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 第四章 国会和行政权力


员而不是军事当局的工作。”

不过,“钢铁厂接管案”往往被援引为拒绝总统有此特权之例,又被当作授权行使国内立法之例。其理由是,大多数法官同意总统有权在国内事务方面采取紧急行动,至少在国会没有专门的否定意见的情况下,总统有此权力。在上述案件中代表3名持不同意见者发言的文森大法官,援引了宪法第二条关于总统要使法律得到忠实地履行和作为总司令的权力,并指出历史上行政方面的主动行动缺少合法的授权,来证明“至少采取必要的临时行动以便执行与国家存亡攸关的立法计划”是正当的。3名法官尽管基于国会对接管的反对而同意裁定接管是违宪的,但并没有排除总统可主动采取紧急措施。至于“紧急”的含义是什么,则没有作出答复。

杰克逊大法官的赞同意见特别具有恒久的价值。他说,“总统的权力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随着与国会权力的脱离或结合而变动的。”当总统在国会授权下采取行动时,他的宪法权力达到了最高点;而一旦他的行动与国会的意志背道而驰,他的权力则降到了最低点。当总统必须依靠他自己的权力时,他是在“半隂影区中”采取行动,“他和国会在这种区域中或者有着一致的权力,或者权力的分配并不确定”。在这种共享权力的半隂影区中,“事件的紧迫性和当代不可思议的事情而非抽象的法律论点”决定了分权的含义。

二行政扣压

宪法第一条将财权授予国会。不过,历届总统经常声称拥有扣压特权,即扣下或拖延国会拨款的开支。当立法授予行政领导采取这一行动的斟酌权时,涉及宪法的问题是微乎其微的。但是,在70年代,随着总统越来越多地采取扣压的做法,甚至有人声称总统拥有宪法权力来扣压拨款,即使国会已批准必须开支这笔拨款。所提出的论点是,总统肩负着履行一切法律的宪法职责,包括履行实施财政和债务限制的法律,要求他使相互矛盾的立法委托权协调一致。此外,固有的行政权据说包括对财政保持控制。其实,当行政扣压涉及外交和国家安全——历来是行政职责的范围——时,国会本身是否有批准开支的宪法权力,这还是个问题。

批评扣压的人反驳说,执行法律的权力不能包括其开国会政策抉择的权力。“把加在总统身上的忠实地执行法律的义务硬说成含有一种禁止执法的权力,这是对宪法的新奇的解释,是完全不容许的。”见“肯德尔诉合众国(根据斯托克斯告发)案”(1838年)[总统命令邮政管理局局长对邮政职工发放低于国会规定的工资,这是不合法的]。他们还指出,固有行政权即使被认可,也不能扩大到包括拥有置国会的立法权力于不顾的特权。最后,反对者声称,扣压的实际效果等于让总统行使宪法并未授予的项目否决权。

尽管较低级法院的判决一般地拒绝了总统此举是合乎宪法的观点,但最高法院的裁决并未触及这一宪法问题。见“特雷恩诉纽约市案”(1975年)。1974年,国会通过了《国会预算和扣压控制法》,它要求总统的扣压令需得到国会批准,或不为国会所否决(视扣压的性质而定)。然而,该法的合宪性是成问题的。它是否过度地侵犯了行政权,尤其在外交和国家安全方面,抑或它仅仅在共享权力方面起到一种合理分配职能的作用?它是不是还体现了“移民和归化局诉查德案”(1983年)所禁止的立法否决权?

