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经济分析 - 第18章 死亡时的财产转移

作者:【经济类】 【7,239】字 目 录

的情势变迁的低效率资源使用;其现今为人所知的缺陷是,它削弱了人们为积聚财富而努力工作的激励。它还有一个不大的优点是:它降低了交易成本,因为对让与的限制就像首先拒绝权(rightoffirstrefusal)一样会在事实上产生了可分所有权,从而增加了财产转让前必须取得同意的当事人的数量。参见3.9~3.11。

反限制让与规则(theruleagainstrestrainonalienation)是否与允许永久限制性契约规则(therulepermittingperpetualrestrictivecovenant)相冲突呢(参见3.7)?力求使解释符合遗嘱愿望的原则在两种以上述两项规则为例证的方法间提出了一种中间立场。

普通法中的“禁止永久不得转让财产权的规则”(therulea-gainstperpetuities,它在某些州已为成文法所修正)规定,某人生存期间创造的利益,如不在其死亡后的21年之内归属他人,那么它们就会失效。这一规则有点用词不当。它没有限定遗赠要件的有效期限,但却限制了遗嘱人将其财产赠与其远裔后代的权力。不过,这一规则倒与对我们已讨论的“永久管业”的其他限制有关,这不仅因为对远期未来的安排最可能导致由情势变迁引起的资源低效率使用,而且因为到远期未来一定时间内仍没有确定归属的利益可能会被不确定的人或甚至没出生的人所拥有,从而使取得转让的同意很困难甚至不可能。参见3.11。

18.7遗孀的继承份额

另一项对遗嘱人权力的限制是,各州的继承法都作出规定,禁止遗嘱人完全剥夺其遗孀的继承权。这一限制是有其经济合理性的。即使妻子从来没有得到过任何现金收入,丈夫死亡时的财产还可能部分地来自于妻子的工作(参见5.1)。她呆在家里从事家务劳动,从而就节省了本应用以雇佣女仆或保姆的钱(或节省支付其他费用的钱,从而就增加了丈夫收入的积蓄量)——而丈夫的财产不过是死亡时在他名下的那部分积蓄。如果没有法律保护婦女免受继承权的剥夺,那么婦女就会与其丈夫进行谈判、协商以达成类似的契约性保护(即订立可取得遗产的契约)。但是,法律规定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

以上的分析也为对丈夫财产中妻子的那一部分(现行法律规定为全部)财产免除遗产税提出了经济理论的基础。妻子从其丈夫处继承过来的部分财产,代表的是她自己的收入积聚(虽然这种收入通常是估算的而非现金的)。而且,丈夫去世时,遗孀也可能已经不年轻,假使她在丈夫去世后不久就谢世,那么就会在短期内造成对丈夫财产的双次课税(这样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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