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壮肃公奏议 - 卷八理財略

作者: 刘铭19,498】字 目 录

十一年六月止,彙案造銷,分別奏咨在案。惟臺灣孤懸海島,南洋關鎖,防務固未可稍疏,澎湖居臺廈之衝,形勢尤關緊要,不能不駐紮重兵,訓練防守,為建威懾敵之謀。全臺勇營,除先後裁撤外,共留三十五營,已將官弁勇兵名餉各數,駐紮之區,按季造冊咨部覈查。其修建各口砲臺,添購外洋船械,招撫社番,一切籌辦情形,均經隨時奏咨在案。

茲據臺灣善後局司道詳稱:『臺灣籌辦海防善後並招撫諸大端,自光緒十一年七月起,至十二年十二月底止,收支銀數,督同員吏詳細勾稽,覈與例章相符並奉部准銷及奏咨有案者,分別覈准,其不符者,均已覈實刪除,有可節減者,亦復釐剔扣追,填還正款。計舊管接收光緒十一年六月底流存銀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一兩有奇,新收閩省協餉併臺灣關稅、鹽課、貨釐、捐輸、平餘等款銀二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兩有奇,管收共銀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兩有奇。開除支給楚、湘、淮各軍官弁勇夫辦公經費、薪糧、柴草、工食,水勇、砲勇、輪船弁勇、屯丁、隘勇鹽糧,水陸練兵薪糧、公費,隨營文武員弁及臺局員役鹽菜折夫,購買外洋軍火輪船價值,正站書夫工食,修建兵勇營房各工,製造旗械軍火工料,及一應雜支各款共銀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兩有奇。或循照例章,或續前支給,或恪遵奏案,或購自外洋無例可循,均係實用實銷,委無絲毫浮冒。應請全數准銷除外,實存銀六萬八千二百兩有奇,容另歸入光緒十三年善後案內列收造報』等情。臣覆覈無異,合無仰懇敕部全數准銷,以清款項。除將總細清冊另行咨送戶、兵、工三部覈銷外,謹恭摺具陳。附錄十三、十四兩年海防善後撫番收支銀數,並開一摺:

一、舊管十二年底存銀六萬八千二百兩有奇。

一、新收閩省並各省協餉及臺灣關稅、鹽課、釐金、捐輸、平餘等款銀四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兩有奇。

一、管收共銀四百七十四萬二千四十一兩有奇。

一、開除用款銀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兩有奇。

一、實存銀五萬四千九百七兩五錢,歸次年算。

十五年收支銀數另開一摺:一、舊管十四年底存銀五萬四千九百七兩五錢。

一、新收臺灣關稅、鹽課、釐金、平餘等款銀二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兩有奇。

一、管收共銀二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兩有奇。一、開除用款共銀二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十四兩有奇。一、實存銀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兩有奇。

以上三年,均有另摺清單奏咨在案,覈與十一年七月初一至十二年底籌防善後撫番收支摺內出用款目一字未更。惟十三、四兩年收款有閩省及各省協餉,十五年已無此項,蓋公原奏籌防摺內請協餉五年,以後不收協餉,故遂截止也。因此等摺奏文字差同,而一省用款為疆臣操守所繫,故刪二摺而摘其收支款目於此,以省煩文。此外十六年未及造報,以十七年四月已交卸也。陳澹然記。光緒十四年十一月初三日奉硃批:戶部知道,單併發。欽此。

·請免陣亡殉難各員短交銀兩摺(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竊照閩省前辦軍務案內,陣亡殉難各員,應追應賠各款,歷經奏奉諭旨豁免在案。茲查臺灣前辦軍務陣亡殉難各員交代未清,應追應賠各款,飭據臺灣府查報,前臺灣府知府孔昭慈、前署臺灣縣知縣高鴻飛、前署淡水、噶瑪蘭二廳秋曰覲等,均以剿匪陣亡,共應追賠銀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兩。此三員陣亡之後,均由前督撫臣奏准恩卹孔昭慈、高鴻飛前在閩疆各任欠款並經奏免在案。惟孔昭慈任臺灣府、高鴻飛署臺灣縣與秋曰覲前署淡水、噶瑪蘭二廳,交款均在追賠。今司道等憫其陣亡,會詳奏免,並聲明應追銀數及陣亡地方年月日期前來。臣查該三員戰亡海外,毅魄飄零,旅櫬淒涼,室家寥落,臺疆父老,歌泣難忘。國家優卹忠貞,無微不至,倘以生前官逋,貽後人賠繳之憂,甚非朝廷哀隱忠裔至意。自應援案請免,以廣皇仁。除將清冊送部查照外,謹會同督臣具奏。

