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 第一章 司法审查及其限制


的环境损害与联邦的《普赖斯—安德逊法》之间有因果关系。下级法院的判决是,损害完全可以追究到该法对核事故潜在责任的限制规定。这种判决没有明显的错误,因为该法使建设核电站成为可能。虽然即使没有这项联邦法律,仍有可能建设这些核电厂,或者政府建设自己的核电厂,但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必要排除其他各种可能性。见“杜克动力公司诉卡罗来纳州环境研究小组案”(1978年)。

最高法院在“艾伦诉赖特案”和“杜克动力公司案”中对因果关系的处理表明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缺乏精确性。因果关系每次在法律中出现都是一个困难的概念,在宪法领域中同样如此。人们完全可以说,最高法院在“杜克动力公司案”中对因果关系问题的处理部分是由于它对裁决涉及核动力的重要宪法和政策问题有较大兴趣。或许基于这一原因,不应把“杜克动力公司案”看成是对于因果关系规定作了过于宽松的解释。“艾伦诉赖特案”表明,有可能把因果关系的规定作为一种工具,用以把人们从分权考虑而对使用司法权之适宜性的关注灌输到诉讼资格法问题之中。虽然通常把与司法作用有关的“正当性”考虑看成是贴着正当性标签的审慎考虑,但“艾伦案”表明,这些考虑可能在未来成为阻挠提出宪法诉讼的较难克服的管辖权障碍。

(二)联邦纳税人诉讼资格

联邦纳税人对联邦资金的开支一般没有足够大的个人利害关系,不能对联邦支出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联邦税收变成国家总收入的一部分,不再与某一具体纳税人单独发生联系。

如果对一项联邦支出措施的质疑获得成功,取消或禁止该方案的司法救助使纳税诉讼当事人获得经济利益的可能性极小。如最高法院在“弗罗辛厄姆诉梅隆案”(1923年)中所说,“援引司法权的一方必须能够表明,由于该法令的实施,他已经蒙受了或者立刻要蒙受某种直接损害,而不只是与广大人民一道以某种不确定的方式受到损害。”然而,一直不清楚的是,“弗罗辛厄姆案”中表现出的联邦纳税人起诉权障碍是源于宪法第三条的案件和诉讼规定,还是一种产生于司法自我约束的审慎考虑。

虽然最高法院从未彻底消除这种不肯定性,但现在已经确定,如果以下两个条件能得到满足,联邦纳税人就可对支出措施提出质疑:第一,纳税者诉讼当事人必须是对征税和用钱权力的行使提出质疑,而不是对以一项管理措施为依据的临时拨款提出质疑。例如,纳税人不能以纳税人的身份享有起诉权而对国会为实施联邦防污染法律向某一单位拨款提出质疑。第二,纳税人必须断言,受到质疑的法规违反了宪法对征税和用钱权力的具体限制规定。因此,在“弗拉斯特诉科恩案”(1968年)中,最高法院裁定,一个联邦纳税人有诉讼资格对有利于教会学校的联邦开支提出质疑,理由是这种拨款违反了第一条修正案中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禁止确立国教的历史目的之一就是防止把政府的钱用于宗教。

在“弗拉斯特案”之后仍然不清楚的一个问题是,“弗拉斯特案”检验标准中的第二种关系,即原告的法律要求与征税和开支权力之间应有联系的规定,是源于宪法第三条呢,还是仅仅是最高法院可自由放松的一种审慎考虑。不过,现在已经确定,只有当联邦纳税人诉讼资格受到怀疑时,才必须满足重点放在诉讼当事人法律要求上的第二种关系。见“杜克动力公司诉卡罗来纳州环境研究小组案”(1978年)。关于诉讼资格的争辩——这种争辩不仅围绕着联邦纳税人诉讼资格——其检验标准仍然是政府的法律规定是否引起了实际损害。

在“瓦利福奇基督教学院诉争取政教分离美国人统一组织案”(1982年)中,最高法院引人注目地展示了“弗拉斯特案”所承认的联邦纳税人资格的狭窄性。被告对卫生、教育和福利部把剩余资金赠给该学院提出质疑,认为它违反了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最高法院裁定,被告缺乏联邦纳税人诉讼资格,因为他们质疑的是一个行政管理机构的行为,而不是国会的行为。另外,土地转让是根据宪法第四条的财产条款进行的,不是国会征税和开支权的行使。

