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 - 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一

作者: 李東陽7,047】字 目 录

一月不獲竊盜者、笞一十。兩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盜官、罰俸錢一月。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

○若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不拘捕限。捕殺人賊、與捕強盜同

一凡府州縣、係有城池、及設有衛所、被賊打劫倉庫獄囚、或殺死職官、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撫按官就將各掌印操備等官、先行參奏住俸戴罪緝捕。限半年以裏、盡數拏獲、免罪。如過限拏獲未盡、再限三箇月盡獲、亦准免罪。若全無拏獲、及再限內不能盡數拏獲者、不分軍衛有司、俱問罪、降二級。文官送部。武官仍於本衛所各調用。衛所失事、止坐衛所掌印操備等官。兵備守巡、并守備官、駐劄本城者、降一級調用。不係駐劄處所、止調用。若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級。兵備守巡守備等官、分別罰治

一各處民間被賊打劫、即時擒獲者、不分城內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一月之外不獲、通行住俸、候拏獲一半以上、方准開支。若中間能獲別起、及別府州縣真正強盜、及各越獄重囚、亦准抵數。但不許將照捕名數、朦朧捉拏、以圖抵飾。仍通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獲、及拏獲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及無城去處、至十起以上、不分軍衛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參究問罪、俱降一級。文官送部、武官於本衛所、各調用。兵備守巡官、分別罰治

一凡強盜打劫、各該有司軍衛員役、不分事情輕重、務要登時從實申報。如有隱匿者、撫按官即將各該員役、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就便參奏。酌量情罪、輕則罰治、重則降黜、議擬上請、不許容隱。其撫按官遇有報到、若係殺官劫庫劫獄、并聚至百人以上、或嘯聚不散、及城內打劫至殺人者、即行奏報。其民間被劫事情、稍輕者、類入歲報冊內、年終具奏、俱不許容隱。違者、聽部院該科參奏重治一京城內外、但有強盜得財傷人者、巡捕把總兵馬等官、即時擒獲、免罪、仍論功敘錄。若有脫逃、俱即住俸、限三箇月以裏、拏獲一半以上、姑准開俸。過限不獲、各罰俸三箇月。仍總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獲、及拏獲一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十起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文官仍調外用

斷獄

囚應禁而不禁

凡獄囚應禁而不禁、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者、若囚該杖罪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應枷而鎖、應鎖而枷者、各減一等

○若囚自脫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脫去枷鎖杻者、罪亦如之。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其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各杖六十

○若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罪輕人犯、用大枷枷號、傷人者、奏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者、問發為民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絞。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無招誤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應禁者、勿論

○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鬥傷論。因而致死者、斬。同僚官、及獄卒、知情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情、及依法拷訊者、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罪人贓仗證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

一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該問死罪、并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拷訊。其餘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員、不論情罪輕重、輒用挺棍、夾棍、腦箍、烙鐵等項慘刻刑具、如一封書、鼠彈箏、攔馬棍、燕兒飛等項名色。或以燒酒灌鼻、竹簽釘指、及用徑寸懶杆、不去稜節竹片、亂打覆打、或打腳踝、或鞭脊背、若但傷人、不曾致死者、俱奏請、文官降級調用。武官降級、於本衛所帶俸。因而致死者、文官發原籍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附近、武官發邊衛、各充軍

淹禁

凡獄囚情犯已完、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別無追勘事理、應斷決者、限三日內斷決。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內起發。若限外不斷決、不起發者、當該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凌虐罪囚

凡獄卒非理在禁凌虐毆傷罪囚者、依凡鬥傷論。剋減衣糧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因而致死者、絞。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一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者、除原有杻鐐、及牢固字樣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搜檢財物、剝脫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并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與囚金刃解脫

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鎖之具而與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自傷、或傷人者、並杖六十、徒一年。若囚自殺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獄、及殺人者、絞。其囚在逃、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減一等

○若常人以可解脫之物與人、及子孫與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與家長者、各減一等

○若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獄囚失於點檢、致囚自盡者、獄卒杖六十。司獄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主守教囚反異

