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也可以对这些官员授予行政职能呢?这个问题是由旨在控制迅速增长的联邦赤字的《格兰姆—拉德曼平衡预算和紧急预算控制法》的某些条文引起的;该法授权总审计长来具体确定对总统有约束力的开支削减,并赋予总审计长最终权力,以便决定应怎样削减预算。最高法院裁定,该法授予总审计长以行政权,因为他是处在解释和实施该立法的职位上。这类行动就是执法——一种行政职能。然而,早些时候,国会曾通过立法,规定总审计长可以因某些具体理由(虽然用一般性的词语表述),例如,效率不高和玩忽职守,而予以免职。
这就使总审计长因违抗国会意志就被国会免职而成为国会的一名代理人,由此,国会已擅自把它自己的代理人安[chā]进来控制《格兰姆—拉德曼平衡预算和紧急预算控制法》的执行,这是不能容许的。国会这一做法已违反分权原则非法地篡夺了一项行政职权。见“鲍谢尔诉赛纳尔案”(1986年)。
五一般性的分权问题
有关分权问题有时用权力分立总原则本身来进行分析。
在采用这种方法时,最高法院审查对其他部门的宪法职能的侵犯程度,查明被质疑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使应当适当分享的权力集中于某一部门,同时平衡相互矛盾的权益。
在“莫里森诉奥尔森案”(1988年)中,最高法院就是从这个角度来分析《政府道德规范法》条文的。从全面的角度看,按该法任命一名独立顾问对高级行政官员进行调查和检察,并非不正当地阻碍行政部门发挥职能。国会也没有僭夺任何行政部门的职能。司法部长保留有独一无二的和不容审查的权力,请求任命独立顾问,并可按正当理由将其免职。他还握有一些手段来监督和控制独立顾问的检察权力。诚然独立顾问比大多数检察官能更多地摆脱行政指示,但《政府道德规范法》还是给行政部门以“充分的控制权”,以便使总统能履行其宪法赋予的职责。归根结底,这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关键之点。第二节外交方面
尽管最高法院对于行政部门断言拥有固有的国内政府权力的反应一般是消极的,但在外交关系方面,行政部门声称有宪法以外的国家权力却得到了司法部门非常同情的反应。
在“合众国诉柯蒂斯—赖特出口公司案”(1936年)中,最高法院维护将禁止向某些国家出售武器的广泛的权力委托给总统的决议。萨瑟兰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指出,对广泛的立法权委托的通常限制并不适用外交方面,因为“授予联邦政府以外交主权权力一事并不取决于宪法的积极授权”。他认为,当我们脱离大不列颠时,外交主权权力就从国王那里直接交给了合众国,因为外交权力是“独立国地位的必要的伴随物”。然而,宪法只是分配了早先属于各个独立州的权力。尽管这种对不依赖宪法运作的固有外交权的观点是一种对历史的令人置疑的解释,但它从未遭到最高法院的驳回,相反有时还被欣然接受。例如“佩雷斯诉布劳内尔案”(1958年)。
一外交关系权力的分配
在“柯蒂斯—赖特案”中,萨瑟兰大法官力主在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宪法以外的外交关系权方面行政部门居于首位。
尽管行使这一总统权力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萨瑟兰大法官断言,总统“是作为联邦政府在国际关系方面的唯一的代言人”行事的。这样维护在外交方面的行政特权的依据是什么呢?的确,宪法授权并没有表明要授予总统这样一种举足轻重的地位。恰恰相反,正式的宪法所准予的外交关系权是分配给总统和国会的。除了一般的总统权力外,宪法第二条授予总统承认或撤销对外国政府的承认、缔结条约和担任总司令的权力。此外,普遍接受的看法是,在与外国的日常谈判中,总统拥有代表国家的默示权力。根据这些权力和按照习惯与惯例,形成了总统在制定和执行外交政策方面的广泛作用。但是,国会也拥有明示的外交权,诸如管理对外贸易、组建和维持军队、宣战权,以及国会的一般立法权力,包括征税和开支的重要权力。因此,宪法似乎预示着在外交方面的权力分享。
看来,“柯蒂斯—赖特案”提出的行政占首位的主张,其主要根据是部门的各自能力和历史经验。萨瑟兰大法官特别提出,总统获取信息、保守秘密和对事件作出迅速反应的能力,决定了他必须具有不依赖国会授权而在外交方面相机行事的权力。的确,从历史上看,与国会相比,总统的外交权不断扩大,这一点不容否认。
