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刑事和民事审判权利的收费规定。混乱的基本原因是平等保护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分析的恰当作用。在“格里芬诉伊利诺斯州案”(1956年)中,最高法院裁定,凡要求提供法院文本以获得“适当和有效的”上诉审查时,州必须向贫穷的刑事被告提供免费的法院文本。布莱克大法官在一份为多数大法官撰写的意见书中援引了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保护两种原则。在后一个问题上,他承认,州没有规定上诉审查的宪法责任。但是在没有上诉宪法权利的同时,“这不等于说确实给予上诉审查的州可以在这样做时因为某些已判罪的被告的贫穷而予以歧视。在一个人所得到的审判方式取决于他拥有的钱的数量时,就没有平等的司法审判可言。”
哈伦大法官表示不同意,对多数大法官依靠平等保护的分析提出了异议。他声称“这种裁定的基础只是一个表达不清的结论:‘一个规定上诉审查的州如果〔不〕保证因严重罪行被它关押的那些人实际上得到这种上诉权就是违反了基本公正。’这当然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传统措辞。”他对多数大法官使用平等保护做法的批评对于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分析具有普遍的极端重要性。他说,多数大法官甚至在承认不存在任何上诉的宪法权利的同时,还从平等保护条款本身得出“州负有积极责任消除经济情况差别引起的障碍”。他说,平等保护要求平等对待,但是不要求一个州“给予某些人由他人出钱的东西。”
最高法院在“道格拉斯诉加利福尼亚州案”(1963年)中甚至更为明确地接受了根据平等保护条款处理刑事审判权问题的做法。最高法院裁定贫穷刑事被告理所当然地有权利在第一次州上诉时指定律师为其辩护。道格拉斯大法官写的判决书将该州拒绝提供律师说成是“对穷人的歧视。”道格拉斯大法官承认,宪法未规定在获得司法审判权利方面的“绝对平等”,但他认为,“在穷人作为正当权利拥有的唯一一次上诉中”律师具有极端重要性。该州“在富人与穷人之间划了一条不符合宪法的分界线。”见“比较罗斯诉莫菲特案”(1974年)〔穷人在进行自定的上诉时无权获得指定律师〕。
哈伦大法官再次对最高法院依靠平等保护分析的做法提出了质疑。他承认,该条款禁止“在‘富人’与‘穷人’之间仅因其穷富”而实行歧视。但是他说,这绝不是说:平等保护“阻止州通过一项对穷人的影响可能大于对富人的影响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或阻止州作出某种努力补救经济不平衡,而同时又不完全消除这种不平衡。”他说,虽然各州可能负有减轻贫穷影响的道德责任,“但把平等保护条款解释成施加一项消除经济差异的积极责任将等于向宪法中塞进一种消除差别的哲学,而这种哲学同我们关于政府同社会适当关系的基本概念中的许多概念格格不入。”实际上,他怀疑州能否履行一项积极责任使人们平等地享有司法制度规定的权利。
“格里芬—道格拉斯两案”的焦点是一项界定得很不明确的切身利益,这项利益把平等享受刑事司法权利与对穷人歧视的显然的关注纠缠在一起。在这些案例中不存在任何受到威胁的宪法权利,财富也未被作为一个可疑的分类特征。要求根据平等保护条款进行更严密的司法审查并且提供了该案独特主题的是主要利益与贫穷分类的结合。见“威廉斯诉伊利诺州案”(1970年)〔“以工抵罪”的规定导致监禁时间超过法定最大限度,这种规定被裁定为违反穷人的平等保护权〕;见“塔特诉肖特案”(1971年)〔监禁替代罚款的做法被裁定为违反平等保护〕。见“比较罗斯诉莫菲特案”;“富勒诉俄勒冈州案”(1974年)〔如果已判罪的穷人有偿还能力,州扣除为他提供律师所花的资金,此规定得到维护〕。
在涉及获得刑事审判权利的案件中,平等保护与正当法律程序的确切关系仍有争议。最近,最高法院重申,这两个条款都适用。正当法律程序之所以适用,是因为它要求提供一个公正的机会,以获得其是非曲直作出的裁决;平等保护之所以适用,是因为可能对两个被告阶层给以不同的待遇。见“埃维茨诉卢两案”(1985年)〔根据正当程序条款在第一次上诉时理所当然地应享受有效的律师帮助,此权利受到侵犯〕。
