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兴衰探源 - 第三章 推论

作者:【经济类】 【25,708】字 目 录

这批草莓而不得不接受了他的条件。这就生动地说明了吉米·霍法具有精明和敢想敢干的领袖才能并捕捉了有利时机,但这种情况不易多见。

当以社会压力和社会奖励作为选择性刺激手段时,也会遇到不少困难和拖延。如一个集团已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则争取其自身利益并不十分困难;但在此情况下这一集团必须利用其社会联系为其成员创造足够大的利益,使他们在缴纳会费之后仍然有净收益。至于要建立新的社会联系,则困难大得多,而且必然耗费时日。19世纪末的若干美国农业组织,例如“农民协进会”,在新移民区内相当分散的农庄中组织得非常成功;但从已经建立社会联系的团体中吸引会员,即使有可能成功,也需要非凡的领导才能并花费相当的时间。

只有在作出巨大努力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创造出大量的选择性物质刺激手段。任何新事业在创建时都有可能成功或失败,因此,很难保证能为该集团创造足够数量的物质利益或说服其他成员提供这种利益。何况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家们当然都想为自己创造财富。因此,必须找到一种既能创造集体利益又能增进个人收入的活动方式:例如通过院外集团的部分活动敦促政府制定对某些企业有利的政策,或利用院外集团组织在受益阶层内的威信为企业进行商业活动。但即使能实现这种结合,也需要有远见卓识的领导者和相当长的酝酿时间。至少已有不少片断的事实证明上述结论:即组织集体行动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例如,虽然工人们很早就自发产生过集体行动,但直到1851年,即工业革命开始后将近一个世纪,才产生了第一个现代工会组织——大不列颠工程师联合会。当然,在工业革命过程中,曾不时出现一些工人组织的法人团体,但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一二十年间,工会才在英国普遍建立。工会在其他国家内普及得更晚些。在美国,虽然19世纪下半叶已建立了许多工会,但直到1937-1945年期间会员人数才迅速增长,这时最有利于建立工会的工业化时期早已过去。在法国,对各种工业中工会建立史的研究也表明:“工人建立集体行动的组织的时间远远落在该工业创建时期之后。”农业组织的发展就更为缓慢。在美国,虽然19世纪下半叶已出现了若干农业组织,但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才真正有了大规模或稳定的农业组织。然而,自美国立国伊始,农民们早就有了他们的共同利益。这种组织机构成立的滞后现象,还可以在其他国家和其他类型的组织中找到许多同样的例子。

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发现,依赖选择性刺激手段维持其存在的组织,即使在它们已经不能提供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仍然能够维持下去。正如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weber)在很久之前指出的那样:以领导某种组织为其职业的领袖可以在该组织的原有目标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保持此组织的活力:“例如,代表马车夫的组织在马车消失之后变成了代表卡车司机的组织;为了帮助某次战争的退役军人所成立的组织会自动延长其寿命而代表以后各次战争的退役军人的利益。选择性刺激手段使得这类组织的寿命无限制地延长。因此,这些为集体行动组织起来的机构,至少是大型的集团,需要经历很长时间才会出现;但它们一经建立起来,就会无限期的存在下去,直到社会变革或其他暴力与动乱使它们消灭为止。

如果为集体行动而建立的组织或集团仅能在环境有利时才出现,而且需要相当长时间才能成长壮大,则社会稳定的时间愈长,这类组织的数量也愈多(除非该社会的宪法或法律禁止或限制集体行动,或不允许进行院外活动,自然就很难建立这类组织)。在稳定的社会中,时间愈长,则这类组织发展的机会愈多,其富于政治创见的领袖也愈加活跃,从而这类组织的潜力也能得以充分发挥。由以上推理以及具备选择性刺激手段的组织一般能够无限期存在下去的事实,可以得出我们的第二个推论:

2.凡边界不变的稳定社会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将出现愈来愈多的集团和组织。

(三)