如果州的纳税人不能表明受到了“直接损害”,如钱财损失,则不具有联邦诉讼资格,即使州纳税人地位可能足以使他在州法院有诉讼资格。见“多里默斯诉霍索恩行政区地方教育委员会案”(1952年)。然而,如果州法院的判决给原告造成“直接、明确和具体的”损害,最高法院可以通过调卷令行使复审管辖权。即使在原诉开始时原告可能不能满足联邦诉讼资格之要求,最高法院仍然可以这样做。见“美国熔炼公司诉卡迪希案”(1989年)。

(三)公民诉讼资格

在无国会制定的有关法律的情况下,公民缺乏对联邦行为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的诉讼资格。公民就其作为公民的身份而论,被认为只有广义的冤情,这种冤情与其他公民的冤情无法区分。如果提出起诉,譬如说控告一个联邦机构的行为违反宪法的某一具体条款,该起诉将因缺乏诉讼资格而不能成立。因此,对于授权中央情报局局长一人批准经费开支的一项联邦法令,一位公民没有诉讼资格提出质疑,说它违反了宪法第一条第九款第七项中关于应经常公布公款帐目的规定。公民需要了解有关情况以便能够胸中有数地投票之说法,被裁定为只是广义的冤情,不属于具体损害。见“合众国诉理查森案”(1974年)。另见“施莱辛格诉预备役人员制止战争委员会案”(1974)。〔公民无诉讼资格对国会议员在武装部队预备役工作的做法提出质疑,说它违反宪法第一条第六款第二项中关于禁止众议员担任合众国管辖下的任何职务的规定。〕对联邦行为的质疑即使是建立在不得确立国教的条款上,仍不能为公民诉讼资格提供依据。在“瓦利福奇案”中,上诉法院裁定,不得确立国教条款为公民创立了一种个人的,但是共享的宪法权利,这种权利是与其他公民诉讼资格要求不同的。伦奎斯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批驳了这种把公民诉讼资格与所声称的宪法权利相区别的努力。仅仅称宪法受到违犯并不确立宪法第三条所要求的个人受到实际损害。伦奎斯特大法官说,没有一个人有诉讼资格这一事实“不应成为寻找诉讼资格的理由。”从公民诉讼资格的障碍是以宪法第三条为根据这种意义上说,国会通过法令授予诉讼资格的能力是有限的。但请注意,国会可能通过法令为一个人建立法律权益。可以说,如果这种法定权益遭到破坏,就存在宪法第三条诉讼资格所要求的个人实际损害。见“格拉德斯通房地产经纪人诉贝尔伍德村案”(1979年)。〔侵犯《1968年民权法》所授予的权利被裁定足以赋予诉讼资格。〕

(四)第三方诉讼资格

第三方诉讼资格,法院常称为justertii(第三者权利)。概括地讲,第三方诉讼资格的含义颇简单明白:甲方一般不被认为有提出属于乙方之法律权利的诉讼资格。即使甲方遭受足够大的实际损害,可以提出自己的合法要求,但这种诉讼资格仍不足以使他提出乙方的合法要求。这一规则的基础植根于“最适当的的原告”概念。在正常情况下,乙被认为是就涉及他的权利提出诉讼的最适当的人。最直接受影响的人也是最可能保证对案情作出适当陈述的人。这一规则同与案件和诉讼规定相关的对抗要求有明显的联系,但它也反映了法院在必须作出判决前避免涉及宪法问题的愿望(即判决的绝对必要性)。

实际上,现在已经确定,第三方诉讼资格规则完全是一种审慎理论。实际上,诉讼资格这一法律领域现在呈现出种种例外,这些例外几乎否定了这条规则。如果甲能提出充足的理由使自己就乙的合法要求提出诉讼,则可允许他这样做。

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不顾justertii(第三者权利)规则而最经常引用的允准诉讼资格的一些理由如下:如果乙提出自己的法定权利即使不是不可能,但也很困难,则可以准许甲提出乙的要求(假设甲有宪法第三条中的诉讼资格)。如果甲与乙之间有親密的私人关系,法院还可能放松对第三方诉讼资格的限制。因此准许医生提出他的病人的隐私权利问题,对限制堕胎法律的合宪性提出质疑。医生和病人之间的关系是密切的私人关系。另外,要病人提出自己的权利也比较困难,因为她可能希望避免公开宣传,从而不愿就自己的要求提出诉讼。见“辛格尔顿诉伍尔夫案”(1976年)。由于在购买啤酒方面对男女作了不同限制的法律损害了销售人与潜在买主之间的关系,销售人有诉讼资格根据平等保护条款对有关法律提出质疑。见“克雷格诉博伦案”(1976年)。

