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立即协助其盟国共同参战以达致盟约中所订之共同和平。
缔约双方均同意,任何一方在未与对方商定的情况下不得与任何强国单独达成协议以损害在本盟约前言中所提及之宗旨。
缔约任一方一旦与第三国达成仲裁协议,则此条约不应使此缔约国承担任何义务去与此仲裁条约对之生效的国家宣战。
此条约所提及的各种情况一旦发生,缔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行之有效的军事援助,援助的条件及方式应由各缔约国的海军及军事当局来安排。各缔约国在此期间均应就关系到双方利益的问题不断进行磋商。
此条约自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如果缔约双方在上述十年有效期满之前十二个月没有宣告废除此条约的意图,那么此条约将继续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直至缔约各方宣告废除此条约之日起一年期满为止。又如果此指定的期满之日到来之际,有任一方仍处于交战状态之时,盟约仍继续生效直至达成和平之日为止。
英国外相 E. GREY(签名)日本特命大使 TAKAAKI KATO(签名)
以上是最新的经过修改的条文,目前已生效。
上载为日英盟约(一九一一年修正)之全稿。其第二条即所谓攻守同盟之约也。其第四条甚可玩味,所谓“仲裁”之约之功用,即此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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