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 第五章 正当法律程序


佩卡姆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该州法严重地干预了正当程序条款所维护的契约自由。因为“购买或出售劳动力是该修正案所维护的自由之一”。而一个人怎么知道就其劳动力订立契约的权利是正当程序条款中“自由”一字的内容之一呢?因为最高法院曾如此说过,这就成了定则〔参见“奥尔盖耶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897年)等判例〕。但是,即使纽约州法干预了如此解释的自由的保证,那也未必就意味着该州法是违宪的,因为该州根据其警察权力仍可能有进行立法的余地。正如佩卡姆大法官所说:“财产和自由都是根据州的支配权所能提出的合理条件来认定的”。因此,正当程序问题就是,纽约州法究竟是不是“一种无理的、不必要的和恣意的干预个人权利和人身自由”。

最高法院在运用这一准则时,最初曾考虑过该法是否扩大了州的警察权力。尽管在“洛克纳案”中受审查的州法据称是为了工人的健康,佩卡姆法官还是质问这究竟是不是它的真正目标和目的。他认为,该立法的真正目标是,对不属于州警察权力范围内的私人劳工合同法律进行管理。管理私人经济关系根本不是州授权维护的一般福利问题。很多评论家称这种不合乎司法程序地查究真正的立法目的乃是“洛克纳案”方法的主要缺点之一。

但是,佩卡姆大法官进一步说,即便该法被认为是一种维护健康的措施,这州法也是违宪的。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合理的依据来裁定,该法对于保护公众或雇员健康是必要的或适当的。一项法律“其手段和目的之间必须要有更为直接的关系”。但为什么这里却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呢?难道“洛克纳案”中的问题仅仅是一个证据不足的问题吗?或许,律师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以确证最多工时法促进了州的可容许的健康利益。说到底,最高法院在同一时期的其他案件中维护了用于采矿业的最多工时法〔见“霍尔登诉哈迪案”(1898年)〕,并维护了关于婦女在工作场所劳动的最多工时法〔见“马勒诉俄勒冈州案”(1908年)〕。在这些案例中,健康危险问题可能比较显而易见,或者是得到了“布兰代斯辩护状”的支持,该辩护状详细列述了敦促公众健康法律的合理性的事实根据。

然而,我们以为在“洛卡纳案”※JINGDIANBOOK.℃OM※中所提出的问题已超越了合理性证据的范围。“洛卡纳案”仔细审查了为敦促工人的健康利益采用立法手段的恰当性。佩卡姆大法官则研究了立法机构本可能选用而又决定不采用的其他方法。简单地说,在“洛卡纳案”或实质性正当程序占主导地位的时期,对立法裁决并不尊重,而是强使采纳司法经济价值准则选择,把立法机构所作的选择弃置一旁。

正是这种对立法裁决所作的严格司法审查,引发了霍姆斯大法官和哈伦大法官书面申述的激烈的不同意见。哈伦大法官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立法机构可以合理地得出结论,在面包房里长时间地工作可能危害工人的健康。哈伦表示,只有当经济法规是“清楚地、明显地、毫无疑问地”与正当程序自由相抵触时,最高法院才可宣布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无效。

霍姆斯大法官将此项多数大法官的判决说成是“以一个没有被国内大部分人所接受的经济理论”为依据。他谴责通过此判决的数量占多数的大法官是把“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社会静力学输入第十四条修正案中”。霍姆斯认为,正如立法机构所表明的那样,“除非可以说,一个有理性和公正的人必然承认,所提出的法规会违背我国人民和我国法律传统所理解的基本原则”,这些多数人的意志才能站得住脚。无疑,在目前的案例中,凡理智的人都会得出结论,纽约州关于面包房工人的最多工时法是有助于该州的合法和许可的健康利益的。

在“洛克纳案”中对经济正当程序的司法处理为20世纪初期的案件审理提供了基调。见“阿戴尔诉合众国案”(1908年);“科佩奇诉堪萨斯州案”(1915年);“艾德金斯诉儿童医院案”(1923年)。但是,最终占上风的是,霍姆斯和哈伦大法官在表达他们不同意见时所竭力鼓吹的观点:在经济案件中司法部门对立法部门的判断应持尊重态度。