如果以下各项条件得到满足,各组织可以提出其成员的法定权利:一、成员本人必须受到实际损害,从而具有宪法第三条规定的诉讼资格;二、争讼中涉及的权益必须与组织的宗旨有关;三、提出的要求和司法救助不要求各成员参与。

见“亨特诉华盛顿州苹果广告委员会案”(1977年)。组织诉讼资格是可以看到juster-tii(第三者权利)的最活跃、最重要的领域之一。例如,利用组织诉讼资格就是环境问题诉讼的特点之一。

二何时可以提出诉讼——时机问题

(一)禁止把案件列为假设案件的规则

当导致司法判决的争议问题得到解决或不复存在,从而使司法判决不再有任何实际法律效力时,法案件就被说成是“假设案件”。在联邦宪法法中,假设案件理论显然是为在限制司法审查要求方面的所谓审慎考虑服务。但是,假设案件学说涉及宪法规定,对此我们应当了解。案件或诉讼要求具有法院能够解决的现实存在的实际争执。然而,应强调指出的是,对最高法院所定的假设案案并不能很容易地作出合理的解释。从许多最近的假设案件判决来看,假设案件学说正被最高法院作为一种策略手段使用,以此来避免解决没有一种观点能得到多数大法官赞成的有争执的宪法问题。

当马可·德富尼斯对华盛顿大学法律学院照顾少数民族成员入学的赞助性招生方案提出质疑时,他已是法律学院三年级学生。华盛顿大学表示,如果他能完成课业,不论最高法院如何判决,都准予他毕业。最高法院在“德富尼斯诉厄德高案”(1974年)中裁定,这些事实已使该案成为假设案件。

德富尼斯将通不过考试完全是一种猜测,即使这种可能性成为现实,他仍不会再面对当初的入学规定。最高法院受到宪法第三条规定的约束,虽然华盛顿州各法院未受契约束;实际上后者认为假设案件并不构成判决障碍。

虽然假设案件理论可能植根于宪法第三条,但这并不阻止联邦法院创设作为假设案件理论之例外的判例,这些判例与假设案件推理不尽一致。例如,如果一个案件被认为“会重复出现而又回避审查”,则联邦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即使是其具体事实类型可能应属于假设案件理论范围内。但是有争议问题的可重复性质如何克服宪法第三条的障碍呢?简言之,如何满足现实的对抗要求呢?

一个关于重复出现问题的典型案件是著名的堕胎案“罗诉韦德案”(1973年)。案件送达最高法院时,已经过去了9个月,从技术上说这一案件已经成了假设案件。但最高法院说,这是一个“会重复出现而又回避审查的”案件的典型范例。即使罗夫人不再怀孕——她是有可能怀孕的——进行审查所需要的依据只是与她同类型的某个人能够怀孕。另一方面,马可·德富尼斯没有提出集团诉讼。对他本人来说,法律学院招生计划的合宪性问题不会再次出现。没有理由认为这一问题将再次“回避审查”。如果一件诉讼不是作为集团诉讼提出,那么只有当该问题对诉讼当事人来说“会重复出现”时,方可应用作为假设案件学说之例外的重复出现问题原则。见“波士顿第一国家银行诉贝洛蒂案”(1978年)。

联邦《残疾人教育法》引起了另一个作为假设案件学说之例外的“会重复出现而又回避审查”的案例。一名学生因为与他的残疾有关的暴力破坏行为被校方开除,他感情冲动地寻求法院给他司法救助,对校方发出禁止令。这名学生20岁,但仍未读完中学课程。根据《残疾人教育法》他仍有资格在教育方面享受照顾,而且鉴于他有残疾,仍可能需要这些照顾。与此同时,校方仍坚持有权利把犯有暴力破坏行为的残疾学生开除出学校。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裁定该案不属于假设案件,因为很有可能这名残疾学生控告的校方的行为会重演。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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