第三条推论可能最难于用日常观察到的事实来验证,因此它的涵义可能要等待以后才能弄清楚。然而,这一推论的来源是显而易见的:在前一章内已阐明,由少数成员组成的小型集团较易于采取集体行动,而且比大型集团更能迅速组织。由此得知,按成员每人或每一元总收入计算,社会中的小型集团比大型集团具有更大的游说能力与组成卡特尔的本领。小型集团一般地可以较迅速地组织集体行动这一事实,表明小型集团在稳定时间较短的社会内所占优势较大,而在长期稳定的社会内则将失去此种优势。于是,我们可以得出第三条推论:

3.“小型”集团的成员具有较强的组织集体行动的能力,而这种优势随着社会稳定时间的延长而递减。

在以下实际应用了这一推论之后,读者将会发现对此推论重新加以检验可能是有益的。

(四)

如果为开展集体行动而成立的组织其类型和大小随不同社会和历史时期而异,则研究这些不同的组织对社会的经济发展效率和速度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一般说来,不论这些组织的类型和大小如何,都有理由希望其所在的社会经济以更高的效率和速度发展起来。尽管各种组织所产生的集体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各各不同,社会愈加繁荣,对这些商品和服务的需求也愈多(那些随收入的增加而需求减少的“劣质”商品除外)。同样地,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能够生活在劳动生产率更高的社会里,他们将能获得更优良的技术和较廉价的商品(劳动力的价格除外)。由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这些组织在一定条件下都会支持社会生产率的提高以增进其成员的福利。

除了我们在以后将说明的一种特殊情况之外,这类组织增进其成员福利的另一条途径就是设法为其成员取得社会生产总额中的更大份额。换句话说,任何组织在原则上都可通过两条途径为其成员谋取福利:或者使全社会的生产增加,从而使其成员按原有份额取得更多的产品;或者在原有的总产量内为其成员争取更大的份额。一般经验表明,很少有组织选取前一条途径;在此我们将阐明为何会发生此种情况。

通常,一个组织要想使全社会提高效率就必须付出若干代价。假设某一院外集团希望改进税收制度以提高经济效率(例如消除由于不同来源收入的税率不同而产生的漏洞),或试图限制垄断行为而减少社会经济的损失。这样,该组织必须付出很高的代价才能组织有效的院外游说活动来达到这些目标。然而在全社会提高了经济效率之后,该组织的成员仅能获得总效率的一小部分;他们可能由于税率或商品价格的降低以及社会经济效益的其他提高而获得一定份额的利益,但社会的其他绝大部分成员也将获得同样的利益。由于每一组织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代表全部人口或其他社会资源的一小部分,上述情况就显得十分重要。例如,某一工业的典型行业协会只能代表为数很少的企业,即使它们规模很大,其资产也仅占全国资产的一小部分;典型的工会,尽管拥有成千上万的会员,其人数也仅占全国劳动力的极小份额,等等。(在少数国家内存在的某些范围特别广泛的集体行动组织将在以下单独予以讨论。)

为了说明这一情况,假设某一组织所代表的工人或企业的收入占国民总收入的百分之一。这一组织慾使全社会经济活动效率提高,它必须负担促成这一目标的全部活动费用;然而,该组织的成员大体上只能获得由此增加的社会总效益的百分之一。因此,只有在社会总效益的提高比促成这一目标的代价高出一百倍以上时,该组织的成员才会得到净利益。(广而言之,按本书中文本第38页末注解中的符号语言,提高社会效率的活动的利益-成本比必须等于或大小1/fi,或该组织所代表的收入份额的倒数。)

于是,个人在集团内享受集体福利的规律与一个组织在全社会内享受集体福利的规律相类似。一个组织为全社会提供某种利益即为全社会创造公共商品相当于个人为某一集团提供集体商品。在这两种情况下,个体要负担这种行动的全部代价,然而仅能获得其成果的一小部分。

