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案”的检验标准将允许对真实的广告做出规定,这些广告所宣传的活动是合法的,但可能是有害的。因此,一项关于合法卡西诺赌博广告的规定得以确认,这项规定禁止针对波多黎各居民做这种广告,而允许对本土居民做这种广告。至于州政府根据“中哈得孙案”为实现州利益所采取的手段是否适宜,则应当尊重立法机关的意见。毕竟,波多黎各本可以完全禁止赌博的。如果政府有权全面禁止这种活动,它必然有“禁止宣传这种行动之广告的较小权力”。见“波多黎各旅馆协会诉波多黎各旅游公司案”(1986年)。
考虑到商业言论比其它受保护的言论,它的审查标准不那么苛刻,人们可能会期望最高法院能对什么是“商业言论”下一个相当明确的定义。但事情并非如此。在“博尔格诉扬斯葯品公司案”(1983年)中,最高法院研究了一项联邦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该法禁止主动邮寄关于避孕工具的广告,就象禁止主动邮寄某些促销和信息材料一样。大部分邮件被认为“属于商业言论的核心概念——‘这种言论只是提议进行商业活动。’”但是很多材料不只是交易发盘,因此成为“需要较严格审查的问题”。显然,包含在广告中的表达不一定必然使它成为商业言论。见“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1964年)。邮件中所得到的产品和经济动机都没有使这种言论成为商业性的。然而,“把所有这些性质加在一起便构成了不援用‘中哈得孙案’检验标准的基础。”广告寻求把产品与当前的公众辩论联系在一起的事实,被认为不足以把这一表达提高到受到全面保护的范畴。在使用中哈得孙检验标准中,政府体现在禁止把不礼貌的材料送给不愿接受者方面的利益,和它帮助有未成年子女双親方面的利益,都不能证明法律全面禁止有争议的邮件是正确的。
回顾以往的情况,“弗吉尼亚葯品案”表明应按第一条修正案向商业言论提供保护。但应保护到什么程度,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决不像原来所预料的那样充分。拒绝运用第一条修正案法律的很多传统的保护原则,以及把假的和错的商业语言明确地从任何宪法保护中排除出去的裁决,确实限制了商业言论的宪法化。此外,严格的审查制度没有在审查这种内容控制方式中得以实行。尽管偶尔有些偏离,但中哈得孙案检验仍然是解决商业言论问题的主导方式。
三诽谤和隐私
(一)诽谤公法的产生
“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1964年)宣布,只要民选公职官员对把矛头指向政府的“公民批评者”提出诽谤诉讼,那么第一条修正案将改变州诽谤私法的正常实施。大法官布伦南代表最高法院,把在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诽谤诉讼中施行严重损害赔偿的做法比作旧时臭名昭著地对有关人判处“诽谤政府罪”,然后作出了著名的裁决:第一条修正案的“中心意思是保证‘公民批评者’批评政府的权利”。第一条修正案被说成是反映了这个国家“深刻的信仰原则: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无约束的、健康和完全公开的,而且完全可以包括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猛烈的、尖刻的、令人不快的尖锐批评。”正如政府官员享有豁免权,可以自由履行其政府职责一样,“公民批评者”也必须享有适当的民事损害赔偿豁免权,以便使他在民主政体中履行他的职责。
“沙利文案”给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个艰巨的任务。如何把公职官员原告的名誉利益与公民批评者(在此案中是纽约时报)在表达自由方面的利益协调起来呢?由于最高法院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没有准备抹掉名誉利益,所以它为作为诽谤罪被告的公民批评者规定了有限的豁免权。布伦南大法官所说的有限的特权是要求诽谤罪原告——如果他要成功的话——提出真正的恶意的证据:“宪法保障要求联邦做出规定,禁止公职官员因与其公务有关的诽谤谎言得到损害补偿,除非他能证明这些话是怀有‘真正恶意’的,即知道它是假的,或根本不管这些话是真是假。”布伦南使用“真正的恶意”检验,实际上是把符合真正恶意标准的诽谤性表达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之外。在这种意义上说,“真正恶意”检验与第一条修正案法中的婬秽定义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婬秽定义区分了什么是该保护的言论,什么是不该保护的言论。
