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合]地点时日,没有去时,先时到达的将军与敌军遭遇、战斗,[有]胜[或]败时,功罪在于将,由将承担。损失兵马时,损失大小多少……,一律乃迟到将军之罪,[其]官、职、军皆具失去,列入不主事官之列。若先到将军未遇战事,则迟到将军的官减去一半,司位、职等具丢失。”
这段规定告诉我们:第一,至迟在乾顺时,西夏军队中的军官职级,有官、职、军和司位。这里的“军”似乎应指军籍或军中职衔、“司位”可能相当于宋朝的差遣。这四种职衔,在宋朝军队中早已存在,说明西夏的军官职衔深受宋朝的影响;第二,存在主事官与不主事官两种不同类型的官。所谓“不主事官”,应指大小统兵等主事官以外的杂官和幕僚等,这在宋朝军队中早就存在;第三,文中的官,应指官资。因为西夏文官字,其义为官,音为资,两者通用。在宋朝资作为考察官员,以备升迁的依据,差遣官任满一期便可以加一资。一个官阶分为若干级,每一级就是一资。宋军军功赏官分为“转官”和“转阶级”两种,因军功而升官的称为“转官”,因军功而升军职的称为“转阶级”,西夏将两者合而为一,均为“加官”,也就是转官,即转资。西夏军官们的升降,往往以官为主,如步骑佐将立奇功(指俘获人、马、甲、胄、旗、鼓、金等1500种以上),可加官10级,正首领立奇功,可加官12级,军卒立奇功,可加官15级。反之,因罪过受罚则要降官。如将军“因未往相助,具减10官”(第3篇第4条)。正副将军虚报俘获数量自1件至500件减3官,500件至1000件减五官,虚报数量越大减官越多,当虚报至2000件以上至2500件时,“则官具减半”,2500件至3000件时,“官、军、职皆免掉,贬为“底(层)官”。(第四篇第9条)
西夏官阶级数究竟有多少?史无明文记载,但西夏为小国寡民,人力、物力、财力有限,其官阶级数,肯定比宋、金要少。宋的武官官阶最多时高达50以上。如徽宗政和年间,“自太尉至下班祇应,凡五十二阶”50000497_0210_0①,金朝官阶据《金史·百官志》记载,文官为42阶,武官为36阶。
除了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大问题做了相当详细的规定之外,还对作为军队指挥信号的旗、鼓、金以及行使统兵权的将军与最高统治者派来进行监督的察军(即监军)作了种种规定。由于该书有关这两个问题,仅存目录,正文荡然无存,详细内容无从知晓,只好暂付阙如了。
2.关于军律西夏军律可分为赏赐律与罚罪律两大门类。现将其主要内容分述于后。
赏赐律。该书关于赏赐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二篇和第四篇。从这两篇的存目和正文看,其内容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规定。其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三点:(一)关于立大功奇功的标准。其律令规定凡能“挫敌军锋”,大败敌军,俘获人、马、甲、胄、旗、鼓、金1500件以上者,才算立了大功奇功,得到一份相当丰厚的赏赐。反之,凡是俘获数量在1500件以下者只能算立了一般军功,按照其“[俘获]、[的]物品、数量领取官赏”(第4篇第1条)。
(二)对军官如何论功行赏。有两种情况:其一,在战斗中,人、马、甲、胄、旗、鼓、金各有得失时,原则上可以互相抵销。“将军等行进到敌地域中去,……(与敌)战斗时不能相挫败,兵马各自撤退时,得失人、马、甲、胄、旗、鼓、金等者,功罪可相抵”(第2篇第5条);若得超过失,可以得赏,但必须超过“一百种以上”方能领取。反之,“[若]功超[过][罪]一百种以下到一百种的,勿得功”(第二篇第2条),即不能论功行赏。当失多于得时,一般来说,要受到应有的处罚。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将军经过殊死战(斗),或能深入敌境,尽管得不偿失,仍可以按其俘获之物的种类及数量计功给赏。
