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们关于普通法的经济研究并没有结束——尤其我们将在第21章中讨论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普通法,包括法律冲突(conflicto1laws)——但通过在前几章中所积累的一些见识,我们足以在此提出以下结论:将普通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可能是有益的。本章就将讨论一些(虽然很简单)通常适用于法学院的法哲学、法律史和法律人类学(legalanthropology)课程的主题。
8.1普通法中隐含的经济逻辑
对大多数法学家而言,普通法只是一个没有联系的各领域的集合,每一领域都有其自己的历史、词汇及令人迷惑的大量规则和原则;确实,每一领域自身好像只是一个微弱相关的各种原则的集合体。然而,我们已经认识到,无论是财产权法、契约法、商法、赔偿法、不当得利法,还是刑法、親属法、海事法,所有这些都能被铸入用以解释(主要地)这些法官制定法(judge-madelaw)领域中主要原则(包括实体的和救济程序的)的经济构架中。这些原则,不仅在显性市场(explicitmarket)而且在社会交往的全部领域,为引导人们有效率地活动而形成了一套制度。在自愿交易成本较低的情况下,普通法原则竭力鼓励人们通过市场[无论是显性的还是隐性的(implicit)——如婚姻市场〕进行其交易活动。这是通过创设财产权(广泛界定的)并保护它们而完成的,而其保护方法正是法院禁令、恢复原状、惩罚性损害赔偿和刑事处罚这样的救济措施。在因通过自愿交易来配置资源的成本过高从而抑制交易的情况下,即在市场交易作为资源配置方法不可行的情况下,普通法就通过模仿市场这样的方式来给行为定价。例如,侵权制度就以市场起作用时所能导致的对安全的资源配置方法来分配铁路和农场主、司机和行人、医生和病人之间的事故责任(在此,高昂的交易成本的起源是什么呢?)。鉴于不可预测的意外事故可能会使契约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契约法也这样做:它让更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或通过购买保险或自我保险而使意外事故发生时的负效用最小化的那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而通过在坚持绝对财产权会妨碍价值最大化交换的情况下限制财产权,财产权法起到了同样的作用。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普通法确认财产权,规范它们的交换,并保证它们不受不合理的干预——所有这些都是为了保障自由市场的运行,而自由市场的结果是无法假冒的。
这样,经济分析者就不仅能在普通法领域内而且能在其各领域间顺利的工作。几乎所有的侵权问题都可以作为一个契约问题而得以解决,其方法是在交易成本不算太高的条件下要求被卷入事故的人预先就安全措施达成协议。一个显著的例子就是埃克特诉长岛铁路公司(eckertv.longislandrailroad)这一古老的诉讼。原告的火车在没有适当信号的条件下在人口密集地区行驶过快。一个小孩坐在铁轨上而没有注意到火车向他开来。埃克特冲过去营救他并将他推出了轨道,但最后他自己却被火车轧死。法院认为,由于埃克特不负有连带过失责任,所以他的遗产继承人就可以取得由铁路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因为“他在尽自己全部努力抢救小孩的同时合理地关注自身的安全这方面并没有错误。至于其是否能在自身不受严重伤害的情况下抢救小孩,那是他应履行的判断义务。”如果(像这一段所暗示的)在不实施抢救的情况下小孩被碾死的几率要比埃克特为救小孩而自己献身的几率大,并且如果小孩的生命价值至少与埃克特的相等,那么铁路在减少对小孩父母的预期责任成本方面所取得的预期抢救收益就会比预期抢救成本高。在那种情况下,如果交易成本并非过高而妨碍交易,那么铁路就应为埃克特的抢救努力付费,所以铁路也就应该在事后对埃克特支付损害赔偿。
同样,几乎所有的契约问题也都可作为侵权问题来解决,其方法是采取防止履约或付款方从事如利用先履行其成交条件的当事人弱点这样的非法行为所必需的制裁。而侵权和契约问题都可被看作是财产权界定中的问题,例如,过失法可以被看作是旨在界定我们在防止事故伤害人身安全上所拥有的权利。如果交易成本不是过高,那么财产权界定本身也可被看作一种为了创造避免浪费有价值资源的激励而设定双方同意的措施的方法。
普通法经济分析中的重要区别超出了传统的主题分类。其一存在于以下两类情况之间:有些案件只有在没有采取某些成本最小化损失避免措施时才要求损害赔偿,而有些案件不管怎样都需要损害赔偿。在通常情况下,即使违约导致了资源的更高价值使用,违约者也要支付损害赔偿;非法侵入他人土地也是这样。但是,如果某人在无法以成本合理的措施在总体上防止这一事故的情况下偶然地伤害了他人的人身,那么他就对此不负责任;而如果故意伤害他人,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他将负刑事责任。对于这些差异,在经济学上是有理由解释的。鉴于刑事制裁的高成本,人们认为应将它们限于法律错误风险很小的情况。契约案中的赔偿规则仅仅是严重依赖于不履行契约承诺所承担的严格责任(参见6.5)产生的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