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方案中列有一项放弃程序,表明国会显然认识到,歧视问题的范围因市场不同而不同。不过,“克罗森案”保持缄默的一个问题,是它的严格审查适用于所有种族分类的观点是否否定了在“巴基案”中从公立大学教育角度认可的照顾种族的补救措施。不过,可以说“巴基案”与“克罗森案”,不同,理由是,即使根据“克罗森案”的框架,由使用种族作为一个入学因素所代表的教育多样性的价值是政府的一种切身利益。
各州都产生了“巴基案”和“克罗森案”。“富利洛夫案”强调,国会批准的照顾种族的方案应当受到更为尊重的考虑。联邦通讯委员会两项旨在鼓励广播节目观点多样性的少数民族优惠政策以5比4被裁定为不违反平等保护,这有力地说明了上述观点。联邦通讯委员会一项有争议的政策是给可以表明少数民族参与和管理其所有权的执照申请人以“加权考虑”。然后,当联邦通讯委员会不得不在竞争同一执照的申请人中进行比较选择时,就将这种“加权考虑”与其他因素放在一起权衡。其他有争议的少数民族优惠政策是“廉价抛售”政策,这项政策允许面临执照失效或不能展期的持照人将它转让给一家合格的少数民族控制的公司,而无须象通常所要求的那样接受联邦通讯委员会听证会的审议。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这两项政策都是国会特别要求和批准的。这些政策服务于第一条修正案的价值准则,有助于政府促进广播节目信息和观点多样性方面的重要利益。联邦通讯委员会和国会都认为,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方案与提高少数民族广播方面的所有权和参与程度有着实质性的联系。此外,方案并不涉及配额,而且非少数民族仍然可以竞争执照。见“大都市广播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1990年)。
总之,按布伦南大法官的说法,“大都市广播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1990年)判决所反映出的精神是,鉴于应当尊重国会批准的照顾种族的慈善性方案,如果这种方案同实现重要的政府利益有着实质性的联系,只要它们不给“非少数民族施加不应有的限制”,它们就不违反平等保护。这两项受质疑的联邦通讯委员会的少数民族优惠方案不必满足严格审查的审查标准。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中级审查标准。1990年7月下旬,布伦南大法官从最高法院退休。他的继承人会不会沿袭他的做法,在涉及国会批准的照顾种族的慈善性方案时采用比严格审查宽松的审查标准,仍有待观察。
(二)外侨地位:“间或可疑”分类
外侨地位分类的状况是混乱的,一般可以说,当州将公共福利给予本国公民但不给予外侨时,这类分类是“固有地可疑的,需要接受严密的司法审查。”给予“离散孤立的”少数民族以特殊的司法关怀是适宜的,外侨则是这种少数民族的最好典型。见“格雷厄姆诉理查森案(1971年)〔外侨定居15年才有资格获得福利待遇的规定违反平等保护〕。批评使用严格审查的人争辩说,外侨地位不是一种永远不变的特点,而且宪法中经常使用公民资格的规定。
由于应用严格审查的标准,已使不准外侨获得竞争性的文官职务的法令〔“休格曼诉杜格尔案”(1973年)〕和不准外侨获得州律师资格的法令〔“格里菲思申请案”(1973年)〕无效。在“尼奎斯特诉莫克莱特案”(1977年)中,如果外籍居民不表明申请国籍的意图就禁止向其提供州财政援助的一项法令被判定无效。另见“普莱勒诉多伊案”(1982年)〔在提供免费教育方面对非法外侨的歧视被判定违反平等保护〕。
