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结婚权〔“扎布洛斯诉雷德黑尔案”(1978年)〕的法律,受到了更为彻底的司法审查。
基本权利平等保护最严厉的应用表现在如果分类妨碍了平等保护条款本身派生权利的行使,则对这种分类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当政府分类严重妨碍平等行使选举权或平等得到刑事或民事审判权时,即使不存在独立的权利,也将使用严格审查。平等保护条款本身防止这些基本利益方面的歧视。虽然伯格法院没有废止沃伦法院在这一基本权利和利益领域的传统做法,该法院也没有表现出任何把平等保护条款作为铲除社会不平等的武器的倾向。见“丹德里奇诉威廉斯案”(1970年)〔福利〕;见“圣安东尼奥独立学区诉罗德里格兹案”(1973年)〔教育〕。
(一)州际迁徙
宪法中无明示的迁徙权。然而,最高法院在裁定一项关于需要连续居住一年方可享受福利援助的规定违反平等保护时指出:“由于这里的分类触及州际迁徙的基本权利,所以必须用断定它是否促进一种迫切的州利益的更严格的标准判断它的合宪性。”见“夏皮罗诉汤普森案”(1969年)。州际迁徙这一基本权利的来源从未得到过最高法院的确证,尽管人们一般把它当作宪法结构内固有的我国联邦制度的一种内涵。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当一个州要求新到来者在该州居住一个固定时期作为有资格得到本应在平等基础上得到的福利的一个条件时,最高法院一般总是援引基本权利平等保护规定,并对法律进行细致详尽的审查。见“纪念医院诉马里科帕县案”(1974年)〔穷人需连续居住满一年后方可获得公共医疗补助的规定被裁定违反平等保护〕;见“邓恩诉布卢施泰因案”(1972年)〔要求连续居住满一年方有选举权的规定被裁定违反平等保护〕;见“夏皮罗案”。
但是并不是对州际迁徙施加的每种限制都受到严格审查。关于“善意地”居住的要求一般使用合理性审查予以维护。见“麦卡锡诉费城文官委员会案”(1976年)〔要求市雇员为本市居民的法律得到维护〕;见“马丁内斯诉拜纳姆案”(1983年)〔免费公共教育的居住规定得到维护〕。这些法律并不是根据迁徙而是根据原告是否获得合法居住资格实行区别对待的。一旦获得这种合法居住资格,就能够享受这些法律中规定的全部权利。
在“索斯纳诉衣阿华州案”(1975年)中,最高法院应用合理性审查维护了需连续居住满一年方可提出离婚诉讼的规定。在与以前被裁定为无效的连续居住期规定相比较时,伦奎斯特大法官解释说,它们之间的不同在于这位来此不久的人并不是被“无可挽回地剥夺了她所谋求获得的某些东西;她向法院申诉的权利仅仅是被推迟了。”这种区分似乎取决于对州际迁徙权限制的严重程度。当州法阻止权利的行使或对权利的行使实施重大的“惩罚”时,就使用严格审查法。“夏皮罗案”涉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丧失。马歇尔大法官在“马里科帕县案”中指出:“不管夏皮罗惩罚分析的最终参数如何,但至少有一点是清楚的:对于一个穷人来说,医疗照顾至少象福利援助一样是‘基本的生活必需’。而且,必需给予基本生计的特权或福利往往被视为比不那么必不可少的政府权利具有更大的宪法意义。”很显然,离婚的拖延不是对迁徙的一种足以需要进行严格审查的“惩罚”。见“斯塔恩斯诉马尔克森案”(1970年)〔享受州立大学学费减免需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规定得到维护〕;见“琼斯诉赫尔姆斯案”(1981年)〔对遗弃子女的家长根据妻离开了该州还是仍留在该州予以不同的处罚,这一区别对待规定得到了维护,因为被告本身的行为限制了他的迁徙权〕。