不过,如果说上述考虑能提供充分的理由说明总统可以在外交方面采取与国会背道而驰的行动,那也是大有问题的。
或许,对外交权分配的最好解释仍是杰克逊大法官在“钢铁厂接管案”中所提出的看法。当总统按照国会的授权行事时,如象他在“柯蒂斯—赖特案”中所做的那样,那么,他的权力达到了最大的限度;当他的行事与国会的意志背道而驰时,他的权力就处于最低点。而当总统行事既没有得到国会的授权,又没有遭到反对时,他的行事就处于权力分配仍不明确的“半隂影区”。联系到这样的事实,即法院很不愿意揷手到外交决策中去(即政治问题理论),形成国会和行政部门之间自由地相互作用乃是明显之事。
二条约和行政协议
宪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总统经向参议院咨询和取得出席参议院议员总数2b3的同意,并允许参议院作任何保留的情况下,有权缔结条约(即总统进行谈判和“批准”条约)。
宪法中没有条文谈到条约如何中止的问题,而总统能不能单方面地废止现行条约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见“戈德华特诉卡特案”(1979年)[见本书第39页]。如果一个条约是待执行的,那么,就需要国会立法,使该条约在国内生效。连同必要而适当条款,一个条约可为国会的立法提供宪法依据,而在其他情况下这种立法的合法性可能会产生疑问。见“密苏里州诉霍兰案”(1920年)。
宪法在第二条中只谈及条约,而今天总统常常在国会参与下更多地运用国际协议和协定的方式而不是用正式条约的方式。实际上,运用行政协定方式可使美国迅速地和悄悄地在外交领域中采取行动,无需国会的任何卷入,即采用一种“纯粹的”行政协定。由于行政部门越来越多地依靠国际协定而不是依靠条约,这就促使国会对协定方式的使用进行控制和限制。虽然国会的大部分努力都以失败告终,但它通过的立法,要求至少把签订的协定通知国会。
条约和行政协定都享有宪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最高法律的地位,凡与之抵触的州法均受契约束。见“合众国诉贝尔蒙特案”(1937年);“合众国诉平克案”(1942年)。尽管宪法第六条的文字可能将条约与宪法等量齐观,但目前普遍接受的看法是,各种各样的国际协定都应受宪法的约束。见“里德诉科弗特案”(1957年)。然而,第十条修正案的保留权力条款对联邦权力并未作这样的约束。见“密苏里州诉霍兰案”(1920年)。如果国会的法案与条约条文相矛盾,条约最终将在国内生效。见“惠特尼诉罗伯逊案”(1888年)。一项完全根据总统的权力,在国会未作任何卷入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行政协定,当与国会立法矛盾时,是否具有法律效果,这一点最高法院尚未作出裁决,虽然该协定占上风看来是值得怀疑的。
“戴姆斯和穆尔诉里甘案”(1981年)有力地说明了行政协定具有重大意义,杰克逊法官在“钢铁厂接管案”中对分享权力的看法继续有效。按照美国和伊朗两国政府间关于释放在伊朗的被当作人质扣押的大使馆人员的协议,里根总统批准了有关行政命令,取消某些财产扣押,并下令将冻结在美国银行的伊朗财产转移到伊朗。有一项行政协议还责成美国在合众国法院中止一切对伊朗的诉讼。
由伦奎斯特大法官撰写的最高法院判决书认为,总统采取废除财产扣押和下令转移财产的行动是有具体的国会授权作依据的。因此,总统的行政命令具有“司法解释的最强的推理性和最大的自由度”。提出质疑者未能圆满地履行其沉重的举证责任来证明,“整个联邦政府都不具备总统所行使的权力”。
尽管最高法院没有发现类似的具体国会授权,使总统可以中止未决的法庭诉讼,但国会历来是默许总统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独立行动的,这一历史表明了国会意慾给予总统以广泛的斟酌决定权,至少是在国会没有表示相反意图的情况下是如此。国会默认用行政协定解决国外诉讼,诉讼解决方面现行联邦立法的性质,以及司法上承认行政协定的合法性,这一切都促使法院维护这一特殊的总统行动权力,认为它是解决重大外交政策争端必不可少的。
三战争权力的分配