尽管如此,最高法院对这一严格审查原则确定了一项重要的“政治职能”例外规则。当不让外侨参加选举或担任“同民主自治进程密切相关的”职务〔见“伯纳尔诉芬特尔案”(1984年),规定外侨无资格担任公证人的州法被裁定违宪〕时,只要求进行合理性检验。当政府工作同“政治”职能而不是“经济”职能相关而且牵涉州自我界定的制定和实施方面的广泛酌处权时,各州可决定将不是政治社区组成部分的那些人排除在外。这样,州可以规定警察得为公民,因为警官“被赋予行使涉及公众的几乎无所不包的酌处权”。见“福利诉康纳利案”(1978年)。最高法院在维护规定外侨不得从事公立学校教学的法律时,强调了教师在培养学生发挥公民作用和维护基本价值方面所起的关键作用。见“安巴赫诉诺维克案”(1979年)。监护官与警察和学校教师一样,被认为对个人拥有官方酌处权,因此在“卡贝尔诉查韦斯—萨利多案”(1982年)中被定为可按“政治职能”例外规则处理。
但是,州称某种政府官员发挥着关键性政治职能,这一事实不起决定性作用。“伯纳尔诉芬特尔案”(1984年)以8比1裁定,公证人的职务无资格援用政治职务例外规则。最高法院马歇尔大法官应用了一种两部分检验法。首先,马歇尔大法官审查了分类的具体规定,以断定分类包括得是过宽或过窄,过宽或过窄都“往往削弱政府关于分类应符合正当政治目的之要求。”如果例外规则只适用于某种具体职务,因而不是包括过宽,则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法律是否过窄上,因为许多涉及类似职能的州的工作不要求公民资格。但是最高法院判定第二部分的检验具有决定意义——公证人不“履行代议政体的核心职能”。马歇尔大法官将公证人的职能说成是职员的和行政的职能。他说,这种官员不被“赋予决策责任或实施涉及管辖个人的公共政策方面的广泛酌处权”。州未能证明法律“以实际可行的包容范围最狭窄的手段促进州的切身利益。”
这样,当对州的外侨地位分类提出质疑时,严格审查就是一种“间或”使用的检验方式。还有,严格审查不适用于以外侨地位为基础的联邦法律。联邦管理移民和归化的权力产生更大的司法尊重。当有人将联邦分类质疑为违反第五条修正案时,最高法院只问分类是否有理。见“马修斯诉迪亚斯案”(1976年)〔规定外侨已居住5年和申请永久居住方有条件获得联邦医疗救济的联邦法律受到维护〕。在涉及移民和归化事项上的这一联邦特权也被用作裁定用联邦规定取代剥夺外侨权利的州法的基础。见“托尔诉莫雷诺案”(1982年)
〔不向某些外侨提供学费补助的州立大学政策被裁定与联邦移民政策相悖〕。
(三)性别分类:中级审查
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制定者们未必会想过平等保护保障将成为对施加给婦女的无法律资格提出质疑的手段。20世纪70年代以前,一般使用持高度尊重态度的合理性审查标准维护性别分类,否定根据平等保护提出的质疑。受到质疑的歧视性法律一般反映了所谓需要对“女性”保护的家长式态度和对婦女在社会上适当地位的臆断。见“戈萨尔特诉克利里案”(1948年)〔禁止除男老板的妻女以外的婦女担任酒吧女招待的州法得到维护〕。但是在1971年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里德诉里德案”(1971年)中,最高法院一致废除了一项规定在管理产业方面男人比女人拥有优先权的州法。该法声称,该法是合理的,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它可以避免争端和限制遗嘱检验法庭的工作量。但伯格首席大法官把这种优先权斥之为“平等保护条款禁止的那种任意立法选择。”虽然这种意见使用了合理性检验措辞,审查却较彻底和严格。但如果不用合理性检验标准,应用何种标准指导理性分类呢?
