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并入过程
第十四条修正案特权和豁免权条款未能成为将联邦的宪法制约扩大到州的一种媒介。相反,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却成了把《人权法案》的各种基本保证“加以并入”和使之适于州的手段。但是,尽管最高法院各大法官一致认为,《人权法案》的各部分已体现在正当程序的保障之中,但对于究竟包括了哪些权利或并入程序的性质,至今几乎没有任何一致的意见。
在“亚当森诉加利福尼亚州案”(1947年)中,有两大正当程序方法论相互论争。一种理论——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在审理“亚当森案”时发表的平行意见中所维护的理论——认为,正当程序条款具有不受《人权法案》界定的本身的“独立效力”。正当程序的管辖作用是根据逐个案件,取决于查问清楚政府所采用的特定程序是不是“违反那些表达了英语民族正义观念的公正和公平的信条”。法兰克福特认为,这一理论不是简单地实施特定法官的独有的标准,而是寻求确定“公认的司法观念”。
对于布莱克大法官来说,法兰克福特的逐案检验方法只能导致信誉扫地的自然法观念的死灰复燃。布莱克认为,第十四条修正案从整体上说需要的是,把整个《人权法案》全部运用到州,既不增添一分,也不减少一点。如果要把布莱克理论说成是与法兰克福特的逐案检验理论不同,不具有动态性质,那么,布莱克大法官会回答:的确是这样。在他看来,《人权法案》中的保障全部并入第十四条修正案确保了确定性、客观性和对第十四条修正案制订者的历史意图的遵从。
像在思想史中所经常发生的情况那样,既不是纯粹的法兰克福特理论,也不是纯粹的布莱克理论独占鳌头。虽然逐案检验方法在50年代后期暂时占了上风,但从“马普诉俄亥俄州案”(1961年)起,该方法就开始悄悄地被放弃了。后来,以“有选择的并入”的名义,大胆地推行了在“马普案”中所形成的新理论。所谓“有选择的并入”是指按照布莱克大法官的学说,把《人权法案》的某些内容对州加以制约,但选择方式则主要按照法兰克福特大法官的灵活正当程序理论。
在贯彻这一有选择的并入方法时,最高法院曾不时问道,《人权法案》的特定保障是不是“隐含在有秩序的自由的概念之中”。前不久,最高法院却又问道,有关保障是不是对“美国的司法体制至关紧要”,因为即便没有这种保障也可能实施一种“公平和开明的司法制度”。见“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8年)。〔第六条修正案中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被并入到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自由的一部分。〕通过这一有选择地吸收的程序,使各州都受《人权法案》中多数主要保障之约束。迄今为止,没有包括进来的条文仅仅是,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修正案,第五条修正案中的大陪审团起诉权利规定,以及第八条修正案的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的保障。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8年)提出了并入方法的另一条基本原则。最高法院裁定,一项从《人权法案》中“吸收来的”保障要按它制约联邦政府的同样程度和同样方式来制约州。然而,这一方法带来一个问题,例如,第六条修正案的陪审团审判保障曾被认为要采用12人陪审团和一致判决。但是,各州是不是都受这种规定的束缚呢?在一系列多少有点乱哄哄的案例中,最高法院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在“威廉斯诉佛罗里达州案”(1970年)中,最高法院裁定,按照第六条修正案或第十四条修正案,都没有规定应组成12人陪审团。在随后的案例中,最高法院裁定,5人陪审团是违反正当程序的〔见“巴刘诉佐治亚州案”(1978年)〕,正如6人陪审团以非一致意见在州法院作出的判决违反正当程序一样〔见“伯奇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79年)〕,在“阿波达卡诉俄勒冈州案”(1972年)中,最高法院裁定,规定陪审团意见应取得一致并非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的要求。但是,大法官之间的意见分歧使这一问题无法确定,即联邦政府本身在联邦刑事诉讼中是否仍受第六条修正案要求陪审团意见一致的制约。很多评论家在研究了这些案例后,下结论说,最高法院只不过是在削弱《人权法案》的保证,以便适应联邦制的价值准则。因此,或许在“邓肯案”之后的最高法院的正当程序案件中,法兰克福特的灵活的正当程序理论最为得势。第二节实质性正当程序
一传统的实质性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自由条款不仅包括《人权法案》的程序保证,而且还包括《人权法案》的实质性限制。因此,限制言论自由的州法可被抨击为侵犯了第一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关于表达自由的保证。但是,正当程序的实质性限制是否包括《人权法案》所明示的,或甚至是默示的各种保证?
(一)早期经济正当诉讼程序的兴衰
企业界历来在宪法中寻找依据,以便保护财产免遭州的经济管制和干预。宪法上常被引用来支持这一保护的章节就是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著名的“洛克纳诉纽约州案”(1905年)说明了这一点,该案以5比4票废除了禁止雇主雇用面包房工人每天劳作超过10小时和每周超过60小时的纽约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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