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财产继承法
以上讨论了一般法律制度的优缺点所产生的影响,下面将讨论特定法律的特殊性质所产生的影响。既然讨论必须有所选择,我就只论述几个主要题目。在一国的民法中,除决定劳动者地位为奴隶、农奴或自由民的法律外,最具经济意义的是继承法和契约法。在契约法中,最具经济意义的则是公司法和破产法。恰巧就这三种法律而言,都有理由谴责英国法律的某些规定。
关于财产的继承,我在前面某一章中已考察了与此有关的一般原则,并撇开一切偏见,提出了法律所能采取的最佳处理办法。一般说来,遗赠自由只应受以下两个条件的限制:第一,如果遗赠人有后代生活尚不能自立而要由国家来负担,则应为其保留一部分遗产,数额应与国家提供的抚养费相等z第二,任何人获得的遗产都不应超过维持中等程度的自立生活所需的数额。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全部财产应归国家所有,只给财产所有者的后嗣留下正当而合理的一部分,就象父母或祖先根据其后嗣的具体情况、能力以及抚养方式而给其留下一部分财产那样。
不过,以上见解与人们当前的思维方式相距甚远,也许要经过若干阶段的改良,人们才会认真考虑这些见解。在现今得到人们承认的财产继承法当中,有些肯定较好,另一些肯定较差,我们必须考虑它们当中的哪一种要好一些。作为折衷方法,我建议把英国现行的个人财产继承法推广应用到所有财产上。英国的动产继承法遵循的原则是:遗赠自由,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动产由后嗣平分,不过,旁系親属无权继承动产,如果动产所有者既无后嗣又无上辈,而又没有立遗嘱,则其动产应归国家所有。
目前各国的法律从两个相反的方面违背了上述原则。在英国和法律仍受封建制度影响的大多数国家,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使地产和其他不动产保持集中,因而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一般说来,不动产全部归长子所有,只有少数地方的风俗与此不同。虽然长子继承权原则对遗嘱人没有约束力,在英国,遗嘱人在名义上享有随意遗赠财产的权力,但财产所有者也可以利用这一权力以限定继承人的方式,把财产永远留给其后嗣的某一分支,从而剥夺长子继承财产的权利,这除了确保财产按指定的方式继承外,还禁止出售财产,因为每一代所有者对于所继承的财产只享有一代的所有权,转让期不得超过所有者的寿命。在另一些国家,例如在法国,法律则规定必须平分遗产;不仅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其子女或(如果没有子女)由其近親平分,而且还不承认遗赠权,或只承认对有限的一部分财产享有遗赠权,其余的都得平分。
在实行这两种制度的国家,建立和维持这两种制度恐怕都不是出于正义的考虑,也不是出于对经济结果的预见,而主要是出于政治动概在一种情况下是为了维护大世袭财产和土地贵族制度;在另一种情况下则是为了分割世袭财产,防止土地贵族制度的复辟。第一个目的作为国家的政策目标来说,我认为是极为不适当的;至于第二个目的,如前所述,在我看来,还有更好的方法可以达到这一目的。不过,这两种目的的得与失属于一般政治科学论过的题目,而不属于这里所讨论的政治经济学论述的题目。对于各自所要达到的目的来说,这两种制度都是切实可行的有效手段;但我认为,每一种制度都是在带来大量弊害的情况下达到其目的的。
第二节长子继承法与习惯
人们提出了两个经济方面的论点来支持长子继承权。一个论点是,长子继承权使其他子女不得不自创家业,因而会刺激他们勤奋努力并树立雄心。这个论点是约翰生博士提出来的,他在推荐长子继承权时说,长子继承权“使一个家庭只出一个白痴”,这话听起来很有说服力,而不象是在赞美世袭贵族制度。令人感到奇怪的是,贵族制度的捍卫者竟然宣称,不劳而获地继承财产会使人意志消沉,精神萎靡。不过,可以说,在目前的教育状态下,这种看法尽管不免有些夸张,但却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无论该论点的说服力如何,它都告诉人们,应象对待其他子女那样对待长子,只让其继承仅够维持生存的财产,从而连约翰生博士所愿容忍的那“一个白痴”也不会出现。既然不劳而获的财富对于一个人的品德如此有害,那我就不明白了,为什么为了不使其他子女受毒害,就只能把毒葯凑在一起,挑出长子让他一个人尽可能大量地吞吃毒葯。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不知道有什么其他办法处置大笔财产,就让长子遭受如此巨大的不幸。
不过,一些作家认为,长子继承权之能够刺激人们勤奋努力,与其说是由于年龄较小的子女处于贫困状态,还不如说是由于这种贫困与长子的富有形成了对照;他们认为,要使蜂群忙碌并保持活力,就得到处都有巨大的雄蜂,以使工蜂适当感觉到有蜂蜜的好处。麦克库洛赫在谈到年龄较小的子女时说,“他们在财富方面的不利处境以及他们想摆脱这种处境、想与其年长的兄弟平起平坐的愿望,激励着他们,使他们充满了干劲和活力。但是,不平分财产的好处并非仅限于对年龄较小的子女具有刺激作用,而且还会普遍提高人们努力的程度,使人们更加勤劳。大地主的生活方式是人人羡慕的;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