俱发边卫充军。(弘257)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20:1 「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一款,同弘Ⅵ:120:1
胡Ⅵ:120:2 一、僧道官尼姑女冠有犯奸淫者,治罪。就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首一个月,满日发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五年五月都察院题准:如有妇女出游寺观者,一面将妇女拏送官司,并拘夫男问罪,仍枷号一个月发落,僧道还俗。如僧道及军民人等,因犯奸盗,除真犯死罪外,其有刁奸,及因而引诱逃走,或诓骗财物,俱发边卫充军。住持知情及说合者,一体问发。妇人自引外人在于寺观,有犯者,妇人及夫男仍枷号三个月发落。其地方人等容隐不举,一体治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于礼律「亵渎神明」条后,作「七年五月题准」,与此异。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列本「大明律例附解」)
若奸拜认义父母亲属,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即弘Ⅵ:120: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20:1 一、僧道不分有无度牒,及尼僧女冠犯奸者,依律问罪。各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万Ⅵ:120:1)
嘉Ⅵ:120:2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俱问发原籍为民(万Ⅵ:120:2)
万Ⅵ:120: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Ⅵ:120: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21 良贱相奸
凡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罪一等。良人奸他人婢者,减一等。奴婢相奸者,以凡奸论。
Ⅵ:122 官吏宿娼
凡官吏宿娼者,杖六十。媒合人,减一等○若官员子孙宿娼者,罪亦如之,附过,候荫袭之日,降一等,于边远叙用。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22:1 一、军职宿娼,及和娶乐人为妻妾者,问调别卫,带俸差操(弘255)
按:此款与嘉Ⅰ:10:4内容不同。
弘Ⅵ:122:2 一、武职有犯容止僧尼在家与人奸宿者,公侯伯问拟住俸,戴平头巾闲住。都督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抚住俸闲住。有犯挟妓饮酒者,公侯伯罚俸一年,不许侍卫管军管事。都督以下带俸差操。原系带俸者,常川带俸。(弘258;嘉Ⅰ:10:6)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22:1 「军职宿娼」一款,同弘Ⅵ:122:1。
胡Ⅵ:122:2 「军职犯奸」一款,同弘Ⅵ:114:1。
胡Ⅵ:122:3 「武职有犯容止僧尼」一款,同弘Ⅵ:122:2:嘉Ⅰ:10:6
胡Ⅵ:122:4 一、应袭舍人犯奸,若系奸所捕获,及刁奸者,俱比照军职犯奸事例,问革为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仍照常发落。
按:嘉靖例将此款并入嘉Ⅵ:119:1
Ⅵ:123 买良为娼
凡娼优乐人,买良人子女为娼优,及娶为妻妾,或乞养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卖者,同罪。媒合人,减一等。财礼入官。子女归宗。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23:1 一、凡乐工私买良家女子为娼者,不分买卖媒合人等,问罪,俱于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妇女俱发归宗。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
按:此为弘Ⅰ:19:6之一节。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23:1 「凡买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一款,同弘Ⅵ:115:l,惟嘉靖例多「抑勒」二字。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23:1 一、凡买良家子女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纵容抑勒,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问罪,于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乐工私买良家子女为娼者,不分买卖媒合人等,亦问罪,俱于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妇女并发归宗。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万历例此款与弘Ⅵ:115:1及嘉Ⅵ:123:1均不同。
旧例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万历例删「一口以上」四字。
旧例奸夫亦枷号一个月,万历例删「奸夫」二字。
旧例归宗下有「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坐以罪」,万历例删。
万历例系据弘Ⅵ:115:1;胡Ⅵ:115:2;胡Ⅵ:123:1;嘉Ⅵ:123:1修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刑台法律」此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昭代王章」此款文同万历问刑条例,然多「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排(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二十二字。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六 刑律九 杂犯
Ⅵ:124 拆毁申明亭
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125 夫匠军士病给医药
凡军士,在镇守之处,丁夫杂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当该官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拨良医,及不给对证药饵医治者,罪同。
Ⅵ:126 赌博
凡赌博财物者,皆杖八十,摊场钱物入官。其开张赌坊之人,同罪。止据见发为坐。职官加一等○若赌饮食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26:1 一、凡赌博人犯,若自来不务生理,专一沿街赌博,酗酒撒泼,或诓骗窃盗人财,或不孝不弟,曾经法司问断,及开张赌坊者,定为第一等;若平昔不系撒泼凶徒,止是与人赌博,但有银两衣服者,定为第二等,俱问罪枷号一个月。若止将铜钱互求胜负,竞赌酒食;或年十六以下,在傍看戏;及在外军匠人等,初至京师,被人诱引在内者,定为第三等,照常发落。其职官有犯,亦照前例,各分等第。一等二等者,奏请枷号,各发为民。(弘260;嘉Ⅵ:126:1)
