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拥有为其公民的健康、道德和福利制定法律的广泛的警察权力。但是,州政府行为像国家政府那样是受宪法限制的,这些限制不是起因于特定的宪法保证,就是由于宪法规定的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本章的内容是阐述“我国联邦制”中的各种因素。
有些宪法权力是完全属于国家性质的,它们不允许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行使。例如,战争权力和外交事务权力均授予国家政府,基本上排除州对这些方面的控制。见“托尔诉莫雷诺案”(1982年)〔归化管理权力〕。其他权力,诸如通过征税筹措预算权和开支权力则是共同权力。第一节州管理贸易的权力
一权力的性质
在“吉本斯诉奥格登案”(1824年)中,最高法院审议了贸易权力究竟是专有还是共有的问题。虽然约翰·马歇尔找到权力专有性的“强有力”的论据,但这未必能最终解决问题,因为州法律与国会法案相矛盾。根据宪法第六条联邦法律高于州法条款,州的法律服从于联邦制定的法律。马歇尔在阐明贸易权力的性质时,讨论了允许各州制定检查法律的根据,虽然这些法律看来构成了对州际贸易实行管理。他的结论是,这种州管理是行使警察权力,而不是对州际贸易行使国家权力。这一区分照顾到各州的需要,以便各州把管理州际贸易作为它们致力于维护其公民的健康、道德和福利的部分工作。然而,这一区分实际上避开了各州行使其权力到什么程度就会损害州际贸易这一基本问题。对州的管理究竟是称作警察权力,还是叫行使贸易权力,这一要害问题仍要视州的法律与国家贸易权力取得一致的情况而定。
二被管理的问题:“库利案”原则
“库利诉费城港管理委员会案”(1851年)维护了宾夕法尼亚州的一项法令,该法令规定进出费城港的船只要用当地领航员。柯蒂斯大法官首先提出该前提,即:法律确实构成了一种对州际贸易的管理,但管理州际商业是一种共同权力。
的确,“库利案”的处理可以说是阐明了一种“有选择的专属性”——未实施的贸易条款,即国会未曾立法的条款,本身是否排除州的管理,这将在有选择性的基础上视所管理的问题而定。
最高法院提出了一项原则,现在称为库利原则:“该〔贸易〕权内的任何问题,只要其性质是全国性的,或只容许一种统一制度,或管理计划,均可说成是具有一种需要只由国会立法的性质。”审理“库利案”的最高法院在将此标准运用到实际中时,确定领航管理最好由适合于当地需要的多样性的条例来规定。
但是,如果库利原则意味着最高法院只该关注州实施管理的标的物,而不关注管理的性质,那么,这一原则作为未实施贸易条款否定含义之检验标准的充分性就成了问题。如果国会没有行使贸易权力——如果它是未实施的权力——那就仍有一个关键的问题:州的法律对州际贸易的影响是什么?
这个问题不能光靠州法的标的物来回答。理由之一是,这一做法会最后成为标签法学。
三现代方法:利益的平衡
处理贸易权诉讼的现代方法承认,“未实施的”贸易条款确实有“负面含义”,限制了州的管理权。而确定这一权力则取决于州的管理性质,所采用的标准如下:
凡法令进行公正的管理以实现合法的当地公众利益,而它对州际贸易的影响仅属附带性的,对此应予以维护,除非强加给这种贸易的限制与一般认定的当地利益相比是明显地过了头。如果裁定当地目的合法,那么,问题就成为一个程度大小的事了。当然,可以容忍的限制的程度将取决于所涉及的当地利益的性质,以及能否既促进当地利益而对州际活动的影响又较小。——见“派克诉布鲁期丘奇公司案”(1970年)。
这一公开宣布的平衡方法取代了早先的唯名论观点的检验,按那种观点检验,一个州法的有效性取决于对州际贸易的影响被认定为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相反,权衡方法迫使法院进行实情调查,以便确定:(1)州法是遵循一种州的合法目标而进行一种公平管理,还是对州际贸易利益有所歧视;(2)如果法律是非歧视性的,那么,在进行管理中州的利益是否不顾及对州际贸易的不利影响。首要的问题是,权衡利益的作法对法院是否适合,以及法院有没有能力来权衡斟酌诸如经济资料数据和经济考虑等非法律因素。
(一)区别对待:目的、手段、效果
现代未实施贸易条款原则认定,应由法院最初确定一个州是不是拥有实施管理的合法的警察权益。如果州的唯一目标是针对州外利益,偏袒当地利益,那么,这种歧视性的立法几乎肯定无疑地违反了贸易条款。贸易条款的有重要历史意义的目的在于,防止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他州报复的有狭隘地方观念的州立法。此外,据说因这种歧视而蒙受损害的外州利益也无法依靠普通的立法手段来纠正这类不公平的现象——因为它们在实行歧视的州的立法机构中没有代表权(政治理由)。因此,专门实行保护主义的管理实际上从其本身而言就是不允许的。
在“鲍德温诉西利格公司案”(1935年)中,最高法院取消了一项纽约州禁止以低于本州牛奶售价的价格出售从他州买进的牛奶的法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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