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5部分

作者:【暂缺】 【78,550】字 目 录

尉之类。】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0:1 一、凡诈冒锦衣卫校尉巡捕名色,占宿公馆,妄拿平人,吓取财物,生事扇惑,扰害军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所在军卫有司驿递等衙门,阿从故纵者,各治以罪。(弘253;嘉Ⅵ:109:2)

Ⅵ:111 诈为瑞应

凡诈为瑞应者,杖六十,徒一年○若有灾祥之类,而钦天监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

Ⅵ:112 诈病死伤避事

凡官吏人等,诈称疾病,临事避难者,笞四十。事重者,杖八十○若犯罪待对,故自伤残者,杖一百。诈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若无避,故自伤残者,杖八十。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鬪杀罪一等○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旗军有逃回原籍,诈称病故,更改姓名,于各衙门充当吏卒主文,或为僧道生员,或作家人伴当,看庄种田等项名色,及冒给文引,在外买卖,并与邻境别都,妄作民人,另立户籍,许出首改正。敢有违者,逃军发边远充军。邻里窝家人等,照依隐藏逃军榜例问断。

一、各处军户内应继壮丁,多有怕充军役,故自伤残者。今后若有此等,许邻里首拏,全家发烟瘴地面充军。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Ⅵ:113 诈教诱人犯法

凡诸人设计,用言教诱人犯法,及和同令人犯法,却行捕告,欲求给赏,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与犯法之人同罪。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五 刑律八 犯奸

Ⅵ:114 犯奸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奸,杖一百○强奸者,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虽和,同强论,○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强奸者,妇女不坐○若媒合容止通奸者,各减犯人罪一等。私和奸事者,减二等○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若奸妇有孕,罪坐本妇。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4:1 一、军职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俱革职为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仍拟还职。(弘256)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审究强奸人犯,果以凶器恐吓而成,威力制缚而成,虽欲挣脱而不可得,而又有显证有实迹者,方坐以绞。其或未强而应和,或始强而终和,或因人见而返(反)和以为强,或惧事露而诈强以饰和,及获非奸所,奸有指摘者,毋得概以强拟。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五第二页,谓系万历十六年奏准。

Ⅵ:115 纵容妻妾犯奸

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各奸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若纵容抑勒亲女,及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者,罪亦如之○若用财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若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妇人,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5:1 一、凡买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纵容与人通奸者,问罪。本夫义父奸夫,于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乐工私买良家子女为娼者,不分买卖媒合人等,亦问罪,俱于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妇女俱发归宗。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弘259)

按:嘉Ⅵ:123:1「纵容」下有「抑勒」二字,盖系嘉靖例增。

胡Ⅵ:115:2无「乐工私买」至「问罪」一节。该节见胡Ⅵ:1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15:1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胡Ⅰ:19:附7;嘉Ⅰ:19:8;万Ⅰ:19:8。

胡Ⅵ:115:2 一、凡买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纵容与人通奸者,问罪。本夫、义父、奸夫、于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妇女俱发归宗。地方火甲邻佑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

按:此为弘Ⅰ:19:6之一节。

弘Ⅰ:19:6分为胡Ⅵ:115:2及胡Ⅵ:123:1

续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隆庆三年五月内,该都察院题奉穆宗皇帝圣旨:买休卖休,本属奸条。今后有犯、非系有奸情者,不得引用。钦比。

Ⅵ:116 亲属相奸

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谓内外有服之亲】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若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绞;强者,斩。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各斩○妾,各减一等。强者,绞【谓强奸亲属妾者该绞。】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6:1 一、亲属犯奸,至死罪者,不分成奸与未成奸,俱依本律科断。仍将未成缘由,奏请定夺。(弘254)

胡Ⅵ:116: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奸义女,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

一、奸亲女,比奸子孙之妇,人(又?)比依奸兄弟之女者律绞,决不待时。律无该载,合依比附律条斩。

一、奸妻之母姨,比依凡奸论。

一、乞养义男妇,果系通奸,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不(归字之误?)本宗。但强者斩。

一、强奸亲女,比依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斩。

一、奸义男妇,比依奸缌麻以上亲之妻及妻前夫之女,同父异母姊妹,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

一、奸义妹,比依奸同母异父姊妹罪。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会题,犯人张义隆强奸弟妇未成。奏奉圣旨:张义隆所犯有关伦理。与他强奸未成的不同。姑饶死发边卫充军。又覆题,奉圣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谓系七年九月题奉圣旨,与此异。

「大明律集解增附」「亲属相奸」条后「增附」一款云:「嘉靖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据此,则此款乃是年九月二十六日题准,俟考。

王肯堂「笺释」引此新例定例题本,今录于下:

