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自愿兵,或征兵看是否会为了逃避服役而向纳税者提供补偿。由于纳税人所雇佣的只是那些(在“让他以自己的方式将他卖出”体制下)不愿提供免税的(在“将他买进”体制下)士兵,在“让他以自己的方式将他卖出”产权体制下,最高的投标者肯定是“将他买进”体制下的最后一位自愿者。
我们将在后面回过来讨论其中某些观点,不过到现在,我们已为促进本文下面两部分的讨论打下了充分的基础。
产权的形成
如果产权的主要配置性功能是将受益和受损效应内在化,那么产权的形成就可以通过它们与新的或不同的受益与受损效应的形成的联系而得到最好的理解。
知识的变化会导致生产函数、市场价值及期望的变化,新的技术,做同一事情的新的方式,以及做新的事情——都会产生社会所不习惯的受益和受损效应。我在本部分提出的论点是,新的产权的形成是相互作用的人们对新的收益-成本的可能渴望进行调整的回应。
这一论题可以用稍微不同的方式来重述:当内在化的所得大于内在化的成本时,产权的发展是为了使外部性内在化。内在化的增加一般会导致经济价值的变化,这些变化会引起新技术的发展和新市场的开辟,由此而使得旧有产权的协调功能很差。要对这一主张作出适当的解释,需要考察一个共同体对私有制的偏好。有些共同体的私有制没有很好的发展,但它们的国有制却高度发展。不过在一个共同体对这方面的偏好给定的情况下,新的私有和国有产权的形成将是对技术和相对价格的回应。
我无意主张或否定产权的调整必然是为对付新的外部性问题所作出的有意识的努力的结果。在西方社会所发生的这些调整,一般是社会道德和普通法的惯例逐渐变迁的结果。在每作出一步这种调整时,外部性在本质上是不可能与所要解决的问题自觉相关的。这些法律和道德试验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是一些碰巧的程序,但在一个社会中它们与效率的实现却关系重大。它们的长期活力将依赖于它们如何为适应与技术或市场价值的重大变化相联系的外部性而修正它们的行为。
对这一主张的严格检验需要进行大量的详细的实证研究。我们可以引证大量与之相一致的例子:如空气的权利,出租者的权利,以及偶然事故的责任规则的发展等等。在这一部分讨论中,我将比较详细地陈述一组这类例子,它们所论述的是美国印第安人的土地私有权的发展。这些例子的范围很广,且非常接近于人类学领域所称的可信的证据。
土著间的私有产权问题使人类学家着迷。他们所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试图评价一个在“人造的”文明中不受限制的人的“真实特性”。在进行这一争论的过程中,还没有包括能直接涉及我们这里所关注的论题的信息。这一争论中所出现的一个被人们所接受的经典论述和权威性观点是e.利科克的那篇题为“关于山区的狩猎区域与皮革贸易”的纪念文章。利科克的研究是循着f.g.斯配克的研究,斯配克已发现拉布拉多半岛的印第安人具有悠久的建立土地财产的传统。这一发现在我们所了解的有关美国西南印第安人的知识中是十分奇特的。它激发了利科克对居住于魁北克周围的广大区域的山区的进一步研究。
利科克明确证实了土地私有产权的发展与商业性皮革贸易之间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地理上都存在着一种密切的关系,这一相关性的事实基础还没有受到挑战。不过就我所知,还没有一种理论能清楚地论述土地的私有与皮革贸易之间的关系,在斯配克和利科克那里并没有涵盖能很好地适应于本文论点的事实材料。在做这一研究时,它明确地揭示了产权的调整在考虑经济学家经常引证的一个外部性例子——对动物的过度狩猎所起的作用。
由于缺乏对其他人狩猎的控制,就没有人会对增加或维持动物存量的投资感兴趣,从而会发生过于密集的狩猎。因此,一个成功的狩猎者可被看作是将外部成本强加给继他之后的狩猎者——这些成本在决定狩猎的程度和动物的畜养时没有完全考虑到。
