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 第五章 正当法律程序


可能性。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密苏里州法从生命有成活能力时期,保护了潜在的人类生命。有人提出,成活能力检查费用对堕胎决定增加了不合理负担。最高法院驳斥了这种论点,宣称进行有益的成活能力检查是合理的规定,目的是在保护潜在的人类生命方面促进州急需考虑的利益。

由肯尼迪、伦奎斯特和怀特三位大法官形成的多数派本来是要推翻分三期检查之规定的。斯卡利亚大法官尽管也是取消该框架的支持者,却想完全否决“罗案”的裁定。使斯卡利亚大法官大为懊丧的是,一名新任命到最高法院的保守的奥康纳大法官保住了已经变得很脆弱的“罗案”的裁定。尽管奥康纳大法官承认“罗案”中提到的分三期的检查是“成问题的”,她还是给自己赞成维护密苏里州堕胎法的意见附加了条件:她说密苏里州的成活能力检查法并没有违反最高法院的先例,包括“罗案”在内。奥康纳大法官依靠坚持staredecisis(遵照先例)和司法约束的政策,拒绝“重新审查罗案”。她认为,审议密苏里堕胎法不需要作这种重新审查。

堕胎法中的判例法有相当大一部份围绕着由未成年人隐私权所提出的宪法问题。尽管最高法院一直承认“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都受到宪法的保护,并拥有宪法权利”,但它还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州控制儿童行为的权力超过它控制成年人之权力的范围”。见“凯里诉人口服务国际案”(1977年)。

因此,最高法院在审查限制未成年人使用避孕工具和进行堕胎的州法时,采用了比严格审查要宽松的标准。不过,在“凯里案”的裁决中,最高法院废除了关于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未经医生处方许可的避孕葯物和工具的全面禁令,因为这项法律无助于促进在成年人情况下不存在的州的重大利益。

同样地,在州法里不论何种情况都规定双親对未成年孩子的堕胎决定具有“绝对的否决权”,这是违宪的。见“中密苏里计划生育协会诉丹福思案”(1976年)。另一方面,有些双親或司法人士代替不成熟的未成年人表示同意,这是合乎宪法的。因此,在“阿什克罗夫案”中,最高法院维护一项州的法规,该法规允许少年法庭根据正当理由拒绝同意。但是,必须注意,最高法院规定正当理由应包括司法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尚未脱离父母而独立生活,还没有成熟到能够作出她自己的决定,以及堕胎并不符合她的最佳利益。缺少这些规定的别人代替同意的法规被认定是违宪的。见“阿克朗布案”。

一项明尼苏达州的有关通知双親的法规要求医生通知想要堕胎的未成年女孩的双親,而且该法规没有司法“绕道的”规定,这是违宪的。要求通知双親无助于州的合法利益,而且对怀孕的未成年人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通知那些离婚或分居的双親,或虐待未成年人的或破碎的家庭。然而,明尼苏达州法规还规定,一旦通知双親的要求被取消,那就实施一种司法“绕道的”规定程序。这一“绕道的”规定是符合宪法的,并挽救了该法规。司法“绕道的”规定程序能使未成年人向法院表明,她已成熟,能作出知情选择;或者可让她表明通知双親并不符合她的最佳利益。因此,“绕道的”规定程序弥补了在相反情况下会使法规违宪的缺陷。见“霍奇森诉明尼苏达州案”(1990年)。

一项法规确定,凡医生对未婚女孩实施堕胎即为犯罪,除非事前通知她双親的一方或通知少年法庭。该法规是符合宪法的。司法“绕道的”规定条文再一次允许未成年人可以堕胎,如果她能表明具有必要的成熟程度,或表明双親一方的虐待情况。“绕道的”规定条文提供给未成年人的机会符合宪法的要求。见“俄亥俄州诉阿克伦生育卫生中心案”(1990年)。