宪法第二条宣称总统是武装部队的总司令。但国会有宣战和维持武装部队的权力。在没有国会授权的情况下,总统根据他作为总司令的身份和拥有的其他行政权力行事,能在多大程度上将国家的武装力量投入对外的冒险行动?虽然这个问题十分重要,但国会和最高法院都没有明确的答复。其实,最高法院一直回避审查对越南战争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如果进行这种审查,就可以为行使分享的战争权力提供可借鉴的指导原则。
近些年来,关于总统和国会在运用战争权力方面的争论,集中在无国会授权情况下限制总统使用武装部队的《战争权力决议》上。参见《美国法典》第五十编第一千五百四十一至一千五百四十八节。该决议内容包括要求总统对卷入敌对行动进行磋商并提出报告,并规定在报告以后国会又未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动用部队60天即行中止。一些人认为,该法是一种对总统的战争权力的侵犯,是违犯宪法的;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该决议适当地使用了国会的默示权力,规定了如何恰当地运用共享的战争权力。
民兵条款第一条第八款第十五和十六项在多大程度上限制了国会的战争权力呢?国会在与1952年起生效的一项联邦法令要求背道而驰的所谓“蒙哥马利修正案”中规定,国会可授权总统下令服现役的州的国民警卫部队到合众国境外执行训练任务,而无需州长的同意或宣布国家紧急状态。明尼苏达州州长根据民兵条款对修正案的合宪性提出了质疑。然而,最高法院维护该修正案。民兵条款没有限制国会的战争权力;它给国会以“额外的授权”,并承认“在军事方面联邦的权力至高无上”。见“珀皮奇诉国防部案”(1990年)。
除了总统与国会在有关战争权力方面的相互作用外,总统战争权力本身的性质是什么呢?主张对总统战争权力作广义解释的人士总是强调习惯和惯例。总统有击退侵略的权力,这一点看来确是无疑的。见“战利品诸案”(1863年)。还有许多由习惯和惯例所支持的历史证据表明,总统可单方面采取行动以维持我国的中立和保护海外美国公民,并拥有一种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行动的界限不明的权力。最后,总统的主动行动常常通过援引集体安全协议或国会立法(如《东京湾决议》)得到维护。
那些试图限制总统战争权力的人们则强调,宪法制订者的本意是使总统成为“最高的陆军将领和最高的海军将领”。
见《联邦党人文集》第69篇(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著)。“处于‘最高位置’的陆军将领和海军将领不决定动用部队的实际目的;他们指挥部队是在执行别人所制定的政策。”见l·亨金著《外交和宪法》(1972年)第50~51页。第三节增进行政责任
一行政特权
尽管宪法中没有条文确定有一种可以对法庭拒交信息的行政特权,但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尼克松案”(1974年)中一致认定,在有关总统及其顾问之间就国内问题的秘密通信方面,给予一种有条件的特权,是“有宪法依据的”。尼克松总统身为一名未被起诉的同谋者曾断言,他有拒绝把录音带和其他备忘录交给调查水门非法闯入事件的特别大陪审团的特权。最高法院同意存在着一种以宪法为依据的特权,这一特权来自“每一部门在其所承担的宪法职责方面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以及来自“所列举的权力的性质”。然而,最高法院拒绝了总统声称拥有的权利(至少在不涉及军事、外交或敏感的国家安全问题的案件中):总统绝对享有不受司法审查的特权。
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最高法院发表意见时,援引“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年)来支持这种观点:“阐明法律完全是司法部门的职权和责任”——这是一项法院无法与行政部门共享的责任。这位首席大法官说,接受了这个绝对特权的要求“就会打乱‘一个切实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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