其二,当正副将军并肩战斗,若能既挫敌军锋,又能俘获敌之人、马、甲、胄、旗、鼓、金,两功相等时,“当取最高那种”,即按赏赐最多的那项领赏,不能两赏俱得。但如果将军亲手杀死敌人,“则获前功外,上述杀敌功亦可得”(第2篇第7条),即两赏可同时领取。
(三)对立了军功的刑徒、苦役如何行赏。律令规定:“刑徒、苦役减刺[字][之]功”。(第2篇75条目录)
“刑徒等功作半减[刑]期”。(第2篇76条目录)
也就是说,凡刑徒、苦役立了军功,其功应按常人一半计算,减刺字或减刑期。
赏赐律的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凡符合这五个方面条件之一者均可论功行赏。
(一)克敌制胜者。包括挫敌军锋,大败敌人者。“将军、行将(私人)等……挫敌军锋,私人[可][成][为]军卒,挫敌军锋□□当得官、军赏赐”。(第4篇第8条);攻城战斗中首先登上敌人城头陷城者。“登[敌]城上[者],初为杂官,若无官等,顺次加官”。(第2篇第63条);在战斗中杀死敌军一人以上者。“杀一人以上,一律加一官,当得二十两银碗,衣服一袭七带,五两银腰带一条,茶、绢五十[份],等等”(第2篇第3条);将军在战斗中将敌将打下马,让别人将其杀死者。“将、行将亲手[击]倒[敌]人,又令杀之”(第2篇第17条目录)也可论功行赏。
(二)打败仗时能立军功者。包括英勇断后,使全军撤退者;在战斗中将领败阵,但护卫、队人能挫敌军锋者,前者从将军到私人都可得到奖赏,后者仅限于护卫和队人。
(三)俘获各类战利品者。第2篇第12条规定:“与敌战斗中,获铠甲、马、旗、鼓、金,俘虏首级、小孩、妇女等者,计将军、行将、佐将等之一应功数中”。
表明战利品有两类,一类为军用物资——铠甲、马、旗、鼓、金等;另一类为人,包括首级(死口)、妇女和儿童(活口)。
(四)揭露弄虚作假者。第3篇第29条规定:“正副将被诸人所告属实时……告者可加二官,前所纳首[级]的赏赐与首[级]价等数若干,告者具得。”
即用加官和给予赏赐的手段,鼓励人们去揭发虚报俘获物、杀敌数量、以及买卖首级等腐败现象,从而达到澄清军队吏治的目的。
(五)虞人有功者。凡虞人带路有功,可“[获]官赏赐”(第2篇第64条目录)。
其奖赏之物,大体上有如下几类:(一)提升官资。其具体升官办法是按功劳的大小和原有官职官资情况,升1—15级。凡立有同样的军功,原来没有官资或官资少者升的资级就多,反之,就少。如立同样的军功,将军只加 7级,士兵则可加 15级;(二)为物质奖。包括银锭和生活用品——银碗、衣服、茶叶、丝绸等物。前者如佐将以上立大功奇功者赏银一锭,后者如立一般军功者可得茶8斤—400斤,丝绸7匹—400匹,银碗7两—100两,等等。凡立大功的军官,其职务较高者,可得金碗、金腰带、银鞍鞯和高级纺织品,等等;(三)为特殊奖。即对立大功奇功者赏给军直。所谓军直,即军中服杂役之人。而且官级越高赏赐的数量越多,相同的军功,将军可赏赐70名,而一般军卒只能赏赐30名;(四)为精神奖。即给予某种荣誉称号。如第4篇第10条规定,对立有军功,未能加官的“正副行将、游监、佐〔将〕、正首领、应监、小首领、帐主、押队、军卒等,当获勇捷[称][号]等。”
罚罪律。该律也同赏赐律一样,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规定。其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如何处罚败军之将。有两种情况:其一,正副将军一同参加战斗,因虞人引导失误,造成人、马、甲、胄、旗、鼓、金等损失,应根据最后落实的功罪情况,“一应计算,按正副高下承担”(第3篇第7条),即分别处罚,正重副轻;其二,将军虽然杀了敌人,但军马战败,其功罪又不能相抵,应根据“所犯何罪,按律承担”(第2篇第8条)。
(二)如何处罚阵亡将领的随行人员。如第三篇第21条规定:“正副将军阵亡时,护卫、首领、押队、亲随等四人具杀,满门充牧、农人。队人一律杖二十,面上刺字,终身监[禁]”。
