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涉及州的利益的问题,最高法院仍坚持采取特别平衡检验。应当指出,在“卡塞尔案”中有3名大法官持不同意见。在最高法院中仍有呼声颇高的少数派,他们坚持至少对公路问题,或许更广泛地说,对所有非歧视性的州法,放弃采用利益平衡检验。正如伦奎斯特大法官在“卡塞尔案”中发表不同意见时所说,法院目前的平衡检验是“冒称本法院具有制定公众政策的职能,即在国会没有采取行动时,由宪法制订者交给州议会的职能。”
四州作为市场参与者
然而,有一种情况,未实施贸易条款是不适用的。那就是当州不以制定法律的资格,相反它本身作为买方或卖方参与市场时,州可以摆脱来自未实施贸易条款的种种限制。见“休斯诉亚历山德里亚废品公司案”(1976年)。未实施贸易条款并没有排除一个州以贴补的方式,或通过州进入市场交易来偏袒该州自己的公民。但是,这种对于未实施贸易条款的市场参与例外,不能扩大到州对该州无暇开发的自然资源采取带有歧视性的做法。然而,最高法院尚未就此事作出明确的声明。这方面的首例没有包括自然资源。因此,在“里夫斯公司诉斯特克案”(1980年)中,最高法院裁定,贸易条款并未阻止南达科他州偏袒其居民从一家州所有的水泥工厂中购买产品,尽管怀俄明州的许多企业长起来一直依靠该厂的产品。
在“里夫斯案”中,最高法院通过布莱克门大法官称:
“贸易条款主要是对妨碍在全国市场上自由私人贸易的州税和管理措施作出反应。宪法中没有任何地方表示要限制州本身在自由市场中自由经营的能力。”除了这个历史性的根据外,对市场参与原则的支持还表现在以下方面:关注州的主权(即一个州向其公民提供公众利益的能力);维护一个企业选择其顾客的能力;使私人贸易商不受贸易条款的制约,以及考虑到州从事专利活动时调整竞争利益的错综复杂性。然而,最高法院确曾强调,在这种情况下,州的工商业涉及到州的广泛活动,并且使这种可能性依然存在,即对使用州自然资源的限制仍可能受制于未实施贸易条款。
“里夫斯案”提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确定在哪些情况下,州作为市场参与者而不是法律制定者。在“怀特诉马萨诸塞州建筑业雇主委员会案”(1983年)中,未实施贸易条款原则被认为不适用于这样一条行政命令,该命令要求所有市政建设计划要由一支其中至少一半人是本市居民的劳动力来实施。尽管持不同意见者指出,“该市为有利于其居民所限制的经济选择机会是从事于州际贸易的私人实体的选择机会”,但最高法院通过伦奎斯特大法官所提出的理由是,“只有在确定了该市是控制市场而不是参与市场之后,才能考虑对外州居民的影响”。既然该市只是将它自己的资金花在签订公共工程的建筑合同中,它就是扮演了一个市场参与者。但可参见“南中部木材开发公司诉文尼克案”(1984年)〔大多数大法官认为,阿拉斯加规定从该州土地上采伐的原木需要在阿拉斯加加工,这一规定需要根据未实施贸易条款原则进行审查。阿拉斯加参与木材出售市场,但控制了木材加工市场。该州运用它在木材出售市场上的影响力对加工市场起到了控制作用。〕宪法法研究者还应当注意到,最高法院裁定,这种在雇工方面给居民以优先权可能违背了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的特权和豁免权条款。见“建筑行业统一委员会诉卡姆登市市长和市议会案”(1984年)(本书第71页)。
五州际特权和豁免权
可以按照若干相互重叠的宪法条款来处理同一事实模式,在宪法法中尤譬如此。因此,可通过贸易条款分析作出决定的事实,同样可以根据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的州际特权和豁免权条款来分析决定。不幸的是,没有特别的盖革计数器能预测到,在什么时候,法院将使用这一条款,而不用另一项条款,或者可能两者兼而用之。
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的特权和豁免权条款应与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条款区别开来。宪法第四条第一款保护外州公民在他们的基本国家利益方面——关系到国家作为单一实体的生命力的利益——免遭不合理的歧视。尽管该条款未必保证任何具体的权利或特权,但它确实规定,当一个州给它本州的居民以好处的时候,它不能拒绝把同样的好处给外州的公民,除非它提出充分的理由。充分理由通常指的是,一个州必须确定,非本州居民是该州正在设法解决的某一问题的具体根源,并确定州法与消除该问题有着实质性的关系。见“希克林诉奥贝克案”(1978年)〔阿拉斯加雇工法规定对雇佣本州居民给予优惠,该法被认为是违宪的〕。