光緒十五年六月初七日奉硃批:著照所請,該部知道。欽此。

·英商承辦基隆煤礦訂擬合同摺(附合同二件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竊臺灣基隆煤礦,自法人毀壞後,先經商人張學熙稟請承辦,旋以本虧乞退。經臣商同南洋大臣曾國荃、船政大臣裴蔭森並臺灣各湊本銀二萬兩,另集商股銀六萬兩,共成本銀十二萬兩,於光緒十三年正月招股接辦。因舊礦產煤不多,辦理年餘,毫無利息,商稟官收。臣因閩洋官商輪船並船政、製造各局需煤應用,欲罷不能,基隆礦局已成,未便棄廢,即於十三年十二月由官收回另行接辦。所有商本及船政官本,暫由臺灣捐輸存餘項下籌撥歸還,飭派洋人瑪體蓀仿照商辦章程辦理,先後奏明在案。

此礦在基隆八斗地方,開採年久,因法人之亂停歇二年,積水過深,機器俱毀。數年以來,添購修復,較從前用費更多。不料煤質已完,開採日絀,自光緒十三年十二月改歸官辦,迄今年餘,綜覈出入,每月虧折銀三、四千兩。據洋師察勘,非添本銀百萬、另開新窖,不能獲利。臺灣經費支絀,官既無本,商股豈可再招,進退徘徊,適有英商范嘉士願集本銀百餘萬來臺承辦,由英國駐臺北領事官班德瑞引薦到臣。據稱已勘產煤二處,另開新窯,暫用八斗舊礦,先行接開,願償八斗煤礦機器官本銀十四萬兩,分期清繳,詳議章程十一條開送前來。臣查臺灣產煤,係地方自然之利,官辦限於資本,不能擴充,且積習太深,驟難盡革。從前歲虧銀十萬兩,自臣經理以來,糜費雖少,每年仍虧銀四、五萬兩。以臺灣彈丸之地,所入不敷所出,不謀補救,受累無窮。若由該英商承辦,不特官本可以收回,即以二十年計之,可免漏卮百萬,關稅並車路運資,轉可得數十萬,利源既闢,商務更興,於地方民生,所裨甚巨。所議章程十一條,臣再三推求,亦無後累。當派礦務委員張士瑜先立草合同,另繕清單,恭呈御覽。事關中外交涉,應請飭下總理衙門會同戶部速議定奪。如蒙俞允,再由臣令英商畫押承辦。是否有當,理合恭摺具陳。

再臺北新竹縣轄牛頭山地方,舊產煤油,曾經前福建撫臣丁日昌奏委道員葉文瀾開採,旋以虧本停止。現據該英商范嘉士並請開辦,事同煤礦,一律並由該商另訂合同,並乞一併飭發覈議。

光緒十五年七月初十日奉硃批:該衙門議奏,單二件併發。欽此。

英商范嘉士承辦煤礦擬立合同

一、由該商延聘勘煤工師來臺履勘產煤之區,選定兩處,作為開礦之基,稟准開辦。該商先在一處興工,地方官立限,凡離該礦三英里內,不准民人挖煤。倘界內該商所開煤井,未得要領,再易新井,苟無越界,悉聽其便。二十年之內,全臺非該商不准添用機器挖煤。如年限未滿,第一處煤苗有罄盡之勢,即准遷第二處開挖,其界限仍照前定。倘兩處煤俱挖盡,尚未滿二十年,亦即停止。此外,不得再有遷移。所挖煤山,如係官地,不用給租,如係民地,即秉公酌給地租。其租僅按所種禾稻雜糧之值,由官代定,仿照鐵路章程每方丈給自四角至六角為止推算。倘該商煤礦所挖地洞,養氣不通,必開小井通氣,該井雖逾界限,亦准其開設。若所開之處,係屬民地,應由該商給與租值,仍由地方官照前代定。設界限之外,民人所挖煤洞,與該礦有礙,應由地方官代為調停。二十年限滿,該商應即撤退,所有機器價值,無論多少,與官無涉,所安機器,或就地變價,或拆卸運回,官不過問。

二、基隆八斗煤礦機器、煤炭房屋,即交該商經理,將來此煤礦用否,悉憑該商自酌,不在第一款所指兩處之內。倘該商興辦八斗煤礦,所有已成之小鐵路火車,盡可借用,不取租銀;其未成至海洋關口之小鐵路,該商應照公平納租,其租資應即議定,日後准不加增;並由地方官在洋關邊撥出官地一段,為該商修築碼頭、寄屯煤炭之需,此地准免地租,倘係民地,須按年納租,仍由官定,日後准不加增。

三、新挖煤礦所需小鐵路,由官築成,達至大鐵路,該商應納大小鐵路載費,仿照泰西英、美、法、德各國載價,每噸以三十里路計,載資約在一角四仙至五角五仙,應臨時察看鐵路工本情形,隨時酌定。倘該商將煤運載大鐵路碼頭,盡可通用,勿庸納租。所選礦基,先請地方官議定,限期築成小鐵路,並定載費若干。議定後,將來如非該商情願,准免加增。