在进行皮革贸易之前,狩猎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吃肉及狩猎者家庭所需要的少量皮毛,外部性是显然存在的。狩猎能自由地进行,且不需要估价对其他人的影响。但是这些外部效应的重要性是如此之小,因而不需要对考虑它们的任何人支付补偿。这并不能代表土地私有制的存在。利科克发现l.热那于1633-1634年冬天对山区所作的记录及f.德鲁莱特于1647-1648年所给出的简要说明,都没有证明土地私有的存在。这两个记载表明,在当时的社会经济组织下,土地私有权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
我们可以有把握地推测,皮革贸易的出现有两个直接的结果,第一,印第安人的皮毛价值大大增加了;第二,其结果,狩猎活动的范围明显扩大了,这两个结果都大大提高了与自由狩猎相联系的外部性的重要性,产权体制开始变化,其变化的方向尤其要求考虑由皮革贸易变得重要了的经济效应。利科克所收集的地理和分布的证据表明,早期的皮革贸易中心与最古老的和最完整的私有狩猎区域的发展具有准确无误的相关性。
18世纪初,我们开始有关于在魁北克附近所发展的单个家庭的区域性狩猎与设陷井的安排的证据……就这—地区所涉及的最早的这一类安排来看,它所表明的是对狩猎区域的纯粹临时性分配,他们将这一区域分成条带状,以便更有效地狩猎,他们的习惯……是将土地恰当地分成两里格的地块以使各个团体能排他地狩猎,不过,养海狸的场所的所有制已经确立了,当它们被发现时,就给标上了一个记号,一个饥饿的印第安人可以杀掉和吃掉另一个人的海狸,只要留下皮毛和海狸尾就行了。
狩猎区域的下一步可能是一种季节性的分配体制。1723年的一份匿名的记载这样论述到,“印第安人的原则是在他们所选择的狩猎地带的树顶上烧一个痕迹来作为标记,因而他们可以互不侵占……到该世纪中期,这些分配区域已相对比较稳定了。”
在这一例子中表明了产权的变迁与新的受损和受益效应或对原来的这类效应的再评价相联系的原则是,皮革贸易促进了更为经济地畜养皮毛动物。畜养要求有能力阻止偷猎,这反过来又表明发生了关于狩猎土地财产的社会变迁,这些推理与上面引证的证据是相一致的,那么它与西南部印第安人缺乏类似的财产权利的事实是否一致呢?
有两个因素表明这一论题是与西南部平原的印第安人缺乏类似权利相一致的。第一,平原动物和森林皮毛动物相比没有商业上的重要性,至少直到欧洲人将牛带来之前是如此。第二个因素是平原动物主要是食草动物,它们的习性是在一片广阔的土地上漫跑。因此,为确立私有狩猎边界所获得的价值,由于要阻止动物跑到相邻的土地的成本相对较高而降低了。因此,西南部无论是确立私有制的价值还是成本都使我们预期他们沿着这一路径的发展很小。在这里,外部性正好不值得考虑。
拉布那多半岛的土地上所隐藏的森林动物的习性和那里的平原动物很不相同。森林动物可以将它们限制在一个相对较小的区域范围,因而将畜养这些动物的效应内在化的成本大大降低了。这一降低了的成本,加上皮毛森林动物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从而使得确立狩猎土地的私有权更具有生产性,f.g.斯配克发现,半岛上的印第安人的家庭所有权包括大家一起去反击入侵者。动物资源的使用很节省,有时还广泛地采取一些保护措施。家庭的狩猎区域被分成四份,家庭每年在不同份上轮流狩猎。中间留出一片作为堤埂,它不用于狩猎,除非有规则的份地短缺时才被迫这样做。
为了从美国印第安人的土地私有产权的现象中推断出我们的论题,我们要注意一个进一步确证了的证据。在西北部的印第安人中也形成了高度发展了的关于家庭对狩猎土地的私有权利——这些权利已包括对它们的继承。我们在这里再度发现森林动物所处的优势。西海岸也常常有航海者光顾,他们的主要目的是进行皮毛贸易。
产权的结合与所有制