三委托和立法否决权

深深植根于分权原则中的美国立宪主义的一条庄严的戒律是,凡是已被委托出去的权力或职责不得重新委托。显然,这一不得委托原则没有运用得过死,否则就不可能有我们的现代行政州了。由于现代州的复杂性,对不得委托原则的解释从来就有着相当大的自由度。因此,当国会创立合众国判决委员会和将它配属司法部门并授权该委员会可颁布对联邦法院起制约作用的判决指南时,这一作法被认定为没有违反不得委托原则。只要国会确定的原则明确易懂,又责令行使委托权方遵守,就不会违反不得委托原则。既然建立合众国判决委员会的法律规定了制定判决指南的基本政策和原则,将规则制定权委托给该委员会由它颁布判决指南,就没有违反不得委托原则。见“米斯特里塔诉合众国案”(1989年)。

虽然对于国会来说委托立法权比较容易,但要控制住被委托方却比较困难。为保持对行政当局的监督,国会武库中的一件重要武器是立法否决权。国会通过将权力广泛地委托给行政当局的立法,但随即规定国会要进行审查,并可否决按照此授权所采取的行政行动。在“移民和归化局诉查德案”(1983年)中,最高法院在首席大法官伯格主持下以7比2票裁定,一院否决涉及到遣送外国人的行政命令是违宪的。

“查德案”是一件作了宪法裁决的不幸的案件,因为它并没有涉及机构制定规则或行政政策抉择,而不过是一项在特定案件中的遣送裁决。查德是一名东印度人,他承认因学生签证过期应被遣送。1974年,他寻求并获得了司法部长批准中止遣送令,因为按照《移民和国籍法》,鉴于遣送所带来的痛苦是允许这样做的。然而,该法授权给参议院或众议院可作出决议“否决”此项行政决定。于是,众议院通过了一项否决中止遣送的决议。1976年,下达了遣送查德的命令,为此他向法院上诉。

最高法院裁定立法否决规定是违宪的。最高法院本可以只是根据这次具体的立法否决违反分权原则而推翻国会在“查德案”中所采取的行动,但相反地却决定攻击立法否决权本身。立法否决被裁定是违反宪法的送交条款(第一条第七29款第三项)和两院制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而这些条款是“宪法要实施权力分立宗旨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首席大法官伯格首先是从这一前提谈起的。该前提是,在立法案成为法律之前把它送交总统签署和总统拥有否决权,这些都被制宪者视为必要之举,以便让总统能对付国会来保护自己。另外,送交总统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不公正的、无远见的或欠考虑的”法律,同时也是为了使立法程序具有“面向全国的性质”。而总统的否决权同样受到宪法条款的制约,宪法规定两院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可以推翻总统的否决。像送交条款一样,两院的研究考虑旨在确保“立法应当只有在经过国家当选官员们仔细和全面的研究考虑后才予通过”。

“只有提供机会能分别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讨论,才能行使”立法权。把权力分散给两院还可以防止“立法专制主义”,它反映了制宪者担心“牺牲公众需要来偏袒特殊利益”,同时照顾了大小州在国会内的代表权的关注。

因此,必须“按照一个单一的、精心筹划的和经周密研究的程序行使”立法权。但是,众议院的否决行动就是行使了“立法权”吗?研究一下众议院在这个案件中所采取的行动就可以看出,“该行动在目的和效果方面都基本上具有立法性”。众议院的行动改变了人的合法权利、责任和关系。此外,没有否决权,司法部长不让遣返的行动就只有要求遣返的立法本身才能推翻,如果真要推翻的话。

既然众议院的行动是具有“立法性的”,那么就需要交总统和两院审议,立法否决就是违宪的。最高法院作出的结论是,立法否决规定可以与将中止遣送令的权力委托给行政部门的立法的其余部分分开,因而裁定司法部长的中止命令是有效的。

持不同意见的怀特大法官强调立法否决对克服国会的进退两难处境有着重要意义。这种处境就是,要么承担那无法完成的任务,写出详尽的成文法,确定未来无穷无尽的具体情况下的行动;要么“拱手把国会制定法律的职能交给行政部门和独立机构”。他认为,立法否决“是对行使国会委托权力的行政和独立机构不可避免地扩大权力的必要制约。”“宪法的第一条第七款所包含的担心绝对不会引起争论。一种旨在保全国会立法作用和使实现有效分权的机制,既不违反宪法第一条,也不违反权力分立原则。

