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 第八章 宗教自由


间和进行祈祷是最高法院不断遇到的由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引起的问题,但同时还有关于其他问题的案件。最高法院利用“莱蒙案”检验法第一部分裁决,禁止教授进化论的州法令违反了宗教自由。见“埃珀森诉阿肯色州案”(1968年)。由于某一理论或知识的某一分支同主要的宗教学说发生矛盾而不将其列入学校课程的做法,是与政府应保持中立的要求相悖的。在“斯通诉格雷厄姆案”(1980年)中,即使由私人出资,张贴十诫仍被判定是为了“纯粹宗教的”目的,因此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用世俗语言描绘十诫,将它作为我国合法遗产的一部分的努力,没有获得成功。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驳回了一所州立大学为了避免引起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问题不让学生团体利用大学设施“从事宗教礼拜和教学活动”的规定。见“威德玛诉文森特案”(1981年)。一项平等利用的政策才符合促进在公共论坛上自由交流思想的世俗目的。它不会产生促进宗教的基本影响,因为不存在州对宗教信息的象征性认可,而且发施使用权面向所有的团体,世俗的和教派的都在内。实施一项排斥“宗教”团体的政策甚至会引起更大的使教会与州发生牵连的威胁。道德与宗教价值观之间没有绝对的界线,到底什么算是宗教又模棱两可,学校课程中的宗教主题势必仍将是一个不断出现的问题。

能够将“威德玛案”推广到公立中学去吗?国会认为可以,而且制定了1984年《平等使用法》,该法禁止对宗教学生言论的歧视。该法规定,如果一所公立中学允许“同非课程相关的团体”在校园内集合,就建立了一个“有限的公开论坛”。然后学校就不得拒绝学生宗教团体非授课期间在校园内集合的请求。一所公立中学拒绝一个学生基督教俱乐部这样使用校园的做法,违反《平等使用法》;该法是因为学校承认了其他同非课程有关的团体而促成的。此外,该法允许宗教团体在这种情况下平等使用学校设施的原则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见“西部社区学校地方教育委员会诉梅尔根斯案”(1990年)。

在“梅尔根斯案”中,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应用了“莱蒙案”检验法。国会制定《平等使用法》的目的是“无可否认地世俗的”,因为它既禁止其内容对宗教言论的歧视又禁止对政治或哲学言论的歧视。该法对宗教持中立立场;它不构成对宗教的认可。该法不具有促进宗教的基本效果。中学生已较成熟,足以能够理解,不能仅仅因为允许在不歧视的基础上发表言论,就说学校认可这些言论。名目繁多的各种俱乐部确保无官方认可或偏爱存在。学校官员的卷入是最低限度的。学校官员的有限监督作用不构成与宗教的不允许的牵连。总之,比起大学生来,中学生并没有幼稚到使“威德玛案”的戒律不适用的程度。

三学校之外确立国教问题

虽然教育论坛是教会与州关系之争讼的丰富来源,但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规定的影响面远非至此。当州将“实质性的政府权力”授予宗教机构时,教会与州的过度牵连就存在了。见“拉金诉格伦代尔酒馆案”(1982年)〔如果教堂或学校持异议,就不向该教堂或学校500英尺范围内的设施发放出售酒类的执照,此法被裁定不符合宪法〕。审理“拉金案”的最高法院强调,该法不能保证以一种宗教上中立的方式得到贯彻,而且通过与宗教机构分享权力,向“宗教提供了一种重大的象征性利益。”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驳回了根据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提出的质疑,维护了星期日停业法。见“麦高恩诉马里兰州案”(1961年)。根据“麦高恩案”推理,这些法规有一种世俗的目的和效果,为公民提供一个共同的休息日。见“索顿庄园诉考尔多尔案”(1985年)〔给予雇员在其选定的安息日不工作的绝对无条件权利的州法,“所产生的基本效果是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促进某一特定宗教活动”,从而违反了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索顿案”中的法律没有免除严守安息日的教徒履行政府规定的义务。相反,“凡当雇员援引这项法令时,雇主及其他人就必须调整他们的事务以服从州的命令。”

