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广告战 - 第十章 国际广告法规

作者:【经济类】 【9,998】字 目 录

一、国际广告大准则

国际广告协会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制定了相应的《国际广告从业准则》,这一准则由下列各当事人共同遵守:

(1)刊登广告之客户;

(2)负责撰拟广告稿之广告客户、广告商人或广告代理人;

(3)发行广告之出版商,或承揽广告之媒体商。

国际广告从业准则的主要内容保护消费者利益之广告道德准则:

(1)应遵守所在国家之法律规定,并应不违背当地固有道德及审美观念;

(2)凡是引起轻视及非议之广告,均不应刊登广告、广告之制作,也不应利用迷信,或一般人之盲从心理;

(3)广告只应陈述真理,不应虚伪或利用双关语及略语之手法,以歪曲事实;

(4)广告不应含有夸大之宣传,致使顾客在购买后有受骗及失望之感;

(5)凡广告中所刊有关商号、机构或个人之介绍,或刊载产品品质或服务周到等,不应有虚假或不实之记载,凡捏造、过时、不实,或无法印证之词句均不应刊登,引用证词者与作证者本人,对证词应负同等之责任;

(6)未经征得当事人之同意或许可,不得使用个人、商号或机构所作之证词。亦不得采用其像片,对已逝人物之证件或言辞及其照片等,若非依法征得其关系人同意,不得使用。

广告活动的公平原则

广告业应普遍遵守商业之公论与公平竞争之原则。

(1)不应采用混淆不清之广告足以使顾客对于产品,或提供之服务产生误信;

(2)在本国以外国家营业之广告商,应严格遵守当地有关广告业经营之法令,或同业之约定;

(3)广告商为广告客户所凭借歪曲或夸大之宣传,应予以禁止;

(4)广告客户对于刊登广告之出版物,或其它媒体有权了解其发行量,及要求提供确实发行数字之证明。广告客户得进一步了解广告对象之听众或观众的身份及人数,以及接触广告之方法,广告业者应提供忠实的报告;

(5)各类广告之广告费率的折扣,应有明了详实而公开刊载,并应确实遵守。

国际电视广告准则

国际电视广告准则是一种国际电视广告业的约定,最初系由“国际广告客户联合会”于1963年会中所提出通过。比利时、丹麦、法国、美国、意大利、荷兰、挪威、瑞典、瑞士及西德诸国曾派代表出席该会。

基本原则

依据国际商会广告从业准则之规定,所有电视广告制作之内容除真实外,应具有高尚风格。此外,且须符合在广告发行当地国家之法令及同业之不成文法。因电视往往为电视观众一家人共同观赏,故电视广告应特别注意其是否具有高尚道德水准,不触犯观众的尊严。

特殊广告方式准则

1、儿童节目广告准则:原则规定——在儿童节目中或在儿童所喜爱的节目中不应作足以伤害儿童身心及道德的广告,亦不许利用儿童轻信之天性或忠诚心,而作不正当之广告。

(1)利用儿童节目发表广告,不应鼓励儿童进入陌生地方,或鼓励与陌生人交谈;

(2)广告不应以任何方式暗示,使儿童必须出钱购买某种产品或服务;

(3)广告不应使儿童相信,如果他们不购买广告中之产品,则将不利于其健康和身心发展,或前途将受到危害,所谓如不购买广告中的产品将遭受轻视或嘲笑;

(4)儿童应用的产品,在习惯上,并非由儿童自行购买,但儿童仍有表示爱恶的自主权,电视广告,不应促使他们向别人或家长要求购买。

2、虚伪或误人之广告,不论听觉或视觉广告,不应对某产品之价格,或其顾客之服务,作直接或间接的虚伪不实的报道。

(1)科学或技术名词,和利用统计数字,科学上之说明或技术性文献等资料时,必须对观众负责。

(2)影射及模仿不应采用足以使顾客对所推销之产品或服务发生错觉,借机遂行鱼目混珠之广告方式。

(3)不公平之比较及引证。

(4)滥用保证之避免。

(5)揣实作证之原则。

主要内容包括:

(1)广告文不得具有作证性质之说明及涵义。

(2)捏造、过时、不实之证词,均不得使用。引用证词者与作证者本人,应负同等责任。

(3)未获得正式许可时,不得使用或引用个人、商号或机构所作之证词。

(4)未经当事人许可,不能以其像片为作证,亦不得引述其证词。对刊登已逝人物之证件或言论,或其像片,更应特别谨慎。

特别产品与医葯广告准则

1、关于酒精饮料之广告之规定:各国对含有酒精之饮料,所作广告活动之态度颇为不一致。一般而论,电视广告与其他广告相同,在发行广告国家当地法律之范围内,不应鼓励滥用酒精饮料,亦不应以少年人为广告对象。

2、关于香烟之规定:各国对香烟广告之态度颇不一致。

一般而言,电视广告,与其他广告相同,在国家法律范围内,不应鼓励或提倡滥吸香烟,也不应以少年人为广告之对象。

3、关于设备性产品之租用或分期付款购买广告之规定:

广告云南于产品之总值,与其销售之条件及详细办法,应明确说明,以不致引起误信为原则。

4、有关职业训练广告之规定,凡为职业考试举办之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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