必须指出,援用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是在国家的根本利益受到威胁时。关键的问题是,有争论的活动对全体国民的福利的重要程度是否达到要列入受宪法第四条第二款保护的特权和豁免权的范围以内。因此,该条款被认为不适用于蒙大拿州的一项法令,该法令在收取捕猎驼鹿的许可证费用方面歧视非本州的居民。见“鲍德温诉蒙大拿州渔业和狩猎委员会案”(1978年)。最高法院的结论是,宪法第四条第二款仅仅适用于那种“妨碍统一合众国的形成、宗旨和发展”的歧视。简言之,捕猎驼鹿一事“对合众国的维护和福利无关大局”。见“希克林诉奥贝克案”(1978年)。比较“新罕布什尔最高法院诉派珀案”(1985年)〔州最高法院关于只有本州居民才能取得律师资格的裁定,违背了受“特权和豁免权”条款保护的“国家根本权利”,因为律师在该条款要保护的商业交往和国家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派珀案”,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决违反了特权和豁免权条款而予以取消。该裁决要求外州律师成为弗吉尼亚的永久居民,以便不经弗吉尼亚律师资格考试而取得该州律师资格。判决书指出,“其他州认可的律师并不会仅仅因为他们是非本州居民而不去尊重律师界和促进其利益。”见“弗吉尼亚最高法院诉弗里德曼案”(1988年)。
同样地,维尔京群岛地区法院规定,凡申请取得律师资格的人须在维尔京群岛居住一年以后方可提出申请,并宣布在取得律师资格后要住在该群岛并从事律师业务,这种裁定也被取消。根据“派珀案”例,这些规定被认为是违反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的特权和豁免权条款的。可以利用限制较少的办法来满足维尔京群岛上律师开业的需求。例如,即便一名非本地人的律师不能出庭,那也没有理由表明,用一名当地律师代替这名非本地人律师就不符合政府的利益。见“巴纳德诉索尔斯坦案”(1989年)。
在“建筑行业统一委员会诉卡姆登市市长和市议会案”(1984年)中,最高法院裁定,关于一个市硬性规定所有承包商用于该市资助的公共工程建设计划的雇工中要有40%的当地人,该规定必须符合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的分析。最高法院驳回了这种论点:市不受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的约束,限定对市民而非州公民或居民行使特权就使该指令超越了该宪法条款适用的范围。这项特权是“一个外州居民在另一个州按公共工程合同被雇用的利益。”这种雇用“对于全体国民的生计来说是根本大计”,因此,它属于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范围之内。然而,由于审判时没有进行充分的事实调查,最高法院没有裁定卡姆登市的法令是否能满足特权和豁免权条款第二部分的检验。但是,最高法院曾声明,如果卡姆登能确定外州公民是法令所针对的引起社会和经济不安定的具体根源,同时如果该法令是专门旨在消除此祸根的话,那就符合宪法第四条第二款了。第二节当国会通过立法时
我们的上述分析都是着眼于探讨州要制定法律而国会尚未在这方面立法的种种情况。在这类情况下,对制定法律权力的限制来自未实施贸易条款的负面含义。但是,当国会在那些州已经制定法律的领域采取有效的立法行动时,情况会怎样呢?显然,如果国会说,它打算当仁不让来排除州政府行为的话,那么,宪法第六条的联邦法律高于州法条款清楚地表明,有效的联邦管理法规将占上风。但是,有时候国会不宣布其意图,在那些州已立法的领域里立法。于是,问题接踵而来:国会是打算使它的法规和州的法规共同行使职能呢,还是独自占领这一领域?能不能从国会的沉默不言中作出任何推断?
