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课税的四条根本原则
从经济上说,税收制度应该有的各种性质,已被亚当·斯密概括在四条原则中。这四条原则已被后来的著作家普遍接受,可以说已成为经典性原则,因而在本章的开头最好是引述一下这四条原则。
“每个国家的国民,都应尽量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有的收入的比例,缴纳赋税,以维持政府。所谓税收制度的平等或不平等,便取决于是遵守还是忽视这条原则。
“每个人必须缴纳的赋税应该是确定的,不得随意变动。缴纳的日期、缴纳的方法、缴纳的数额,都应该让一切纳税者及其他所有人了解得十分清楚明白。如果不然,每个纳税者就不免或多或少为稳交的权力所左右;税交会借端加重赋税,或利用加重赋税的恐吓,勒索赠物或贿赂赋税。如不确定,哪怕是不专横不腐化的税吏,也会由此变得专横腐化,何况他们这类人本来就是不得人心的。据一切国家的经验,我相信,赋税再不平等,其有害程度也不及赋税的微小不确定。确定每个人应纳的税额,是极为重要的事情。
“每种赋税应该在纳税人感到最方便的时候,应该以纳税人感到最方便的方式征收。地租税或房租税,应在人们通常缴纳地租或房租的时候征收,因为这时对纳税人来说最为便利,这时他最容易拿出钱来。对象奢侈品一类消费品征收的赋税,最终是要由消费者支付的,因而一般是用以下对消费者很便利的方式征收的。消费者是一点一点地缴纳这种赋税的,哪时购货哪时缴纳。买不买东西全在消费者自己,如果这种税使他感到很大不便,那就要怪他自己了。
“每种赋税的征收应设计得使人民所拿出的尽量等于国库所得到的。如果某种赋税使人民所拿出的大大多于国库所得到的,那是由于以下四个原因:第一,要由大批税吏征收这种赋税,他们的薪俸吞掉了所征得的很大一部分税款,而且在正税之外,苛索人民,增加负担。”第二,由于征收这种税,社会上的一部分劳动和资本由生产性较高的用途转入生产性较低的用途。“第三,对于不幸的逃税未遂者所使用的充公及其他惩罪方法,往往会倾其家产,因而社会便失去由使用这部分资本所能获得的利益。不适当的赋税,实为逃税的大誘因。第四,税交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常使纳税者遭受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困恼与压迫”;对此我要加上一句,为防止工商业逃税漏税而制定的种种限制性法规,不仅本身很招人讨厌,要花很多钱来执行它们,而且还常常会给工商业的改良设立不可逾越的障碍。
上述四条原则中的后三条,引文所作的解释或说明已足够了,毋庸另外再加以解释。某种赋税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或违背这些原则,将在讨论各种赋税时予以考察。但这四条原则中的第一条即赋税的平等,却需要作更为充分的考察。人们对这条原则理解得往往还不够全面,普通人的头脑中尚没有明确的判断的原则,以致在某种程度上已对它抱有许多错误观念。
第二节赋税公平原则的依据
为什么平等应该是征税的原则,因为在一切政府事务中都应遵循平等原则。既然政府对所有的人或阶级向政府提出的要求都一视同仁,政府要求人民所作的牺牲也就应该尽量使所有的人承受同样的压力;必须指出,这正是使全体人民所作出的牺牲减至最低限度的方法。如果某人承担的赋税少于他应该承担的份额,另一个人就要多承担赋税,因而一般说来,某人承担的赋税减轻所带来的利益并不如另一个人的负担加重所带来害处大。所以,作为一项政治原则,课税平等就意味着所作出的牺牲平等。这意味着,在分配每个人应为政府支出作出的贡献时,应使每个人因支付自己的份额而感到的不便,既不比别人多也不比别人少。这一标准同其他追求理想境界的标准一样,是无法完全实现的;但是,无论讨论哪一实际问题,其首要目标都应该是弄清什么是理想境界。
然而,有些人并不满足于以一般的公平原则为课税的原则,他们认为,还得有更切合课税的原则。他们最喜欢把每个社会成员缴纳的税款看作是该成员得到的服务的等价物;因而他们更喜欢这样看按财产额征税的公平性,认为这样做之所以公平,是因为如果某人有比其他人多一倍的财产,根据精确的计算,他就得到了比别人多一倍的保护,于是依照买卖原则,他付的价钱就应该比别人多一倍。然而,假设政府仅仅是为了保护财产而存在的,这是站不住脚的,于是某些固守酬劳原则的人便进而说,需要保护的不仅有财产而且还有人身,每个人的人身得到的保护量是相同的,固而对每个人征收的固定数额的人头税,是对政府提供的这部分保护的适当回报,而政府提供的另外一部分保护,即对财产提供的保护,则应该按照财产的多寡支付报酬。这样调整一下,表面上可以自圆其说了,而且一些人也欣然接受了这种说法。但是首先,不能认为,保护人身和保护财产是政府的唯一目的。政府的目的同社会联合的目的一样,是极为广泛的。凡扬善避恶的事,都是政府应该做的,既可以直接去做,也可以间接去做。其次,在研究社会问题时,给实质上不明确的事物规定明确的价值,并把这种价值当作得出实际结论的依据,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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