胡Ⅵ:126: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Ⅵ:126: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38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26:1 一、凡赌博人犯,若自来不务生理,专一沿街酗酒撒泼,或曾犯诓骗窃盗,不孝不弟等项罪名,及开张赌坊者,定为第一等,问罪,枷号二个月。若平昔不系前项人犯,止是赌博,但有银两衣服钱物者,定为第二等,问罪,枷号一个月,各发落。若年幼无知,偶被人诱引在内者,定为第三等,照常发落。其职官有犯一等二等者,奏请问罪。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26:1;嘉Ⅵ:126:1)一二等者但枷号一月,似无分别。其第三等文俱未明。又职官枷号为民,俱未妥,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附「凡赌博」一款,仍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Ⅵ:127 阉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养他人之子,阉割火者。违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给亲。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27:1 一、先年净身人,曾经发遣,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来京,图谋进用者,问发边卫充军。(弘261;嘉Ⅵ:127:1)
弘Ⅵ:127:2 一、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圣旨:今后敢有私自净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全家发边远充军。两邻及歇家不举首的,问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时常访察,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拏送官。如或容隐,一体治罪不饶。钦此(弘。262)
按:嘉Ⅵ:127:2;万Ⅵ:127:2,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嘉Ⅵ:127: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127: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27:1 「先年净身人」一款,同弘Ⅵ:127:1;嘉Ⅵ:127:l。惟「发遣」,万历例作「发回」。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27:2 「弘治五年十月」一款,同弘Ⅵ:127:2:嘉Ⅵ:127:2。
按:顺治例删「弘治」至「今后」十八字,又删「不饶钦此」四字。「不举首的」,改的为者。
万Ⅵ:127:3 一、万历十一年八月内,节奉圣旨:自宫禁例,载在会典,我圣祖明旨甚严,乃无知小民,往往犯禁私割,致伤和气。着都察院便行五城御史,及通行各省直抚按衙门,严加禁约。自今五年以后,民间有四五子以上,愿以一手报官阉割者,听。有司造册送部,候收补之日选用。如有私割的,照例重治。邻佑不举的,一并治罪不饶。钦此。
按:顺治例删「万历」至「以后」计七十二字,又删末四字。「私割的」改为「私割者」。「不举的」,的字删。
Ⅵ:128 嘱托公事
凡官吏诸色人等,曲法嘱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嘱即坐【谓所属曲法之事,不分从与不从,行与不行,但嘱即得此罪】当该官吏听从者,与同罪。不从者不坐。若事已施行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论。若为他人,及亲属嘱托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嘱托己事者,加本罪一等○若监临势要,为人嘱托者,杖一百。所枉重者,与官吏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谓监临势之人,但嘱托即杖一百。官吏听从者,仍笞五十。已施行者,亦杖一百。所枉之罪,重于杖一百者,官吏与监临势要之人,皆得故出入人之罪。官吏依律,合死者,监临势要之人,合减死一等】若受赃者,并计赃,以枉法论○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实迹,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各处主文书算,久在衙门,果有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钱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为从等项,品迹明白者;如打搅仓场者,果是无藉之徒,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古堆行概,及欺凌官攒,挟诈财物,犯该徒罪已上者;如凶徒忿争,委是凶徒执持凶器伤人,或误伤傍人,与剜瞎人眼睛,折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已成废笃等项情重者,俱照例问拟充军。主文者若止是书写文案,打搅仓场者止是跟官应役,运纳收上;凶徒忿争者,止是一时互相鬪殴,系因追赶跌折人肢体,抉伤人口唇,别无重情,事出过误者,俱依律问拟,照常发落。其官吏果有容留主文,交通贿赂实迹,乃作罢软黜退。若是止因失于觉察,别无故纵情弊者,亦照常发落。不许止以风门(闻?)访察,及因人指攀怪恨,一概附会问拟,以致枉滥。如有仍蹈前弊,事发,一体参驳究问。
一、官吏里老人等,扶捍符同保约,比依嘱托公事、当该官吏听从已行未行律。有赃者,从重论。
Ⅵ:129 私和公事
凡私和公事者,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
Ⅵ:130 失火
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于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若于库藏,及仓廒内燃火者,杖八十○其守卫宫殿,及仓库,若掌囚者,但见火起,皆不得离所守。违者,杖一百。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光禄寺厨役点灯偷饮官酒醉卧,被火烧毁酒房,并上用等酒,比依放火故烧系官积聚之物及盗内府财物者律,斩。
Ⅵ:131 放火故烧人房屋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盗取财物者,斩。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皆斩。【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乃坐】其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陪偿,还官给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31:1 一、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束者拏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烧毁之物,先尽犯人财产,折剉陪偿。不敷之数,着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陪。钦此。(弘263;嘉Ⅵ:131:1;万Ⅵ:131:1)
弘Ⅵ:131:2 一、放火故烧人田场积聚之物,及延烧人房屋者徒罪以上,俱发边卫充军。(弘264;嘉Ⅵ:131:2)
胡Ⅵ:131: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弘Ⅵ:131: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奴婢放火烧主房屋,此依奴婢骂家长律,绞。
按:此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31:1 「成化八年六月」一款,同弘Ⅵ:131:1;万Ⅵ:131:1。
嘉Ⅵ:131:2 「放火故烧人田场积聚之物」一款,同弘Ⅵ: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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