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
正如堕胎资助案例所表明的那样,最高法院一般坚持政府方面不承担确定的宪法责任来实施这些权利。但是,人民有得到政府照管和保护的权利则间或得到认可。在州对某一个人进行监护的具体情况下,根据正当程序条款,政府有责任采取措施负责对这个人的照管和保障他的福利。“扬伯格诉罗密欧案”(1982年)裁定,被强制收容到州弱智收容所的严重弱智的人拥有某些实质性正当程序权利。在州收容了这么一种完全依赖别人的人之后,州就有责任提供某些服务和照料。在州看护下的这种人拥有一种需与有关的州利益均衡的自由利益。在“扬伯格案”中,自由利益要求州提供“起码的或合理的训练以确保安全和免遭不公正制约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专业人员的诊断一般是有效的。只有当情况表明“极大地便离了公认的专业诊断”时,上述诊断才依法取消。
伦奎斯特最高法院一直不愿意使“扬伯格诉罗密欧案”的分析涉及的问题过广。因此,当该州未能保护一个孩子免遭其父親的[ròu]体折磨时,并没有被裁定剥夺了这个孩子的“自由”。有关这个孩子遭虐待的不平之鸣纷纷报知县的社会服务部。然而,甚至在这个孩子遭到他父親的严重殴打以至脑部受到永久性损伤后,该州还被裁定,该州所负的责任并没有到违反正当程序的严重程度。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说,与“杨伯格案”不同,这个孩子所遭受的伤害不是发生在州看护期间,而是发生在他的生父看护的期间。虽然县的社会服务部曾调查这件案子,或许本可以把孩子弄走,但这个孩子并不享有政府必须给他帮助的权利。这个父親的行动并不代表州政府:“尽管州可能知道乔舒亚在自由世界里所面临的种种危险,但州既没有参与制造这些危险,也没有促使他更容易遭受这些危险。”持不同意见的布伦南大法官声称,最高法院不理解“无动于衷会与采取行动滥用权力如出一辙;一个州先是承担某项重要职责,随后又置诸脑后,就会导致压迫行为。”见“德沙内诉温纳贝格县社会服务部案”(1989年)。
(五)拒绝治疗的权利
个人在拒绝己所不慾的治疗方面具有重要的正当程序自由利益。然而,对州的管理利益的考虑有时可能压倒了减轻对被保护自由利益之妨碍的考虑。例如,一个州如果下令对一名神经错乱、严重伤残和可能严重伤害他人或其财产的犯人强制服葯的话,并没有违反实质性正当程序。在监狱的这种规定和据称是这种规定之依据的政府利益之间有着确凿的理性关系。除强制服葯外别无他法的情况也提供了额外的证据,说明州政策的合理性:“正当程序条款允许州对一名患严重精神病的监狱犯人强制服用安定剂,如果这名犯人危及其本人或他人,同时这种治疗对犯人治病是有利的话。”见“华盛顿诉哈珀案”(1990年)。
一个人有“死亡的权利”或至少有拒绝保命治疗的权利吗?这一难题是在下述情况下提出的:一名年轻婦女是车祸受害者,她的双親要求密苏里州法院下令撤除对他们女儿的人工喂养和输液设备,因为显然“她已完全不可能恢复她的认知功能了”,但他们的努力没有获得成功。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州得按宪法要求获得足以表明患者本人要求撤掉维持生命的治疗的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一个病人在拒绝己所不慾的医疗方面有着重要的自由利益。但是,州在保全人命和维护选择生死的个人意志方面也有其利益。这些州的利益足以证明实行强化证据标准是正确的。这种标准既防止滥用职权,也促进更准确地查明实情,还反映出决定撤掉救命保障设备的重要性。见“克鲁赞诉洛杉矶卫生局长案”(1990年)。
“克鲁赞案”说明,根据宪法,不要求州在这类问题上给予除病人以外任何人以决定权。按照宪法,州无义务接受即便是親密的家庭成员代替病人作出的决定。最后,最高法院注意到,不要求它解决以下问题:如果有证据明确地认定,病人要该代理人作出决定撤掉对她的生命保障设备的话,州是否需要尊重该代理人的决定。
(六)其他基本权利
宪法对个人在堕胎、避孕、婚姻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作出的决定所提供的保护表明了一项普遍的原则,即对个人基本权利有严重限制的法律都得接受较严格的司法审查。本书后面关于第一修正案各项自由的章节也将反映出这一原则,这些自由通过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应用于各州。这一基本权利原则还被用来保护可从宪法文本中公正地引伸出来的权利,和司法上产生的权利,例如州际旅行权利。见“夏皮罗诉汤姆逊案”(1969年)。最后,基本权利原则为按照平等保护条款严格审查政府行为奠定了基础。第三节程序性正当程序
实质性正当程序用于决定政府所能采取的具体措施。程序性正当程序则要过问政府行事的方式以及它所采用的执行机制。当政府剥夺一个人的已经获得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利益时,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程序上的公正性。检验政府程序的适宜性,要问两个问题。其一,生命、自由或财产利益是否受到威胁?其二,为确保公平处理,必须采用何种程序?