在有些迁徙案中,法院口头上说利用合理性检验,但是否决了州法。例如,最高法院在“佐贝尔诉威廉斯案”(1982年)中裁定,一项法规违反了平等保护。按照该法规,阿拉斯加州根据每个成年公民的居住期分配从其自然资源所得的收入。与住满规定期限的案件一样,没有一个居民因不能满足一个最低等待期限而被完全剥夺了福利。在此案件中,福利数量的确定是“根据在该州所居住时间长短而划分的善意的居民类别的不同”,这种不同是固定而永久存在的,这些类别也是永久性的,是不断增加的。在已经居住在该州的那些人中进行区分,并没有合理地服务于该州在刺激人们定居阿拉斯加州和鼓励谨慎管理资金和资源方面的利益。在承认公民过去贡献方面的所谓的州利益“不是一种正当的州目的”,因为它将“为该州按照居住期长短分配其他权利、利益和服务敞开大门。”由于歧视待遇甚至连理性检验都无法通过,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必要确定“强化审查”是否合适。这样,最高法院就没有断定,在获得没有指定用于福利或医疗服务等特殊目的的资金方面的歧视是否将构成对基本权利的“惩罚”,从而促成严格审查。见“纽约州首席检察官诉索托—洛佩斯案”(1986年)〔只有入伍时居住在该州的退伍军人才享有就业优先待遇的规定被裁定违反宪法。多数法官使用严格审查法,列举了迁徙权和平等保护。发表平行意见的法官使用理性测试法〕。
(二)婚姻和家庭生活
“扎布洛基诉雷德黑尔案”(1978年)涉及威斯康星州一项刑事法规,它要求法院批准负有抚养子女义务的父親或母親可以结婚。如果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该个人不能证明得不到监护的子女将不成为靠政府救济为生者,就不予批准。马歇尔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废止该法时指出:“〔由于〕结婚权具有基本的重要性,以及由于这里有争议的分类严重干扰该权利的行使,我们认为,需要对为支持该分类提出的州利益进行‘极严格的审议’”。见本书关于结婚权作为一项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第122—125页。由于威斯康星州的分类,个人(特别是穷人)可能被迫放弃其结婚权或被完全阻止结婚。这种影响是对该权利的严重限制。虽然该州在劝告双親履行抚养义务和确保不受监护子女的福利方面的利益是“足够重要的州利益”,但所用的手段没有“完全限于实现这些利益”。
但是正如“扎布洛基案”所表明的,如果受质疑的分类不严重干扰结婚的决定,那末只有合理性审查是适当的。见“卡利法诺诉约布斯特案”(1977年)〔作为结婚后终止残废补贴的规则的例外,向与另一个有资格享受补贴的残疾人结婚的人继续提供补贴的规定,通过合理性审查被确认〕。还有考虑只给产婦福利补贴而不给堕胎手术补贴的堕胎费用案件,第120—122页,在“哈里斯诉麦克雷案”(1980年)中,最高法院裁定,由于不违反宪法保护的实质性权利(即对这些权利不造成严重妨碍),可采用合理性基础检验。“海德修正案”同保护潜在生命的正当政府目标有理性联系。
(三)投票
第十五条修正案第一款禁止联邦或州政府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限制投票权。见“戈米利恩诉莱特富特案”(1960年)〔带种族歧视性的选区重新划分被裁定违反第十五条修正案〕。但是最高法院从未裁定存在着一种普遍受宪法保护的投票权。各州拥有广泛的界定投票资格在居住、年龄和公民身份等方面的要求并可以按自己的意愿用任命而不是选举的方法来填任官职。不过,如果州确实给予选举权,那末平等保护条款要求获得选举权的机会均等。
如果政府合理地行事,平等保护的要求就得到满足了吗?