各种宪法理论通常不是骤然灭亡,而是缓慢地显示出消亡的迹象。洛克纳式的实质性正当程序也不例外。洛克纳主义的衰落突出地表现在维护纽约州牛奶最低价法的“内比亚诉纽约州案”(1934年)中。积极探求立法目标之做法已被废止。价格管理,即便涉及买方和卖方的私人经济关系,也被裁定仍属于州警察权力范围之内。此外,“州可以自由地采取任何被合理地认为是促进公众福利的政策”。如果所选用的手段“与适当的立法目的有着合理的关系,而且既不武断专行又不带歧视性,那么,正当程序的要求就得到了满足,一个法院作出这种裁决就是eunctusofeicio(履行了职责)”。

尽管这听起来好象与“洛克纳案”中一样在采取合理性检验,但对立法工作成果所作的最低限度的司法审查清楚地表明,最高法院对立法机构给予一定程度的尊重,这与“洛克纳案”中的司法能动主义形成了著明的对照。法院不应裁决政策是否明智,或裁决实施该政策的法律是否适当和可行,因为法院“既无能力也没有被授权”去这样做。只有当这些手段“明显地与”州许可的政策“不相干”时,该法律才违反正当程序。在“内比亚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立法机构对奶品业价格不稳的危险性进行的广泛事实调查,证明了牛奶价格控制法的合理性。

从“内比亚案”起开始了一种过程,其结果不仅是洛克纳主义(以解释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为幌子,在社会经济案件中推行司法能动主义)的消亡,而且是司法作用的翻个儿。在过去曾经实行过司法能动主义的领域中,现在司法部门老老实实地放弃了这种做法。

(二)经济管制:今日的实质性正当程序

从“内比亚案”开始的司法尊重很快转变成在经济管制案件中完全取消审查。现代方式源于“弗克森诉斯克鲁帕案”(1963年)等判例中所阐明的原则,该案件的判决不顾根据实质性正当程序提出的质疑,裁定把债务调整完全交由律师处理的州法合宪。布莱克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说:“我们已回到了原来的宪法主张,即法院不能以它们的社会和经济信念来代替被选举出来制定法律的立法机构的判断。不论立法机构是否把亚当·斯密、赫伯特·斯宾塞、凯因斯勋爵或其他人奉若恩师,这都不关我们的事。一旦需要救助,那也不是我们的责任,而是为制定法律而建立的机构的责任。”

今天,这一原则体现在理性基础检验方式中,这一方式至少名义上是一种检验,用以审查社会经济问题的立法。采用这种检验方式时,首先假定一项法律是合宪的,把证明该法律与所允许的政府利益没有任何理性关系的举证责任放在提出质疑的一方的肩上。此外,“应假定支持立法机构判断的事实的存在”。见“合众国诉卡罗莱纳产品公司案”(1938年)。实际上,规定的审查基本上没有进行。“北达科达州葯物管理局诉斯奈德葯店案”(1973年)就是证明,在该案中,最高法院维护了一项州的法律,法律规定葯房许可证的申请者必须限于葯剂师,或大部分股份属于葯剂师的公司。“利格特公司诉鲍德里奇案”(1928年)曾否定了与此非常相似的法律。而在“斯奈德葯店案”中,利格特案的裁定被推翻了。北达科达州立法机构可以理智地得出结论,立法手段和目的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实现的目的就是不使葯店归对葯品一无所知者所有。即便手段和目的不很协调,这种关系依然存在。

对于宪法法研究者说来,至关重要的是要注意到这一持尊重态度的正当程序审查标准,或更确切地说,自动放弃司法审查,主要针对社会经济法律。当法律妨碍行使基本权利时,它就不适用了。在未对某项个人基本权利造成严重妨碍的情况下,宪法法研究者应当利用持尊重态度的理性基础审查标准来分析基于正当程序的理由受到质疑的法律是否合乎宪法。而这样做就意味着法律总会得到维护。