在“阿克诉俄克拉何马州案”(1985年)中,最高法院使用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要求各州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向贫穷被告免费提供精神病学帮助。最高法院使用了“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中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检验,将被告在精神病学方面应受到帮助的权益、因提供保护措施将受到影响的政府权益以及如不提供精神病学帮助可能造成的错误剥夺的风险这三者加以平衡。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说:“凡被告在审判时向初审法官表明,他在犯法时的精神健全问题应成为审判时的一个重大因素,该州至少必须保证被告能够求助于一个合格的精神病医生,由他进行适当的检查,并协助辩护材料的估价、准备和陈述。”最高法院还裁定,在死刑案件的判决阶段,当州出示被告可能在以后造成危险的精神病学证据时,一名精神病医生对被告的极端重要性要求提供获得免费精神病学帮助的权利。
在民事诉讼方面,也出现了穷人获得司法审判权利的问题。在“博迪诉康涅狄格州案”(1971年)中,最高法院否决了一项州向谋求离婚的福利受领人收费的规定。哈伦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利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强调了两个关键因素:
(1)婚姻关系在我国社会的价值等级中的重要性;以及(2)
州对结束这种关系的手段的垄断。但在其他的收费案件中,如果不存在这些条件又会出现什么情况呢?在“合众国诉克拉斯案”(1973年)中,最高法院确认破产诉讼收费50美元的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利益被认为不象博迪案中婚姻利益那样具有根本性,而且债务人还有替代的债务清偿手段。正当法律程序未被违反。见“奥特温诉施瓦希案”(1973年)
〔最高法院维护了对福利委员会的不利决定提出上诉需交纳费用的规定〕。最近在“利特尔诉斯特里特案”(1981年)中,表明了博迪案两部分调查的重要性。在“利特尔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康涅狄格州在确认生父的诉讼中未能为贫穷被告的血型测定支付费用,这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因为上诉人没有寻找一个替代论坛的选择权,而且他的利益及孩子的利益具有宪法重要性,因此这一案件类似于“博迪案”而不是“克拉斯案”和“奥特温案”。
(五)基本权利的限度
看来沃伦法院制定的平等保护法的各种基本权利为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及其“洛克纳主义”污点提供了一个替代办法。实际上,它有时被称做“实质性平等保护。”此外,发展中的案例法表明,各州可能负有赞助性的宪法责任,使人们均等获得诸如福利、教育、住房和医疗等重要的政府补贴和服务的权利。平等保护条款也许会成为一个攻击社会上经济不平等的工具。
但是伯格法院严格限制了这些对等保护的扩充性解释。
在“圣安东尼奥独立学区诉罗德里格兹案”(1973年)中,最高法院审议了得克萨斯州通过财产税资助教育是否违反了平等保护的问题,由于各学区的财产价值不等,这种税收造成了学区间每个学生支出的明显不一致。鲍威尔大法官为最高法院撰写的意见书使用了合理性基础分析法,以5比4裁定达到了平等保护的要求。
鲍威尔大法官在否定使用严格审查时首先断定,该项法律的运作不给可疑阶层造成不利。没有证据表明,穷人作为一个可鉴别的阶层生活在财产少的学区。也没有迹象表明他们被“绝对剥夺了希望得到的福利”。鲍威尔大法官指出,平等保护“不要求绝对的平等或一点不差地平等的利益。”最后,以学区财富为基础的差别并不属可疑分类。学区财富“丝毫不带有传统的可疑标记。”鲍威尔大法官最后说,得克萨斯州的资助方案“不给任何可疑的阶层带来特别的不利。”见“马尔诉罗案”(1977年)和“哈里斯诉麦克雷案”(1980年),这两个堕胎补贴案件都反对把财产作为区别对待的基础列入可疑分类。
