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给私立学校学生,包括教会学校学生。见“地方教育委员会诉艾伦案”(1968年)。另一方面,将教学材料(例如地图、杂志、磁带录音机)借给教会学校学生和向他们提供校外考察旅行的公交工具的规定被废除。见“沃尔曼诉沃尔特案”(1977年)。“沃尔曼案”得出结论认为:“鉴于不可能将世俗教育职能与教派教育职能分开,”州的援助造成太大的、促进教会学校宗教教学任务的危险。见“米克诉皮顿杰案”(1975年)〔州将非教科书教学材料和设备借给私立学校被裁定不符合宪法〕。
“米勒诉艾伦案”(1983年)以5比4确认了明尼苏达州一项允许家长从其州税中减免部分子女教育费用的计划。伦奎斯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指出,教育费用的减免只是旨在平均负担税收和鼓励可取的支出的许多减免之一。最重要的是,同早先最高法院废除的对私立学校子女家长实行的赋税减免计划不一样〔见“公共教育和宗教自由委员会诉尼奎斯特案”(1973年)〕,明尼苏达州赋税减免是面向所有家长的,包括其子女就读于公立学校的家长。伦奎斯特大法官评论说:
“一项不偏不倚地向广泛阶层公民提供州援助的计划不是随便可以根据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提出质疑的。”大多数减免将落入支付教会学校高学费之家长的腰包的论点被驳回——“这样一种方法很难提供这一领域需要的肯定性,我们也看不出可以据以估价这种统计证据的原则标准。”此外,伦奎斯特大法官看不到“全面歧视”的巨大危险,以及州在宗教学校进行“连续监视”可能使州过多卷入宗教的巨大危险。
伦奎斯特大法官特别强调支持私立学校的家长们对社会提供的好处。向这些家长提供税收补助符合教育子女和确保私立学校财务持续健康的世俗目的。私立学校系统减轻公立学校的负担,充当公立学校的基准和提供一个促进多样性教育的替代办法。该计划的任何不平等的影响,都可被视为对向州和全体纳税人提供的“好处的一个大体相当的回报”。
对持异议的马歇尔大法官来说,这项明尼苏达州法律与任何向教会学校交学费的人提供补贴的税收补助制度一样,具有“促进宗教的直接和立即的效果。”
向私立中小学校直接提供援助的计【經敟書厙】划引起最高法院各种各样的,但基本是否定的反应。特别是教会学校被说成渗透着宗教目标和活动。对宗教学校的援助涉及容易接受宗教灌输的年青和不成熟的学生。在援助宗教学校问题上的政治分歧很常见。总之,认为州援助将导致促进宗教之基本影响的可能性的增加。州对宗教学校加强监视以防止资金用于教派活动成为必须要做的事,而这一点增加了教会—州牵连的危险性。
不过,对教会中小学的援助未必违反“莱蒙案”检验标准。将审议援助的性质(例如它是否提供思想说服的机会),还要审议援助是否由私立学校人员管理,要求他们个人参与,或这种援助是在私立学校的建筑物内还是在公有房地产上提供。虽然这种审议工作提供不了泾渭分明的标准,但它们反映了对这样一种危险的担心,即教会学校的宗教活动将会渗透到州援助计划的执行中去。
在“莱蒙诉库尔茨曼案”(1971年)中,就引用这类考虑因素废除了州对私立学校世俗课程教师的薪水补贴规定。鉴于“教会学校参与大量的宗教活动和致力于宗教目的”,同时难以确保教师不从事宗教教学,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考虑援助的“基本影响”。由于需要由州进行监督以确保不把援助用于促进宗教,这违反了“莱蒙案”的第三部分:“整个关系的累积影响涉及政府与宗教之间过多的牵连。”
向私立学校提供辅助服务或补偿私立学校考试、记录和报告工作费用的州计划产生了大量因计划而异的结果,因而形不成几项普遍性的原则。“莱维特诉公共教育和宗教自由委员会案”(1973年)废除了州的补偿规定,该规定对教会学校主持的考试——其中有些考试是由私立学校教师准备的——
的费用,按每个项目一次性总付的方法进行补偿。废除的原因是未采取控制措施以确保资金不被用来促进宗教。但是在“公共教育和宗教自由委员会诉里甘案”(1980年)中,州对私立学校实施标准化考试和进行其他由州规定的记录和报告的拨款得到了维护。在此例中,该州保持了对考试的控制,这“有助于防止将考试作为“宗教教学”的一部分。经州批准的服务是“行政性的”,“缺乏思想方面的内容和作用”。不必担心牵连问题,因为这些服务“是互不关联和明显可鉴别的”,不要求政府进行过多的监督。