对“罗案”中确立的隐私权的重大制约表现在关于堕胎费用的案件中。裁定宪法的隐私权限制了州限制婦女堕胎决定的权力,这是一回事。然而,要说这一权利不仅受到保护,而且对于贫困婦女州也有义务使该权利生效,那就是另一件事了。因此,在“马尔诉罗案”(1977年)中,鲍威尔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州不承担宪法义务向领取州福利金者提供用于堕胎的公共费用。这是千真万确的,即使州为正常的分娩提供基金,“康涅狄格州的规定对孕婦堕胎没有设置任何——绝对的或其他的——障碍。康涅狄格州决定支付分娩费用并没有使想要堕胎的贫困婦女蒙受损失。尽管该州可能想使生孩子比堕胎成为更有吸引力的抉择,但它对婦女决定中止其早期妊娠不作任何限制”。但是,持不同意见的布里南大法官说:“至关重要的是,州压制了〔贫困婦女〕在免受州干预情况下作出抉择的基本权利”。持异议者认为,对婦女施加财政压力鼓励她们生孩子一事构成了一种制约,使得行使权利更为困难,因而侵犯了“罗案”确定的基本权利。

“马尔诉罗案”的原则,在“哈里斯诉麦克雷案”(1980年)的判决中更向前推进一步。“海德修正案”甚至禁止用联邦经费支付医疗上必要的堕胎费用。斯图尔特大法官援引了“马尔案”的原则,代表最高法院判决说,“海德修正案”没有对决定中止妊娠的婦女设置任何政府障碍,而是通过对堕胎和其他医疗服务提供不是一视同仁的津贴来鼓励被认为符合公众利益的其他活动”。简言之,“罗案”的权利不包括“享有财政资助之宪法权利,以便她能充分利用各种受到保护的抉择”。与多数大法官持不同意见的布伦南大法官反对这一看法,他说,无论“从用意或效果看”,政府是在迫使不想生孩子的贫困婦女生孩子。持异议的史蒂文森大法官也对上述看法发表了反对意见:政府没有在给予医疗补助时采取一视同仁的标准:“如果一名婦女拥有某项宪法权利,那么,对该项权利之行使不得构成剥夺她本应享受的〔医疗〕补助之依据。”政府既已决定向贫困婦女提供必要的医疗补助,就不能对行使一种毕竟受到保护权利的人拒绝给予补助,而同时又说自己是符合宪法的。审理“哈里斯诉麦克雷案”的多数大法官不同意该意见。

“韦伯斯特诉生育卫生服务处案”(1989年)清楚地表明,根本没有硬性规定使州承担义务来实施堕胎判决——除挽救母親生命所必需者外,禁止用公共雇员和公共设施进行堕胎的密苏里州法得到了维护。各州并没有义务投入任何人力物力为堕胎提供方便。

最高法院迄今为止驳回了种种想把保护避孕和堕胎选择的隐私权扩大到性行为隐私或普通的个人人身自由问题之中去的企图。“鲍尔斯诉哈德威克案”(1986年)明确地维护了一项把雞姦列为犯罪行为的佐治亚州法,一名在他个人家中从事同性恋活动的同性恋者对该法的合宪性进行了攻击。正当程序规定并没有赋予同性恋者从事雞姦的基本权利。在最高法院审理“鲍尔斯案”时,24个州和首都华盛顿都制定了惩办雞姦罪的法规。因此,争辩说同性恋行为“深深地植根于我国历史和传统之中”或“包含在有秩序的自由的概念之中”的论调,是毫无根据的。应当“努力反对扩大”合法程序的“实质性范围”。在解决了基本权利问题之后,佐治亚州的反雞姦法被作为州公民的一种有理性基础的道德选择而予以维护。在“罗诉韦德案”中,最高法院对隐私权可被扩大到包括个人爱怎么用自己的身体就怎么用的无限制的权利,表示怀疑。最高法院在“鲍尔斯案”中对私下同性恋关系的处理确认了这种怀疑。

(三)婚姻和家庭权利

最高法院声称:“本法院始终认为,个人对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选择自由是受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之一”。见“克利夫兰教育委员会诉拉费勒案”(1974年)。当某项法律对行使在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主要抉择有严重限制时,采用理性审查标准是不恰当的,而应采用较严格的审查标准。

因此,在“穆尔诉东克利夫兰案”(1977年)中,最高法院称:“当政府干预有关家庭生活关系的选择时,本院必须仔细地审查该项受到质疑的法规所促进的政府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它在多大程度上促进这些利益”。这一审查标准听起来更象是中间层次的审查标准而不象严格审查标准,最高法院采用这一标准废除了一项将一套住宅的占用者限于单一家庭成员的法令。在给家庭下定义时采取了不允许祖母和孙儿女生活在一起的方式。在“穆尔案”中,代表多数意见的鲍威尔大法官没有援引隐私权,而采用实质性正当程序法来保护“家庭权利”。

