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5部分

作者:【暂缺】 【78,550】字 目 录

直隶府卫亦备招,限五日内呈详定夺;及应该参问者官员,不过十日,具本径自参奏施行。如或仍前怠玩迁延,因而埋没,许巡抚巡按访察稽考。若有奸弊,悉听参提问革。

按:此款亦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玖月刑科右给事中张达等题准:审录罪囚,系是重事。不许闲杂人等,在傍窥听。会审官员异同,亦要执论,不得苟且附和,以应故事。

一、嘉靖陆年月刑部题淮:今后凡遇审录之年,除北直隶及浙江等处照旧各差官壹员,其南直隶地方,照依决囚分江南江北事例,各差郎中等官壹员,责限分投前去审录。务要选委得人,及不许先擅回家,延缓公事。敢有故违者,照依本部近日题准事例,奏请惩治。

一、嘉靖陆年捌月刑部题准:各该衙门审录有词,辩问可矜可疑的,不拘已奏未奏,俱暂免行刑。奏报之日另行。该决囚犯,曾令家属诉冤,勘有枉情,及临刑称冤,情罪有可矜疑的,俱要备由,具奏定夺。

一、嘉靖陆年玖月刑部题准:若有差去审录官员,并镇巡等官,审系有词,辩问并情罪可矜可疑的,俱暂免行刑,监候,奏报之日施行。各犯有令家人诉冤,行回勘有冤枉,及临刑称冤,情罪有可矜疑的,亦要备由,具奏定夺。

一、嘉靖陆年拾壹月刑部题准:审录官奉勑出使,将及贰年,俱不完报,行令上紧会审明白,各另具奏回任。候到京之日,应提问的参奏提问。仍要查他行事当否,才识优劣,应举保降调施行。

嘉靖条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二十一年八月大理寺题奉钦依:今后凡在外一应死罪重囚,已经本寺详过,题奉钦依处决后,乃捏词奏辩,覆行勘问情真,仍依原拟罪名者,俱查遵前奉明旨施行,不必再行开详。本寺仍行都察院转行各处巡按御史,一体遵照施行。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附于「对制上书不以实」条后。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59:1 一、在京法司,监候枭首重囚,在监病故,凡遇春夏,不系行刑时月,及虽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若过圣旦等节,或祭祀斋戒日期,照常相埋,通类具奏。(万Ⅵ:159:1)

按:旧例(胡Ⅵ:13:3)无「凡过春夏不系行刑时月及」十一字。

嘉Ⅵ:159:2 「凡律该决不待时」一款,同弘Ⅵ:16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59:1 「在京法司监候枭首重囚」一款,同嘉Ⅵ:15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增条例一款:

一、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每至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着三法司奏请,会多官人等从实审录,庶无冤枉。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处决重囚事。该本部覆河南巡抚吴自新咨称:巡按缺人,处决重务,难以他官代理。照依先年江西广西巡按御史未任患病旧例,当年暂停审决。仍候新巡按至月,下次施行,等因具题。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六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刊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七款。

新题例

(一款,刑书据会)

刑部题:为岁清天下囹圄事。巡按每岁审录外,听两直隶十三省抚按官会行所属问刑衙门,各审部内轻重囚犯,照京师热审事例,按察司审省会之囚,守巡审各道之囚,皆亲身巡行,不得调审。州县为诸囚忧,亦不得委审。守令中有死罪矜疑者,军徒追赃者,具审语。其余轻罪可原宥者,照本部事例,止开花各各详。抚按会疏勿过夏月。轻罪径自发落。重罪仍听部覆。等因。奉圣旨:览奏,具见详慎狱情,爱惜民命之意。便行与各抚按官,务要严督诸司,每岁用心清审,仍不得隔境拘提干连人众,反滋骚扰,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五页所引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五款。临民宝镜亦有此款,惟无年月。

Ⅵ:160 检验尸伤不以实

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若初复检官吏相见,符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减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符同尸状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若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

新题例

(一款,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

万历十八年三月题奉钦依:凡遇告讼人命,除内有自缢自残,及病死而妄称身死不明,意在图赖挟财者,究问明确,不得一概发检,以启弊害外。其果系鬪杀故杀谋杀等项当检验者,在京初发五城兵马,覆检则委京县知县;在外初委州县正官,覆检则委推官,务求于未检之先,即详鞫尸亲证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命之处,立为一案,随即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验其圆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干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中间或有尸久发变,青赤颜色,亦须详辩,不许听凭仵作混报殴伤,辄拟偿抵。其仵作受财,增减伤痕,符同尸状,以成冤狱,审出真情,赃至满贯者,查照诓骗情重事例,枷号问遣。

按:此款亦见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王肯堂「笺释」引此款,称为「新例」。

顺治例文同新题例。惟删「万历」至「凡」十二字。改「弊害」为「弊窦」,「满贯」为「满数」。例末增小字注:「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确,概行检验者,官吏以违制论」。

