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其罪之在小辟则比于小辟以成其狱。” 臣按:疑狱与众共之,《吕刑》所谓“胥占”是也;众疑赦之,《吕刑》所谓“刑罚之疑有赦”是也。 梁人有取后妻,后妻杀夫,其子又杀之。孔季彦过梁,梁相曰:“此子当以大逆论,礼继母如母,是杀母也。”季彦曰:“昔文姜杀鲁桓,《春秋》去其姜氏,传曰:‘绝不为亲,礼也。’绝不为亲,即凡人尔,且夫手杀重于知情,知情犹不得为亲,则此下手之时母名绝矣。方之古义,是子宜以非司寇而擅杀当之,不得以杀母而论为逆也。”梁相从其言。 臣按:此事与汉武帝为太子时所论访年杀继母之狱同,武帝谓:“继母无状,手杀其父,下手之日,母恩绝矣。”其言与季彦同,季彦又谓“方之古义,宜以非司寇而擅杀当之”,后世遇有狱如此比者,宜以为准。 汉高帝制诏御史:“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谓处断也),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臣按:此汉人谳狱之制。 景帝中五年,诏:“诸狱疑,若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服也)者,辄谳之。” 臣按:文致于法,谓原情定罪,本不至于死,而以律文傅致之也。傅致于法而于人心有不服者,则必谳之,使必服于人心而后加之以刑,否则从轻典焉。 后元年,诏曰:“狱,重事也。人有智愚,官有上下,疑狱者谳有司,有司所不能决移廷尉,有令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欲令治狱者务先宽。 臣按:治狱者必先宽,此一语古帝王之存心也。 武帝时,儿宽为廷尉史,以古法义决疑狱,张汤甚重之。时上方向文学,汤决大狱,欲傅古义,乃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汤虽文深意忌不专平,然得此声誉而深刻吏为爪牙用者,依于文学之士。 臣按:汉人去古未远,其断大狱犹必傅古义,不颛颛于律也。后世但知有律令尔,不复有言及古义者矣。宣帝置廷平,季秋后请谳,常幸宣室斋居而决事。 臣按:宣帝于季秋后幸宣室斋居而决事,盖知狱事乃死生之所系,不敢轻也。斋居则心清而虑专,烛理明而情伪易见。 成帝时,淳于长坐大逆诛,小妻乃始等六人皆以事未发觉时弃去或更嫁,及长事发,丞相翟方进等议欲坐之,廷尉孔光驳议,以为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欲惩后犯法者也。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长自未知当罪大逆而乃始等弃去或更嫁,义已绝而欲以为长妻论杀之,名不正,不当坐。有诏,光议是。 臣按:妇人,从夫者也。在室之女当从父母,已醮之妇则当从夫家,况夫婢妾之属,事未发前已离主家,岂有从坐之理哉?孔光之议诚是也。 哀帝时,丞相薛宣不持后母服,给事中申咸毁之,不得封侯,宣子况令杨明斫伤咸,事下有司议,御史中丞众等议奏曰:“况首为恶,明手伤,功意俱恶,皆当弃市。”廷尉直驳议曰:“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古今之通道,三代所不易也。《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原况以父见谤发忿怒,无他大恶,加诋欺,辑小过,成大辟,陷死刑,违明诏,非法意,不可施行。明当以贼伤人不直,况与谋者皆爵减(以其官爵减罪),完为城旦。”帝以问公卿,丞相孔光、大司空师丹以中丞议是。 臣按:汉人有疑狱既下法官议,议上又以问公卿大臣,此疑狱所以卒无疑也,狱不疑则人不冤矣。 章帝时,有兄弟共杀人者,帝以兄不训弟,故报(论也)兄重而减弟死,中常侍孙章宣诏,言两报重。尚书奏章矫制,罪当腰斩。帝问郭躬,躬对曰:“法令有故误,章传令之谬,于是为误,误者于文则轻,当罚金。”帝曰:“章与囚同县,疑其故也。”躬曰:“‘周道如砥,其直如矢’,君子不逆诈,且王法天刑,不可以委曲生意。”帝善之。 臣按:郭躬谓“王法天刑,不可以委曲生意”,斯言也可以为谳狱者之格式。 