凡司獄官典獄卒、教令罪囚反異、變亂事情、及與通傳言語、有所增減其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外人犯者、減一等

○若容縱外人入獄、及走泄事情、於囚罪無增減者、笞五十

○若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獄囚衣糧

凡獄囚應請給衣糧醫藥、而不請給。患病應脫去枷鎖杻、而不脫去。應保管出外。而不保管。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聽。司獄官典獄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若已申稟上司、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功臣應禁親人入視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犯罪應禁者、許令親人入視。徒流者、並聽親人隨行。若在禁、及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原問官、在外隨處官司、開具致死緣由、差人引領親人、詣闕面奏發放。違者、杖六十

死囚令人自殺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雇倩人殺之者、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依本殺罪、減二等。若囚雖已招服罪、不曾令親故自殺、及雖曾令自殺、而未招服罪、輒殺訖、或雇倩人殺之者、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以鬥殺傷論

○若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者、皆斬

老幼不拷訊

凡應八議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違者、以故失入人罪論。其於律得相容隱之人、及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若(上□下馬)疾、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笞五十

鞫獄停囚待對

凡鞫獄官推問罪囚、有起內人伴、見在他處、官司停囚待對者、雖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勾取。文書到後、限三日內發遣。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仍行移本管上司、問罪督發

○若起內應合對問同伴罪囚、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聽輕囚就重囚、少囚從多囚。若囚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送先發官司併問。若兩縣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各從事發處歸斷。違者笞五十。若違法將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隨即收問。仍申達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之罪。若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一問刑衙門、行文軍衛有司提人、遷延三箇月以上不到、經該官吏住俸、候事完之日、方許關支。半年不到、經該官員、參奏提問

一在京在外問刑、例應委官勘問、及行軍衛有司會勘者、如財產等項、限一箇月。勘檢人命、限兩箇月。駇勘者、亦限一箇月。如違、及託故推調、不即赴勘者、參奏提問。仍另行委官、作急勘報依告狀鞫獄

凡鞫獄須依所告本狀推問、若於狀外別求他事、摭拾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

○若因其告狀、或應掩捕□檢、因而檢得別罪、事合推理者、不在此限

原告人事畢不放回

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隨即放回。若無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獄囚誣指平人

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告人論。其本犯罪重者、從重論

○若官吏鞫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教令誣指平人者、以故入人罪論

○若追徵錢糧、逼令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枉徵財物坐贓論。其物給主

○其被誣之人、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鞫囚而證佐之人不言實情、故行誣證、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不以實對、致罪有出入者、證佐人減罪人罪二等。

【 謂證佐人不說實情、出脫犯人全罪者、證佐人減犯人全罪二等。若增減其罪者、亦減犯人所得增減之罪二等之類】 通事與同罪

【謂化外人本有罪、通事符同傳說、出脫全罪者、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若將化外人罪名增減傳說者、以所增減之罪坐通事。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傳譯增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減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類】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論

【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將本應無罪之人、而故加以罪、及應有罪之人、而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法外用刑、如用火燒烙鐵烙人、或冬月用冷水澆淋身體之類】

○若增輕作重、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者、坐以死罪 【謂如其人犯罪應決一十、而增成二十之類、謂之增輕作重、則坐以所增一十之罪。其人□□五十、而減作三十之類、謂之減重作輕、則坐以所減二十之罪、餘准此。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

○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謂鞫問獄囚、或證佐誣指、或依法拷訊、以致招承、及議刑之際、所見錯誤、別無受贓情弊、及法外用刑、致罪有輕重者、若從輕失入重、從重失出輕者、亦以所剩罪論】

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

○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 【謂故入及失入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決。其故出及失出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放。及放而更獲。若囚人自死者。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人罪上、各聽減一等】

辯明冤枉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所枉事跡、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罪坐原告原問官吏

○若事無冤枉、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所誣罪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東廠錦衣衛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落、母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一法司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錦衣衛堂上官、就於京畿道會同辯理。果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奏請定奪

一凡大小問刑衙門、凡鞫問囚犯、務要參酌情法、如果情重例合、應該發遣者、方許定擬充軍。不許偏任喜怒、移情就例。其撫按官、凡遇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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