一生命、自由和财产利益
有个时期,当政府赋予的利益或特权而非宪法权利遭到拒绝时,要求做到程序公正的正当程序规定并不适用。见“麦克利夫诉新贝德福德市长案(1892年)〔一名警察由于从事政治活动而被解雇被裁定纯属政府决定之事〕。但是,随着越来越认识到政府行为对个人的不利影响,这种把权利和特权两相分开的做法渐渐为人们所不接受。今天,不论一项利益是权利或特权,当它遭到有意拒绝时,必须实施程序性的正当程序。见“戈尔德贝格诉凯利案”(1970年)〔“根据宪法提出的问题不能用公共援助利益乃是‘一种特权而非权利’来回答”〕。此外,政府不能提出以放弃宪法权利作为接受公共利益的条件(即违宪条件理论)。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论何时政府行为有意拒绝某项重要的利益,正当程序都适用。实际上,对“生命、自由或财产”的名词近年来越来越作狭义的解释。其实,很多评论家声称,最高法院已通过对“自由”和“财产”两个名词作高度狭义的解释恢复了把权利和特权两相分开的做法。
(一)财产利益
“财产”包括范围很广,指重要的、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利益。今天,界定财产的主要概念就是“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一旦政府承认某人合法地享有某项利益,这就形成了一种可期望的情况:这项利益不得任意被中止。一项财产利益遂告成立。但要注意,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仅仅适用于“目前享有的”权利或利益;正当程序并不保护申请获得利益的人。
见“州立学院校务委员会诉罗思案”(1972年)。
通过把“罗思案”与“佩里诉辛德曼案”(1972年)进行比较,可认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所起的重要作用。在“罗思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按照固定一年期限所雇用的州的非终身职务的教师可予以解雇,无需说明理由或听取意见。斯图尔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该教师不拥有财产利益,并强调说,至关重要的是“受到威胁的利益的性质”,而不是它的份量。他解释说,财产利益的“形成及其范围的界定靠的是现行的基于独立来源(如州法)的规则或谅解,即获取某些利益的和支持依法享有这些利益之权利要求的规则或谅解。”在这一案例中,没有契约条文规定要重新雇用罗思;州没有任何法规、大学也没有任何规定“确保他重新被雇用”或“使他具有要求”被重新雇用的“合法权利”。简言之,州没有确立任何称得上是财产利益的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在其姊妹案件“佩里诉辛德曼案”(1972年)中,最高法院在学校正式的《教职员指南》中,发现了可被合理地解释为产生一种事实上终身制的这一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斯图尔特大法官说,财产利益可来自支持应得权利要求的“相互之间的明确的谅解”。因此,一个教师按一连串的为期一年的合同被连续地雇用了12年后,他可以试图证明,这个学院尽管没有实行正式的终身制,但实际上已创设了一种相当于终身制的“非成文的普通法”。
在其他的案例中,对“财产利益”的认定是根据政府采取的下列行动:协助讨债〔见“斯奈亚达奇诉贝维尤家庭金融公司案”(1969年)(工资扣押)〕;或协助作判决前的没收〔见“北佐治亚整修公司诉迪切姆公司案”(1975年)(使用和享用物品)〕;或中止法定的福利费〔见“戈尔德贝格诉凯利案”(1970年)〕;或强制从州保证的教育机构休学10天〔见“戈斯诉洛佩斯案”(1975年)〕;或中止被公共部门雇用〔见“佩里诉辛德曼案”(1972年)〕;或吊销一名司机的执照〔见“贝尔诉伯森案”(1971年)〕;或取消州确定的一项诉因〔见“洛根诉齐默尔曼刷制品公司案”(1982年)〕。
