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 第一章 司法审查及其限制


性规定呢?佩卡姆大法官先生在对“扬单方面诉讼案”作出判决时,一直想找出这一问题的答案,但这个答案像鬼影子一样,始终未能被他抓住。于是他干脆闭口不谈这一问题。后来的联邦法院也不认真探究这个问题。一些评论家认为,如果要进行解释,需要说的全部内容是,第十四条修正案只是对第十一条修正案的限定。

当所要求的救助实际上构成了对州金库的追溯支出而与判该州损害赔偿无什么区别时,第十一条修正案将阻止这种诉讼。见“埃德尔曼诉乔丹案”(1974年)。构成“扬单方面诉讼案”原则之例外的“埃德尔曼案”并不阻止可能出现的补偿,即使这种为执行法院命令所作的补偿涉及到州的支出。

现在我们举例说明这一问题:在“赫托诉芬尼案”(1978年)

中,最高法院裁定,州监狱官员因背信弃义的违宪行为败诉而被裁决支付律师费用,这是不违反第十一条修正案的,即使这一裁决的最后结果是由州政府来支付费用。同样地,为执行取消种族隔离的命令,司法部门强使州政府支付有关费用,被看成是一个附属问题,并不违反第十一条修正案。见“米利肯诉布拉德利案”(1977年)(“米利肯案之二”)。

第十一条修正案豁免的最后一个例外是,国会有权根据第十三条修正案第二款、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五款和第十五条修正案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法律。这几条南北战争时期的修正案是继第十一条修正案之后通过的,对州政府行为施加了具体限制。这几个条款都规定,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这些保证。根据这种授权,国会可以通过立法制定补偿措施,即使这些措施是针对州政府的。见“菲茨帕特里克诉比泽尔案”(1976年)。同样,国会有权根据贸易条款立法,废除各州的第十一条修正案豁免权,使一个州作出金钱损害赔偿。见“宾夕法尼亚州诉联合煤气公司案”(1989年)。国会废除州第十一条修正案豁免权的意图必须“在法规的语言中有清楚的表述,不要造成误解。”见“阿塔斯卡德罗市州立医院诉斯坎伦案”(1985年)。还应当注意,州本身可以自愿放弃第十一条修正案规定的豁免权。但这种放弃应清楚地表达:“因此,为了使一项州的法规或宪法条款构成放弃第十一条修正案规定的豁免权,它必须具体说明该州同意在联邦法院接受诉讼的意愿。”一个州根据1973年联邦《复兴法》接收联邦资金,仅此本身并没有放弃它的第十一条修正案豁免权。见“阿塔斯卡德罗市州立医院诉斯坎伦案”(1989年)。但是纽约和新泽西州港口管理局在同意以下两个条件时放弃了第十一条修正案的豁免权:一、同意为建立港口管理局而签订的两州法定契约中的诉讼条款;二、同意两州契约中的地点条款,该条款提到由美国建立的司法区。见“港口管理局跨赫德森公司诉菲尼案”(1990年)。

在“阿塔斯卡德罗市案”中,布伦南大法官为限制第十一条修正案的范围做出了重大努力,但没有成功。他慷慨激昂地发表了不同意多数大法官意见的长篇讲话,指出,无论从字面意思还是从历史上看,第十一条修正案的意图都只是为了阻止在联邦法院中对州政府提出跨州诉讼,即乙州的公民对甲州提出诉讼。马歇尔、布莱克门和史蒂文斯三位大法官赞成他的意见。1890年,“汉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为第十一条修正案作了一条注释,把甲州公民在联邦法院对甲州提出诉讼也作为禁止之列。布伦南认为,“汉斯案”强加给第十一条修正案的注释是错误的,应当翻案。鲍威尔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驳斥了对“汉斯案”的这种攻击。他说,第十一条修正案是州主权豁免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植根于对州主权的正当关切。

最后,如果提交州法院的诉讼提出有关联邦的争议问题,第十一条修正案不禁止最高法院进行审查,即使第十一条修正案禁止该诉讼首先在联邦法院提出。这一结果建立在联邦需要有统一法律之基础上。见“麦克森公司诉含酒精饮料管理处案”(1990年)。