嘉靖七年闰十月,该南京大理寺奏称:大明律内犯奸首条所开诸奸罪名,实为诸条总要。亦如婚姻末条,总开嫁娶违律诸罪,所以统括乎婚姻诸罪者也。故亲属相奸者,不载未成之文,以其载于首条,故本条不复重出。如奸同宗无服亲,不载强者之文,必引首条强者绞;如奸缌麻以上亲,以至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之类,不载强奸未成之文,必引首条强奸未成之文而断以流;不载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亦当引用首条而断以虽和同强论。今若以首条所载泛指常人亲属,不许引用,则强奸无服之亲及其妻者,亦当依本条止杖一百,而亲属幼女十三岁以下被奸者,不得以虽和同强论而亦同罪乎?又如首条云:强奸者妇女不坐,今亲属不得引用,则强奸者妇女亦坐乎?又首条云:媒合容止通奸者各减犯人罪一等,私和奸事减二等,今亲属不得引用,则为之媒合容止通奸及私和者,正系党恶乱伦之人也,将独无罪乎?又首条云:非奸所捕获及指奸勿论,今本条无此,则亲属被告相奸者,非奸所捕获及指奸亦论乎?考之别条固有不分已成未成者,如刼囚云,但刼囚即坐,不须得囚;嘱托公事条云,但嘱即坐,不问从与不从,行与不行,皆明着其文也。今亲属相奸本条即无但奸即坐,不分成与未成之文,安得不引首条坐罪,而辄议入于死乎?若以亲属相奸,事干伦理,罪在十恶,不分成与未成,则亲属相盗,谋杀尊长,干名犯义,皆系伦理十恶者,然常人强窃盗,分得财不得财,而亲属相盗亦有得财不得财之分;常人谋杀,分已行未行,已伤已杀,而谋杀尊长亦有已行已伤已杀之分;常人诬告死罪反坐,皆分已决未决,而亲属亦一体分之,俱可以干系伦理十恶而一切论之乎?律惟谋反大逆,不分未成者,则以人臣无将,及逆专罪于未成,而已成无及,故不言也。至于谋杀祖父母,但已行者斩,已杀者凌迟处死,亦微有分矣,况其它哉?或谓常人强奸未成得流,亲属强奸未成亦流,何其无有差等?盖常人之与亲属,其分固有亲疏,而成奸之与未成,其罪不容无间。若奸而未成,皆坐绞斩,其已成者当加入于凌迟矣。查得洪武三十五年以前,本寺衙门曾经革罢,卷案不存,止查永乐十年一起,犯人索富强奸弟妇未成,河南道问拟,强奸未成,流罪充军,启闻依拟发落讫。宣德四年犯人崔兴强奸子妇未成,节该大理寺奏奉宣宗皇帝圣旨,既是强奸未成,只依未成奸律打一百,发辽东充军。是永乐以来问断亲属相奸,未尝不分成未成而悉坐以斩罪也。所有前项事理,律不应死,而于律外特置于死,已为不可,况欲着为定例,使臣等与天下共行之,断断乎知其不可。等因,奏奉钦依,下法司会议,覆题。奉世宗皇帝圣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

笺释所引定例题本作作闰十月题准,与「律解增附」异。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6:1 一、凡亲属犯奸至死罪者,若强奸未成,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万Ⅵ:116:1)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今后凡犯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近卫分充军,妇女离异归宗,并听夫嫁卖。(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八款)

按:读律琐言Ⅵ:116:2引此作问刑条例,与嘉靖二十九年问刑条例混而无别。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作续题事例。近卫分,陈省刊本作附近卫分,琐言作「附近卫」。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16:1 「凡亲属犯奸」一款,同嘉Ⅵ:11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16:2 一、凡犯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附近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靖三十四年续题事例)无内外字,又末有妇女离异二句,今增删。」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17 诬执翁奸

凡男妇诬执亲翁,及弟妇诬执夫兄欺奸者,斩。

Ⅵ:118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女者,各斩○若奸家长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若奸家长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强者,斩○妾各减一等。强者亦斩。

Ⅵ:119 奸部民妻女

凡军民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罢职役不叙。妇女以凡奸论○若奸囚妇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妇止坐原犯罪名。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9:1 一、凡军职及应袭舍人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俱问革为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俱照常发落。

按:此款较旧例(弘Ⅵ:114:1)增「应袭舍人」四字,盖据胡Ⅵ:122:4增。即合胡Ⅵ:122:1;胡Ⅵ:122:4为一款。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19:1 一、凡军职及应袭舍人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官革职,与舍人俱发本卫,随舍余食粮差操。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俱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119:1)云,俱问革为民。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20 居丧及僧道犯奸

凡居父母及夫丧,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奸之人,以凡奸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20:1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俱问发原籍为民。若奸拜认义父母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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