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反民主的抗争 - 民意机关的组织与职权

作者: 邹韬奋3,576】字 目 录

机会,否则表面上虽实行选举,实际上还是一党或一派包办,那在事实上仍然是不可能产生真正的民意机关。(在各国民主政治发展史中,这种包办造成的“御用”的民意机关不是没有过,但是民主政治运动仍要向前发展,非达到真正的民意机关得以建立不止。)中山先生也有鉴于此,所以当他北上号召国民会议时,主张其代表“须由各团体之团员直接选举”,同时强调“于会议以前,所有各省政治犯,完全赦免,并保障各地方之团体及人民有选举之自由,有提出议案及宣传讨论之自由。”(均见中山先生《北上宣言》)

记得在第一届国民参政会公布之后,“陪客”之一的范予遂先生曾在报上发表文章,公开说,倘若不由指派而由竞争选举,参政会中有些在野党派的参政员恐怕就轮不着(大意如此),这种情形只在一党包办选举的情况下才可成为事实,倘若能实行上述的中山先生的主张,予人民以真正表现自己意志的机会,便不会这样。我们所主张的选举,当然是指真能反映民意的选举,不是指一党一派包办的选举。

中山先生北上时所主张的国民会议,只是过渡的性质,而不是《建国大纲》中的“国民大会”,但是他仍主张须由九项团体选举代表(包括各政党),且强调“须由各团体之团员直接选举”。

民意机关的组织成份重要,民意机关的实际职权更为重要。如果只有民意机关的形式,没有民意机关应有的实际的职权,那就是组织的成份确能真正反映民意,也无法监督民意的必能实现,也无法保证建议的必须实行,也无法制裁失职的官吏。

根据中山先生的遗教,民意机关应该要能充分运用四权。就中央的民意机关说:“国民大会对于政府官吏,有选举权,有罢免权,有创制权,有复决权。”(见《建国大纲》第四条)中山先生在《民权主义》第六讲中,对于这四权曾有扼要的说明,他说:“除了选举权之外,第二个就是罢免权。人民有了这个权便有拉回来的力。这两个权都是管理官吏的。人民有了这两个权,对于政府之中的一切官吏,一面可以放出去,又一面可以调回来,来去都可以从人民的自由。……国家除了官吏之外,还有什么重要东西呢?其次的就是法律。所谓有了治人,还要有治法。人民有什么权,才可以管理法律呢?如果大家看到了一种法律,以为是很有利于人民的,便要有一种权,自己决定出来,交到政府去执行……叫做创制权。……若是大家看到了从前的旧法律,以为是很不利于人民的,便有一种权,自己去修改,修改好了之后,便要政府执行修改新法律,废止从前的旧法律……叫做复决权。”《五五宪草》在第三十二条中曾把这四权列入,这是对的,但根据中山先生的遗教,国民大会(即民意机关)是政权机关,凡属政权性质及有关政权性质的职权,都应属于国民大会,所以《五五宪草》除列举四权外,还列有“宪法赋予之其他职权”。但却不够具体,其实像宣战、媾和、大赦、戒严、缔结条约,以及预算和一切财政案,都是有关政权性质的东西,都应属于民意机关。

民意机关必须具有上述各种的实际的职权,才能达到中山先生所理想的“人民真正有直接管理政府之权,要政府的动作随时受人民的指挥。”(见《民权主义》第六讲)

即令是属于过渡性的民意机关,欲在政治上发生实际的效力,亦须具有相当的实际的职权,否则有名无实,等于虚设。二三年来国民参政会的实际教训,已经够明显了。关于这一点,我同意陈此生先生的主张,他指出:“依照《建国大纲》,最后是以‘民选政府’替换国民政府的,我们现在亦不必存此奢望,要求‘民选政府’立刻实现。但我们希望现在的各级政府立刻成为对民意机关负责的政府。即是说,有关国家大计及人民权利义务的事项……须经民意机关通过;各级民意机关的决议案,各级政府必须切实执行;违法失职的官吏经民意机关通过撤换者,政府必须照办。”(见最近出版的《救国丛书》第一种《今日之民意机关与民权主义》一文)不过我有一点补充:这样的职权,当然是属于在组织上确能相当反映民意的民意机关,尽管是属于过渡性质的。例如现在的国民参政会,“陪客”多于“来宾”,如果不在组织上有所改进,即相当提高职权,还是不可能在政治上发生什么实际的效力。

最后还有二点值得指出的是:第一,我们重视民意机关的组织与职权,绝对不是仅仅顾到形式而忽视其精神或实际。如果仅有选举的形式,在实际上仍是一党一派包办,那无论是由普选形式产生的国民大会,或是由各团体推选代表形式产生的过渡性的机构,都不能成为真正的民意机关。关于职权方面,也是必须注意实际,如果仅仅加上几个空虚的名词(例如什么“调查权”!),也是无补于事的。

第二,在组织上真能反映民意,在职权上真能实现民意的民意机关,倘若能够建立起来,不但能为民主政治奠定巩固的基础,而且对于现在的政治中心,在澄清政治,巩固团结,增加效率,解决困难,加强抗战各方面,都有着很大的帮助。所以民主政治的实现,绝对不是推翻现在的政治中心,而是改善并充实现在的政治中心,而是要更团结全国各方面的力量,督促并协助现在的政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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