也就是说将军阵亡,其随行人员要分担全部责任,受到严厉的处罚。但这指的是一般情况,如遇特殊情况,诸如“因树倒、石迸、中飞箭、路坏等而坠死时,所部护卫不计罪”(第3篇第15条),即免于处罚。
(三)将军阵亡,其子弟能否继承其职衔和赏赐。一般来说,将军、行将、佐将在战斗中阵亡,其子弟应继承其“官、军之职”和所得战功赏赐,但如果是由于“不敢战而逃,因而被杀的”,其子弟在本军,则不准继承其官、军之职和所得战功赏赐。如果其子弟“在别军,刚健可用,挫敌军锋,大败敌军,又先越过城头陷城者,则具得官、军”(第3篇第16条),即可继承其官、军之职。
(四)严惩弄虚作假者。所谓弄虚作假,即指虚报斩获敌军首级,或买卖首级。第3篇第29条规定:正副将军“若[虚][报]一个首级以上的,则一律减二官,罚三匹马。卖与首级者有官者减一官,罚一匹马。军卒杖十三”。
罚罪律的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如下五个方面,现分述之。
(一)在战争中不战而逃者,包括正副将军及其跟随者——役人、辅军、私人等都要受到严厉的惩处。如第3篇第2条第22条规定,对于不战而逃的副将军,首先让正将军代行其职。然后捉拿归案,并及时将其罪行报告“世界”(朝廷),听候处置。至于其跟随者役人、辅军、私人等“丢下将军,逃避战斗败北时,具杀”。即要处斩。
(二)将军懈怠迟到,延误战机者。有两种情况:其一,将军不能按规定时间到达事先确定的会合地点,如果先到的将军,已经与敌遭遇战斗,那么,迟到者“[其]官、职、军具失”,如果未发生战斗,则迟到者“官减去一半,司位、职等具失”(第3篇第3条);其二,两将军相约,于同一天分头行动,“但其中一将军懈怠,到其日不行动,则降三官,罚五匹马”(第3篇第8条)。
(三)各级统兵官在战争中丧失人、马、甲、胄、旗、鼓、金者,只要亡失一分以上,就要受到降官罚马的处分,亡失越多,处罚越重。“亡失五分以上,则正将军一律处以极刑,副将军的[官]、[军]、[职][具]失,贬入低层官”(第3篇第6条)。
(四)虚报战功、徇私舞弊者。包括虚报俘获数量者。如正副将军虚报俘获人、马、甲、胄、旗、鼓、金等一种以上,便要受到惩处,而且数量越大,所受处罚越重,虚报2500种至3000种的,“官、军、职皆免掉,贬为底〔层〕官”,虚报3000种以上的,“一律处以极刑”(第3篇第9条);察军,司吏徇私舞弊及检查不严者,按规定,在战斗中所斩获的敌军首级,要经过察军、司吏等“共同看验加封”,如果察军司吏等不验实便对虚报的首级加封,“一首以上,一律[处][置]。察军司吏等有官而无军卒的,处以极刑”(第3篇第27条),即判处死刑。
(五)察军擅自离开将军者。按规定察军在行军战斗时应当紧紧跟随将军,形影不离。如果在战斗中擅自离开将军,又对战事不了解者,“则处以极刑,满门充军”(第3篇第28条)。
其处罚手段,由轻到重大体有以下七种:1.罚马。将军、行将、佐将等在战争中触犯多种刑律时,一般都要罚马,最少要罚2匹,最多时要罚10匹。
2.减免官、职、军、司位。将军、行将,佐将在战斗中因为犯有诸如会合迟到、亡失兵马等罪行,则要根据情节轻重、官职高低,部份或全部减免其官、职、军、司位等职衔。
3.逮捕、夺军权。如正副将军不战而逃,便要收其兵权,逮捕监禁,听候发落。
4.杖刑和刺字。察军、护卫、主旗鼓者、司吏、军卒等因触犯刑律,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往往要判答杖和刺字(面上、前额、后额)之刑。
5.罚作苦役。根据所犯罪行情节的轻重,决定罚作苦役的时间,情况轻的罚作苦役的时间较短,反之,则较长。其刑期1—6年不等,6年以上者极少。
6.终身监禁。如正副将主旗、鼓、金者阵亡,旗鼓各亡失一件,其护卫便要判处杖20,面上刺字和终身监禁。
7.死刑。凡属情节严重者一般都要判处死刑。如主旗、鼓、金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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