(二)“案件或诉讼”规定

在界定联邦法院按标的物确定的管辖权中,宪法第三条是以“案件”和“诉讼”作为标准的。最高法院说,这种语言要求诉讼以对抗的形式,在对抗的背景下提交联邦法院,能够以司法判决的形式解决,而且它的解决不违反对司法审查起限制作用的分权原则。见“韦拉斯特诉科恩案”(1968年)。

因此,最高法院不就联邦宪法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它只对“实际存在的”诉讼进行判决。根据宪法第三条设立的联邦法院甚至连极为重要的宪法问题也不能着手解决,即使国会和总统要求它们这样做。因此,国会不能使合众国成为联邦法院中的被告,除非合众国真正地与原告有利害冲突。见“马斯科拉特诉合众国案”(1911年)。此外,希望由联邦法院解决宪法争议问题的各方不能仅仅根据他们自己的意愿授予法院管辖权。如果双方仅仅是对某一争议问题感到好奇,他们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对抗,则宪法的阻止性规定——关于案件和诉讼规定——会要求不受理这种诉讼。

禁止提供咨询意见之规定所体现的“实际存在的”争讼原则表明了美国立宪制度中的重大矛盾之一。最高法院承担的任务是制定超越直接诉讼各方的一般原则,但却又坚持,这些原则必须产生于争讼各方之间的实际争执之母体中。这反映了法院实行的是对抗制。这也证明了法院依靠实际经验主义作为裁决宪法问题的最佳手段,即使所涉及的是一些最根本的问题。这样做的意图似乎是,坚持实际诉讼原则将限制和约束法院无可争议的产生新宪法学说的权力。如果对案件或诉讼规定进行这种分析,则很明显,它也符合分权原则之目的。为确保争讼和有节制地使用司法权所付出的代价是,法院常常推迟,实际上有时放弃行使它的特有权力。此外,一项违宪法律的实施必然造成危害,即使以后会作出违宪的判决,但在我们等待案件和诉讼从胚胎到发育成熟期间,这项法律造成的危害可能是以后的判决永远不能消除的。因此,当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拒绝就条约问题向国务卿杰佛逊提供一般性法律咨询时,所涉及的问题不只是法院方面不愿意为行政部门进行法律研究,而是还有其他问题。

二政策限制

与宪法第三条中案件和争讼语句产生的宪法限制作用密切相关的是各种政策限制,这些政策限制是联邦法院规定的,它们借助这类限制避免根据是非曲直处理宪法问题。因此,在“阿什旺德诉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案”(1936年)中,最高法院表示,它避免审理在友好的非对抗性的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宪法问题。同样地,根据传统准则,联邦法院除非在绝对必要时不愿审理宪法问题。实现这种方式的避免审理,常常是依靠提出替代的进行非宪法审理的依据,如果能找到这种依据的话;或者是对一项法令作出可以避免出现宪法问题的解释。还有,联邦法院可以假定立法是合宪的,把证明其违宪的责任推到质疑方身上。

所有这些原则都反映了联邦司法系统在行使司法审查中,最高法院十分注意自我约束。最高法院多次得到的告诫是,对最高法院权力的唯一限制是它自己的自我约束感。为自我抑制提供正当依据的诸多因素包括:(1)在宪法案件中司法功能的微妙性;(2)建立在宪法基础之上的判决的相对终极性;(3)需要适当考虑“享有宪法权力的其他部门”;

(4)需要维护宪法规定的权力分配,包括法院的权力分配;

(5)“司法程序固有的限制”,见“救援军诉洛杉矶市法院案”(1947年)。最高法院称,尊重这种对司法权使用的限制,为私人权利提供了较为牢固的基础。如果最高法院积极参与政治进程,这种基础会变得较为脆弱。

仔细考虑避免不必要的宪法判决之政治理由就会发现,它们与宪法第三条中案件和诉讼规定所产生的限制一般是互相重叠的。这指出了贯穿于后面大部篇幅讨论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在最高法院避免就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案件中,常常难以确定阻止判决的障碍是来自宪法还是来自最高法院的自我约束感。然而,这种区分很关键。如果是政策障碍,那么,在存在着需要作出判决的重要因素时,是可以设法避免的。从宪法第三条关于“司法权”(即联邦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中派生出关于司法审查的限制,虽然国会不能推翻这种限制,但它可以通过颁布立法的形式,使联邦法院受理它可能以政策或(现在常称之为)“慎重考虑”为由拒绝审判的诉讼。

