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 第六章 平等保护


依赖其他证据。”

见“阿林顿海茨村案”。同样,歧视影响的可预见性或已知性也能够提供隐蔽偏见的证据。见“马萨诸塞州人事局长诉菲尼案”(1979年)。歧视目的的证据有时可从以下几方面找到:

政府采取行动的历史背景,背离通常采取的实质性或程序性政策的情况,或政府决策者同时期的言论。见“阿林顿海茨村案”。

在对整个选举制度提出质疑的选举歧视案件中,最高法院依靠“情况的全面性”来断定是否存在歧视意图。在“罗杰斯诉洛专案”(1982年)中,最高法院根据没有一名黑人候选人当选、过去的歧视对黑人参与政治的影响。当选官员未能考虑黑人社区的需要、过去在选举以外情况下的种族歧视、该县黑人的社会经济状况及将该县少数民族投票人数减少到最低限度的选举规定等证据,维持了一个下级法院对该县官员歧视意图的裁决。

如果质疑者证明歧视是促成政府行动的一个因素,责任就转移到政府身上。州可以证明歧视目的不是歧视影响的基础来谋求“反驳不符合宪法行动的推定”。见“华盛顿诉戴维斯案”(1976年)。该州还可证明,即使不牵涉歧视,也将会(不是“可能会”)产生同一结果,以此避免严格的审查。见“阿林顿海茨村案”。实质上,该州论证说,它出于种族动机的行动未造成伤害。或者,该州必须推翻平等保护审查的严格标准。

(一)种族和民族血统

种族是可疑分类的典型例子。伯格大法官在“帕尔莫尔诉西多蒂案”(1984年)中解释说:“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一个核心目的是铲除政府实施的以种族为基础的歧视。按种族将人们分类更有可能反映种族偏见,而不是反映正当的公众关心的问题;支配分类的是种族而不是个人。”很简单,在分配公共利益和责任时,种族一般应当是个中立的因素。一旦在法律中利用种族分类,法律就变得可疑,“需要接受最严格的审查。”见“帕尔莫尔案”。政府有责任证明,分类是迫切的政府利益所必需的。这种审查标准的应用一般导致判定法律违反了平等保护。但见“是松诉合众国案”(1944年)〔以从事隂谋破坏的极度军事危险为由,维持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不准日裔美国人前往西海岸的规定〕。对于建立在民族血统基础上的歧视,也给予同样严格的细查处理。见“埃尔南德斯诉得克萨斯州案”(1954年)〔在选择陪审团成员时对墨裔美国人的歧视,反映了“社区偏见”,被裁定为不符合宪法〕。

1.教育隔离。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在“有别于政治平等的社会平等”事务中,甚至官方批准的种族隔离,也被裁定为不违反平等保护条款。见“普莱西诉弗格森案”(1896年)〔要求给予白人和黑人以“平等但隔离的”铁路铺位和座位的法律得到确认〕。但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1954年)

中,最高法院裁定:“隔离的教育设施是固有地不平等的,因而要求或允许学校实行种族隔离的法律违反平等保护原则。”

最高法院在“布朗案之一”中强调教育隔离对儿童的伤害,与此同时,反对州批准的种族隔离运动迅速扩大到其他公共设施。

学校中不归因于政府行动的种族隔离违反平等保护吗?

今天,最高法院把“布朗案之一”视作只谴责故意的或合法的州的隔离。见“凯斯诉第一学区案”(1973年)。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如果未被证明是政府故意行动的产物(即属于事实上的隔离),即使证明儿童受到教育种族隔离的伤害,也不违反平等保护。州不负纠正学校中不是它引起的种族隔离的宪法责任。因此,即使现已取消种族隔离的以前合法隔离的学校制度,在宪法上也不要求它纠正变化中的社会条件造成的隔离。见“帕萨迪纳市教育委员会诉斯潘格勒案”(1976年)。