新例

(一款,祥刑?鉴)

一、仵作受财,检验不实,致罪有增减者,用三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配。(「临民宝镜」配下有「徒限未满,不许放回」八字)。其赃重情重者,比照诓骗财物例,枷号二个月发遣。(临民宝镜「发遣」作「发边卫充军」)。

按:「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文同「临民宝镜」,惟「徒限」误作「从限」,「边卫」作「边远」。

「检验尸伤不以实」条,顺治例增条例一款:

一、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相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苦主自告免检者,官与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告免检覆外,据杀伤而死者,亲属虽告,不听免检。

Ⅵ:161 决罚不如法

凡官司决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十两。行杖之人,各减一等。【不如法,谓应用笞而用杖,应用杖而用讯,应决臀而决腰,应决腿而鞭背。】其行杖之人,若决不及肤者,依验所决之数抵罪。并罪坐所由。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监临之官,因公事于人虚怯去处,非法殴打,及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殴人,至折伤以上者,减凡鬪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银一十两。其听使下手之人,各减一等。并罪坐所由【谓情不挟私,非梯已事者,如有司官催征钱粮,鞫问公事,提调造作,监督工程,打所属官吏夫匠之类。及管军官操练军马,演习武艺,督军征进,修理城池,打总小旗军人之类。】○若于人臀腿受刑去处,依法决打,邂逅致死,及自尽者,各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61:1 一、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员,不论情罪轻重,辄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等项惨刻刑具,如一封书、鼠弹筝、阑马棍、燕儿飞等项名色,或以烧酒灌鼻,竹签钉指,及用径寸懒干,不去棱节竹片,乱打覆打,或打脚踝,或鞭脊背,若但伤人,不曾致死者,不分军民职官,俱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俱发原籍为民。如因公事拷讯,笞杖臀腿去处致死者,依律科断,不在降调之例。(弘277;嘉Ⅵ:144:1)

Ⅵ:162 长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门长官,及出使人员,于所在去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辄便推问,皆须申覆上司区处。若犯死罪,收管听候回报。所掌印信,锁钥发付次官收掌。若无长官,次官掌印者,亦同长官。违者,笞四十。

Ⅵ:163 断罪引律令

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内外问刑衙问,今后问拟囚犯罪名,律有正条者,俱合依律拟断。无正条者,方许引例发落。亦不许妄加参语,滥及无辜。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63:1 一、条例申明颁布之后,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比照酷刑事例,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人命者,发原籍为民。

Ⅵ:164 狱囚取服辩

凡狱囚徒流死罪,各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仍取囚服辩文状。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详审。违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属在三百里之外,止取囚服辩文状,不在具告家属罪名之限。

Ⅵ:165 赦前断罪不当

凡赦前处断刑名,罪有不当,若处轻为重者,当改正从轻。处重为轻,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律贴断。若官吏故出入者,虽会赦,并不原宥。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二款:

一、遇直隶及十四省恤刑之期,凡原问官故入等罪,俱不追究。(原注:恐官虑罪及己,不肯辨明冤枉也。则会赦可以类推)

一、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系干钱粮婚姻田土,罪虽经赦,其钱粮等项须断处明白。

按:第二款系据「大明令」修定。

Ⅵ:166 闻有恩赦而故犯

凡闻知有恩赦而故犯罪者,加常犯一等。虽会赦,并不原宥○若官司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Ⅵ:167 徒囚不应役

凡盐场铁冶,拘役徒囚,应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已痊可,不合计日贴役者,过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徒囚年限未满,监守之入,故纵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应役月日,抵数徒役,并罪坐所由。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仍拘徒囚,依律论罪贴役。

Ⅵ:168 妇人犯罪

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决者,依上保管,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若未产而拷决,因而堕胎者,官吏减凡鬪伤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产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等○若犯死罪,听令稳婆入禁看视,亦听产后百日,乃行刑。未产而决者,杖八十。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七十。其过限不决者,杖六十。失者各减三等。

Ⅵ:169 死囚覆奏待报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报,而辄处决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及过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若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杖八十○其犯十恶之罪应死,及强盗者,虽决不待时,若于禁刑日而决者,笞四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弘Ⅵ:169:1 一、凡律该决不待时重犯,鞫问明白,曾经大理寺详允,奏奉钦依处决者,各该部院并该科,即便覆奏,会官处决,不必监至秋后。(弘278;嘉Ⅵ:159:2)。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拾月贰拾日该浙江道试监察御史陈题准:今后处决重囚,务在未刻以前毕事。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今后该科三覆奏之外,许囚家属,于临决前壹日,即诉鼓状,科官薄暮封进。就将所诉囚事犯相连同起听决之囚,姓名开注明白,次日朝毕,皇上清心伏念一二时,将应决应留囚数姓名,午前传旨早出,午后不须重复奏请,即便行刑,庶得白日示众,兼免黑夜他虞。

一、嘉靖拾年捌

打 印】 【来源:读书之家-dushuzhiji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