当该州创设了一项利益,但又规定了中止该利益的各种程序,或以其他方式对该利益附加条件时,对“财产”解释之麻烦随之而来。尽管一个州可以自由地规定对一项要求作种种限制,但确定这一附加条件的要求是不是构成一项“财产”利益则是司法部门的职能。例如,当州对公共部门雇用人附加的条件扩大到州可以任意地而非“事出有因”地中止雇用时,这种雇用被裁定不构成财产利益。见“毕晓起诉伍德案”(1976年)。但在“克利夫兰地方教育委员会诉劳德米尔案”(1985年)中,州法规定分类的公务员无“渎职、违法或失职行为”者都可保住其职位,该州法被裁定创设了一项被继续雇用的利益,即使州规定了中止雇用的程序。怀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强调说,实质性自由或财产权利的问题是与程序性问题不同的:“正像生命或自由那样,‘财产’是不能靠规定剥夺它的程序来界定的。”哪些程序是正当的问题乃是一个宪法问题,不是州的法规所能决定的。
(二)自由利益
“自由”的概念远比财产的概念更难确定,它体现了植根于我国法制中的自由的原则。最高法院说,自由“不仅指免除对[ròu]体的约束,而且指个人有权签订契约,有权从事任何一种普通谋生职业;有权获取有用的知识;结婚、建立家庭和抚养孩子;受自己良心的支配崇拜上帝,以及普遍地享有历来被认为是自由人和平地追求幸福所必不可少的那些特权。”见“迈耶诉内布拉斯加州案”(1923年)。用这段话作为指导原则,自由利益一般地属于下列各范畴之一:(1)免除[ròu]体制约的自由,或“人身自由”;(2)实质性的宪法权利;
(3)其他基本自由。
当人身自由因被拘押、投入监狱而受到限制时,或当人体的完整性受到破坏时,自由利益就受到了妨碍〔见“英格拉姆诉赖特案(1977年),教师对学生的体罚〕。因此,宪法对刑事审判制度和少年犯审判制度中的被告授予广泛的程序性保护。当州要求撤销假释〔见“英里西诉布鲁尔案”(1972年)〕或缓刑〔见“加农诉斯卡尔佩利案”(1973年)〕时,正当程序必须予以贯彻。强制送入精神病院需经正当程序。见“阿丁顿诉得克萨斯州案”(1979年)〔有需要送入精神病院的“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危险性的证据〕;“帕勒姆诉j·r·案”(1979年)〔双親把孩子送入精神病院涉及到受保护的自由利益,需要公正的事实调查人断定,符合入精神病院的条件〕。把一名在押犯人转送到精神病院必然有损其身心并需遵循强制性治疗程序,这要求有书面通知和举行一次有广泛的程序性保护的听证会。见“维泰克诉琼斯案”(1980年)。
然而,最高法院表明,并不是每一桩“可悲地损害”犯人的事例都牵涉到自由利益。一旦正当程序得到满足,一个人被关进监狱后,自由就已经受到重大的制约,而随后的对犯人的不利行动就不一定构成对自由的重大剥夺。因此,把一个犯人转送到另一个拘禁之处〔见“米春诉法诺案”(1976年);“奥利姆诉若木和名案”(1983年)〕;或在释放前撤销酌情给予的假释〔见“杰戈诉范库伦案”(1981年)〕;或在行政管理上隔开犯人〔见“休伊德诉赫尔姆斯案”(1983年)〕,这一切都被裁定并不涉及需要按正当程序条款规定的程序处置的自由利益。
同样地,在“肯塔基矫正处诉汤普森案”(1989年)中,最高法院裁定,肯塔基州监狱控制探监的条例规定中止某些探视人的探监特权,并未构成自由利益问题。监狱条例不能创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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