我已经论及,当产权对外部性内在化为收益和成本的影响更为经济时,它们就产生了。但是,我还没有检验那些支配特定的权利所有制的形式的力量。首先,我们必须区分几种理念上的所有制形式。它们是共有制、私有制和国有制。对于共有制,我是指一种由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实施的权利。在土地上耕作和狩猎的权利常常是共同拥有的,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权利是共有的,共有制意味着共同体否定了国家或单个的市民干扰共同体内的任何人行使共有权利的权利。私有制则意味着共同体承认所有者有权排除其他人行使所有者的私有权。国有制则意味着只要国家是按照可接受的政治程序来决定谁不能使用国有资产,它就能排除任何人使用这一权利。我不想详细地检验国有制,接下来要分析的目的是要了解支配共有产权发展为一种私有产权的一些主要原则。
开始最好让我们分析一个特别有用的例子,它将我们的注意力集中于土地所有制问题。假定土地是公有的,每个人都具有在土地上狩猎、耕作或开采的权利。这种形式的所有制没能将任何人实施他的共有权利时所带来的成本集中于他身上。如果一个人最大化地追求他的共有权利的价值,因为他边样做的一些成本是由其他人来承担的,他将会在土地上过度狩猎和过度劳作;动物的存量及上地的丰瘠程度就会迅速减低。可以想象的是,如果谈判成本和监察成本为零,每个拥有这些权利的共同体成员可能都会同意减低在土地上的劳动率,每个人可能都会同意剥夺他的权利。但很明显,要达成这一协议的成本并不为零,所不明确的是这些成本到底有多大。
谈判成本可能因许多人很难达成一个共同满意的协议而很高,尤其是当每个人对于他在土地上尽可能快地劳动的权利不让步时更是如此。但是,即使所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达成,我们还必须考虑监察协议的成本,这些成本也可能很大,在这一协议达成以后,就没有人拥有在土地上劳动的私有权利。所有人都能在土地上劳作,但协议是劳作的时数较短。由于在这一体制下不能将后代的全部预期收益和预期成本由现在的使用者来承担,谈判成本甚至会进一步增加。
如果单个人拥有土地,他将通过考虑未来某时的收益和成本倾向,并选择他认为能使他的私有土地权利的现期价值最大化的方式,从而试图使它的现期价值最大化。这意味着他将考虑他所能想到的在他死后的供给和需求条件,因此我们很难看到现有的共有者在考虑了这些成本后能达成这一协议。
实际上,一个对土地的使用具有私有权利的所有者就像一个中间商所扮演的角色,他的财富依赖于他对现在和未来的竞争性权利如何作出充分的考虑。但是,对于共有权就没有中间商。现在一代的权利在决定土地被劳作的集约度时被给予一个不经济的较大的权重的考虑,后代可望向这一代支付足够的补偿来改变现在的土地使用集约度。但是,他们却没有活生生的中间商来将他们的权利投放到市场。在共有财产体制下,一个人如果向其他人支付使他们降低在土地上的劳作率的补偿,他从他的努力中不会获得任何价值。共有财产意味着后代必须为他们自己说话,然而没有人能估量进行这一对话的成本。
土地所有制的例子让我们正视了共有财产的很大不利。一个人的活动对他的邻里和后代的效应在这里不会被全部考虑进去,共有财产导致了很大的外部性。一个共有产权所有者的活动的全部成本不是直接由他来承担的,而且他们不易注意其他人向他支付适当的量的意愿。共有财产排除了“使用财产就要付费”的体制,较高的谈判和监察成本使得“使用财产不必向他人付费”的体制无效。
国家、法院或共同体的领导可能企图通过允许具有类似利益的人组成团体以拥有私有土地,从而将由共有财产导致的外部成本内在化。这些具有类似利益的合乎逻辑的团体当然是家庭和个人。让我们继续我们所使用的土地所有制的例子,假定对土地的私有权最初是随机地在现有成员中分配的,且在土地上所包含的每一权利的程度也是随机地决定的。
土地私有制的结果会使与共有制相联系的许多外部成本内在化,因为对现在的所有者来讲,他能凭借排除其他人的权利,对有关的可实现的报酬进行全面的计算。这种收益与成本向所有者的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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