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法院的理由是,“凡公开宣布的阻挠目的以及其必然趋势是压制或削弱各州之间竞争影响者,均属违反贸易条款之列。最终的原则是“一个州与另一个州打交道中不得使自己处于经济上孤立的地位”。即使涉及州的至关紧要的社会福利目的,它也不能对州际竞争的自由流通设置障碍,因为这种竞争是符合构成贸易条款依据的共同市场原理的:“宪法是在政治哲学范围内而不是在狭隘的地区观念的范围内制定的。它的制定是基于这种理论,即若干个州的人民必须生死与共,休戚相关;而繁荣与得救最终来自团结一致而不是分裂。”
即使一个州的法律是为了服务于一项合法的警察权力目标,那也不意味着它就不具有歧视性。正如“费城市诉新泽西州案”(1978年)中所说,“保护主义的祸根既能存在于立法目的之中,也能存在于立法手段之中。”在“费城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新泽西州禁止他州的固态或液态废物进入该州的法律是违宪的。直言不讳地讲,新泽西州能不能拒绝作为费城的一个垃圾站,最高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新泽西州可能在其边界范围内不允许倾泻任何更多的固态或液态废物,但不能设置专门对付外州废料的障碍。“不论新泽西州的最终目的是什么,均不得靠歧视来自该州境外的贸易物起来实现此目的,除非有除这些物品原产地之外的理由对这些物品另作处理。”简言之,当一个州的法律按其条例的字面意思把限制强加给外州利益而没有强加给本州利益时,这种限制大概会被列为明显的歧视手段之类,从而需要作更加细致详尽的司法审查。
“费城市案”中的非歧视原则在“休斯诉俄克拉何马州案”(1979年)中得到了实施。一项俄克拉何马州禁止在州外出售自由游动的米诺鱼(即使允许州内销售)的法令被取消。
布伦南大法官说,这种明显的歧视性立法“促使对任何声称的合法的当地目的,以及没有非歧视性替代办法一事进行最严格的审查”。即使假定该法令是出于对俄克拉何马州生态和环境的关怀,“所采用的方法也是最具有歧视性的”。因为生态的保护靠的是把全部限制加到外州的利益之上。
对采用明显歧视性手段的州法作出裁决而进行的这种强化审查检验方法,已运用到其他★经典书库★很多方面。因此,这种检验被用来宣布规定公用事业公司优先照顾州内用户对水力电力需要的一项州法令无效。该法令采用明显的保护主义手段,因而是无效的。见“新英格兰动力公司诉新罕布什尔州案”(1982年)。再则,在“斯波哈斯根据道格拉斯告发诉内布拉斯加州案”(1982年)中,内布拉斯加州的一项许可证制度被裁定没有满足适用于对明显歧视性州法的“最严格的审查”的检验要求。该项许可证制度限制把内布拉斯加的地下水出售给其他州,如果买水的那个州拒绝在内布拉斯加州出售地下水的话。尽管该州在其地下水方面的生态保护和健康卫生的利益“毫无疑问是合法的和十分重要的”,但是,该法律并不是严格地针对着达成此目标而制定的。
然而,在有些情况下,一个州采用歧视性手段进行的管理可在面对未实施商业条款的挑战时生存下来。缅因州禁止输入活的钓饵鱼以免缅因水产品染上外来寄生虫病,该禁令得到了维护。一个州可以使用歧视性手段以谋求合法的州警察权益,即保护当地水产业,如果不存在其他任何较少限制性的手段的话。见“缅因州诉泰勒案”(1986年)。但是,“明显地歧视外州制造的产品”的法令将予以取消。因此,俄亥俄州对作为酒精—汽油混合燃料组成部分出售的乙醇的燃料销售税实行税额减免,但只限于在俄亥俄州或给俄亥俄州乙醇以同样税收优惠的州里生产的乙醇,是违反未实施贸易条款的。这种互惠的规定挽救不了该项法律,因为如果说互惠与不互惠有什么区别的话,互惠规定只会通过寻求其他地方对俄亥俄州乙醇更优惠的条件,加剧这种歧视。该州所要促进的臆测中的卫生和贸易利益,不能成为强加给外州售货商的明显不利条件的理由。见“印第安纳新能源公司诉林巴奇案”(1988年)。