第四节限制司法审查的具体原则宪法第三条关于案件和诉讼的规定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政策考虑表现为若干具体原则,根据这些原则,联邦法院拒绝受理某些案件而不去辩明其是否合宪。为方便起见,可以围绕着三个基本问题把这些学说加以归并:第一,什么人可以对是否合宪问题提出诉讼(即诉讼资格问题)?第二,何时可以对是否合宪问题提出诉讼(即时机问题,例如成熟性,列为假设案件和抽象问题①)?第三,什么样的宪法问题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诉讼(即标的物问题,例如政治问题原则)?

一什么人可以提出诉讼——诉讼资格问题

(一)宪法中关于诉讼资格的规定

什么人可以就合宪性问题提出诉讼,这一问题既涉及案件和诉讼条款的规定,又涉及作为司法部门自我约束基础的政策考虑。就宪法第三条关于案件和诉讼的规定而言,最高法院要求,寻求司法救助的各方所提出的争执问题的结果对之有严重的个人利害关系,从而确保具体的对抗,这种具体的对抗使问题的陈述尖锐化,最高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依靠问题陈述之尖锐来阐明困难的宪法问题。见“贝克诉卡尔案”(1962年)。为了表明这一“个人利害关系”之存在,诉讼当事人必须提出所控告的违法事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即这种损害“可公正地追溯到”政府行为,通过所要求的司法救助“可以得到补偿”。此外,诉讼当事人还必须表明,他的身分使他有资格寻求他所要求的司法救助。见“洛杉矶市诉莱昂斯案”(1983年)〔起诉人过去因警察使用了制服疑人所用的手法而受到损害,并不使他具备强制性司法救助的资格。〕1.实际损害。个人利害关系的规定并不一定意味着是在法律上受到损害。确切地说,这一规定是要诉讼当事人表明受到某种事实上的损害。其形式可以是经济损害,美感方面的或环境方面的损害,甚至可以是无形的损害,如在取消种族隔离的社区内生活能力方面所受的损害。举例来说,一名医生有资格提出民事诉讼对州的堕胎法提出质疑,因为他或许能够证明,受质疑的法律使他蒙受了经济损失。见“辛格尔顿诉伍尔夫案”(1976年)。住在准备建核电厂社区的居民或许能够证明,对环境的实际损害严重到足以对使建设核电厂成为可能的联邦法规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见“杜克动力公司诉卡罗来纳环境研究小组案”(1978年)。如果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损害了一条街道的居民或一个村庄的村民建立和维持稳定的无种族隔离社区之能力,这些居民和村民根据宪法第三条有足够的资格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活动提出诉讼。

见“格拉德斯通房地产经纪人诉贝尔伍德村案”(1979年)。

应当注意,国会可以通过法规确立一种权益,如果剥夺这种权益就可以说成是构成了实际损害。见“沃思诉塞尔丁案”(1975年)。授予联邦管理机构权力的法律中的“受害人”条款准许联邦行政行为的受害者在联邦法院提出诉讼,这些条款是上述法规的典型。

一名州参议员想展览某些外国影片,而根据联邦的1938年《外国代理人登记法》的规定,他必须在这些影片上加上“政治宣传”的标签。在这种情况下,他就有资格对该登记法提出质疑。这名州参议员提出质疑的根据不只是“主观的不寒而栗”。他展览这些贴了标签的影片势必使他个人的名誉、使他的政治和专业声誉招致受损失的风险,同时损害他重新当选的能力。宣布该登记法违宪的判决使这名参议员获得自由,不必在展览这些影片和使自己的名誉受损这两者之间作出抉择,从而为他可能受到的损害提供了补救。见“米斯诉基恩案”(1987年)。

一项租金控制法令规定,在决定是否增加租金时,可以考虑“给承租人带来的困难”这一因素,一个房东协会的成员获裁定有资格对该法令提出质疑。房东的租金收入与无这一法令时相比可能会减少,同时这一法令又有可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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