“沃尔曼诉沃尔特案”(1977年)认可公职人员提供说、听和心理诊断等服务,即使这种服务的地点在私立学校中。诊断服务是非思想意识性的,没有教育内容,而且同学校的教育任务没有密切联系。此外,诊断医生同学生的联系很有限,这进一步限制了“培养思想观点的风险”。因此,不必进行过多的涉及不允许的牵连的州监视。另一方面,治疗服务、指导咨询和矫正教育,由于带有较大的思想说服的危险,只能在私立学校校园以外的宗教上中立的地点提供。促进宗教的危险产生于“机构的性质,而不是学生的性质”。如果这种计划在宗教学校外实行,“很难说对在公共房地产上履行公务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会造成教会与州之间过多的牵连”。见“沃尔曼案”。见“米克诉皮顿杰案”(1975年),该案废止了涉及在私立学校提供这种服务的计划。
“大拉皮兹学区诉鲍尔案”(1985年)废止了一项合课计划和一项社区教育计划,这两项计划提供由公立学校系统资助的课程,由公立学校系统聘请的教师授课,地点设在向私立学校借用的教室里。布伦南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强调,所涉及的私立学校几乎都是“教会气氛很浓”,他认定有三个因素可以证实这些计划具有提倡宗教的基本效果。
“首先,参与这些计划的教师可能有意无意地卷进去,灌输宗教信条或信仰。”即使参加合课计划的教师中有许多人从未在宗教学校工作过,而且课程的内容是补充性和世俗性的,学校的宗教气氛也可能影响授课者,使他们顺应环境。私立学校的学生将在通常的宗教环境中听课,“从而加强了灌输的效果”。
“其次,该计划可能提供政府与宗教之间至关重要的象征性联系,从而借助——至少在易受影响的青少年眼中——政府的力量以支持该学校信奉的教派。如布伦南大法官所指出,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一个核心目的是避免政府认可宗教的任何信息。教会学校中的年青学生在同一座教学楼中由宗教课程改上世俗课程,不大可能认清教会学校课程与公立学校课程的“关键区别”。产生的效果将是促进“政府与宗教在一个教派内象征性地融合在一起。”
“第三,这些计划可能通过对有关机构的基本宗教任务提供应予禁止的补贴产生直接促进宗教的效果。”这牵涉到公共补贴,因为公立学校负责私立学校学生的很大一部分教学任务。这不仅如在“米克案”和“沃尔曼案”中那样涉及教学材料,而且涉及“在一座教会学校建筑物内提供教学服务”的问题。基本的影响是“对一个教派单位的直接和实质性的促进。”
一个姊妹案件——“阿吉拉尔诉费尔顿案”(1985年)废除了一项计划,该计划涉及使用联邦资金支付在教会学校中向剥夺教育机会的低收入子女提供矫正教育和临床与咨询服务的公立学校教师的薪金。曾通过强调利用公共监督手段防止宗教影响的方法,将此案与“鲍尔案”区别开来,但这种努力未获成功。虽然这可以避开“莱蒙案”的宗教影响部分,但最高法院发现,援助所具有的思想意识性和接受援助的机构的宗教性有可能造成政府过多地牵连到宗教中去。“该项计划的范围和期限将要求该州长期普遍地存在于接受援助的教会学校中。”
政府针对高等教育的援助计划一般得到最高法院的维护。例如,“蒂尔顿诉理查森案”(1971年)维护了联邦对用于私立大学世俗目的之建筑物的基建赠款。伯格首席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指出:“大学生不大容易受影响,也不大容易接受宗教灌输。”“宗教不大会渗透到世俗教育的领域。”由于基建援助为一次性赠款,政府几乎没有必要进行监视,教会与州之间发生牵连的危险也小。如果作出资金不用于教派目的的保证,甚至给私立大学的不分类年度赠款也被维护。见“罗默诉马里兰州公共工程委员会案”(1976年)〔维护不分类年度赠款〕。不过,这样一项连续援助计划的确要求政府进行监视,以确保所规定的将援助限于世俗活动的条件得到实施,而这样做增加了牵连的危险性。
二学校中的宗教
