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交换过程及契约法的经济功能
在上一章中,我们强调了自愿交换(通常是货物或服务对货币)——即市场交易——对促进资源向更高价值使用转移的重要性,并且指出了各种影响价值最大化交换的障碍。但是,对条款一旦达成协议,交换过程就被假设为没有法律干预也能可靠地进行。然而,在严格意义上,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时依契约履行其义务时才确实如此,而这种情况又是很罕见的。在共时性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以下两种危险可能在交换过程中发生:机会主义(opportunism)和未能预料的突发事件(contingency)。法律正是为此提供救济的。
a雇佣b为他造一所住宅,报酬在建成后支付。在房屋建成后和报酬支付前,b只能听任a的摆布,因为如果a不付给他钱,他很难将该房屋卖给其他人(尤其是房屋建在为a所有的土地上时更是如此)。所以,在原则上,a会在建筑完成后强迫b降低价格。[由于契约法像所有其他社会制度一样不会完美地运行,所以你会毫不惊奇地发现,房屋建筑者总是坚持要求分段付款(progresspayment)——这并非因为他们的顾客是其成本最低的放款人。]当房屋建成和a向b付款后,他们的角色关系就倒过来了,即a只能任b摆布。因为房屋建设不是b履约的真正结束,而只是其开端。a指望在许多年内从房屋得到一系列的服务。如果b为之建了一所质量很差的房屋,并在几个月的使用之后就倒塌了,那么a的预期就彻底破灭了。
注意比较上一章讨论的没有财产权就不能在这个世界上进行耕作的情况。这一问题和契约机会主义(contractopportunism)问题都产生于经济活动的相继性。如果播种和收获是同时的,那么对土地财产权认可的需求就不那么迫切了;如果契约的交换确实是同时的(虽然并非如此),那么对契约权利法律保护的需求也就不那么迫切了。由于播种和收获不是同时的,缺乏法律强制性权利会导致的其他结果之一是:使投资偏向于在短期内能完成的经济活动,从而减低资源使用效率。假设a想出售他的牛,有两个出价者:b和c。这头牛对b的价值为50美元,对c的价值为100美元(而对a的价值只是30美元)。由此,从效率看,应将牛卖给c而非b。但是,b手头有50美元现金,而c却在一周内也难以得到100美元现金。c保证在一周内付给a75美元。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假设:万一发生违约,多出的25美元将作为完全补偿a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要求返回其牛的成本——如果法律强制实施c对a的允诺。但是,如果法律并不强制实施这样的允诺,a可能就会作出这样的决定:由于c可能无力集资而b在交易中可能失去其间的利息,这样,a现在将牛卖给b就可能得益。如果他这么做,这就意味着法律不能在c违约时提供救济,将会由于一方拖延履行,造成阻止交换,从而导致资源的不当配置。(当然,b会再将牛卖给c,但这就会产生额外的交易成本。)
现在让我们假设d可出售一件标价5美元的衬衫,而e有一件标价6美元的衬衫出售,且他(诚实地)声称他的衬衫要比d的耐穿3-4倍并具有更高价值,但这种差异通过一般观察或触摸是不能明显表现出来的。e可能愿意为其衬衫的较高耐穿件提供担保,但是,如果他的允诺在法律上不具有可实施性,那么消费者可能会怀疑他的声称的可信度,从而可能转而购买d的衬衫。这样,就会导致非最优结果。
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契约法,自愿交换制度就会完全失败。在社会中,存在着没有正式法律实施机制的契约和国家间认可其主权的非法律约束的契约。那些已被人识破的不能履行其应尽交易义务的人,将会发现将来无人愿意与之进行交换。这对那些利用契约另一方当事人的弱点和履行相继性的弱点(thevuinerabilityduetothesequentialcharacterofperformance)而进行欺骗的人来讲,是一种成本很高的惩罚。不是以书面明示,就是以参照习惯的方式,总还能对当事人从事交换作出比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方法更为明确的限定。交易当事人各方会特别渴望使可能会引起欺诈费用的误解最小化,因为这种费用的诉讼的被指控人会发现,与契约权有法律强制性相比,这种方法使他在将来更难以与其他人进行交换。
虽然一种纯粹的自愿交换制度可能不会是有效率的。且莫说有关维护信用的机构和管理保证金存放(特别是在保证金回归没有法律强制的情况下)的成本,自我保护不是总会奏效的。虽然打算违约的人会考虑到这会引起将来愿意与之立约的人的减少,这会给他带来成本,但违约的收益可能会超出这些成本。他可能很老了,或者(一种相关观点)某一特定契约可能会减损他所有未来希望订立的契约,或者他可能不依靠于契约而是在未来能以付款交货(cash-and-carry)为基础很好地活动。
所以,契约法的基本功能(至少自霍布斯时代起就被这么认为)是阻止人们对契约的另一方当事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以促进经济活动的最佳时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