正如“林巴奇案”所表明的那样,如果一个州法的运作是要管理州境外的活动的话,那么,这个州法很可能会有歧视性,因而需要更严格的司法审查。例如,一项纽约州法规定,酿酒厂以不高于其他州的批发商所付的最低批发价向本州的批发商出售产品,这就构成了违反贸易条款的决不容许的治外法权管理。一个州可以为本州的消费者谋求较低的价格,但不能规定其他州的生产者或消费者让出他们本来可能拥有的竞争优势。“经济保护主义不仅企图把好处利益转给当地商人;还可能企图使当地的消费者占其他州消费者的上风。”见“布朗-福尔曼酿酒公司诉纽约州酒业管理局案”(1986年)。
同样,一个州规定外州发货人要证实他们每月送该州啤酒的牌价不高于邻近各州啤酒的价格,按照贸易条款,这是无效的。“一项直接控制全部发生在州境外的商业活动的法令超过了行使法律的州的权力的固有限度,因而它是无效的,不管立法机构是否有意要确定该法令的治外法权范围。”在这类情况下,关键要弄清,该法律的实际效果是否控制着该州境外的行为。见“希利诉啤酒研究所案”(1989年)。
即使某项法令表面上看是非歧视性的,而且旨在服务于合法的社会福利目标,这种法律对州际贸易的影响方面仍可能是有歧视性的。在“亨特诉华盛顿苹果广告委员会案”(1977年)中,一项北卡罗来纳州法令规定,凡在该州出售的封闭包装的苹果均只标明美国等级,该法令被裁定为违宪。尽管从字面上看这种法律似乎是非歧视性的,因为它平等地适用于外州和本州的售货商,但实际上情况并非如此。让华盛顿州的售货商遵循北卡罗来纳州的规定,实际上是剥夺他们能够利用华盛顿州高超的分级制度进行竞争的优势。当发现一项法律具有某种歧视作用时,“举证的责任就落到州的身上,该州既要从该法令维护当地利益的角度,又要从无法采取足以保存处于危急中的当地利益的非歧视性的替代办法的角度,来说明该项法律的合理性”。见“迪安牛奶公司诉麦迪逊案”。
据称,北卡罗来纳州法律是一项保护消费者的措施,但情况并非如此。出产品果的华盛顿州已提出一套比美国农业部分级制度更为精细的苹果分级制度。因此,要把华盛顿州的苹果按美国等级分,这种做法就剥夺了消费者早先所掌握的知识。可以采取其他的、非歧视性的替代办法,例如,禁止使用比美国农业部标准差的州分级制。
当然,鉴别某项法律对州际贸易带有歧视性的影响,并不总是那么容易。“埃克森公司诉马里兰州州长案”(1978年)涉及到一项州法的有效性问题,该项州法禁止汽油生产厂或炼油厂在马里兰州境内经营汽油零售服务站。最高法院维护此项法律,驳回了指出该法是歧视性的诉讼,即使马里兰州基本上没有当地的汽油生产厂或炼油厂,因而州际公司要承担剥夺财产的责任。法院的理由是,马里兰州法“没有对州际独立交易商设置任何障碍;它也没有禁止州际商品的流通和对这些商品添加额外的费用,或区别对待零售市场中的州内和外州的公司”。是市场的构造性质而非公司的州际性质决定了该法律的适用性。
在这些歧视案例中,采用特别利益平衡检验和强化审查检验之间又有什么不同呢?在上述案例中受到质疑的州法很可能经得住特别利益平衡检验。的确,所断言的州的利益举足轻重。但是,强化严格审查检验在某种意义上却能得出权衡检验所得不出的结果。如果采用强化审查检验,州势必负有沉重的举证责任说明制定字面上带有歧视性法律的理由(特别是要求该州表明没有任何不利影响较小的替代办法),这基本上会使该法律注定失败。
(二)不当限制——特别利益平衡检验