不过,当国会在第七条中禁止就业方面的歧视和为宗教提供一项免税待遇时,最高法院裁定这种免税并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因为它“只是对宗教的一个通融”。“莱蒙案”分析法允许政府减轻“政府对它们宗教活动的重大干预”。见“后期圣经基督教监督主教公司诉阿莫斯案”(1987年)。

“林奇诉唐纳利案”(1984年)以5比4认可了一个大都市树立一座基督诞生塑像作为每年圣诞节展览的一部分。对以伯格首席大法官为代表的大多数人来说,这种展览起到了庆祝节日和描述节日起源的世俗目的。最高法院在指出政府经常承认宗教节日和事件的同时,强调圣诞节的日益世俗化。

此外,比起最高法院认可的许多公共援助计划,这里的宗教效果也没有更多的异乎寻常之处,这位首席大法官归结说,对宗教的任何好处都是“间接的、遥远的和附带的”。由于教会与州之间不存在日常不断的相互作用,使得任何牵连担忧都是deminimis(微不足道的)。单单担心政治分歧不能用来作为宣布在其他方面可允许的市政行为之理由。

布伦南大法官表示异议,他与多数人一样应用了“莱蒙案”的标准,但却得出了非常不同的结论:“该市的行动应如实加以承认:这是一个也许不大但却是强制的步骤,旨在牺牲少数派的利益确立多数人的教派偏爱,动用了公共设施和资金,以支持该基督诞生塑像所表达的宗教象征意义和神学信息。”州认可这一世俗节日的“明显的宗教内容”起了违反不得确定国教条款的基本宗教效果。

将一座基督诞生塑像放置在阿勒格尼县法院最突出和最美丽的部分——主楼梯间上,违反了确立国教条款。不过,在市县大楼入口处市圣诞树旁边设置一个18英尺高的庆祝献殿节的大烛台和一块庆祝自由的招牌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见“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协会案”(1989年)。

布莱克门大法官代表法院解释了“阿勒格尼县案”似乎反常的判决。基督诞生塑像单独摆在那里,旁边没有其他节假日的世俗象征。因此该县“发出了一个明白无误的信息:它支持和提倡基督教对上帝的赞扬。这就是基督诞生塑像的宗教信息。”“林奇案”要表达的信息是,“政府可以某种方式和形式庆祝圣诞节,但不能以认可基督教教义的方式庆祝它。”

另一方面,根据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放置九扦枝大烛台是许可的,因为它与圣诞树和招牌一起展示只是构成一种认识,即“圣诞节和献殿节都是这同一寒假季节的组成部分。”这一季节在美国社会中已取得了世俗地位。九扦枝大烛台不是一种对宗教的认可,而是一种对“文化多样性”的世俗庆祝。

涉及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另一个非学术背景是宗教组织的纳税义务问题。给予免税权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吗?“沃尔兹诉纽约市税务委员会案”(1970年)裁定,鉴于历史上对免征宗教崇拜场所财产税的接受,这种免税做法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但是“《得克萨斯月刊》诉布洛克案”(1989年)裁定,凡一个州只对宗教期刊免征销售和使用税,这种免税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这些免税做法构成对宗教信仰的不能允许的认可。对宗教的这种独家补贴既缺乏必要的世俗目的,也缺乏基本的世俗效果。

另一方面,“埃尔南德斯诉国内收入署署长案”(1989年)裁定,国内收入署拒绝把科学论派教会成员对该教会的捐款认作慈善捐款的做法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国内税收法典》的慈善捐款条款对宗教组织和非宗教组织未作明确的区分。由于该条款适用于所有宗教实体,不存在不许可的派别优惠问题。

同样,一个州向在该州销售宗教材料的宗教组织征收销售和使用税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最高法院使用“莱蒙案”检验法裁定,该税种普遍适用,在宗教信仰问题上是中立和不带歧视的。此外,也不存在过多的政府牵连。由于该州征收销售和使用税时不对宗教组织实行免税,所以不要求该州检查所售材料的宗教内容,而只要问一问出售或使用情况。见“吉米·斯沃加特牧师诉平等化委员会等”(1990年)。第二节信教自由