最高法院裁决,下级法院对真正恶意的裁决必须由上诉法院独立审查,因为真正恶意的裁决属于宪法事实问题。见“博斯公司诉消费者联盟案”(1984年)。尽管上诉法院必须对有争议的言论及当时的环境进行审议以裁定这一言论是否属于受保护范畴,但对陪审团的可靠性裁决的审查应根据“明显的错误标准”,而不是重新审查标准。见“哈特—汉克斯通信公司诉康诺顿案”(1989年)。此外,“赫伯特诉兰多案”(1979年)拒绝承认编辑人员有特权拒绝在审判前对真正恶意进行调查。真正的恶意涉及对心理状态和新闻采访过程的判断,原告有必要接触这种信息,以证明是否存在真正的恶意。
沙利文案确定的原则很快扩展开来,运用于非选举的公职官员。见“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1966年)。以后又扩展到私人部门的公职人员,虽然把此比作煽动诽谤罪似乎到了过度的程度。见“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1967年)。对这些情况并不是最高法院中每一个人都欢迎的。道格拉斯大法官在“罗森布拉特案”中含蓄地问道,值夜者是否也是沙利文案所说的政府官员。他提出,诽谤的内容远比原告的地位重要。在“罗森布卢姆诉梅特罗梅迪亚公司案”(1971年)
中,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意见表达了这种看法。三位大法官——
布伦南、布莱克门和伯格愿意看到真正恶意特权扩大到一般的公共利益问题中去。他们认为,人们在有争议的交流方面的公共利益,而不是原告的地位,应成为真正恶意特权实施的检验标准。
(二)现代诽谤公法
罗森布卢姆案中大多数大法官希望把诽谤内容作为新诽谤公法中关键要素的愿望在“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1974年)中被拒绝。最高法院以5比4做出裁决,鲍威尔大法官为法院写的意见书说:“只要不强制施加无过失责任,各州便可向对私人造成损害的散布诽谤性谎言的出版者或广播者自行确定适当的责任标准。”
鲍威尔大法官的推论是:陷入诽谤争论中的私人原告的名誉利益允许有较大程度的州政府行为。私人原告缺乏任公职原告的那种自助手段。此外,存在着“令人信服的规范方面的考虑”,即需要按不同的规定办理——私人从未自愿地陷入公共争论或辩论的旋涡。另一方面,面对可能的诽谤诉讼,公民批评者有自我审查的危险,这种担心导致了宪法保护的扩大,甚至扩大到私人诽谤原告。各州不可以施加严格的责任。此外,至少在存在公共利益斩事务中,在缺乏真正恶意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假设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只要责任标准不属于严格标准,就仍然会有补偿性损害。虽然减少了假设的损害赔偿,但补偿性损害赔偿却以这种方法确定下来:它包括了假设损害赔偿以往范围的某些方面。例如,最高法院明确规定,根据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包括因使人难堪、丢脸、痛苦和遭难而做出的损害赔偿。
格茨案是里程碑式的案件,它把第一条修正案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诽谤私法。特别重要的是,该案件的判决规定,第一条修正案将不容许严格责任,而最低责任是粗心大意的错误陈述。然而,各州可以自由地制定对诽谤罪被告来说比粗心大意的错误陈述更宽大的规定。
格茨案没有表明,它对州诽谤罪法的限制是否适用于所有私人原告的诽谤诉讼。例如这些规定适用于非传播媒介的被告吗?看来明确提出这个问题的案件是“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公司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1985年)。一个征信所错误地报称某建筑公司已登记破产。可以说征信所不属于传播媒介被告。是否因此就可在缺乏实际恶意证据的情况下得到假设的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呢?最高法院代表多数人的意见书说,这种损害赔偿是可以得到的,佛蒙特州诽谤法的一般规则应当适用。然而,多数人意见书还说,关键的区别不是被告是否是传播媒介,而是公众的交流是否涉及了公共利益问题。“格茨案”的规则只适用于公众关注的问题,这些问题是“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核心问题。”鲍威尔大法官说:
