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限内得获,免罪。不获,送问。一年之内积至五起以上,仍降一级。十起以上,降二级。俱调外卫外任。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Ⅵ:142:1 一、凡府州县系有城池,及设有卫所,被贼打刼仓库狱囚,或杀死职官,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抚按官就将各掌印操备等官,先行参奏住俸戴罪缉捕,限半年以里,尽数拏获,免罪。如过限拏获未尽,再限三个月,尽获亦准免罪。若全无拏获,及再限内不能尽数拏获者,不分军卫有司,俱问罪,降二级,文官送部,武官仍于本卫所各调用。卫所失事,止坐卫所掌印操捕(会典作备)等官。兵备守巡,并守备官,驻札本城者,降一级调用;不系驻札处所,止调用。若自来不曾设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级。兵备守巡守备等官,分别罚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仍作「备」,不作捕。
万Ⅵ:142:2 一、各处民间被贼打刼,实时擒获者,不分城内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一月之外不获,通行住俸,候拏获一半以上,方准开支。若中间能获别起,及别府州县真正强盗,及各越狱重囚,亦准抵数。但不许将照捕名数,朦胧捉拏,以图抵饰。仍通计一年之内,除尽数拏获,及拏获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计外,城内积至五起,城外及无城去处,至十起以上,不分军卫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参究问罪,俱降一级,文官送部,武官于本卫所,各调用。兵备守巡官,分别罚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42:3 一、凡强盗打刼,各该有司军卫员役,不分事情轻重,务耍登时从实申报。如有隐匿者,抚按官即将各该员役,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就便参奏,酌量情罪,轻则罚治,重则降黜,议拟上请,不许容隐。其抚按官遇有报到,若系杀官刼库刼狱,并聚至百人以上,或啸聚不散,及城内打刼至杀人者,即行奏报。其民间被刼事情,稍轻者,类入岁报册内,年终具奏,俱不许容隐。违者,听部院该科,参奏重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如有隐匿」下增小字注:「依应申不申」。「轻则罚治」下增小字注:「照捕例罚俸」。「重则降黜」下增小字注:「起送吏部降调」。
万Ⅵ:142:4 一、京城内外,但有强盗得财伤人者,巡捕把总兵马等官,实时擒获免罪,仍论功叙录。若有脱逃,俱即住俸,限三个月以里,孥获一半以上,姑准开俸。过限不获,各罚俸三个月。仍总计一年之内,除尽数拏获,及拏获一半免罪者,不计外,城内积至五起,城外十起以上,俱问罪,降一级。文官仍调外用。
按:「致君奇术」有此款,然同条仍附「嘉靖问刑条例」「京城内外关厢」一款,而不知二者抵触,仅应录存万历问刑条例。「致君奇术」系书坊刊本,故有此误。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增小字注云:「凡住俸,既捕获免罪,前俸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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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八 刑律十一 断狱
Ⅵ:143 囚应禁而不禁
凡狱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若囚该杖罪,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应枷而锁,应锁而枷者,各减一等○若囚自脱去,及司狱官典狱卒,私与囚脱去枷锁杻者,罪亦如之。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各杖六十○若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43:1 一、查得问刑条例:枷号犯人多系情重。但在诸司官员,喜怒任情,有将情轻犯人例外用大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犯人,例外用大枷枷号致死,许巡按御史并按察司,将所犯官吏,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比例呈详定夺。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司狱司囚人放在监外宿歇,自缢身死,合比依不应,从重论。司狱为首,吏典守监皂隶为从。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3:1 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条,及催征税粮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人犯,用大枷枷号伤人者,俱照酷刑事例,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俱发原籍为民。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3:1 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条,及催征税粮,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人犯,用大枷枷号,伤人者,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问发为民。
按:笺释云:「旧(嘉Ⅵ:143:1)云照酷刑事例。今酷刑者已充军,引用似为太重,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44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怀挟私雠,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绞。提牢官,及司狱官典狱卒,知而不举首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无招误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应禁者,勿论○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伤以上,依凡鬪伤论。因而致死者,斩。同僚官及狱卒,知情共勘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情,及依法拷讯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事须鞫问,及罪人赃仗证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44:1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一款,同弘Ⅵ:161:1;嘉Ⅵ:144:l。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法司问拟重囚,每经会审,情可矜疑者,多从轻典。奈何在外司府州卫等衙门有特残酷官员,但是捉获强窃盗贼到官,不辨赃之真伪,不察情之虚实,止据巡捕人员,取具供词,辄加淫刑,极其惨刻,多有因伤致死,却乃捏招补案,申呈上司,死者□冤,致伤和气。合无通行各处巡抚等官,严加禁约:之后捉获强盗,务要详辨赃仗情节明白,问招监候,会审呈详。敢有仍前残虐致死者,事发,不分军民职官,俱照酷刑事例问革为民。如此庶官知者(省?)而冤抑可伸矣。