在“查德案”中,最高法院依靠宪法第一条作出裁决,就把近200条含有立法否决规定的法律置于危险的境地。例如,《战争权力决议》和1974年的《扣压控制法》都是利用该立法否决的手段来控制行政行动的。在审查这种规定的有效性时,必须确定:(1)否决规定是否就是行使需要两院审议和送交总统的立法权?(2)如果该否决被认为是用宪法以外的手段制定法律,因而是无效的,那么,这种否决规定是不是可分开成立?如果对后一问题的答复是否定的,那么,整个对行政或独立机构的权力委托都将失效。迄今为止,行政部门一直采取这种态度:视立法否决规定依然有效,而不与国会处于对峙状态。

四任命和免职

制衡原则是美国政府三个部门之间关系的特点,它表现在关于政府官员任免的宪法条文之中。这些条文的力量在于通过划分部门间的权力,限制了任何一个部门的绝对权力;这些条文的难点是对关键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国会不得将任命权授予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人员以外的人。该项称:“[总统]提出人选,经向参议院咨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合众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长。”国会不能将任命权授予上述条文规定以外的人。因此,一项规定应由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任命联邦选举委员会有投票权的成员的成文法被取消,因为这些国会领导人不属于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法院”或“各部部长”的范围。国会不能将任命权授予自己,因为这构成了绝不容许的篡权。见“巴克利诉瓦莱奥案”(1976年)。

在任命权方面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区别主要官员和低级官员的根据是什么?回答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进行一次职能调查,看一看这个官员是从属人员还是独立负责人,该官员管辖的范围和广度,以及履行职务的范围。

从对一个联邦成文法——政府道德规范法——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的案件中,可以看出上述区分的重要性。该成文法将一名独立顾问的任命权授予哥伦比亚特区合众国上诉法院特别科,这名独立顾问负责调查某些行政部门的官员。如果该独立顾问是低级官员,那么,这种部门间的任命是允许的,除非这种任命有损于行政部门发挥其职能作用,或者在其他方面是不合适的。该成文法得到了维护。独立顾问被宣布是一名可由司法部长按正当理由予以免职的“低级官员”,只掌握有限的管辖权。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代表最高法院强调说,独立顾问只行使调查和起诉的有限职责,不制定一般政策。此外,按照该成文法,独立顾问的任职期限只限于完成特定的任务。见“莫里森诉奥尔森案”(1988年)。

总统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免去行政部门官员的职务?在过去,这一问题的答案取决于这名官员是不是属于“纯行政官员”——如果是,总统的免职权被认为是“与任命权伴随而来的”。见“迈尔斯诉合众国案”(1926年)。然而,如果这名官员属于行使“准立法”或“准司法”权之列,那么,按照权力分立原则,总统就不得享有“无限的免职权”。见“汉弗莱执行人诉合众国案”(1935年)。

尽管不反对对上述官员的分类,最高法院还是对刻板地和过度地使用这种“僵硬的分类”法进行批评,因为它模糊了真正的问题——国会对免职权所施加的限制是不是“带有一种妨碍总统行使其宪法职责的能力的性质”?在“莫里森诉奥尔森案”(1988年)中,正是运用了这个观点,最高法院裁定,《政府道德规范法》规定司法部长只能以正当理由免去独立顾问职务,给总统忠实地执行法律的职责所作的限制并没有达到不可容许的程度。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承认执法的职能属于行政部门,不过,他的结论是,总统需要对像独立顾问之类的低级官员的斟酌处理权的行使加以控制,但这种需要对于行政部门的运作来说并不十分重要,不必“作为一个宪法法问题来规定,总统可随意终止该顾问的任期”。国会限制司法部长对独立顾问的免职权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该顾问具有执行其任务的必要的独立性的话。不过,独立顾问的本身失职仍然是被免职的一条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国会不曾篡夺总统对行政官员的免职权。

国会可以用不是弹劾的方法免去官员的职务,它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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