魏夷母丘俭族俭孙女适刘氏,当死,以孕系廷尉,司隶主簿程咸议曰:“女适人者,若已产育则成他家之母,于防不足以惩奸乱之原,于情则伤孝子之思,男不遇罪于他族,而女独婴戮于二门,非所以哀矜女弱,均法制之大分也。臣以为在室之女可从父母之刑,既醮之妇则从夫家之戮。”朝廷从之,著于律令。 臣按:有虞之世,罪人不孥,矧女之适异姓者乎?程咸之议,魏人著于律令,后世宜准以为法。 晋元帝为左丞相时,熊远上书,以为:“军兴以来,处事不用律令,竞作新意,临事立制,朝作夕改,至于主者不敢任法,每辄关咨,非为政之体也。愚谓凡为驳议者皆当引律令经传,不得直以情言,无所依准,以亏旧典。若开塞随宜,权道制物,此是人君之所得行,非臣子所宜专用也。” 臣按:熊远谓“凡为驳议者皆当引律令经传,不得直以情言”,此可以为后世法官驳正谳疑者之法。又谓“开塞随宜,权道制物,是人君之所得行,非臣子所宜专”,此言深明于君臣之义。盖人臣当官处事,凡有所见,自当敷陈上闻以须进止,不可任意直行,非但驳疑狱一事然也。 唐制,天下疑狱谳大理寺,不能决,尚书省众议之,录可为法者送秘书奏报。 臣按:唐制,凡大理寺所不能决之疑狱,尚书省会众议定,录可为法者送秘书省,秘书省者文学侍从之臣所聚之处,欲其引古义质经史以证之,因一时之疑立百世之法,本一人之事为众人之则。臣请自今遇三法司有疑狱,会众详谳,有可为法者亦乞送翰林院纂集为帙,以示天下。 贞观中,大理卿胡演进月囚帐,太宗曰:“其间有可矜者,岂宜以一律断?”因诏,凡大辟罪,令尚书、九卿谳之。 臣按:罪至大辟,罪之大者也,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今凭一吏之见,据一简之书,致一人于不可复生之地,安能保其皆当罪而无冤哉?太宗诏凡大辟罪不以一律断,而必令尚书、九卿同谳之,重人命也。 太宗尝因录囚,见同州人房强以弟谋反当从坐,谓侍臣曰:“反逆有二,兴师动众一也,恶言犯法二也。轻重固异,而钧谓之反,连坐皆死,岂定法耶?” 臣按:此言后世断反逆狱者宜以为准。 太宗欲止奸,遣人以财物试赂之有司,门令史受馈绢一匹,上怒,将杀之,裴矩谏曰:“此人受赂诚合重诛,但陛下以物试之,即行极法,所谓陷人于死,恐非道德齐礼之义。”上纳其言。 臣按:太宗饵人以物而坐以赃罪,非人君以诚待人之道,然裴矩谏之而即纳其言,其亦异诸偏执不回者欤。 太宗以为,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下,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乃诏死罪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平议之。 臣按:今制令文武大臣议死囚与此同,然当秋后会议之时,大臣一时会集,法司承行官吏虽即其犯由,当众先读然成案,或有文致具成文理,一时猝急,未易详究。乞为明制,每岁会议重囚,先期法司备将会议罪囚所犯事由及其招拟通行知会,中间若有可疑可矜者,详具明白,当众辨诘,联名以闻,如此,则会议不为虚应故事,而民之犯罪死者无冤矣。 玄宗时,武强令裴景仙犯乞取赃积五十匹,上怒,令集众杀之,大理卿李朝隐奏曰:“景仙犯乞赃罪不至死,其曾祖寂缔构元勋,其家曾陷非辜诛夷,惟景仙独存,宜入议条,且一门绝祀,情或可矜,愿宽暴市之刑,俾就投荒之役。”诏不许。朝隐又奏曰:“生杀之柄,人主合专,轻重有条,臣下当守,据法枉理而取十五匹便抵死刑,因乞为赃数千匹止当流坐,若令乞取得罪便处斩刑,后有枉法当科欲加何辟?” 臣按:今律有枉法赃求,索赃受财虽同,其所以得财者则异,此罪所以有轻重也。 柳宗元为柳州刺史,州民莫诚救兄以竹刺其人右臂,经十二日身死,准律以他物殴伤在辜内死者依杀人论,宗元上状桂管观察府,谓:“莫诚赴急而动,事出一时,解难为心,岂思他物,救兄有急难之戚,中臂非必死之疮,不幸致殂,揣非本意,按文固当恭守,抚事似可哀怜,律宜无赦,使司明至当之心,情或未安,守吏切惟轻之愿。” 臣按:部民犯法,情有可矜,为守令者不为之伸理则非所以为父母矣。宗元上状帅府,请轻莫诚之罪,亦刺史职分之所当为也。 穆宗长庆中,羽林官骑康宪男买得年十四,以其父被力(能角抵有力之人)人张莅所拉气将绝,持木锸击其首,见血死,有司当以死刑,刑部员外郎孙革奏:“买得救父难,非暴击,《王制》称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亲,《春秋》之义原心定罪,今买得幼孝,宜在哀矜,伏冀下中书门下商量。”