一、私役军人不伤(从?),踢伤身死,差人押解不服,又将解人打死者,比依故勘平人及殴所差人致死二等律,斩。
一、千户私役军人不从,踢打身死,事发差人管解,不从,又行打死,比依故勘平人殴打差人致死,二罪相等律斩。
按:「汇编附录」「比附律条」第三十一款与此及上款文意相同,不知此何以分为两款,俟考。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六年六月十一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充军人犯,务要严究实迹,情真罪当,方许引例充发。不许指以访察风闻,听信仇攀,牵强比附,严逼诬陷。钦此。
一、嘉靖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内外问刑衙门及有司官员,有擅用酷刑,致伤人命,虽系因公,亦照例为民。故禁故勘,依律科断。钦此。
按:第二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无题准日期。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在外司府州县官员,凡遇捉获贼盗,务要详辩赃杖情节明白,问拟监候,会审呈详。敢有残虐致死者,事发,不分军民职官,俱照问刑条例,问革为民。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4:1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一款,同弘Ⅵ:161: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4:1 一、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员,不论情罪轻重,辄行(会典作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等项惨刻刑具,如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等项名色,或以烧酒灌鼻,竹签钉指,及用径寸懒杆,不去棱节竹片,乱打覆打,或打脚踝,或鞭脊背,若但伤人,不曾致死者,俱奏请,文官降级调用,武官降级,于本卫所带俸;因而致死者,文官发原籍为民,武官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发附近,武官发边卫,各充军。
按:笺释云:「旧(弘Ⅵ:161:1;嘉Ⅵ:144:1)无充军例。万历九年六月该都察院题准新例,今载入。」
顺治例删夹棍二字,改烙铁为非刑。又删「如一」起,至「背脊」止,五十一字。
Ⅵ:145 淹禁
凡狱囚情犯已完,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别无追勘事理,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45:1 一、访得淹禁罪囚,在外诸司皆然。但其中有因监追钱粮赃物,及上司发下监禁者不坐外,其府州县卫并一应提问人犯,有将干证平人并发落囚犯,故行监禁致死者,巡抚分巡官员通行查究,径自参提,依律问罪,比例呈详发落。
按: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误以此条为顾应祥「重修条例」。
胡Ⅵ:145:2 一、在外巡抚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员,将累年未完人卷,逐一清查明白,紧关人犯,问拟发落。以后分守分巡官,员务要一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照依原立限期,劝解完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监候半年之上,行拘邻佑审勘,如果正犯及被告无从挨拿者,暂令召保缉捕。若强盗人命重犯家属,追拏一年之上,正犯不获者,奏请定夺。其家财人命并追赃人犯,责令依限勘检完解。不许将平人朦胧寄监。其在京在外承行官吏仍前推调误事者,俱照例查究治罪。
按:大明律直引「治罪」下有「庶使刑罚清明,囚无淹滞,而卷宗亦完结矣」十七字。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误以此条为顾应祥续修条例,其文与直引同。
胡Ⅵ:145:3 一、在外各该衙门问完人命强盗死罪等项重囚,俱具原发招由,引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该都布二司及分守官并府巡县卫所衙门问完者,俱申详刑部。巡按御史及按察司并分巡官问完者,俱申详都察院,各转详大理寺审拟合律,奏请处决,系是定例。近来在外衙门,多有不谙刑名,每遇重囚,止申详巡按衙门批允,就不会审转详,任其监禁,或有冤枉而坐毙于狱者,亦有情真罪当而幸免刑戳者,以致囚犯一概淹禁。今后一应死罪重刑,问拟明白,俱要引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仍将原发备细招由,照例各申详刑部都察院,转详待报。若有冤枉并可矜可疑,巡按御史即为审辩,奏请定夺。
按:大明律直引「夺」下有「庶事体不紊而刑罚无冤」十字。
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此条,误以为系顾应祥「重修条例」。「大明律例附解」此款开端有「清滞狱照得」五字。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贰月刑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务要遵照律例日期,即为发落。其追赃勘无家产的,或召保营办,或奏请定夺,俱不许久淹概禁,以致累死人命,上干天和。有违犯的,在内从堂上官,在外从巡按御史,查究参问。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各府州县卫所一应提问人犯,有将干证平人并发落囚犯,故行淹禁致死者。分守分巡官员通行查究,径行参提,依律问罪,比例呈详发落。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在外巡抚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员,将累年未完文卷,逐一清查明白,紧关人犯问拟发落。以后分守分巡官员,务要壹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照依原立限期,勘解完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监候半年之上,行拘邻佑审勘,如果正犯及被告无从挨拏者,暂令召保缉捕。若强盗人命重犯家属,追拏壹年之上,正犯不获者,奏请定夺。其家财人命并追赃人犯,责令依限勘检完解。不许将平人朦胧寄监。其在京在外承行官吏,仍前推调误事者,俱照例查究治罪。
按:此款即胡Ⅵ:145:2,疑「嘉靖新例」所记年月有误。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今后一应死罪重刑,问拟明白,俱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仍将原发备细招由,照例各申详刑部都察院转详待报。若有冤枉并可矜可疑,巡按御史即为审辩,奏请定夺。
按:此即胡Ⅵ:145:3之一节。疑「嘉靖新例」所记题准年月有误。
例
(一款,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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