如果裁定学区从事了合法的种族隔离,什么样的补救措施是合适的呢?“布朗”诉讼案中的补救措施可能只是简单地下令在非种族的基础上立即接纳原告阶级的成员入学。但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1955年)(“布朗案之二”)中,最高法院也许预料到公众会作出强烈反应,只是下令“以极其审慎的速度”取消种族隔离。不过,联邦法院奉命保留管辖权,运用平等的原则(未提供具体的标准)和确保地方教育委员会以诚实服从的态度“尽可能快地”取消隔离。“布朗案之二”因提起了现代公法诉讼而受到普遍称赞(或谴责),在这种诉讼中,最高法院进行大规模的制度改革以补救对一个大阶级的普遍伤害。

“布朗案之二”的后是果是一个抵制和取消种族隔离的缓慢过程。最终,最高法院裁定:“根据允许以‘极其审慎的速度’取消种族隔离的标准继续管理隔离学校的做法在宪法上不再允许了。根据本法院的明文裁定,每个学区的义务是立即终止双重制,从今以后只管理单一制度的学校。”见“亚历山大诉霍尔姆斯县教育委员会案”(1969年)。

目前,如果法院裁定,一种学校制度从事法律规定的、故意的种族隔离,该学校制度负有取消种族隔离的积极责任——“采取一切可能必要的步骤转换到彻底铲除种族歧视的单一制度。”见“格林诉新肯特县县教育董事会案”(1968年)。根据这一积极责任的要求,一个学校委员会的任何行动,即使只有妨碍取消种族隔离的结果,也是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见“赖特诉恩波里亚市议会案”(1972年)。还请注意,只是事实上实行隔离的学校制度不负取消种族隔离的硬性责任,而且可以照常行事,即使其行动具有使种族分离的影响。

同一原则也指导城市与郊区的隔离(即学区间的诉讼)。质疑者必须表明“州或地方各学区的,或单个学区的种族歧视行为是学区间隔离的实质原因。”见“米利肯诉布雷德利案”(1974年)。按法律实行的、故意的隔离为违宪过失,产生取消种族隔离的积极责任。

如在“布朗案之二”中那样,隔离是一项要求实行双重学校制度的法律的产物时,法律意义的隔离显然存在。但当法院开始面对北方式的涉及隐蔽的种族歧视的隔离时,判定故意的或有目的的歧视就比较困难。一般说,最高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对目的进行调查,集中在地方教育董事会的政策和行动上。此外,某些司法上精心推敲的推定已证明是有价值的。如果证明一种学校制度的很大部分是法律意义上的隔离,就可推定,该学区的其他隔离也是根据法律而定的。为了反驳这种推定,地方教育董事会必须证明法律上的隔离是一起孤立事件,不影响该制度的其他部分。见“凯斯诉第一学区案”(1933年)。一个学区过去法律上隔离的存在产生这样一种推定:目前的隔离可归因于过去的行为。此外,“具有可预见和可料到的分离影响的行动是证明最后事实,即证明被禁止目的的相关证据。”见“哥伦布教育委员会诉佩尼克案”(1979年);“戴顿教育委员会诉布林克曼案”(1979年)

(“戴顿案之二”)。

确认法律上的隔离时,联邦法院拥有广泛的平衡权力以补救违宪过失。在“斯旺诉夏洛特—梅克伦伯格教育委员会案”(1971年)中,最高法院向下级法院提供了“平衡个人和集体利益”的指导原则。虽然下级法院也许不要求在学校中进行种族平衡,但首席大法官得出结论认为,以该制度中学生种族组成为基础的数量比例(被下级法院所使用)在制定有效补救措施方面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起点”。在需要补救过去歧视的地方,还批准了合理数量的接送学生的校车。但首席大法官提醒说,凡所涉及的时间和距离威胁儿童的健康和教育时,不应使用校车接送的方法。

司法机关批准校车接送学生,促使联邦和各州竭尽全力阻止使用这一补救措施。国会措施只是简单地阻止联邦资金用于校车接送学生或限制行政机关谋求下令用校车接送的权力,这种国会措施可能是符合宪法的。但存有很大的疑问,即在用校车接送学生是补救法律上隔离的唯一有效方法的地方,国会能否阻止联邦法院下令用校车接送学生。在这种情况下,拒绝该补救措施可被视为实际上拒绝给予宪法权利或可能干扰司法职能,从而违反分权的原则。