一取代
如果州法“成为完成和实施国会全面目的和目标的一个障碍”〔见“琼斯诉拉思包装公司案”(1977年)〕,根据宪法第六条联邦法律高于州法条款,该州法即被取而代之。即使州法一般地符合联邦立法的目标,法院也可能确定国会有取消州政府行为的意图。不幸,无法通过一般的原则来控制在什么时候会出现取而代之的裁决。第一个案件总是取决于它的具体的实际情况。
例如,一个州的法律条例规定,天然气生产者因拖延采掘过久将被永远取消开采天然气的权利,而该规定并不违反联邦法律高于州法条款,尽管国会已通过了《国家天然气法》。在《国家天然气法》中,国会划分了联邦和州在天然气管理方面各自的职责。联邦立法,即《国家天然气法》,专门把生产和采集天然气的管理职责交给了州。既然有争论的条例恰恰属于这一职权范围,该规定与制定州际采购者成本结构的联邦法律并不矛盾。没有情况表明,争论中的州的法律规定损害了联邦法律促进低成本天然气生产的目的。见“西北中央管道公司诉堪萨斯州公司委员会案”(1989年)。
最高法院提供了种种需要考虑的因素,以便确定国会有没有打算取代与联邦法律并不矛盾的州法。如果该领域需要的是管理的单一性,而不是多样性,那么,很可能发生取而代之的情况。联邦法律无所不在——不论国会是否力图控制有关问题的各个重要方面——往往具有控制一切的重大作用。如果产生争议的领域历来是由州政府控制的,那么,法院在国会没有作出一些相反的明确表示时,很可能不作出取而代之的裁决。如果同时实施联邦法律和州法可能发生矛盾,法院很可能判定国会有把州排除在外的意图。最后,根据有时称之为只能有一个主人的理论,国会设立了一个机构,对管理领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这说明要排除州政府继续采取行动。
在“英格利希诉通用电气公司案”(1990年)中,可以发现这些原则是如何运用的。在该案例中,最高法院一致认定,根据州法提出的故意引起感情痛苦的诉讼,并未因《联邦能源改组法》而被取消,该法是禁止雇主解雇报告违反安全规定的核工厂雇员的。尽管联邦法令对非法解雇揭发人提出了一种联邦司法补救办法,但是,国会既没有在联邦法令中明确地排除州的侵权追索,而联邦司法补救方法也未确证国会有独占这一领域的意图。毋庸置疑,州侵权诉讼的威胁可能会影响某些核安全决策。不过,这种后果还不那么直接或严重到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州的侵权索赔侵入了原为联邦所独占的核安全领域。况且,在州侵权索赔和联邦法的禁令之间并没有任何“实际冲突”。
二合法化
尽管国会可能通过立法取代州的立法,但国会也可通过另一种立法,使可能本来无法满足未实施贸易条款需求的州法合法化。最高法院认识到,国会有全权管理州际贸易,国会在行使该全权时可能决定把某一领域交给州去立法,虽然国会本可以作出与之不同的立法。即使最高法院以州的立法与贸易条款的负面含义相矛盾为由而宣布州立法无效,国会也可以径直通过批准州法的方式来挽救这类立法。见“审慎保险公司诉本杰明案”(1946年)〔在联邦法律授权州控制后,州对外州保险公司进行带歧视性的征税被裁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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