(三)征用赔偿

由政府行为所造成的财产剥夺显然会引发出考虑正当程序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这种情况还会促成对“征用”替代办法的分析研究。无论联邦政府或州政府都有明显的征用权,即有权将私人财产充作公用。第五条修正案专门论及联邦政府拿取私人财产的问题,并规定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各州有义务按照第五条修正案公平赔偿条款的规定对征用的私人财产给予赔偿,第五条修正案公平赔偿条款是通过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州的。见“格伦代尔市英国第一福音路德会诉洛杉矶县案”(1987年)。

有关什么叫“征用”的法律是相当复杂的。合理行使可能导致降低财产价值的政府权力,这种行动本身并不构成需要补偿的“征用”。“尽管对财产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管制,但如果管制过头,那将被视为‘征用’。”见“宾夕法尼亚煤炭公司诉马洪案”(1922年)。确定是否发生征用行为的至关重要的因素有:(1)对抗议此行为一方的管制的经济影响;

(2)管制在多大程度干预了明显的投资期望;(3)政府行为的性质,例如,实际占有财产。举例来说,在原告已购置了有关土地之后,市里所通过的一项限制土地使用的划分区域的法规并不构成“征用”行为。见“阿金斯诉蒂布龙市案”(1980年)。上述土地仍可作建造住宅之用。经济上最佳使用土地的可能性虽被排除,但尚未彻底消除有益地使用土地的可能性。关键是所有权的基本属性仍保持完整无损。

什么样的政府行为构成“征用”呢?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对夫婦购置了一块带有一座旧平房的海滩地。他们申请拆旧房建新屋的许可证,州海岸管理委员会答称,只有他们答应给予公众穿越该海滩地段的通行权,让人们往返于其他公共海滩,才能发放许可证。州可能拒绝发许可证,如果它确定拟议中的房屋建造会损害州的合法利益的话。但是,只有附加的条件与禁令一样服务于同一政府目的时,对发放许可证附加条件才是合法的。“该条件与限制建筑的原来目的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这种情况就把原来的目的变成了其他东西”。

最高法院否定了州作为无偿征用所强加的公共通行权条件。

对土地使用管制的审查标准可能就是,通常在经济管制方面“适用于正当程序或平等保护的要求”的最低理性标准。因此,如果一项管制确实是“‘极大地促进’所要达到的‘州的合法利益’”,那么,这种管制不能认为是“征用”。见“诺兰诉加利福尼亚州海岸管理委员会案”(1987年)。

经受了根据第五条修正案征用条款提出的质疑而实行的一项管制涉及到一项联邦法令。该法令规定,要从原告根据伊朗—美国索赔法庭裁决所接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1.5%。

这项扣除额用于向美国政府支付与索赔仲裁和维持支付赔偿金的保证金帐户有关的费用。虽然最高法院不愿说明占赔偿金的百分之多少才大到不能算作使用费,但是,“根据任何过度的标准来衡量”,1.5%不能“算作‘征用’”。这项扣除是对政府所承担费用的合理支付,原告从该索赔法庭的存在得到了好处。因此,争议中的这项扣除费是合理的“使用费”,而不是需要公平赔偿的财产“征用”。见“合众国诉斯佩里公司案”(1989年)。

即便是私人财产的使用权的“暂时”丧失,也将构成一种征用行为,需要对被剥夺使用财产这段期间的损失作出赔款。“格伦代尔市英国第一福音路德会诉洛杉矶县案”(1987年)涉及到一个县对峡谷的暂停开发。土地所有者对这种管制提出了质疑。提出的问题是:土地所有者能不能对最终确定争议中的管制构成一种“征用”财产行为之前的一段时间要求补偿损失?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代表最高法院裁定,第五条修正案的公平赔偿条款规定,要为即使是“暂时”的征用,即对最终判决取消征用之前的一段过渡时间,支付损失赔偿。

二再谈实质性正当程序:个人基本权利

(一)概述

当联邦或州的立法限制行使个人基本权利时,法院就摒弃理性基础检验,而采取更严格的审查标准。例如,当第一条修正案权利受到一项法律的限制时,法院将不维护该法律,即使该法与所允许的政府目标有理性关系。而且

打 印】 【来源:读书之家-dushuzhijia.com】

首页上一页12 3456下一页末页共7页/14000条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