“第一条修正案不大关心就纯私人关心的问题发表的言论。”
“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案”中大多数大法官认为,一个建筑公司的信誉程度只告诉了很小一部分人,不是公共利益问题。
怀特大法官在发表并行意见时,对自“沙利文案”到“格茨案”期间诽谤罪公法的整个发展情况进行了抨击。“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案”以后,被认为因“格茨案”而发生变化的州诽谤法的一些规定明显地得以恢复。例如,私人原告诽谤案件(不涉及公众关心的问题)中的无严格责任的规则是否还要继续下去,尚不明朗。然而,在“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案”之后,更重要的问题是:“沙利文—格茨案所确定的规则,甚至经“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案”修改后,是否继续适用。在“费城报业公司诉赫普斯案”(1986年)中,最高法院以5比4裁定,在公众关注的问题中控告报纸诽谤的原告必须证明受到控告的言论是假的,然而,最高法院曾说过,当诽谤的问题纯属私人关心的问题而原告也是私人时,宪法规定不一定要求对传播媒介做这种特殊保护。
“赫普斯案”被用来否决了在诽谤案件中第一条修正案给予舆论问题的一项特权。第一条修正案不排除对发表包括或含有对事实做虚假和诽谤性说明的意见承担责任。见“米尔科维奇诉洛雷恩报业公司案”(1990年)。第一条修正案的利益受到了“赫普斯案”规则的充分保护,该规则要求由原告证明是假的,也受到了要求原告必须证明是错的之规定的充分保护。“米尔科维奇案”强调,只有当有争议的言论能够被合理地解释为是在叙述有关某人的真实情况时,诽谤诉讼才能胜诉。这可能使辩护律师利用一项改头换面的发表意见特权进行辩解,他可以说,所表达的意见不应被解释为断言实际情况。
米尔科维奇案件是对“纽约时报案”和“格茨案”规则的重要重申。另一次重申表现在最高法院拒绝允许造成感情痛苦的侵权行为逃避“《纽约时报》案”原则。赫斯特勒杂志是一分黄色杂志,刊登了关于右翼福音传教士杰里·福尔韦尔的模仿滑稽品,是一幅他和其母在外屋发生性关系的画。
最高法院以一致意见撤消了对福尔韦尔精神痛苦进行损害赔偿的裁决。从事公众事务人员的原告——公职官员和知名人士——不能举出所控告的出版物在事实上有虚假的陈述,并怀有实际恶意发表这一陈述,因此不能因有意给感情造成痛苦而胜诉,并得到赔偿。感情痛苦的要素之一是“令人不能容忍”。但根据第一条修正案提出这种说法主观性太强,它将使陪审团能够根据出版物的内容或党派的认同而强加责任。
此外,这一出版物标明了“模仿滑稽品”,它不能合理地被解释为是讲述有关福尔韦尔的事实。见“赫斯特勒杂志诉福尔韦尔案”(1988年)。总之,尽管对它有很多批评,也存在很多技术性问题,“《纽约时报》案”原则仍然实施。
(三)确定知名人士原告
因为“格茨案”“沙利文案”规则的关键问题仍然是提出诽谤诉讼之原告的地位,那么,了解和确定知名人士身份的标准就变得十分重要。在“格茨案”中,鲍威尔大法官说:
“在某种情况下,个人可以取得众所周知的好名声或坏名声,以致在各个方面和从各个角度看他都变成了一个知名人士。
更普遍的情况是,个人自愿把自己投入或被引入一个具体的公众争论的问题,从而变成了某方面的知名人士。在这两种情况下,这些人在解决公共问题方面特别引人注目。”根据这两种情况,以后的案件把知名人士区分为在各个方面都极度知名的人士和在某方面知名的人士。
各法院对极度知名人士的概念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最高法院要求这样的人完全暴露在传播媒介注意下之前,他的名字应几乎是家喻户晓,例如约翰尼·卡森。据认为,这样的人才能使用传播媒介反驳诽谤性攻击,自愿把自己投入到公共注意力之焦点中。
只在某些方面知名的人士,其身份较难确定。“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年)驳回了使多萝西·费尔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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