在“弗朗蒂埃罗诉理查森案”(1973年)〔一项联邦法律允许男军人提出赡养妻子,但女军人提出赡养丈夫时则必须证明他的从属性,该法被裁定违宪〕中,布伦南大法官代表多数认为应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他列举了历史上对婦女的歧视,法律中众多“极端的、已成定见的性别歧视”,今天对婦女“普遍的,虽然有时更为隐蔽的歧视”,以及性别特点的永恒不变性,而这种性别特点“往往同履行职责或对社会作贡献的能力没有关系”,从而使性别分类“固有地可疑”。但是批评对性别分类进行严格审查的人对布伦南大法官把对婦女的歧视与对种族和民族分类的可疑性作类比的做法提出了质疑。鲍威尔大法官在“巴基案”中说:“固有地可憎的种族分类的观念产生于长篇的悲剧史,而以性别为基础的分类却没有这种历史。”虽然以性别为基础的法律确实常常反映出对婦女抱有成见,但批评者说,不存在对婦女的名誉玷污,而且这种分类不表示有人认为婦女作为一个阶层道德是低下的。而且,批评者还说,婦女不是一个“离散孤立的少数派”——她们自1920年以来选举权得到了保障,而且构成数量的多数。
当男子作为一个阶层受到歧视时,对性别分类使用较严格审查标准的要求就更令人信服了。当然,男子在政治上从没有孤立过,历史上没有受过歧视,而且也没有因受不同待遇而蒙受过耻辱或产生过自卑感。而另一方面,任何按性别而不是功绩分配政府福利或责任的做法都会对个人化公正的理想提出异议。使用永远不变的性别特点——不管这种歧视针对婦女还是男子——常常使性别成见永久存在。
今天,性别分类接受中级标准审查:“按性别分类必须服务于重要的政治目标,同时必须同这些目标的实现有实质性联系。”见“克雷格诉博伦案”(1976年)。“克雷格案”裁定,一项禁止将3.2%的啤酒出售给21岁以下男子和18岁以下女子的法律不符合宪法。该州在交通安全方面存在着重要的利益,但该州就男女酒后开车发生率提供的统计资料并不证明性别歧视同该目标有着密切的联系。伦奎斯特大法官表示不同意,对法院使用新的平等保护审查的标准提出了质疑。他说,“重要的目标”和“实质性的联系”这两种提法都“非常模糊和灵活,因而会引起主观的司法偏爱或偏见”。
中级审查的一个有益例子是“密西西比州立女子大学诉霍根案”(1982年)。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以5比4否决了州立护士学校只招收女生的政策。原告霍根可在该女子学校旁听课程,但为了得到学分,他不得不走很长一段路程到一所由州资助的男女同校的护士学校去:“一个处境相似的女子就不需要在放弃学分与承受这种不方便之间作选择。”虽然该州声称招生政策符合补偿目标(即赞助性行动),但奥康纳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作结论说,鉴于婦女进入护理专业未处于不利地位,该州未能证明这是它的实际目标。相反,这种政策有可能使已成陈规的看法永久化,因此他断言该政策是非法的。奥康纳大法官还说,即使该政策出于补偿的目的,该州也未证明过它“同其拟议的补偿目标有着实质性和直接的关系。”允许男子旁听课程这一事实,使任何关于男子在场会对婦女产生不利影响的说法都站不住脚。由于该州未提供只允许男子入学的护士学校,法院不能同意这种“分离但平等”的政策是有效的。
持异议的大法官认为,州政策增加了婦女的教育选择而只给原告造成最低限度的个人不便,这一事实意味着,只进行合理性审查是合适的。这丝毫不牵涉产生成见和性别阶层歧视的问题。他们还说,即使使用强化审查,州政策同促进教育选择的多样性也有实质性联系。
研究人员不应想当然地认为,性别案件中使用的较严格的审查是不折不扣的严格审查,将必然导致宣布有关法律无效。有时,最高法院不仅对中层平等保护中应采取何种审查为宜这一问题不明确表态,而且进行明显类似于合理性审查的分析。在“迈克尔·m.诉索诺马县高级法院案”(1981年)中,最高法院以5比4裁定,规定只有男子应对犯罪行为负责的加利福尼亚一部惩治强姦罪的成文法不违反平等保护。伦奎斯特大法官为最高法院撰写的意见书在援用“克雷格案”的中级审查检验法的同时,将这一标准说成仅仅是使传统的合理性标准的“焦点更清晰”。伦奎斯特大法官指出,男子作为一个阶层“不需要法院的特别关照”,他强调说,“现实地反映不同性别在某些情况下处境不同”的性别分类将会得到维护。
“克雷格案”和“霍根案”似乎是在探索制定法律的实际或真正的立法目的,而“迈克尔·m.案”倾向于强调混合立法目标的现实和避免对自称的州目标进行司法调查。不过,最高法院并没有表示它接受用以支持性别分类的任何可想到的目的。州提出的目标,即防止青少年非法怀孕,应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它“至少是该法规的‘目的’之一。”制定该法律也可能是出于保护年轻婦女贞洁的“所谓违法的立法动
【打 印】 【来源:读书之家-dushuzhiji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