最高法院裁定,投票权是民主社会的一项基本利益,因为它是“其他公民和政治权利的保护条件”,见“雷诺兹诉西姆斯案”(1964年)。当政府的分类严重妨碍该权利的行使时,通常要求一种更彻底的审查。不管选举方案剥夺还是仅仅削弱选举权,这一原则都适用。
1.投票资格。在“哈珀诉弗吉尼亚州选举委员会案”(1966年)中,最高法院裁定州的人头税规定违反平等保护。
虽然道格拉斯大法官代表法院部分根据财富歧视把此规定列为可疑分类,但是其持久作用的是他对投票歧视的处理。他指出投票同明示的第一条修正案的权利关系密切,但并不认为有必要规定一种投票权:“因为指出这样一点就够了:一旦给予选民以选举权,就不可以再划定与平等保护条款相悖的界线了。”各州不能确定“有令人反感的歧视性”的选民资格。
仅进行合理性审查是不适合的。由于投票是基本的权利,因此“必须周密地审查和仔细地限制可能影响投票权行使的分类”。由于财富和费用支付同一个人明智地参与选举进程的能力没有关系,人头税的规定违反平等保护。
在“克雷默诉联邦自由第15学区案”(1969年)中,将学区选举的选举权限于学生家长和财产所有人与承租人的做法被裁定违反平等保护。首席大法官沃伦强调了非歧视性参与选举进程对代议政府的重要性,对上述规定使用了严格审查法。他说,合宪性的普通推定是以州立法机构公正构成的假定为依据的。当这种假定在诉讼中受到质疑时,就需要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由于应用这一标准,剥夺选举权的做法失败了。假定该州可能将投票局限于主要对选举结局感兴趣的那些人,那么这种分类并不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该分类包括许多对选举只有有限兴趣的人,而排除了许多对学区决定明显感兴趣的人。见“西普里亚诺诉霍马市案”(1969年)〔将批准发行收益担保债券的选举权局限于财产税纳税人的规定被裁定不符合宪法〕;亚利桑那州“菲尼克斯市诉科沃杰伊斯基案”(1970年)〔将普通公债的投票权局限于财产税纳税人的做法被裁定不符合宪法〕。基本的原则是,当州的分类从居住、年龄和公民权以外的理由限制选举权时,这种法律经不起审查,除非该州能够证明,这种限制符合州的切身利益。见“希尔诉斯通案”(1975年)〔要求由大多数财产税纳税人批准为市图书馆出售债券的规定被裁定不符合宪法〕。
但是对于“特殊利益”选举这一基本原则存在着一种例外。在“萨利尔土地公司诉图莱里湖流域蓄水区案”(1973年)中,最高法院在确认一项选举方案时使用了合理性基础检验,该方案将选举权局限于土地所有者,而且按土地的估定价值分配选票。在审查水区的选举制度时,不宜使用严格审查,因为“它具有特殊的有限目的,它对土地所有人集团产生的影响远远超过对其他人的影响”。实质上,水区不是一个行使一般政府权力的实体,将选举权局限于具有“特殊利益”的人和实现法定目标之间有着合理的联系。见“鲍尔诉詹姆斯案”(1981年)〔将选举局限于土地所有者和采用加权投票方法选举一个大型水回收区的董事的规定,根据合理性检验得到了维护〕。但是应将“鲍尔案”同“奎因诉米尔萨普案”(1989年)作一比较。在“奎因案”中,密苏里州的一项宪法条款要求以不动产的所有权作为担任不动产终身保有者委员会委员的一个条件,该条款根据合理性审查标准被裁定为违反平等保护。在此案中该委员会不行使一般政府权力这一事实被认为无关紧要。即使该委员会只提建议,不直接立法,被考虑担任公职的权利也应得到平等保护条款的保障。对社区问题的了解和对社区的关心取决于财产所有权的观点是不合理的。采取牵扯面较窄的手段也可以达到州的目标。“鲍尔案”被视为与“米尔萨普案”不同性质的案例,其理由是,前案中有争议的水回收区,其职能的面特别窄,而且同土地所有者阶级有着特殊的关系。
居住期的规定提供了另一种背景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基本权利平等保护被用来推翻对选举权的限制。投票的关于“真正的”居民之规定不违反平等保护,但严重影响投票方面的基本权益和迁徙权的居住期规定,经常使用严格审查法被裁定为无效。见“邓恩诉布卢姆斯泰因案”(1972年)〔需在该州居住满一年方有投票权的规定被裁定违反平等保护〕。但是,经证明符合防止选举舞弊的州利益所必要的有限居住期规定经受住了细致详尽的审查。见“马斯顿诉刘易斯案”(1973年)〔50天居住期规定得到维护〕。
2.削弱选举权。平等保护还防止严重妨碍特定选民阶层投票有效性的选举方案。例如,降低特定选民投票价值的州议员名额分配方案拒不给予“全体选民平等参与的机会。”见“雷诺兹诉西姆斯案”(1964年)。在该案中法院裁定,平等保护条款要求两院制州立法机构,两院的席位必须根据人口比例分配。在“韦斯贝里诉桑德斯案”(1964年)中,这一“一人一票”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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