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国会权力的来源
当国会寻求制定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立法时,它可以以宪法各条款作为依据。例如,国会利用它的通商管理权,对为公众提供膳宿之处所的种族歧视提供了补救措施。见“亚特兰大中心汽车旅馆公司诉合众国案”(1964年);“卡赞巴赫诉麦克朗案”(1964年)。在《1964年民权法》的第四部分,国会使用开支权,禁止接受联邦资助者实行种族歧视,它利用同样的权力,要求使用联邦资金的公共工程项目部分承包给少数民族企业。见“富利洛夫诉克卢茨尼克案”(1980年)。
国会曾通过立法针对私人干涉州际迁徙提供司法补救〔见“格里芬诉布雷肯里奇案”(1971年)〕,并通过立法禁止在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中使用居住期限规定——此规定以类似方式干涉州际迁徙权〔见“俄勒冈州诉米切尔案”(1970年)〕;同样地,国会还可以通过立法保护在公民与联邦关系问题中出现的“联邦权利”。在根据这些不同的宪法权力来源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国会甚至可以以立法形式禁止私人的不端行为。
各条宪法修正案也承认国会有实施这些修正案保证的立法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婦女选举权)、第二十三条(哥伦比亚特区在总统选举中的选举权)、第二十四条(废除人头税)和第二十六条(年满十八岁公民的选举权)等修正案,都包含授权国会以适当立法实施有关保证的条款。在解释宪法授予国会的这种权力时,最高法院同对待贸易管理权和开支权一样,给这些权力以广义的解释。
只要国会能恰当地作出结论,它的立法是为了促进宪法保证,它就有权立法。见“麦克洛克诉马里兰州案”(1819年)。第二节实施第十三条修正案
第十三条修正案第二款规定,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该修正案中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役的保证。虽然最高法院对自己享有的纠正私人和各州违犯第十三条修正案第一款的不端行为之权力持极为狭义的观点,但它认为第十三条修正案第二款授予国会广泛的权力,使它可以为根除“美国国内奴隶制的各种标志和事实”而制定必要而适当的立法。由于第十三条修正案第一款甚至禁止侵犯宪法保证权利的私人行为,国会可以制定立法,管理实行各种形式之奴隶制的私人行为。
“琼斯诉梅耶尔案”(1968年)维护了一项1866年的联邦法律,这项法律被解释为甚至禁止私人在销售或出租不动产和动产中实行种族歧视。在谈到国会的宪法权力问题时,斯图尔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第十三条修正案授权条款“授权‘国会通过一切必要而适当的法律废除美国国内形形色色的奴隶制现象。’”由于国会能够合理地得出结论——奴隶制造成的限制和无行为能力包括对公民自由精髓的抑制,即对购买和租赁财产权利的抑制,所以该法律是合宪的。“当种族歧视把人们成群地赶进黑人居住区,并使他们购买财产的能力取决于他们的肤色时,那就是奴隶制的残余。”持异议者发表的不同意见只限于对最高法院就1866年民权法作出的管理私人歧视之解释提出质疑,而未对最高法院就宪法授权问题作出的解释提出质疑。
在“鲁尼恩诉麦克拉里案”(1976年)中,最高法院又维护了国会的权力:国会有权根据第十三条修正案第二款禁止黑人不能在与白人公民同样基础上“立约”的歧视行为。立法被解释为禁止商业性非教派私立学校对黑人的歧视。持异议的大法官对最高法院就联邦法律的解释提出质疑,认为不应把州法律解释为可以干预公民个人出于种族动机拒绝立约的行为,而不去干预使个人无能力立约或执行合约的州法律规则。但是,对于最高法院把第十三条修正案解释为支持国会的禁止种族歧视的立法,他们没有提出质疑。
“鲁尼恩案”还驳斥了该联邦法律侵犯了结社自由的论点。父母有自由把自己的子女送入主张种族隔离的学校,但宪法不保护学校排除少数民族的做法。“鲁尼恩案”没有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是否国会禁止建立在宗教基础上的种族歧视。
最高法院还驳斥了该法律侵犯了隐私权的说法。虽然隐私权可以扩展到真正私人性质的社交俱乐部,但它并不保护面向一般社会成员的私立学校不受联邦有关法律的约束。见第209—213页关于不结社权问题。
然而,在“孟菲思市诉格林案”(1981年)中,最高法院驳回了根据第十三条修正案和联邦立法对孟菲思市封闭一条道路提出的质疑,这条道路从外部黑人居住区开始,穿过白人居住区。驳回质疑的理由是,首先,该决定没有违犯第十三条修正案,因为封闭道路对黑人造成的不同影响“不能被公正地说成是奴隶制的标志或行为。”没有办法证明存在着种族歧视动机,给黑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不足以构成对第十三条修正案的违犯,因为那种裁定“是对那一伟大自由宪章之伟大宗旨的庸俗化。对任一居住区居民之尊严的适当尊重要求这些居民既接受同样的公民利益,也接受同样的责任,不论这些居民的种族或民族血统如何”。关于国会立法问题,最高法院只是裁定,孟菲思市的行为未涉及任何歧视现象,未损害该立法旨在保护的那种财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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