唐律疏议 - 卷 第 四

作者: 长孙无忌7,300】字 目 录

母,雖小及疾可矜,敢毆者乃為「惡逆」。或愚癡而犯,或情惡故為,於律雖得勿論,準禮仍為不孝。老小重疾,上請聽裁。

又問:八十以上、十歲以下,盜及傷人亦收贖,注云「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當贖以否?

答曰:條有「收贖」之文,注設「除、免」之法,止為矜其老疾,非謂故輕其罪。但雜犯死罪,例不當贖,雖有官爵,並合除名。既死無比徒之文,官有當徒之例,明其除、免、當法,止據流罪以下。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須依法除名,死依贖例。

餘皆勿論。

「疏」議曰:除反、逆、殺人應死、盜及傷人之外,悉皆不坐,故云「餘皆勿論」。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緣坐應配沒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禮云:「九十曰耄,七歲曰悼,悼與耄雖有死罪不加刑」。愛幼養老之義也。「緣坐應配沒者」,謂父祖反、逆,罪狀已成,子孫七歲以下仍合配沒,故云「不用此律」。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疏」議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盜財物,旁人受而將用,既合備償,受用者備之;若老小自用,還徵老小。故云「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問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歲小兒毆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殺子孫,所教令者,各同自毆打及殺凡人之罪,不得以犯親之罪加於凡人。31諸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廢疾後事發,並依上解「收贖」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殺人應死,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之條;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並入「勿論」之色。故云「依老、疾論」。

問曰:律云:「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事發以後未斷決,然始老、疾者,若為科斷?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節級優異。七十衰老,不能徒役,聽以贖論。雖發在六十九時,至年七十始斷,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內老疾依老疾論。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發,至八十始斷,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獄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輕,聽從輕。」依律及令,務從輕法,至於老疾者,豈得配流。八十之人,事發與斷相連者,例從輕典,斷依發時之法。唯有疾人與老者理別,多有事發之後,始作疾狀,臨時科斷,須究本情:若未發時已患,至斷時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發時無疾,斷日加疾,推有故作,須依犯時,實患者聽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時無疾,〔七〕役限內成廢疾:並聽準上法「收贖」。故云「在徒限內老、疾,亦如之」。又,計徒一年三百六十日,應贖者徵銅二十斤,即是一斤銅折役一十八日,計餘役不滿十八日,徵銅不滿一斤,數既不滿,並宜免放。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

「疏」議曰:假有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死罪不論;十歲殺人,十一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時偷盜,十六事發,仍以贖論。此名「幼小時犯罪,長大事發,依幼小論」。32諸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

「疏」議曰:受財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監臨財物,并坐贓,〔八〕依法:與財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

及犯禁之物,則沒官。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疏」議曰:謂甲弩、矛?、旌旗、幡幟及禁書、寶印之類,私家不應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贓以下,並沒官。

注: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

「疏」議曰:假有乙盜甲物,丙轉盜之,彼此各有倍贓,依法並應還主。甲既取乙倍備,不合更得丙贓;乙即元是盜人,不可以贓資盜,故倍贓亦沒官。若有糾告之人應賞者,依令與賞。

問曰:私鑄錢事發,所獲作具及錢、銅,或違法殺馬牛等肉,如此之類,律、令無文,未知合沒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錢,私家合有,準如律、令,不合沒官。作具及錢,不得仍用,毀訖付主,罪依法科。其鑄錢見有別格,從格斷。餘條有別格見行破律者,並準此。

取與不和,雖和,與者無罪。

「疏」議曰:「取與不和」,謂恐喝、詐欺、強市有剩利、強率斂之類。「雖和,與者無罪」,謂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或和率斂,或監臨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實,但是不應取財而與者無罪,皆是。

若乞索之贓,並還主。

「疏」議曰:強乞索、和乞索,得罪雖殊,贓合還主。稱「並」者,從「取與不和」以下,並徵還主。

即簿斂之物,赦書到後,罪雖決訖,未入官司者,並從赦原;

「疏」議曰:「簿斂之物」,謂謀反、大逆人家資合沒官者。赦書到後,罪人雖已決訖,其物未入官司者,並從赦原。若簿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並不合放免。

若罪未處決,物雖送官,未經分配者,猶為未入。

「疏」議曰:若反、逆之罪仍未處決,罪人雖已斷訖,其身尚存者,物雖送官,但未經分配者,並從赦原。

即緣坐家口,雖已配沒,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議曰:謂反逆人家口合緣坐沒官,罪人於後蒙恩得免,緣坐者雖已配沒,亦從放免。其奴婢同於資財,不從緣坐免法。

問曰:但是緣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緣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謀反、大逆,罪極誅夷,污其室宅,除惡務本。罪人既不會赦,緣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隨罪人為法。其謀叛已上道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緣坐雖及家口,其惡不同反、逆。又,律文特顯反逆緣坐,為與十惡同科,不得請、減及贖,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餘緣坐流,並得減、贖,不除名。雖云合流,得減、贖者,明即與反、逆緣坐不同。赦書若十惡不原,非反、逆緣坐人仍從恩免,以其身非十惡,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33諸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轉易得他物,及生產蕃息,皆為見在。

「疏」議曰:在律,「正贓」唯有六色: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自外諸條,皆約此六贓為罪。但以此贓而入罪者,正贓見在未費用者,官物還官,私物還主。轉易得他物者,謂本贓是驢,迴易得馬之類。及生產蕃息者,謂婢產子,馬生駒之類。問曰:假有盜得他人財物,即將興易及出舉,別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贓本是人、畜,展轉經歷數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為處分?