最高法院同样驳回了以基本权利分析为基础的严格审查。鲍威尔大法官在承认教育可能是州政府最重要的职能时说,“州所提供某项服务的重要性,并不决定在根据平等保护条款进行审查中,必须把这项服务视为根本性的。”关键的结论是,不存在“宪法明示或默示保障的受教育权。”将教育与第一条修正案中规定的权利和投票联系起来的努力未获成功,因为宪法未保障“最有效的言论或明智的选举选择。”
鲍威尔大法官明确指出,即使假定存在着一种接受“一定量教育”的宪法权利,也没有迹象表明未提供这一最低限度的基本教育。实际上,以前的案件涉及剥夺一项权利或干扰它的自由行使,而得克萨斯州正在积极地谋求扩大教育。由于得克萨斯州以一种保护地方教育自治权的方式对它稀缺的税收资源的分配作出了合乎理性的选择,否决它的选择不是法院的职能。见“丹德里奇诉威廉斯案”(1970年)〔对根据“有子女家庭补助计划”提供的福利补贴规定限额的州最高补贴额法,使用理性基础检验得到了确认〕。
尽管如此,在“普莱勒诉多伊案”(1982年)中,鲍威尔大法官投了关键性的第5票,从而使最高法院裁定,得克萨斯州没向未注册的学龄儿童提供它提供给公民和得到法律承认的外侨的免费公共教育,这违反了平等保护。在“圣安东尼奥案”中持不同意见的布伦南大法官在此案中为最高法院撰写了判决书。他承认“公共教育不属于宪法向个人提供的‘权利’”,但他说,“教育在维系我国社会结构中起着基本的作用。”布伦南大法官同样接受非法的外侨不是一个可疑分类阶层之观点。但是非法入境者的子女是“下层社会”的特别成员,结果成为被剥夺了公民和合法居民所享受权益的一个“永久性社会集团”的组成部分。布伦南大法官发表意见时所用的语言使人联想起非婚生案件中使用的语言,他指出,得克萨斯州的法律“给一个不应对其无能为力处境负责的离散子女阶层造成终身的苦难。”歧视使“无辜的”未注册儿童得不到教育。鉴于这种情况造成的代价,这项法律“很难被认为是合理的,除非它促进该州某个实质性的目标。”最高法院在应用这一中级审查标准时裁定,得克萨斯州该项法律不符合宪法。
鲍威尔大法官在“普莱勒案”中发表了平行意见,把“罗德里格兹案”作为一个不同的案例,其理由是,在“罗德里格兹案”中,“该州没有去划出一类儿童,然后因为他们双親的地位而惩罚他们。”此外,在“罗德里格兹案”中,“没有任何一类儿童象在此案中那样被完全剥夺了一切受教育的机会。”
“普莱勒案”在不涉及可疑的分类或基本权利的情况下不使用合理性审查,这是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可以把“普莱勒案”看成为沃伦法院使用的平等保护严格审查提供了一个替代办法。审查程序,随分类特征的性质和所妨碍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妨碍的严重程度(例如该法律是否为对一项基本利益的一种“惩罚”)而变化。但是正如持不同意见者所说的,“普莱勒案”更应当被看成只是一个注重结果的案件,对平等保护法理论方面的发展是微乎其微的。见“马丁内斯诉拜纳姆案”(1983年)〔不向主要为了上免费公立学校的目的而居住在有关学区的儿童提供免缴学费福利的州关于正式居民的规定,用合理性审查被维护〕。
在“卡德尔马斯诉迪金森公立学校案”(1988年)中,最高法院以5比4否决了根据平等保护条款提出的质疑,奥康纳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确认了一项北达科他州法令,该法令授权决意不“改组”、成较大学区的学区对校车服务收费。与“普莱勒案”中的情况不一样,“卡德尔马斯案”中的上学儿童并不因为其双親的非法行为而受到该州的损害。没有让该儿童上校车“只是因为她的双親不愿支付与向所有其他家庭征收的相同的使用费。”此外,该法令同该州的正当利益有合理的联系,这种利益是实现改组后各学区居民的期望——改组后将实行校车免费。
“卡德尔马斯案”既拒绝应用严格审查标准,又拒绝应用曾在“普莱勒案”中使用的不那么苛刻的“强化审查”的标准。实际上,“普莱勒案”的判决被明确地说成是没有超出其“独特的情况”之外。
概括地说,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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