宗教信仰或行为的强制是根据信教自由条款提起的诉讼的实质内容。“持有宗教信仰和见解的自由是绝对的。”见“布朗费尔德诉布朗案”(1961年)。见“托尔卡索诉沃特金斯案”(1961年)〔要求担任公职者公开声明信仰上帝的忠诚誓言被裁定违反信教自由〕。见《美国宪法》第六条:禁止将宗教宣誓作为担任联邦职务之条件。当一个个人被要求从事违反他的宗教信仰或见解的行为时,他可以求助于第一条修正案。在“西弗吉尼亚州地方教育委员会诉巴尼特案”(1943年)中,一名耶和华见证人教徒对一项要求他向国旗致敬的法律提出质疑——他认为这种做法违反基督教《圣经》。最高法院撤消了这项法律,并宣称,政府不可规定在政治、民族主义、宗教或其他舆论事项上何为正统。

虽然最高法院起初表示政府可以不受信教自由条款的限制对宗教行为作出规定〔“雷诺兹诉合众国案”(1978年),视重婚为犯罪的联邦法律被裁定符合宪法〕,但很快就摒弃了这一观点。如果没有按照信仰行事的自由,信仰自由就将是一种虚假的权利。凡严重干扰宗教惯例的法律,即使在宗教上是中立的,也必须满足信教自由条款的要求。见“坎特书尔诉康涅狄格州案”(1940年)〔因没有得到当局批准而进行宗教募捐活动所定罪被撤销〕。另一方面,凡一项法律的遵守限制宗教实践时,第一条修正案要求政府免除该教会遵守这种宗教上中立的法律吗?“坎特韦尔案”指出,信仰的自由是绝对的,但按照一个人所信仰的宗教行事的自由不能是绝对的。

“为了保护社会,行为仍然要受到约束。”而且,给予宗教豁免权引起不得确立国教条款问题——给予这种豁免是为了援助一种特定宗教的目的。

最高法院试图规定一种标准,确定信教自由条款要求对宗教作出何种通融,在此过程中,最高法院有时候把对宗教的限制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直接限制——例如规定一种宗教惯例为非法——给宗教自由造成特别严重的限制。在“布朗费尔德诉布朗案”(1961年)中,最高法院在驳回根据信教自由条款提出的质疑维护禁止星期日营业的法规时,对造成直接限制的法律和只是间接干扰宗教实践的法律作了区分。由于禁止星期日停业法给因宗教原因在星期六停业的东正教犹太商人只造成经济限制,这种限制是间接的。这样一种限制是符合宪法的,“除非该州可以用不造成这种限制的方法达到它的〔世俗〕目的。”最高法院的结论是,给予严守安息日的教徒以豁免权,可能会破坏该州在宗教上中立的提倡一个统一休息日的目的。

在“布朗费尔德案”中,对只给宗教惯例施加间接限制的法律表现出了司法尊重。但在“舍伯特诉弗纳案”(1963年)中,这种尊重却不见了。布伦南大法官曾在“布朗费尔德案”中持不同意见。在“舍伯特案”中,最高法院通过了废除不给一名基督复临安息日会教友发放州失业救济的规定。她因拒绝在她信仰的安息日——星期六上班而失业,虽然对她宗教的限制显然是间接的,但该法律的强制性效果则对她的信教自由施加一种严重限制,即一种惩罚:“这一规定迫使她作出抉择:要么遵守宗教戒律而放弃福利,要么为了工作而抛弃她的宗教戒律。”只有通过说明为“迫切的州利益”所需要和“没有任何替代的管理手段”可达到这种目的,才可以证明政府强加这样一种选择是正当的。该州未能满足这一举证要求。对布伦南大法官来说,这种通融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原则,而只是设法在严守星期天安息日和星期六安息日教徒之间保持中立。

哈伦大法官表示不同意,他论证说,尽管布伦南大法官在“布朗费尔德案”中使用压倒一切的州利益来区分该案,“舍伯特案”“必定否决了“布朗费尔德案”。州在“宪法上被迫”为它的关于享受补助之资格的通则制定一项例外规定,即使对宗教的负担只是间接和遥远的也罢。

“舍伯特案”被认为在“托马斯诉印第安纳州就业安全处审查委员会案”(1981年)中起着指导作用。最高法院经由伯格大法官推翻了印第安纳州对一名耶和华见证人教徒拒发失业救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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