即使一项法律不带有歧视性,也未必就意味着它符合贸易条款的要求。尽管某项法律可能是公正的,但如果它把过多的限制强加给州际贸易,仍可能会违反未实施贸易条款。对州际贸易的“过多的”或不当的限制是怎么样确定的呢?确定这一点的过程是,通过调查明确,州的管理利益是否可为该项法律阻碍州际贸易的自由流通提供充足的理由,或该利益的重要性超过阻碍作用所带来的弊端。法院采用了一种特别利益平衡检验,查明州实施的管理的性质和作用,所涉及的商业性质,以及该法律对州际贸易流通的实际影响。越来越多的大法官,诸如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和大法官斯卡利亚都认为,在这方面采用司法上的利益平衡法是不妥的。在他们看来,如果州法不带歧视性,则司法干预应被排除;而在没有歧视的情况下,进行利益平衡检验,就给予法院以不适当的立法授权。他们认为,如果问题严重,可由国会纠正。对司法上废除没有歧视的州法之做法提出质问的也不只是最高法院的保守人士。布伦南大法官对州政府在这方面实施管理持一种尊重的态度,因为他认为管理经济不是司法审查的任务。
在这一利益平衡的过程中,法院很重视传统的州警察权力所关注的问题,诸如公共卫生和安全、防止对消费者欺诈和对公路的管理。但是,就连这些属于地方特权的领域,对州际贸易自由流通的不利影响也会使维护州的利益站不住脚。保护环境和保护可耗尽的自然资源,不仅是实施管理的州,而且是国家关心的事。因此,州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受到极大的司法尊重,这并不足怪。在“明尼苏达州诉苜蓿叶rǔ品公司案”(1981年)中,法院支持一项明尼苏达州的禁止使用塑料盛奶容器的法律。尽管这项法律施加给外州塑料工业的限制要比对明尼苏达州纸浆木材工业的限制严重得多,但法院并不认为该法带有歧视性或限制过多。所有州际和本地的牛奶零售商都得遵从不得使用塑料容器的禁令。从州对保存自然资源和减少固体废料处理问题的极大关注来看,为在明尼苏达使用非塑料容器付出最小代价是正当的。
另一项经受住限制过多质疑的州法是一项印第安纳法令。该法令规定,当一个实体或人员获得一家印第安纳股东占多数的印第安纳公司的控制股份额时,该获得方无表决权,除非股东们同意给表决权。该印第安纳法令被裁定为不违反贸易条款。该法不带有歧视性;它适用于所有的股权收购,不论收购人是不是一个印第安纳居民。该法只适用于印第安纳公司,因此,不存在使工商业受到相互矛盾的州法制约的危险。印第安纳法未对州际贸易施加不适当的限制,因为该法令限于印第安纳公司,它所关心的是,保护印第安纳公司的股东们,包括印第安纳居民在内,免被接管。这项州的法律还着眼于防止公司形式被用来作为不公正商业活动的屏护。
见“cts公司诉美国动力公司案”(1987年)。
最高法院早就宣布过,州的公路管理属于特别范畴,这方面的法律应比一般性的州法具有更大的效力。的确,法院曾不时提出,通常的利益平衡检验不应运用到州公路的法律中。使用的标准应当是尊重性的理性检验。之所以要持这种尊重的态度,是因为在这方面当地特权的历史性和必然的独特作用。尽管人们认为州对铁路的管理易于干扰国家贸易的自由流通〔见“南太平洋公司诉亚利桑那州案”(1954年)〕,但此种管理却突出地涉及到当地的切身利益——至少在理论上是如此。
实际上,州公路法是按未实施贸易条款审理的。一旦地方对公路管理的关注被认为不足以弥补对州际贸易的限制,最高法院通常要取消州的管理规定。尤其当州的法律只给当地工商业以例外或其他优惠时,或者出现了具体某项州法与管理同一领域活动的其他州的法律明显地不合拍时,情况更是如此。
“卡塞尔诉特拉华州统一货运公司案”(1981年)取消了衣阿华州一项普遍禁止在该州境内使用65英尺双重拖车卡车的法律。尽管州在审判法庭上提出大量的安全论据为该法辩护,但该州对安全的担心被说成是不切实际的。“卡塞尔案”裁定,该州严重地损害了联邦在实施有效而安全的州际运输方面的利益。对经验中得来的证据进行了周密的审查。衣阿华州法要求用大量的较小型的卡车行驶穿过衣阿华,并迫使较大型的卡车行驶较远的距离绕开衣阿华。该州法的各种条款只对衣阿华有利,而对邻近各州则强加了更多的限制。
概言之,“卡塞尔案”说明,甚至对于州公路那样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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