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 第八章 宗教自由


检验法的使用有时候意味着,严格审查标准使提出信教自由诉讼的个人甚至免于遵守宗教上中立的法律。之所以产生这种结果是因为,一旦应用这种两步检验法,有争议法律的影响已被认为严重干扰一个人的信教自由。

不过,在这一领域内采取的理论论证方法可能正在发生重大变化。在“林诉西北印第安墓地保护协会案”(1988年)

和“就业处诉史密斯案”(1990年)(史密斯案之二)中,最高法院裁定刚才描述的严格审查法不适用于一项普遍适用和其他情况下有效的法律。尽管两案中有关法律的适用附带地给信教自由施加了实质性限制,最高法院仍作出了这种判决。

现在还不清楚这些案件是否是一项激进的理论变化的预兆,这种变化将不再使用严格审查标准来审查对信教自由只产生附带限制性影响的宗教上中立的法律。

当联邦政府容许在本来由印第安人部落用于宗教目的的一个国家公园中伐木和筑路时,根据信教自由条款对政府行动提出了质疑,但质疑被驳回。政府行动的影响是附带性的。

即使行动的后果可能是宗教活动无法进行,但这种对宗教自由的“间接强制或惩罚”并不要求使用一种严格审查标准。政府毕竟拥有这片土地而且未直接禁止任何具体的印第安人宗教活动。见“林诉西北印第安墓地保护协会案”(1988年)。

有些印第安工人在参加印第安教会仪式时服用*醉剂佩奥特碱,造成工作差错而被解雇。州可以合法地对这类工人拒发失业补助。这种拒发并不侵犯信教自由。根据俄勒冈州法律规定,使用*醉剂佩奥特碱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而且该州的失业补助法禁止因同工作有关的失误行为支付补助金。这些法律在宗教上是中立的,因此可以推定是有效的。信教自由诉讼并不能使一个个人可以不遵守一项普遍适用、宗教上中立和在别的情况下有效的刑法。当信教自由质疑针对一项普遍适用的刑事禁令时,不会引起严格审查法的使用。即使这项诉讼旨在保护的宗教活动对原告作为其一个成员的宗教信仰很重要,这种结果也不改变。由法院调查一项特定的宗教活动是不是一种宗教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适当的。

此外,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严格审查将促使人们请求“为几乎每一项可以设想的公民义务确立根据宪法而规定的宗教豁免”。而且,建立在通融宗教愿望基础上的立法豁免,由立法机构来实施比由司法机关来实施更合适。见“就业处诉史密斯案”(1990年)(“史密斯案之二”)。

当然,如果最高法院明确采纳“林案”和“史密斯案之二”的理论论证方法,而排除两步法,一个决定性的问题将是,信教自由案件中有争议的政府行动对信教自由的限制是一种附带的结果还是直接的结果。附属于这样一项调查的问题使人联想起久已弃之不用的州际贸易领域的直接和间接调查。在那种情况下,这种分析证明在原则上是行不通的,而是基本上依据事实作结论。同样,在这一领域,预计也会产生令人不满意的结果。对信教自由的附带限制将不足以引发使用严格审查标准。这样,限制是附带性的这一结论将对信教自由诉讼起决定性的作用。

宗教自由领域始终贯穿着一个基本问题:什么是宗教?最高法院没有直接回答这个问题。不过它已表示,无神论的信仰可得到宪法的保护。见“托尔卡索案”;“合众国诉西格案”(1965年)〔如果一个人持有一种真诚而有意义的信仰,这种信仰“在这个人的生命中占有的位置类似于对上帝的正统信仰所占有的那种位置,则这个人能得到出于良心而拒绝服兵役者的地位”〕。另见“韦尔什诉合众国案”(1970年)〔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将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地位扩大到那些出于道德原因,甚至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坚决反对服兵役的人〕。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拒绝将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地位给予那些反对一场特定战争的人。见“吉勒特诉合众国案”(1971年)。“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强调,不准一个人将他自己在行为问题上的个人标准改为一种要求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相比之下,门诺派中严紧派的诉讼被说成是反映了“一个有组织的群体所共有的深刻宗教信念,而且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然而,即使原告不是有组织的宗教或任何特定教派的一个成员,信教自由的诉讼也将得到确认。所要求的只是一种真诚持有的“宗教信仰”。见“弗拉起诉伊利诺斯州就业安全局案”(1989年)。虽然评论家们经常提出应在信教自由案件中给予宗教以更广泛的定义,但什么构成宗教的问题仍无定论。

以往,两步法是这样运作的。第一步,必须断定法律是否严重干扰了宗教信仰自由。然后最高法院得考虑信仰真诚持有的程度〔见“托马斯案”〕和宗教惯例或信仰在宗教中的重要性(即中心地位)〔见“约德案”〕。但是它不愿考虑信仰或主义的真伪性〔见“合众国诉巴拉德案”(1944年)〕或对一种宗教内的各种教义观点作出选择〔见“托马斯案”〕。见“琼斯诉沃尔夫案”(1979年)〔州法院可以裁决相争执的教会集团之间的财产争议,如果它不要求调查宗教教义的话〕。不过,在“就业处诉史密斯案”(1990年)中,最高法院说,“法官不宜在言论自由领域中进行‘迫切利益’检验前就断定一种观点的‘重要性’,他们也同样不宜在信教自由领域中进行‘迫切利益’检验前就断定宗教信仰的‘中心地位’。”这些观点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信教自由领域是否将很快完全取消对“中心地位”的调查。

第二步,在过去,如果宗教自由受到严重限制,那末政府只有在表明毫无例外地执行法规是实现首要的或迫切的政府利益所必需的情况下,才能证明它拒不给于豁免权的做法是正当的。但是见“哥德曼诉温伯格案”(1986年)〔空军礼服规范“合理和公正化”禁止正统的犹太人戴他的宗教所要求的亚莫克便帽,通过援引军事案件中“持极为尊重态度的”审查标准,此规定被裁定符合宪法〕,显然,当信教自由条款确实要求实行宗教通融时,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和关于政府保持中立的要求。然而,在对一项只附带地限制信教自由的有效的、普遍适用的、宗教上中立的法律提出信教自由质疑时,“林案”和“史密斯案之二”不要求州满足符合州迫切利益之检验标准。“林案”和“史密斯案之二”中采用的方法是否将扩大到整个信教自由领域,还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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