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由門為越」。按:律注作大字與全書體例不合,今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刪改。〔九〕皆準比徒之法「比」原訛「此」,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既無各字「各」原訛「名」,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諸私度有他罪重者按:律附音義作「諸私度者有他罪重」。
〔一二〕減將領者罪一等「罪」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減將領者罪一等」。
〔一三〕合徒一年「一」原訛「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云「越度緣邊關塞者,徒二年」,此云「以馬越度,準上條減人二等」,明當合徒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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