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机”,但不可用这一点来否决在其他方面符合宪法的法律。
谈到性别分类与州的“重大的”社会福利目标的关系时,伦奎斯特大法官强调,在该法律方面,男女的处境是不一样的,因为只有婦女才能怀孕。因此该州可以将威慑的努力对准不受违法行为后果之苦的男子。这不是一项“取决于性成见包袱”的法律,而是一项“合理地反映了性交和怀孕对女性比对男性造成更严重后果之事实”的法律。
有一种说法是,一项对性别持不偏不倚态度的法令,对男女犯法者都实行惩罚,至少将会同样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
伦奎斯特大法官对这种说法回答说:“不过,有关的调查不是涉及法规是否制定得象可能做到的那样精确,而是涉及加利福尼亚州立法机构是否在宪法范围内行事。此外,一项对性别持中立立场的法规可能不会同样有效,因为对女性豁免会鼓励揭发,从而增强法规的可实施性。”
在“罗斯特克诉戈尔德贝格案”(1981年)中,伦奎斯特大法官在代表最高法院发言中再次采用了“克雷格诉博伦案”的中级标准,但显然对立法机构的决定持尊重态度。在以6比3确认只有男性进行服兵役登记时,伦奎斯特大法官特别强调了最高法院传统上对国会的尊重,特别是在外交和国防事务方面。由于只有男子可以应征入伍和从事战斗,将服兵役登记限于男子的范围是适当的,它旨在服务于国会形成一个潜在战斗部队储备库的目标。虽然婦女也可用于从事某些非战斗任务,但国会断定,志愿人员已足敷需要。男女“就征兵或征兵登记而言,处境就是不一样”。两性在战斗方面的实际差异证明,规定婦女免于登记的法律“不是‘对婦女传统看法的附属副产品’”。
上述数案表明,在应用中间层次审查时,最高法院一般不因缺乏重要的立法目标而宣布法律无效。争论的焦点是分类是否实质性地服务于重要目标。一项法律越是被认为依据陈旧的成见而不是性别间可识别的差异,它就越有可能被裁定为违反平等保护。
1.赞助性行动。与种族分类一样,性别分类也可用于补偿婦女过去所受歧视的慈善目标。不过,要鉴别一项据称属于慈善性的法律是否实际上是富有浪漫色彩的家长作风的产物并反映了性别上的成见,那是很困难的。正如“密西西比州女子大学诉霍根案”所表明的,最高法院将不会简单地接受州的赞助性行动的说法,而是要进行研究,以断定法律是否真的是补偿性的。见“卡利法诺诉哥德法布案”(1977年)
〔确定社会保险死亡抚恤金时使用寡婦而不是鳏夫是家庭中的受扶养者的推定是以一种“陈旧而过宽的概括”为依据的。
向女工配偶提供的保险保护比男工配偶少。这种对女工的歧视,违反平等保护〕。
即使一项法律被作为一种有利于婦女的慈善分类,最高法院也将采用中级审查标准,以确定对男子的歧视是否有正当理由——必须证明分类同补偿目标有着实质性联系。补救过去对婦女的歧视一律被裁定为一项重要的利益。但问题又是性别分类是否同补偿目的有足够程度的联系。在“奥尔诉奥尔案”(1979年)中,最高法院废除了一项批准给妻离子而不给丈夫发放赡养费的州法。虽然帮助贫困的配偶和补偿婦女过去婚姻期间所受的歧视的目标被认为相当重要,但最高法院断定,在这种情况下,性别不是“一种贫困的可靠标志”。
由于确定个人经济需要已经是离婚诉讼的组成部分,没有理由假定婦女普遍贫困。“这里,一种对性别持中立立场的分类能够同一种按性别分类从而背上性成见包袱的分类一样达到该州的补偿和改良目的,在这类情况下,就不能允许该州根据性别分类。”见“文格勒诉葯商相互保险公司案”(1980年)〔确定工人的补偿保健福利中推定妻子为受扶养者的法律被裁定不符合宪法。赡养贫困的配偶是一个重要的目标,但通过推定受扶养地位达到的行政方便是一种不充分的正当理由〕。
虽然上述案件证实,州求助于慈善目标的做法不会一律通得过平等保护审查这一关,但一种真正善意的分类很有希望通过更严格的审查。对过去歧视的补偿被承认为政府的一项重要的利益。如果一项法律是专门为了补救过去对婦女的具体歧视,它将会得到维护。例如:“卡恩诉谢文案”(1974年)〔州对寡婦而不是鳏夫减免财产税得到维护〕;“施莱辛格诉巴拉德案”(1975年)〔由于女军官晋升机会较少,规定女军官强制性退役时间推迟的法律得到维护〕;“卡利法诺诉韦伯斯特案”〔根据过去对婦女的歧视,允许婦女比男子扣除较多低工资年数的社会保险方案得到维护〕。但是,同前面的情况一样,如果法律只是出于成见,或使合用性别只是图行政上方便,那末法律也许将通不过更严格的审查标准。