答曰:律注云:「生產蕃息」,〔九〕本據應產之類而有蕃息。若是興生、出舉而得利潤,皆用後人之功,本無財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轉而得,知情者,蕃息物並還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

又問:有人知是贓婢,故買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答曰:知是贓婢,本來不合交關,違法故買,意在姦偽。贓婢所產,不合從良,止是生產蕃息,依律隨母還主。

已費用者,死及配流勿徵,別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議曰:因贓斷死及以贓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業,贓已費用,矜其流、死,其贓不徵。若未經奏畫,會赦免流、死者,徵贓如法。畫訖會恩,即同免例。注云「別犯流及身死者」,謂雖不因贓配流,別為他罪流配及雖非身被刑戮,而別有死亡者,本犯之贓費用已盡,亦從免例。餘皆徵之。盜者,倍備。

「疏」議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贓見在,并已費用,並在徵限,故曰「餘皆徵之」。「盜者,倍備」,謂盜者以其貪財既重,故令倍備,謂盜一尺,徵二尺之類。

若計庸、賃為贓者,亦勿徵。

「疏」議曰:庸,謂私役使所監臨及借車馬之屬,計庸一日為絹三尺,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賃,謂碾磑、邸店、舟船之類,須計賃價為坐。既計庸、賃為贓,其贓元非正物,故雖非會赦,其贓並亦不徵。餘條庸、賃皆準此。

會赦及降者,盜、詐、枉法猶徵正贓;

「疏」議曰:謂會赦及降,唯盜、詐、枉法三色,正贓猶徵,各還官、主,盜者免倍贓。故云「猶徵正贓」。謂赦前事發者。若赦後事發,捉獲見贓,準鬥訟律徵之。

問曰:枉法會赦,正贓猶徵。未知此贓還官、還主?須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贓,例並合沒,雖復首得原罪,正贓猶徵如法。其贓追沒,於法何疑。

餘贓非見在及收贖之物,限內未送者,並從赦降原。

「疏」議曰:「餘贓非見在」,赦前已費用盡,若非轉易得他物及生產蕃息者,皆非見在之贓。及收贖之物者,謂犯罪徵銅,依令節級各依期限。限內未送,並從赦、降原;過限不送,不在免限。稱限內不送,唯據贖銅,餘贓舊無限約,逢赦並皆放免。其犯罪應贖徵銅,送有期限,違限不納,會赦不原。故云「限內未送者」,唯為贖銅生文,不為餘贓立制。

問曰:收贖之人,身在外處,雖對面斷罪,又牒本貫徵銅,未知以牒到本屬為期,即據斷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應免課役,皆據蠲符到日為限。」其徵銅之人,雖對面斷訖,或有一身被禁,所屬在遠,雖被釋放,無銅可輸,符下本屬徵收,須據符到徵日為限。若取對面為定,何煩更牒本屬。

34諸平贓者,皆據犯處當時物價及上絹估。

「疏」議曰:贓謂罪人所取之贓,皆平其價直,準犯處當時上絹之價。依令:「每月,旬別三等估。」其贓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絹之價。假有人蒲州盜鹽,嶲州事發,鹽已費用,依令「懸平」,即取蒲州中估之鹽,準蒲州上絹之價,於嶲州斷決之類。縱有賣買貴賤,與估不同,亦依估價為定。問曰:贓若見在犯處,可以將贓對平。如其先已費損,懸平若為準定?又有獲贓之所,與犯處不同,或遠或近,並合送平以否?

答曰:懸平之贓,依令準中估。其獲贓去犯處遠者,止合懸平;若運向犯處,準估其物,即須腳價、生產之類,恐加瘦損,非但姦偽斯起,人糧所出無從。同遣懸平,理便適中。

又問:在蕃有犯,斷在中華。或邊州犯贓,當處無估,平贓定罪,從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於近蕃州縣,準估量用合宜。無估之所而有犯者,於州、府詳定作價。平功、庸者,計一人一日為絹三尺,牛馬駝騾驢車亦同;「疏」議曰:計功作庸,應得罪者,計一人一日為絹三尺。牛馬駝騾驢車計庸,皆準此三尺,故云「亦同」。

其船及碾磑、邸店之類,亦依犯時賃直。

「疏」議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閑要有異,故依當時賃直,不可準常賃為估。邸店者,居物之處為邸,沽賣之所為店。〔一0〕稱「之類」者,鋪肆、園宅,品目至多,略舉宏綱,不可備載,故言「之類」。

庸、賃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

「疏」議曰:假有借驢一頭,乘經百日,計庸得絹七疋二丈,驢估止直五疋,此則庸多,仍依五疋為罪。自餘庸、賃雖多,各準此法。35諸略、和誘人,若和同相賣;

「疏」議曰:不和為「略」,前已解訖。和誘者,謂彼此和同,共相誘引,或使為良,或使為賤,限外蔽匿,俱入此條,輕重之制,自從本法。若和同相賣者,謂兩相和同,共知違法。

及略、和誘部曲奴婢,若嫁賣之,即知情娶買,「疏」議曰:上文皆據良人,此論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誘」,義並與上同。或得而自留,或轉將嫁賣,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買者,謂從略、和誘以下,不問良賤,共知本情,或娶或買,限外不首,亦為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疏」議曰:藏匿無日限。謂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將藏匿者。

署置官過限及不應置而置,

「疏」議曰:在令,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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