鲍威尔大法官指出,“穆尔案”的种种事实不同于“洛克纳案”,它们涉及到我国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我们的裁决确认,宪法保护家庭的神圣性,这恰恰是因为家庭形式深深地植根于我国的历史和传统之中。正是通过家庭,我们反复灌输和代代相传很多我们最珍视的道德和文化价值观念”。这一宪法保护并不限于小家庭。大家庭的传统“具有同样令人尊敬的根源,同样应得到宪法承认”。

在“穆尔案”中,克利夫兰市试图为它的住房占用限制条例辩护,说那是一种合理的手段,目的是防止住户过于拥挤,以免随后对社区形成负担。尽管目的是合法的,但条例对实现此目的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例如,鲍威尔指出,这项条例允许丈夫、妻子和未婚子女住在一起,“即便这个家庭内有五六个人有开车执照并各有自己的汽车。”

在“穆尔案”中,4名持不同意见者对鲍威尔采取的实质性正当程序方法论的司法能动主义以及由此而得出的结论,提出了质疑。怀特大法官发表反对意见时称:“由多数大法官采用的法官制定的宪法法律过份地干预国会和州议会对变化中的社会秩序作出反应的能力”。他警告说:“深深地植根在我国传统之中的东西指什么,值得商榷;其中有哪些应当得到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更是有争议的”。持不同意见的斯图尔特大法官问道,在与親戚同住一起问题上所涉及的个人利益是不是要提到宪法的高度。“把这一利益和对结婚、生育与抚养孩子的基本决定等量齐观,那就是把正当程序条款的有限的实体界线扩大到面目全非的程度。”

在“万克尔·h和维多利亚·d诉杰拉尔德案”(1989年)中,有一项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确定这一假设,即一个与丈夫同居的已婚婦女所生的孩子,只要她丈夫不是阳萎或不育,就应是婚姻的产儿。该州法顶住了一项根据实质性正当程序提出的要求而得到维护;虽然对推定生父进行血检表明他作为父親身份的概率为98.07%,生父已与孩子建立起一种父親与子女的关系,而且生父已提出要求被确定为私生子生父的诉讼,以便确定父親身份和拥有探视权。斯卡利亚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多数大法官的意见书驳回了生父的实质性正当程序要求。斯卡利亚大法官说,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州实际上并没有授予这个“孕育和出生在一个希望尽养育责任的未破裂婚姻结合体中的孩子的生父”以实质性的父親权利。迈克尔·h未能证明这是一项自由利益。处于迈克尔·h和他的已婚情人情况的人,从未“按照我国社会的历史惯例被视作一个受保护的家庭单元”。

斯卡利亚大法官在“迈克尔·h”案件中本想走得更远,提出对实质性正当程序作一种新的和限制性的检验。他在只得到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赞同的脚注中说,为确定一项权利是否对实质性正当程序目的至关重要而进行的调查,应当“在一个最具体的级别上进行,在此级别上,可以辩明对断言的权利给予保护,还是拒绝给予保护的一种相关的传统”。他认为,有这么一种特定的传统,它“绝对地”拒绝保护像迈克尔·h那样的父親。

另一方面,结婚的权利作为一种正当程序已经得到司法承认。因此,在“洛文诉弗吉尼亚州案”(1967年)中,根据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的理由,一项禁止不同种族之间通婚的州法被废除。首席大法官沃伦说:“婚姻自由从来被认为是自由人有秩序地追求幸福必不可缺的个人的主要权利之一。婚姻是与我们的存在和生存休戚相关的‘人类基本民权’之一。”

这项权利十分重要,是不能受旨在达成有害的种族歧视的法规的限制的。类似的问题往往由最高法院根据平等保护原则而非正当程序规定加以解决。见“扎布洛基诉雷德黑尔案”(1978年),在该案中赞同裁决的斯图尔特大法官把最高法院运用平等保护原则说成“无异是换个名字的实质性正当程序罢了”。确定用哪一个条款的取舍标准并不十分明确。

(四)受照管和保护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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