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 第一章 司法审查及其限制


“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的争议问题是该条有效性的证明。州法院认为,宪法第三条应当被理解为联邦最高法院只对联邦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有管辖权。在对“马丁案”的一项裁决中,斯托里大法官先生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发表意见时驳斥了这种论点。他说:“决定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因素是案件,而不是法院。”“马丁案”的裁决一直是联邦最高法院对州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关键依据。

根据宪法第六条中联邦法律高于州法律的条款,州法官受合众国宪法的约束,即使州的法律与之相抵触。这一条款被理解为州法官甚至有权对联邦法律进行司法审查。根据宪法第三条,最高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包括引用宪法规定而产生的案件。由于州法院对合宪性问题行使了初审管辖权,联邦最高法院有权根据上诉管辖权对诉讼进行复审。

除根据宪法条文提出上述论点外,斯托里还以联邦需要对宪法有统一解释为根据,从政策角度提出了需要实行司法审查的理由。宪法绝不能在50个不同的管辖区有50个不同的解释,其后霍姆斯重申了这种论点。霍姆斯说,如果联邦最高法院失去了对联邦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联邦不至于陷入危险;而如果对州的行为没有这种权力,则联邦势必处于危险境地。第二节联邦管辖权的基础

一联邦管辖权的宪法基础

宪法第三条规定,“联邦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可能”设立的下级法院(包括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只有最高法院的存在有宪法保证。第三条中的这些法院与国会根据宪法第一条规定设立的法院不同,它们必须在宪法第三条所仔细划定的管辖界限之内行事。如果一个案件或一桩诉讼不属于第三条中某一具体范畴,则国会不能以合乎宪法规定的方式给予联邦法院管辖权,使之审理该案件,法院必须因为缺乏管辖权而拒绝受理。研究美国宪法法者必须认识到,宪法第三条规定了根据该条设立的联邦法院之管辖权的终极范围。宪法第三条按标的物确定的管辖权的比较重要的一些例子是:引用美国宪法、法律和条约而产生的案件(联邦问题管辖权)以及涉及不同州公民的案件(不同州问题管辖权)。

因此,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联邦法院中管辖权的两个源头——联邦问题管辖权和不同州问题管辖权,与联邦司法权本身一样,都源自宪法。但是,在第三条规定的这些范围之内管辖权的行使,至少在大致原则上需要遵照国会的意见。宪法供给汽油,但控制油门的是国会。

二最高法院管辖权的基础

宪法第三条规定,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初审管辖权均属于最高法院。国会不可以扩大宪法规定的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范围,“马伯里案”令人注目地说明了这一点。然而,国会已作出规定,对这种初审管辖权之中的某些部分,最高法院应与联邦地方法院共同行使。见《美国法典》第28卷,第1251节。

宪法第三条还规定,在联邦司法权范围内的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根据这一“例外”规定,国会必须授予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事项,并可以撤销其上诉管辖权事项。国会没有在宪法第三条的范围内授予最高法院全权,则被视为国会联邦司法授权的默示例外,甚至授予上诉管辖权后,仍可以把它撤销。因此,在“麦卡德尔单方面诉讼案”(1869年)中,最高法院维护了国会的一项法令,该法令撤销了最高法院对签发人身保护状的上诉管辖权,虽然这一案件当时已经口头委托给最高法院受理。国会在“麦卡德尔案”中撤销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行动属于宪法第三条中所设想的那些“例外”之一呢,还是一种不能容忍的对分权原则的侵犯?最高法院裁定:它属于一种“例外”。

“麦卡德尔案”带来的潜在危害既严重而又持久。在有争议的领域内,如用校车接送学生、学校祈祷、堕胎、国内安全和重新分配议席等问题上(这里列举的仅仅是几个比较新近的例子),“麦卡德尔案”一直成为一再企图合法地侵蚀联邦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管辖范围的基础。