四、地方官每月應收該商所挖煤炭一千噸,其價值照基隆市價八折算還。

五、該商煤炭,除撥給地方官一千噸之外,其餘每噸出口應納賦課一角,惟民人所產土煤,既無賦課,自可輕價而賣,殊礙該商售路,應准設立民人釐捐,准照賦稅一體,庶無偏祐。至該商挖出煤炭,照現時應納關稅外,所有釐捐概免。六、該商煤礦應蓋夥友、工師、工匠人等房屋,除附近官地勿庸納租外,其餘別處,或屯煤、或蓋屋,如租民地,官為轉租,照官價算給。該商來臺,立意極欲與官民敦睦,務得情理之平,第相處久遠,僱工人等難保不無高抬價值、包攬把持種種情弊,官必彈壓保護。該商若由中國僱工來臺,應從其便,除工師、督工、夥友外,其餘均用華民,不准僱用外國工人。如因礦中工匠眾多,稟請官派弁兵彈壓,應如所請飭派。倘該商請派弁兵駐防礦中,其薪水多寡,由該商按月籌送。

七、地方官若遣生徒進礦學藝,每礦可撥三人,該商工師應宜優待,所在任其遊歷,以期學業有臻。

八、煤在軍裝之列,中外倘有戰事,該礦應歸中國主政,並由中國保全,再由地方官派員駐礦稽查出入,如有接濟敵煤,查出照公法議究。如與英國有戰,該商係英國子民,應即暫退。若年限未滿,事平再行接辦。所有礦中屋宇、機器等件,應由官保護。如因退歇虧累,該商生意,無論多少,與中國無涉,不敢絲毫索賠。若該商情願將此煤礦頂與別國商人接辦,應先稟明地方官覈准,別國商人承充,亦應照此章程辦理。

九、此事一經地方官奏准,該商即繳規平洋銀二萬兩,俟基隆煤礦機器等物交清,碼頭屯煤之所指定,洋海關一帶未成小鐵路租資議定,該商即應再繳規平洋銀五萬兩。其餘應繳七萬兩,准照第五款按月應撥煤價內扣除。

十、由地方官奏准,始行興辦。奏准後,並由爵撫部院加印,以昭信守。十一、以上各款,該商遵照來臺興創煤礦,獨握二十年,責成重大,非挾鉅費,難以整理,地方官准其在英國招股,設立公司,俾其眾力易舉。

光緒十五年五月日立合同候補知府張士瑜 英商范嘉士

再者,此事原由班署領事官從中商辦,並翻譯合同,知見畫押,兼請一併畫押,蓋用關防,以照憑信。惟中國洋商開礦之事,從未辦過,此次奏准,固臺灣同該商均有利益,如奉旨不准,此件合同,應為廢紙作罷。

英國駐劄臺北辦理通商事務署領事官班德瑞

光緒十五年六月日加印

一千八百八十九年七月日加印英商范嘉士承辦油礦擬立合同一、由該商工師履勘臺灣出產煤油之處,先用鋼鑽探明油苗,無論成否,所用經費,均由該商自給,與官無涉。倘能尋得油源,足以開挖油礦,稟官准其先在一處興工,挖井採油。凡離井十英里限內,任其取油。倘此處煤油顯有罄盡之勢,准再遷一處,其界限仍照前定。如限內該商所挖兩處煤油已完,尚未滿十五年,亦即停止。該商承辦,以十五年為限。限內全臺非該商不准用機器採取煤油。限滿之日,應即撤退,所有機器,價值無論多少,與官無涉。該商所安機器,或就地變價,或拆卸運回,官不過問。

二、該商所採煤油,應照十取一之例,每百擔抽取十擔,以為地基租課。此外惟關稅並子口半稅應照條約完納,其餘地方釐金以及別項捐輸,概予免納。三、該商勘定油礦地基,除官地不用納租外,如係民地,即秉公酌給地租;其租僅按所種禾稻雜糧之值,由官代定,仿照鐵路章程每方丈自四角至六角為止推算。

四、新挖油礦所需小鐵路,由該商看定基址,地方官商同築造,以達官道大鐵路。該商應納大小鐵路載費,仿照泰西英、美、法、德各國載價,每噸以三十里路計,載資約在一角四仙至五角五仙,總須臨時察看鐵路工本情形,方能定擬。自此次議定載費之後,將來如非該商情願,准免加增。倘該商將油運載大鐵路碼頭,盡可通用,勿庸納租。

五、該商油礦應蓋夥友、工師、工匠人等房屋,以及洗淨煤油機器所除附近礦地,如係官地,勿庸納租,其餘別處,或屯油、或蓋屋,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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