由于公共教育承认宗教和宗教价值准则而造成的隔离墙的缺口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吗?禁止在教室里祈祷,禁止不讲授进化论而讲授上帝创世说,同时禁止将宗教价值观列入课程和教育计划,这构成对宗教的敌视从而违反信教自由条款和建立一种现世主义宗教吗?这就是现代进行的关于宗教在教室里能够占有多大位置之辩论的轮廓。令人捉摸不定的“莱蒙案”检验之应用又一次提供了分析结构,而且又是几乎没有任何明确界限的答案。
较为确定的领域之一,是允许公立学校学生请假去上宗教课。如果宗教课在公立学校的大楼里上,而州被看成是认可宗教信息从而促进宗教,这就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见“麦克勒姆诉教育委员会案”(1948年)。但是,如果宗教课在公立学校外进行,该计划就是一种对宗教的可允许的通融。这样一项计划“尊重我国人民的宗教性,使公共事业适应他们的精神需要。”不得确立国教并不包含“敌视宗教的思想”。见“佐拉奇诉克劳森案”(1952年)。
一个远为更无定论和更有分歧的问题涉及学校祈祷问题。“恩格尔诉维塔尔案”(1962年)废止了由校务委员会背诵祈祷文的规定,所依据的原则是,“政府份内的工作不包括为任何一个群体的美国人民创作官方祈祷文,作为政府推行的宗教计划的一部分供他们背诵。”“阿宾顿学区诉谢普案”(1963年)将“恩格尔案”的禁止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禁止官方创作祈祷文,而且禁止朗读圣经和吟诵主祷文。即使假定这种活动是为了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准、同物质至上主义作斗争和教授文学等世俗目的,但“法律要求进行宗教活动,而进行这种活动是直接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虽然作为教育计划的一部分对《圣经》或宗教进行研究是允许的,但由州政府操纵的“宗教信仰活动”违反第一条修正案的要求,即“政府保持严格的中立,既不支持宗教,也不反对宗教。”
儿童可以不参加这一事实不是决定性的——“决定是否违反信教自由条款取决于是否实行了强制,而确定是否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则不必如此。”排除宗教活动也不会确立一种侵犯多数人权利的现世主义宗教——信教自由条款“从未意味着多数人能够利用州政府机器实践其信仰”。
由于学校祈祷遭到禁止,重点日益集中到短时间的默祷或默念上。“华莱士诉贾弗里案”(1985年)涉及一项亚拉巴马州法律的有效性,该项法律规定一分钟静默时间,“用于默念或自愿祈祷。”史蒂文斯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应用“莱蒙案”检验法的第一部分,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政府的实际目的是认可还是不赞同宗教。”最高法院以6比3得出结论:制定该项法律的唯一目的是表明“该州认可学校每天开始时的一分钟祈祷活动。”该州列入祈祷替代方案表明,有意“将祈祷说成是最可赞许的。”因此,该州违反了政府必须奉行一项“对宗教完全中立”方针的原则。
最高法院对“贾弗里案”的判决书以及各大法官对此判决发表的意见表明,不是纯粹为了教派目的制定的一项宗教上中立的片刻静默法律,很可能是符合宪法的。奥康纳大法官在表示同意时指出,与祈祷的情况不一样,“片刻静默其本身不是宗教性的,不要求信仰不同宗教的人放弃自己的信仰。
这样一项法律能够服务于专心致志地从事某些活动的世俗目的——谁也不会从一屋子静默沉思的儿童那里看到对宗教自由的严重威胁。”鲍威尔大法官表示同意时说,“一项只简单地规定片刻静默的法令,其‘效果’不大可能会促进或阻止宗教”,它也不会“促进‘政府过多地卷入’。”
准许公立学校学生不在校上课而去参加宗教教导的豁免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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