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了更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激励。
但是,我们还得面对外部性的问题。在共有财产体制下,共有产权的价值在最大化时没有考虑许多成本。一个共有权利的所有者不可能排斥其他人分享他努力的果实,而且所有成员联合达成一个最优行为的协议的谈判成本非常高。私有权利的发展能更经济地使用资源,因为他具有排斥其他人的权利。大量的内在化就是通过这一方式来实现的。但是,对一片土地拥有私有权利的所有者并不具有对另一个私有部门的土地的权利。如果不存在谈判,他在经济地使用他的土地时,就不会具有考虑由此对其他人的土地权利所产生效应的直接激励。如果他在自己的土地上建一个水坝,他就不具有考虑由此对相邻土地所产生的较低水位的直接激励。
伴随私有制所实现的收益和成本的不完全集中,只是这一体制所提供的一部分优势。另一部分或许是更重要的部分我们却没有注意到,即对剩余的外部性进行谈判的成本将大大降低。共有产权允许任何人使用土地,在这一体制下所有的人必须达成一个使用土地的协议。但是,与财产私有制相随的外部性并不影响所有的人。一般而言,只须少数人在考虑这些效应后达成这一协议就行了。将这些效应内在化的成本也大大降低,这是需要充分加以阐明的一点。
假定一个共有权利的所有者在犁田的过程中,看到第二个共有者在相邻的土地上建水坝,而这位农民更需要水像原来那样流入田里,因此他要求建坝者停止筑坝。筑坝的人说道,“要我停止你得付费。”农民回答说,“我很乐意向你付费,但是你怎样能保证给我回报?”筑坝的人回答,“我可以向你保证我不继续筑坝,但是我不能保证另一个人不继续这—工作,因为这是一种共有财产,我没有权利排斥他。”这种在私有财产安排下的两个人之间如此简单的谈判,我相信,这是单个的财产所有者要优于多个财产所有者的一个基本解释。事实上,所有者数量的增加,就是财产共有性的增加,它一般会导致内在化的成本增加。
伴随能排斥其他人的私有权利所导致的谈判成本的降低,会允许大多数外部性能在一个十分低的成本下被内在化,这些与外部效应的形成没有联系的活动侵蚀了许多人。烟尘会影响许多住宅所有者,而没有人愿意向工厂付足量的费用来使其所有者减低烟雾的产出,所有的住宅所有者联合起来可能愿意付足量的费用,但是将他们组织起来的成本可能足以阻止有效的市场交易。如果烟尘不是来自单个的烟囱,而是来自一个工业区,谈判问题就更为复杂了。在这类情形下,经由市场来将效应内在化的成本可能非常之高。
回到我们的土地所有制范例。让我们取消土地是按地块规模分配给随机选择的所有者的假定。这些所有者现在为了将所有剩余的外部性内在化,他们之间会进行谈判,有两种市场选择可供谈判者考虑。第一种是试图简单地在所有者之间达成一个合约协议,以直接对付处于争议中的外部效应。第二种选择是由一些所有者将其他人的土地买过来,从而改变所拥有的地块规模。到底选择哪一种安排又取决于哪一种更为便宜。我们这里所面对的是一个标准的关于适度规模的经济学问题。如果不同地块规模所有的规模报酬不变,那么只有在单个的、容易监察的合约协议能使外部性内在化时,完全的购买与合约协议之间才没有差异。但是,如果有几种外部性,以至于这一类合约必须要进行谈判,或如果合约协议很难监察,那末完全的购买将是一个更受喜欢的行为偏好。
土地所有制的规模不经济越大,相互影响的邻里之间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将更倾向于选择合约安排。谈判成本和监察成本与依赖于所有制的规模的成本相比,土地倾向于由使这些成本最小化者拥有。
规模经济、谈判成本、外部性以及产权的改变可能被视为那种认为所有制倾向于是个人的事情,我假定大的公司在经营中的规模经济是一个事实,而且它也对通过从许多相等份额的购买者手中获得资本从而能更廉价地满足对等额资本的较大需求。当这些企业在经营中存在规模经济时,资本的供应中就没有规模经济了。因此,对于许多“所有者”来讲,他们渴望形成一个股份公司。
但是,如果每个所有者都参与了公司必须作出的每一项决策,那末在公司经营中的规模经济将很快为较高的谈判成本所压倒。因此,在大多数决策中产生了一个控制代表,且在其中大多数情形中,一个小的管理团体成了事实上的所有者。因此,有效的所有制即对财产的有效控制现在在法律上集中到了管理者手中。这是第一次的法律修正,由此承认了在获取规模经济时存在较高的谈判成本。
不过,在合股契约法下,所有制结构也产生了一些外部性的困难。如果公司失败,合股法将要求每一位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义务,直至他们的经营能力的极限。因此,管理性的所有制事实上对股东产生了很大的外部效应,如果产权保持不变,这一外部性将使得经营者在从富有的个人那里获取等额资本时极其困难。尽管这些人可以从其他股东那里获取赔偿,但是诉讼的成本将会很高,因此,第二项法律修正是有限责任,它被用于降低这一外部效应,事实上的管理所有制和有限责任的结合会使经营的总成本最小。股东实质上是等额资本的出借者,而不是所有者。尽管他们确实参与了关于企业合并之类的不寻常的决策,股东所实际拥有的是他们的股份,而不是公司,所有制的控制意义,再度成为一般的个人的事情。股东拥有他们的股份,公司的董事长或少数其他头头则行使对公司的控制。
为减轻管理决策对股东的影响,即使这种所有权形式下的外部性的影响最小化,也需要对权利作进一步的法律修正。与合伙制法不同,股东可以在事先未得到其他股东的许可或在不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出售自己的股权。因此,如果股东的偏好与管理者的偏好不再保持一致,股东的退出是很容易的,这种“应急出口”极其重要,并由此引致了有组织的证券交易,由交换和竞争性的管理集团提高了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的一致性,这有助于使与公司所有权结构有关的外部效应最小化。最后,有限责任使得股份的购买者不需要详细地审查公司的责任和其他股东的资产,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股份的成本,这些责任只是在每一股份的价格上会对购买者产生相反的影响。
在土地所有制的范例中,所有制归于个人与一个人的所有制同所有成本最小化相一致的这种双重倾向十分明显。这一范例可以被延伸地应用到公司,但是还不清楚的是这一范例到底有多广的应用。考虑版权和专利问题,如果一种新的思想为所有的人随意占用,如果存在对新思想的共有权,人们就缺乏发展这类新思想的激励,这些新思想所产生的收益也不能集中到发明者手中。如果我们将某些程度的私有权扩展到发明者,这些思想将会以更快的速度涌现出来。但是,私有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他们只对其他人的效应视若当然。一种新的思想可能使一种旧的思想过时,它也可能使另一种旧的思想更有价值。这些效应不会被直接考虑进去,但是它们可能会通过市场谈判而引起新思想的发明者的注意。所有的外部性问题都与土地所有制例子中所产生的问题极其相似,相应的变数是相同的。
我在本文所表明的是一种关注产权问题的方法,但它的意义还不仅仅如此。它也是一种关注传统问题的不同方式。我希望这一方法将能够阐明大量的社会经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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