然而,许多因素降低了“麦卡德尔案”的作用。首先,从涉及到的事实看,它的先例价值不像乍看上去那样令人注目。

“麦卡德尔案”并没有堵死最高法院人身保护状管辖权的全部途径,只不过堵死了其中一条,“耶格尔单方面诉讼案”(1968年),就证明了这一点。同样,“麦卡德尔案”并没有严重打击联邦法院管辖权的主要功能,如最高法院审查州法院关于合宪性裁决的权力,这种权力维护了联邦法律的统一性。由于只能把“麦卡德尔案”看成是涉及最高法院管辖权的一种非重大的例外情况,或者说得更狭义一些,只是剥夺了一种补救措施,因此不应把对这一案件的判决看成是主张彻底改变联邦司法部门在现代美国制度中的作用。另外,即使承认国会有广泛的权力把若干问题作为“例外”,使之不在联邦司法权范围内,也并不影响宪法对国会权力行使的某些可能的限制。例如,国会收回联邦法院审查刑事定罪之合宪性问题的权力,这是否违反了关于正当程序保证的规定呢?如果收回联邦法院下令采取唯一可行的有效补救措施以维护正义的权力(例如要求用公共汽车或校车接送学生的权力),是否第五条修正案中体现的平等保护保证就失去效力了呢?

简言之,道格拉斯大法官先生在“格利登公司诉兹达诺克案”(1962年)中发表的意见很有分量,虽然他的意见是以异议的形式提出的。他说:“有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这就是:

“麦卡德尔案”的判决在今天是否仍代表大多数人的意见。”另一方面,更注重宪法第三条字面意思的人可能会赞成法兰克福特大法官的看法,他在“国民互助保险公司诉滨海转运公司案”(1949年)中,就最高法院管辖权的脆弱性发表了极为严峻的意见:“国会不必给予最高法院任何上诉管辖权;它可以把已经授予的上诉管辖权收回,甚至当一个案件正在审判过程中它也可以这样做。”根据这种观点,宪法制定者的初衷是,由国会决定是否需要设立联邦法院,至少是那些低于最高法院的联邦法院;而且由国会决定应在什么情况下行使联邦司法权。

三审查的法定形式

1988年,国会对阐述最高法院管辖权基础的成文法作了重大改变。在过去,上诉与调卷令调取案卷复审的令状是不同的,前者从技术上说是一个权利问题,后者则涉及酌情行事。现在这种区别已成为历史。现在使最高法院审查下级法院判决的主要途径是利用调卷令。见《美国法典》第28卷,第1254和1257节。调卷令管辖权是一种斟酌决定权。因此,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几乎可以完全自己决定是否要审理某一案件。从技术上说上诉是一个权利问题,在必须召开“三法官联邦法庭”审理的数量有限的案件中,这种方式仍然在采用。

见《美国法典》第28卷,第1253节。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基本问题是,由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绝大部分是通过调卷令送到最高法院的。

发出调卷令的原因有多种。或许最明显的原因是各联邦上诉法院之间发生了冲突。但是最高法院还注意到,当下级法院裁决了重大而新奇的联邦宪法问题时,或者当州法院裁决了一个宪法问题而它的裁决可能与最高法院过去的裁决发生矛盾时,也需要发出调卷令。宪法法研究者应注意,发出调卷令只需要4名大法官同意。这意味着,多数大法官可在其后裁定发出调卷令时不够慎重。拒绝发调卷令并不是根据判案的是非曲直作出的安排,也不表示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是赞成还是反对。第三节司法审查的宪法和政策限制

即使一个案件看来在宪法第三条规定的联邦管辖权范围之内,仍不能保证联邦法院会按这一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根据宪法第三条设立的法院可以根据现行的若干原则避免处理宪法问题,从而拒绝受理该案件。这些原则主要来自两个方面。首先,这些原则可能植根于宪法条文本身。例如,宪法第十一条修正案至少是在字面上禁止联邦法院在未得到一州同意的情况下,受理对该州提出的诉讼。对司法审查的另一宪法条文限制是宪法第三条。该条规定,根据该条设立的法院的管辖权局限于有关的“案件和争讼”。第二种主要限制因素产生于法院自身在行使司法审查权过程中的自我抑制感。最高法院确定自己在法律政治制度中的地位时曾宣称,它将“在处理宪法争议问题中遵循一种严格必要时方予受理的政策。”见“救援军诉洛杉矶市法院案”(1947年)。

