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3部分

作者:【暂缺】 【67,525】字 目 录

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

按: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此款系弘治十六年定。

胡Ⅲ:19:3 一、各处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屯田事例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余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

按:此款亦据弘治十六年所定例润色。

胡Ⅲ:19:4 一、各处管屯佥事,禁约各卫所旗军,务照原额屯种,不许擅自更换。敢有仍前贪图贿赂,隐占军田,私自更换屯军等项,事发,悉照军职役占余丁事例名数,分别等第,问罪降级,奏请发落。

按:此款较「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第三款,仅多「各处」及「奏请发落」六字。

胡Ⅲ:19:5 「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一款,同弘Ⅲ:19:2;嘉Ⅲ:19:1。

胡Ⅲ:19:6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万Ⅰ:9:7。

按:此款又见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Ⅲ:19:7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万Ⅲ:19:3。

附录旧例

(四款,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万Ⅰ:9:7。

一、军职舍余旗军余丁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事例问罪调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

按:此款与「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同,惟较简略。

一、管屯佥事禁约各卫所旗军,务照原额屯种,不许擅自更换。敢有贪图贿赂,隐占军田私自更换屯军等项,事发,悉照军职役占余丁名数事例,分别等第问罪降级。

参胡Ⅲ:19:4后彰健按语。

一、嘉靖八年四月初四日户部题准:投献地土,其受投之家一体永远充军。事干勋戚,追究管庄佃仆。

按:第一第四二款亦见「明律统宗」本条「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Ⅲ:19:1 「军民人等将争竞」一款,同弘Ⅲ:19:2。

嘉Ⅲ:19:2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俱照前问发。若不满数及上纳子粒不缺,或因无人承种而侵占者,依律论罪,照常发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纠奏治罪。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嘉Ⅲ:19:3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万Ⅲ:19:3。

嘉Ⅲ:19:4 「大同山西宣府」一款,同弘Ⅵ:10: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19:1 一、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捏文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及各寺观,坟山地归同宗亲属,各管业。其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种,永不起科。若有占夺投献者,悉照前例问发。

按:旧例(弘Ⅲ:19:2;嘉Ⅲ:19:1)无「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十字,又无「坟山地归同宗亲属各」九字。系万历例新增。

笺释未言万历例此款与旧例异同。

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附「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一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Ⅲ:19:2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问罪,照数追纳完日,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俱照前问发。若不满数,及上纳子粒不缺,或因无人承种,而侵占者,照常发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纠奏治罪。

按:笺释曰:「旧例(嘉Ⅲ:19:2)无『照数追纳完日』一句,今增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致君奇术」「昭代王章」所附「用强占种」一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Ⅲ:19:3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19: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绥宁夏辽东蓟州紫荆密云等边,分守守备备御,并府州县官员,禁约该管官旗军民人等,不许擅自入山,将应禁林木砍伐贩卖。违者,问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若前项官员有犯,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差操。镇守并副参等官有犯,指实参奏。其经过关隘河道守把官军,容情纵放者,究问治罪。

按:笺释云:「军民且发烟瘴充军矣。职官有犯,比此尤为可恶,乃旧例(弘Ⅵ:10:4;嘉Ⅲ:19:4)止于降级用,似乎太轻,又河道上旧无关隘二字,今增改。」自大同起,至等边止,顺治例改为「近边」。余与万历例同。

Ⅲ:20 任所置买田宅

凡有司官吏,不得于见任处所,置买田宅。违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Ⅲ:21 典买田宅

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元典买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给主,依价取赎。其年限虽满,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21:1 一、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起利。若限满备价赎取,或计所收花利,已勾一本一利者,交还原主。损坏者陪还。其田地无力赎取,听便再种二年交还。(弘91:嘉Ⅲ:21:1)

弘Ⅲ:21:1 一、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契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弘63)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军民告争典当田地,务照所约年限,听其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二年,官府不许

一概朦胧归断。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21:1 一、告争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典卖文契是实,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

大明律直引亦有此款。

按:此系弘Ⅲ:21:2之一部份。弘Ⅲ:21:2,胡琼集解所附例分为胡Ⅲ:14:1;胡Ⅲ:21:1两款。

胡Ⅲ:21:2 「典当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嘉Ⅲ:21:1。

胡Ⅲ:21:3 一、军民告争田地,务要照所约年限,听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取花利,果足本利(应作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二年,不许一概霸占。官府亦不许朦胧归断。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续例备考」。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嘉靖□年□月刑部题准。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查有见行事例,近年以来,各处问刑衙门不察条例本意,但因告争典当田地,不问原纳(约)限期,不计利息多寡,一概断□□坐,于以相悖。合无申明前例,通行内外衙门:凡有军民告争田地,务照所约年限,听其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三(应作二)年,不得一概朦胧归断,则财□适均,而人心服矣。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21:1 「典当田地一款,同弘Ⅲ:21:1。

嘉Ⅲ:21:2 「告争家财」一款,同弘Ⅲ:21:2;万Ⅲ:21:2;惟「文约」,弘治例作文契。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21:1 「告争家财」一款,同嘉Ⅲ:21: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22 盗耕种官民田

凡盗耕种他人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系官者,各又加二等。花利归官主。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2:1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陕西榆林等处近边地土,各营堡草境,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条款,盗耕草场,及越出边墙界石种田者,依律问拟,追征花利完日,军职降调甘肃卫分差操。军民系外处者,发榆林卫充军。系本处者,发甘肃卫充军。有毁坏边墙,私出境外者,枷号三个月发落。钦此。(弘147;嘉Ⅲ:22:1;万Ⅲ:22:1)

胡Ⅲ:22:2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Ⅲ:22:3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Ⅲ:22:4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顺治例删「圣旨」以上诸字,及末尾「钦此」二字。又删「甘州卫分」四字。自「军民」起,至「甘肃卫充军」止,改为「军民调发卫所充军」。

Ⅲ:23 荒芜田地

凡里长部内,已入籍纳粮当役(会典作差)田地,无故荒芜,及应课种桑麻之类而不种者,俱以十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县官各减二等。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人户亦计荒芜田地,及不种桑麻之类,以五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征合纳粮还还官。【应课种桑枣、黄麻、苎麻、绵花、蓝靛、红花之类、各随乡土所宜种植。】

Ⅲ:24 弃毁器物稼穑等

凡弃毁人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官物加二等。若遗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并验数追偿。私物者,偿而不坐罪。若毁人坟莹内碑碣石兽者,杖八十。毁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毁损人房屋垣墙(会典作墙垣)之类者,计合用修造雇工钱,坐赃论,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误毁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24:1 「大同山西宣府延绥」一款,同弘Ⅵ:10:4;嘉Ⅲ:19:4。

Ⅲ:25 擅食田园瓜果

凡于他人田园擅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罪亦如之。其擅将去,及食,系官田园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主守之人给与,及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若主守私自将去者,并以监守自盗论。

Ⅲ:26 私借官车船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车船店舍碾磨之类,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一等。

明代律例汇编卷六 户律三 婚姻

Ⅲ:27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残(会典作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疾残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不用此律○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谓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元(会典作原)定。已成婚者离异○其应为婚者,虽已纳聘财,期约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约已至,而女家故违期者,并笞五十○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八十。

男女婚姻条,顺治律有条例三款: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礼。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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