禁止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州法是违反宪法的,至少存在法律上隔离的情况时是这样。见“北卡罗来纳州教育委员会诉斯旺案”(1971年)。州立法机构制止针对事实上隔离的自愿校车接送计划的努力未能产生任何普遍的原则。当立法通过拒绝给予地方教育董事会下令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权力而改变学校决策的通常过程时,该法律是以政策的种族特点为基础的,因而违反平等保护。见“华盛顿诉西雅图第一学区案”(1982年)。但一项阻止州法院下令用校车接送学生以纠正事实上的隔离的州宪法修正案得到了维护。乍看起来,法律在种族问题上是中立的,不是为了歧视目的而制定的。地方教育董事会仍可下令用校车接送学生。平等保护不阻止一项超出联邦宪法授权范围的特定司法补救措施的撤销。见“克劳福德诉洛杉矶地方教育委员会案”(1982年)。

怀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在“密苏里州诉詹金斯案”(1990年)中划定了一个联邦地区法院补救法律上种族隔离权力的范围和限度。一个联邦地区法院增加地方税以满足学校取消种族隔离令的命令违反联邦b州礼让的原则。虽然联邦地区法院本身不能增税,但如果为了其学校执行取消种族隔离令而必须增税,它可以命令地方政府这样做,即使增税将超过州法令实施的税收限额。四名持异议的大法官反对后一个裁决,他们通过肯尼迪大法官抗议最高法院“随便接受由未经选举、终身任职法官组成的联邦司法机关强加的税收”,因为它无视“对公共机构民主控制的基本律令”。

密苏里州诉詹金斯案”(1990年)裁定,如果州的法律阻挠遵守联邦宪法保证,联邦法院可以禁止它们的运作。此外,第十条修正案中各州对未授予的权力的保留丝毫不降低联邦法院实施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能力。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措辞就是针对各州的。因此,联邦法院有权“废除干扰〔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的地方政府条例。”

“斯帕洛恩诉合众国案”(1990年)也根据司法机关强加的取消种族隔离命令进一步概述了联邦法院可做的和不可做的事。扬克斯市市议会个别议员未投票支持执行一项取消住房种族隔离令,一家联邦地区法院下令对其实行经济制裁,该命令被作为滥用酌处权宣布无效。司法机关对立法者实行这种制裁,扰乱了立法程序正常的运行,因为它促使立法者“不是为了其选民或城市的利益,而是纯粹为了其个人自身利益去投票。”另一方面,在藐视期内对该市每天罚款有相当大的成功可能性,而且是有效的。如果对该市的制裁未能促使服从司法命令,在各立法者投票支持执行司法命令前对他们进行藐视传讯大概将是有效的。

2.赞助性行动。法院经常使用种族作为对过去法律上的隔离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见“斯旺诉夏洛特—梅克伦伯格地方教育委员会案”(1971年)。但是一个政府机构也可在给予福利方面主动奉行具有种族意识的政策,以裨益于少数民族。此外,政府还经常要求未被发现親自卷入种族歧视的私人采取有益于少数民族的行动。对这些故意的种族分类进行严格审查合适吗?简言之,根据平等保护保障的规定,赞助性行动计划的地位如何?

在“加利福尼亚大学校董事会诉巴基案”(1978年)中,最高法院审议了加利福尼亚大学戴维斯医学院一项特殊的招收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的合法性。根据这项计划,从100个招生名额中拨出16个名额,由一个单独的委员会负责从四个指定的少数民族群体中录取。一名白人艾伦·巴基未被接纳入学,尽管他考试分数高于部分按特别招生计划被接纳入学的考生。最高法院以5比4裁定,戴维斯计划违反了1964年《民权法》第六条。更为意味深长的是,5名大法官接受了这样一个原则:一所公立大学可以采取具有种族意识的招生计划;种族考虑因素本身不违反平等保护。但是,这5名大法官对一项具有种族意识的招生计划何时通过宪法的审查没有取得一致意见。

鲍威尔大法官投了对投票结果起关键作用的一票,他主张,即使白人作为一个阶级处于不利地位,也应使用严格审查标准审查歧视问题。鲍威尔为“个人化公正原则”进行辩护时强调,平等保护是每一个人的人权,应当依据个人的价值和功绩,而不应依据属于哪个阶级来判断。鲍威尔运用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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