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 卷 第 六

作者: 长孙无忌9,424】字 目 录

死者止絞而已者假若甲告乙謀殺期親尊長若實乙合斬刑如虛甲止得絞罪故云死者止絞而已。」

〔一四〕不管家口「家口」下原有「議於部內寄住及權居止興販等有文簿名曆在州縣者即為監臨其百姓雖不附籍帳亦同監臨之例」等四十字。按:此四十字首冠以「議」字,與疏文不類,其內容亦非疏解本條律文,顯係後來之增文。又,類似之「議」云云,僅見於本卷,他卷則無;本卷「議」云云者凡三條,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僅一條,宋刑統多達二十三條,而敦煌及吐魯番寫本殘卷則一條未見,此亦足證其晚出。今刪除之。〔一五〕假若諸衛管府史身「管」原訛「官」,「史」原訛「吏」,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下同。〔一六〕依戶令疑有姦欺按:自此七字至「又不得加至於死者」原為二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他本補配。

〔一七〕臨時奏聞「奏聞」下原有「議籍年十五或貌年八歲並依籍定」十四字,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名例律疏殘卷(以下簡稱七三TAM五三二)、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除。按:此亦後來之增文,詳見前。

〔一八〕二人以上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二人以上」下原脫小注,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

〔一九〕皆據眾證定刑「皆」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補。按:本書卷二十九斷獄律「八議請減老小」條律文即作「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

〔二0〕餘條稱謀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補。

〔二一〕各準此例「此例」下原有「議奴婢諸條雖不同良人應充支證亦同良人例」十九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除。按:此亦後來之增文,詳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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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條」下原脫小注,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

〔二三〕加者數滿乃坐者下「者」原脫,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補。

〔二四〕假令凡盜「凡」原訛「犯」,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改。按:通觀全書,凡非特殊人盜(如監守自盜、盜親屬),或非盜特殊物(如盜大祀神御物、盜御寶、官文書印、制書、禁兵器、天尊佛像等)以及非強盜,律均稱之曰「凡盜」,此處亦如是,故下引賊盜律「竊盜」條科刑。如作「犯」,則不明究犯何種性質之盜,下引律文亦無所依據矣。

〔二五〕依鬥訟律「依」原脫,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補。

〔二六〕此是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原脫,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補。按本條律文即作「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

〔二七〕又合加一等「又」原訛「支」,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二八〕加凡人二等「二」字處原誤空,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書卷二十六雜律「監主於監守內姦」條疏文即作「並加姦罪二等」。〔二九〕諸道士女官時犯姦還俗後事發亦依犯時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當之按:此三十二字首冠以「諸」字,與疏文不類,其內容亦與本條律文不符,疑為格敕之文增入。

〔三0〕主毆殺部曲徒一年「一」原訛「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書卷二十二鬥訟律「主毆部曲至死」條律文即作「主毆部曲至死者,徒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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