一宪法限制

(一)第十一条修正案的限止性规定

在确定联邦法院的标的物管辖权时,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列举了一系列情况,在这些情况下联邦法院可以受理对一州提出的诉讼。然而,有种种迹象表明,人们普遍认为,在没有得到某州同意的情况下,主权豁免权往往阻止对该州提出这类诉讼。但是在“齐泽姆诉佐治亚州案”(1793年)中,最高法院允许一州的公民在联邦法院对另一个州提出诉讼。作为主权州,一个州不容许某些诉讼在本州法院内提出,而联邦法院居然可以受理他州公民对该州提出的这种诉讼,这实在令人震惊。结果,对“齐泽姆诉佐治亚州案”的广泛反应导致了继《人权法案》之后第一条修正案的通过。第十一条修正案否定了“齐泽姆案”,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可以扩展到受理由他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臣民对合众国一州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诉讼。”

利用主权豁免权学说对该修正案所作的司法解释,把限止性规定扩大到一个州的公民对本州的诉讼〔见“汉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890年)〕,还扩大到外国公民对州的诉讼。

然而,第十一条修正案并没有阻止对州政府行为进行联邦司法审查,尽管从字面上看该修正案似乎有这种作用。首先,它只阻止对州或其机构的诉讼,而不阻止对各地方政府及其机构的诉讼。见“湖区地产公司诉塔霍地区规划局案”(1979年)〔最高法院裁定,第十一条修正案不阻止对塔霍地区规划局的诉讼,因为该规划局的行为使它更像县属的或市属的机构,而不是更像州属的机构〕。

其次,州可能同意在联邦法院中被起诉。这种例外确实产生一个逻辑问题,因为通过第十一条修正案意味着排除对州提出的诉讼中的“司法权”。当宪法规定司法权不得扩展到那种案件时,一个州怎么会把管辖权授予联邦法院呢?法院把第十一条修正案看成是在主权豁免学说基础之上授予个人的豁免权。这种豁免权可以放弃。虽然这种解释使后来的法院感到满意,但在逻辑上并不那么令人信服。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这样一种原则:当一名官员的行为违宪时,他的行为就不算是州政府的行为,至少在第十一条修正案的范畴内是如此。这一规则,即“扬单方面诉讼案”(1908年)的原则,类似于英国普通法戒律:“国王不会有错。”根据这一原则,州的行动绝不会违宪,因为第十一条修正案提供了主权豁免,使之免受合宪性审查。然而,州的官员以个人资格行事时可能违宪,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受联邦管辖,第十一条修正案不为他们提供庇护。维护联邦宪法权利之需要占了上风。因此,当据称州的一些官员的违宪行动在肯特州立大学造成一些学生的死亡后,不能用第十一条修正案禁止对他们起诉,见“朔伊尔诉罗德斯案”(1974年)。然而,第十一条修正案被解释为禁止联邦法院发出要求州官员按照州法律行事的命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州是真正有关当事方,不存在需要维护联邦权利的问题。见“彭赫斯特州立学院和医院诉哈尔德曼案”(1984年)。

“扬单方面诉讼案”所确立的第十一条修正案阻止性规定之例外对美国宪法法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如果没有“扬单方面诉讼案”原则,让难以驾驭的各州服从单一联邦宪法法规则就会比较困难。例如,州立法代表名额分配不公平的问题就难以在违反桀傲不驯的各个州的意愿的情况下,在联邦法院得到解决。总之,没有“扬单方面诉讼案”,重新分配议席的决定就不可能做出,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就会因为第十一条修正案而搁浅。但是援引该原则的确引起逻辑上的不通。一名州官员的行为怎么可以在为确定是否违反第十四条修正案之目的时构成“州政府行为”,另一方面又不算是州政府行为,不能援引第十一条修正案的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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