2.母親与父親。建立在关于父母親对子女任务成见基础上的法律,根据中间层次标准审查就有可能被裁定为违反平等保护。例如,允许一个非婚生子女的母親而不是父親否决子女的收养,而不管子女的发展或父親与子女的关系的法律,违反平等保护。见“卡班诉穆罕默德案”(1979年)。不过,当最高法院认为一项法律不是一种性别分类,而是一个特定类别内的歧视时,便使用合理性检验。因此,在“帕勒姆诉休斯案”(1979年)中,最高法院裁定,一项以禁止未按法律手续确认私生子为婚生子的父親进行非正常死亡诉讼作为促进合法化的手段的法律不违反平等保护。只有父親而不是母親能够按法律手续确认私生子为婚生子。因此,男女处境不一样,不必给予相同待遇。法律只歧视那些未能按法律手续确认私生子为婚生子的父親。
(四)非婚生分类:中级审查
非婚生分类虽不受严格审查,但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直按中间层次标准接受审查。见“利维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8年)〔禁止未认领非婚生子女因母親非正常死亡追索财产的法律被裁定违反平等保护〕;见“韦伯诉埃特纳灾害与担保保险公司案”(1972年)〔禁止非婚生子女领取死亡抚恤金的法律违反平等保护〕。不过,最高法院应使用的确切标准是非常含糊的〔见“拉宾诉文森特案”(1971年),使用一种持尊重态度的司法审查方式,确认了一项使非婚生子女从属于其他親戚的子女的无遗嘱继承法〕,至于在特定事实情况下如何使用强化审查,甚至更为捉摸不定。有时在隶属于家庭关系的“基本个人权利”中找到了强化司法审查的依据,但是最高法院更经常强调把非婚生作为一种分类特性的可疑性:“非婚生的法律地位,同种族和民族血统一样,是一种由不在非婚生子女个人控制范围之内的原因所决定的特性,而且同该个人参与社会和对社会作贡献的能力无关。”
对“特林布尔诉戈登案”(1977年)和“拉利诉拉利案”(1978年)作一比较,就可看出强化审查应用于非婚生案件中的模棱两可性。在“特林布尔案”中,法院以5比4废除了一项伊利诺州法律,该项法律禁止非婚生子女继承其父親死后无遗嘱的财产,除非他们得到确认而且双親后来结了婚;该法律同可允许的州利益没有实质性的联系。州在保护合法家庭关系方面的利益是正当的,但用对非婚生子女制裁的手段是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的。证明父親身分是困难的,同时存在着假要求的危险性,州在这方面作出规定体现了州的“实质性的”利益;但该法律没有“仔细考虑替代办法”。甚至在可以证明父親身分的场合,该项法律也笼统地取消了非婚生子女的资格。
但在“拉利案”中,州在公正有序地处理死后遗产方面的利益和证明父親身分的困难足以维护一项州法,该法规定,唯有父親在世时法院已确定了父親的身分,非婚生子女才能继承父親死后未留遗嘱的财产。即使人所公认,该法在可以明确证实父親身分的情况下剥夺了某些非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该法还是得到了维护。鲍威尔大法官为最高法院多数大法官写的意见书指出,与“特林布尔案”中的法律一样,该法采用的手段并不“那么软弱无力,不致使〔法律〕缺乏第十四条修正案设想的理性;它没有使过分多的〔非婚生〕子女失去资格”。