敕旨:“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沈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处分。” 臣按:论罪者必原情,原情二字实古今谳狱之要道也。 敬宗宝历三年,京兆府有姑鞭妇至死者,奏请断以偿死,刑部尚书柳公绰议:“尊殴卑,非斗也。且其子在,以妻而戮其母,非教也。”遂减死论。 臣按:刑以弼教论罪者,必当以教为主。 五代晋天福中,刑部员外郎李象奏:“据刑法,盗贼未见本赃,推勘因而致死者,故者以故杀论,无故者减一等,又据断狱律云,若依法使杖依数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邂逅谓不期致死而死,且彼言拷决尚许勿论,此云无故却令坐罪,事理相背,请今后推勘之时致死者,若实无故,请依邂逅勿论之义。” 马端临曰:“有罪者拘滞囹圄,官不时科决而令其瘐死,此诚有国者之所宜矜闵。然既曰盗贼,则大者可杀,小者可刑,其推勘淹时而不即引伏者,皆大猾巨蠹也,邂逅致死而以故杀论,过矣。” 臣按:人之至恶者盗贼也,大则害人之命,小则攫人之财,诚无足矜闵者,而古之制法律者推勘盗贼不见本赃而死者尚为故与无故之刑,非邂逅身死者必论焉。此无他,盗贼之名天下之至恶者也,一旦用以加诸其人,非真有实情显迹者不可也,欲知其实情显迹,必须穷其党与、索其赃仗焉。盖为劫盗必有党与,必持器仗、必得货财,货财物同也,器仗家家有也,党与人人可指也,今获盗焉并与其党与器械、货财而得之,其真耶伪耶,吾不得而知也,欲加人以恶名而致之于死地,乌可以轻易乎哉?是故不可以盛怒临之,俾之得以输其情也,不可以严刑加之,俾之得以久其生也,输其情则真伪可得而见,久其生则是非可因而知,是以验其党与必历审其家世、居止、性习之异,离合、聚散、图谋之由,验其赃仗,必详究其制造、物色、形状之殊,小大、新陈、利钝之实,某物因某而得,某人因某而来,某执某器械,某得某货财,所经由也何处,所证见也何人,既访诸其邻保,又质诸其亲属,及其追赃也必俾失主先具其所失之物,其形状如何、其色样如何,或大或小、或长或短、或新或陈,某物乃某工所制,某物从某人而得,所失之物与所得之赃较勘皆同,必须无一之参错互异,然后坐以罪焉,则我心尽而彼心服矣。仰惟我祖宗朝仪最为严肃,虽犯反逆大罪亦不当朝引见,惟于所获强盗则连赃仗引赴御前,非无意也,盖恐不逞之徒诬执平人以希升赏,使有冤者得以对天吁告,不至为人所隔绝也。呜呼,圣祖之心,天地之心也,为臣子者所当深体。 宋太宗端拱中,广安军民安崇绪告其继母冯为父知逸所离,今冯夺父资产,欲与己子,大理定崇绪讼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寺张泚固执前断,遂下台省议,徐铉议谓崇绪词理虽繁,但当定其母冯曾离与不曾离。右仆射李昉等议曰:“崇绪为冯强占田业,亲母阿蒲衣食不充,所以论诉,若从法寺断死,则知逸何辜而绝嗣,阿蒲无地而托身。臣等参详田业并合归崇绪,冯亦合与蒲同居,终身供侍,不得有阙,冯不得擅自货易庄田,并本家亲族亦不得来主崇绪家务。如是,则男虽庶子有父业可安,女虽出嫁有本家可归,阿冯终身亦不乏养。”诏从昉等议,泚等各罚一月俸。 臣按:徐铉谓但当定其母冯曾离与不曾离,断此狱者当以此言为主,若是冯氏已离异则与安氏义绝,不当得其田业,况其所生之子乎?崇绪讼之宜也。若本不曾离异,则是崇绪以庶子而讼嫡母,当以死罪又何可疑?观崇绪讼冯占父资产,欲与己子,而李昉等亦谓女虽出嫁有本家可归,阿冯终身不乏养,不知所谓己子者果知逸所生乎,或前夫之子乎,抑知逸死后而阿冯再嫁所生乎?审是前子则固不当得安氏田业,若是再嫁有所生则冯于安氏决无可复归之理,允若兹则泚与昉所议皆未必为得,然则断是狱也奈何?曰若安知逸本不曾离阿冯而崇绪妄以为离,非但得罪于母,且得罪于父,以子告母,伦理何在?坐以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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