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以為不許復讎,則傷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訓;許復讎,則人將倚法專殺,無以禁止其端矣。夫律雖本於聖人,然執而行之者,有司也。經之所明者,制有司也。丁寧其義於經,而深沒其文於律者,其意將使法吏一斷於法,而經術之士,得引經而議也。周官曰:「凡殺人而義者,令勿讎,讎之則死。」義,宜也,明殺人而不得其宜者,子得復讎也。此百姓之相讎者也。公羊傳曰:「父不受誅,子復讎可也。」不受誅者,罪不當誅也。又周官曰:「凡報仇讎者,書於士,殺之無罪。」言將復讎,必先言於官,則無罪也。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制。惜有司之守,憐孝子之心,示不自專,訪議群下。臣愚以為復讎之名雖同,而其事各異。或百姓相讎,如周官所稱,可議於今者;或為官吏所誅,如公羊所稱,不可行於今者。又周官所稱,將復讎,先告於士則無罪者。若孤稚羸弱,抱微志而伺敵人之便,恐不能自言於官,未可以為斷於今也。
然則殺之與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復父讎者,事發,具其事由,下尚書省集議奏聞。酌其宜而處之,則經律無失其指矣。
元和十三年八月,鳳翔節度使鄭餘慶等詳定格後勑三十卷,右司郎中崔郾等六人修上。
其年,刑部侍郎許孟容、蔣乂等奉詔刪定,復勒成三十卷。刑部侍郎劉伯芻等考定,如其舊卷。
長慶元年五月,御史中丞牛僧孺奏:「天下刑獄,苦於淹滯,請立程限。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詳斷畢,申刑部,限三十日聞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一狀所犯十人以上,所斷罪二十件以上,為大。所犯六人以上,所斷罪十件以上,為中。所犯五人以下,所斷罪十件以下,為小。其或所抵罪狀並所結刑名並同者,則雖人數甚多,亦同一人之例。違者,罪有差。」二年四月,刑部員外郎孫革奏:「京兆府雲陽縣人張蒞,欠羽林官騎康憲錢米。憲徵之,蒞承醉拉憲,氣息將絕。憲男買得,年十四,將救其父。以蒞角觝力人,不敢撝解,遂持木鍤擊蒞之首見血,後三日致死者。準律,父為人所毆,子往救,擊其人折傷,減凡鬬三等。至死者,依常律。即買得救父難是性孝,非暴;擊張蒞是心切,非凶。以髫丱之歲,正父子之親,若非聖化所加,童子安能及此?王制稱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親以權之,慎測淺深之量以別之。春秋之義,原心定罪。周書所訓,諸罰有權。今買得生被皇風,幼符至孝,哀矜之宥,伏在聖慈。臣職當讞刑,合分善惡。」勑:「康買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為父可哀。若從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義,宜付法司,減死罪一等。」大和七年十二月,刑部奏:「先奉勑詳定前大理丞謝登新編格後勑六十卷者。臣等據謝登所進,詳諸理例,參以格式,或事非久要,恩出一時,或前後差殊,或書寫錯誤,並已落下及改正訖。去繁舉要,列司分門,都為五十卷。伏請宣下施行。」可之。
八年四月,詔應犯輕罪人,除情狀巨蠹,法所難原者,其他過誤罪愆,及尋常公事違犯,不得鞭背。遵太宗之故事也。俄而京兆尹韋長奏:「京師浩穰,姦豪所聚。終日懲罰,抵犯猶多,小有寬容,即難禁戢。若恭守勑旨,則無以肅清;若臨事用刑,則有違詔命。伏望許依前據輕重處置。」從之。
開成四年,兩省詳定刑法格一十卷,勑令施行。
會昌元年九月,庫部郎中、知制誥紇干泉等奏:「準刑部奏,犯贓官五品已上,合抵死刑,請準獄官令死於家者,伏請永為定格。」從之。
大中五年四月,刑部侍郎劉瑑等奉勑修大中刑法總要格後勑六十卷,起貞觀二年六月二十日,至大中五年四月十三日,凡二百二十四年雜勑,都計六百四十六門,二千一百六十五條。七年五月,左衛率倉曹參軍張戣進大中刑法統類一十二卷,勑刑部詳定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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