尽管有“拉利案”,法院继续应用中级审查。在“米尔斯诉哈布卢策尔案”(1982年)中,一项得克萨斯州法律被一致裁定为“同正当的州利益没有实质性的联系”。该法要求在非婚生子女满一周岁前就提起确立子女抚养的确认親生的诉讼。而且在“皮克特诉布朗案”(1983年)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定一项把诉讼期限定为两年的法规同州在避免过期的或欺诈的要求方面的利益没有“实质性的联系”。在“克拉克诉杰特案”(1988年)中,宾夕法尼亚州要求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6个月内提起确认生父的诉讼的法规,以平等保护为由被宣布无效。甚至6年的限期也未必可为确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提供合理的机会。“杰特案”应用了中级审查标准。6年期限同州在防止过期或欺诈要求诉讼方面的利益没有实质性联系。与该法关于非婚生子女出生6年内提出诉讼方有效的规定相比,宾夕法尼亚州的其他法规允许提出确认生父的诉讼的期限比6年长得多。
虽然难以从法院应用强化平等保护审查于非婚生案中的做法中归纳出任何原则,但确实可以看出,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成见或偏见为基础的,或设置难以逾越或极为沉重的障碍阻止非婚生子女获得与婚生子女平等待遇的法律,将被裁定为违反宪法。虽然该州能够举出支持法律的重要利益,但最高法院将断定,所使用的手段同州目标的实现没有“实质性的联系”。
(五)其他分类基础
本届最高法院不大可能会在可疑和准可疑分类清单上增加新的分类特征。例如,年龄分类〔“马萨诸塞州退休委员会诉穆尔吉亚案”(1976年)〕和财产分类〔“詹姆斯诉瓦尔捷拉案”(1971年),公共住房公民投票〕,〔“哈里斯诉麦克雷案”(1980年),对穷人的堕胎费用补贴〕并不是可疑的,只接受合理性审查。
在“得克萨斯州克利本市诉克利本生活中心案”(1985年)中,否定智力迟钝为可疑分类时,怀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指出:“凡受一项法律影响的团体中的个人具有同州有权落实维护的利益相关的明显特点时,历届最高法院一向非常不愿意就是否、如何和在多大程度上应实现这些利益的问题对各种立法选择进行细致详尽的审察,根据我国的联邦制度和出于我们对分权的尊重,最高法院也应当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平等保护条款只要求用合理性手段达到正当的目的。”由于智力迟钝是一种政府可以在许多决定——例如帮助迟钝者的慈善法律——中合法利用的特征,最高法院不愿把体现不同处理方法的立法行动列入可疑分类,最高法院使用一种非尊重的合理性基础检验标准裁定,应用城市区划法不向智力迟钝者提供教养院的做法同正当的政府目的没有合理性联系。
二基本权利
可疑分类的分析集中于所作分类的基础。但是由于分类而丧失的东西也会促成更严格的平等保护审查。如果一种分类对一项基本权利的行使妨碍很大,就将适用严格的司法审查,而该分类必须是政府的一种切身利益所必要的。这里又有一个问题应引起研究者的注意,这就是最高法院越来越不满意对平等保护法律采取一种刻板的分层审查方法。现有迹象表明,大法官们正在倾向于采取一种类似于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审查的浮动审查法。
当一项法律在从事受保护的合宪活动的权利方面造成歧视时,就产生了基本权利平等保护法最明显的例子。例如,当一种分类严重妨碍明示的第一条修正案权利的行使时,传统的合理性审查是不合适的。如果一项法律禁止对学校〔“芝加哥警察局诉莫斯利案”(1972年)〕或住宅〔“凯里诉布朗案”(1980年)〕的一切警戒——劳工警戒除外——,这种以内容为基础的歧视受到更严密的审查。“当政府立法对公共论坛中与言论有关的活动作出不同规定时,平等保护条款要求所制订的立法必须严格服务于实质性的州利益,为任何区别对待提出的理由必须受到缜密的检查。”同上。见“拉森诉瓦伦特案(1982年)〔对统一教团等非传统宗教造成歧视的慈善性募捐法律被裁定违反确立国教条款〕。
同样,如果一项法律在默示权利的行使方面有歧视性规定,也将采用一种更严格的司法审查方式。如下文所示,严重妨碍州际迁徙权〔“夏皮罗诉汤普森案”(19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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