现在再设想:上述其收入占国民总收入百分之一的组织,试图扩大其由国民收入取得的份额,从而为其成员谋取福利。该组织用于扩大其收入份额的资源当然不会有助于增加国民总收入,反而将使国民总收入略为减少。更重要的是:国民收入的重新分配将改变全社会的生产积极性,而后者往往会在更大范围内引起生产水平的下降。另一方面,由于该组织的成员也是全社会的一部分,因此社会生产的降低反过来又会减少他们自己的收入。这些成员从其个人利益出发,当然也会考虑到这种收入的减少对其利益的影响。但除非全社会的生产减少量超过该组织成员由社会总收入重分配得益的一百倍以上,否则这些成员们仍会由这种重分配获得净利益。按同样的逻辑可推论:希望采取集体行动以增加其收入份额的组织,不会关心社会总收益的下降或“公共损失”。因此之故,用分蛋糕来比喻社会收益的重分配还不够恰当,更近似的比喻是在瓷器店里争夺瓷器:一部分人虽然多拿了一些,但还会同时打破一些本来大家可以分到手的瓷器。

简而言之,如果社会中的典型组织只代表其中一小部分人的利益,则该组织必然不肯增加全社会的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更为可能的是它将为其成员在社会总利益中争取更大的份额。尤有甚者,即使社会利益重分配所招致的损失超过该集团由此种重分配所得利益的许多倍,仍会发生上述情况。在任何集团为其本身争取社会总收入的更大份额时,该集团不会关心此种重分配对全社会造成的任何数量的损失。(更确切说,只有当社会损失与集团收益之比等于或大于1/fi时,这种损失才会构成对该组织的约束。)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各种社会组织采取集体行动的目标几乎无例外地都是争取重新分配财富,而不是为了增加总的产出——换句话说,它们都是“分利集团”(或者,用一句比较文雅的语言说,都希望“坐享其成”)。

长期以来,有人对此种现象早已有所察觉,虽然他们未必意识到这些组织在争取占有社会产品的更大份额时对全社会所造成的损失。人们往往称呼这类组织为“特殊利益集团”,由此也可证明许多人已直觉地认识到这一点。由于这类组织所采用的刺激手段如此突出,故本书内有时也采用“特殊利益集团”,称呼上述以重新分配收入为目的的“分利集团”。虽然特殊利益集团一词有时似乎过于狭隘,但在此处的分析中用它来代替分利集团一词是恰当的。这种集团可以是卡特尔也可以是院外集团,而且往往是两者的相互勾结。为在市场内采取共同行动而组织起来的个人或企业集团,无论是行业协会、工会、贸易协会或寡头密谋的组织,在本书内部称为卡特尔,而不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用什么名称称呼它们。

特殊利益集团为提高其成员收入(同时降低全社会的经济效率与总产出)的途径之一就是通过院外游说活动争取立法以提高某部分商品的价格或某部分人的工资,或者减少某类收入的税率。这种活动的效果虽然与初始条件密切相关(由于所谓“次优”问题),但这一类常用的手段不仅会增加获利阶层的收入,同时还会减少社会总效率。过高的价格与低的税率将刺激各种资源不断流入受益的部门,直到这一部门投资的税后回收率与其他部门持平为止。然而,如果这种高价格或低税率完全是根据利益集团的局部利益进行立法取得的结果,则流入该受益部门的资源所创造的社会价值必定小于其原来末流动前创造的社会价值。只要允许各种资源不断地自由流入受益部门,则该部门中投资的回收率最终将与其他部门相同,结果将使特殊利益集团的收益远少于全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在此情况下,分利集团成员所能获得的利益仅仅是该受益部门的资本的增值以及在资源流动达到平衡之前过渡期内的超额利润。如果阻止各种资源流入受益部门,则情况将大不相同;不过我们以后将证明,这种阻止资源自由流动的行为一般会引起相当严重的其他损失。上述论据十分简单,并排除了许多棘手的技术问题。不过,对于院外游说集团的数量受宪法与结构因素限制的国家,上述论断的应用范围就较小,例如瑞士即属此情况。但无论如何,正如本书以后将阐述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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