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实行宗教自由,把这一保证“写入宪法是为了剥夺国会干扰个人按照自己良心的支配信仰、崇拜和表达自己思想的权力。”见“华莱士诉贾弗里案”(1985年)〔默祷法被裁定不符合宪法〕。宗教自由保证的两个组成部分,即信教自由条款和不得确立国教条款,都已通过并入第十四条修正案保证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用于各州。
〔见“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案”(1940年),信教自由;见“埃弗森诉地方教育委员会案”(1947年),不得确立国教。]这两个条款虽然都是我国宪法中宗教自由的组成部分,但它们似乎经常发生冲突。当普遍适用的法律限制了某一特定宗教时,免受这些法律的束缚可能符合宗教自由的权益,但这种豁免可能被视为政府支持宗教而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禁止确立国教的规定可能阻止政府对宗教和宗教机构的支持,但是不提供公共福利和服务(特别是鉴于政府在我们生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可能给宗教造成困难,从而产生信教自由问题。一个不断提出的问题是如何调和这些可能发生冲突的宪法要求。虽然有人说,这两项条款发生矛盾时,以信教自由为主,但最高法院迄今为止未明确接受这一方针。说得更确切些,基本要求是政府保持“中立”立场。伦奎斯特法院远没有那么坚持政府必须严格保持这种中立,而是非常愿意容许政府通融宗教。新任命的大法官如肯尼迪和斯卡利亚,尤其持这种立场。第一节不得确立国教条款
第一条修正案禁止制定关于“确立国教”的法律。这一规定未被简单地理解为禁止政府赞助的教会〔但见“华莱士诉贾弗里案”(大法官伦奎斯特持异议)〕或只是要求平等对待宗教(即反歧视保证),而是更普遍地禁止“援助一种宗教,援助所有宗教,或偏护某一宗教而歧视另一宗教”的法律。见“埃弗森案”。
什么做法构成不允许的援助?有时最高法院说,该条款在教会与国家之间砌起了一道“隔离墙”。见“雷诺兹诉合众国案”(1878年)。别的时候最高法院又说墙的比喻“不是一种对实际存在于教会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各实际方面的完全精确的描述”〔见“林奇诉唐纳利案”(1984年)〕,而且声称宪法“积极地要求通融——而不仅仅容忍——所有的宗教和禁止敌视任何宗教”。同上。
在多数案件中,最高法院要求法律符合一种三部分检验法的每一部分,以便经受住根据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提出的质疑:(1)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2)法律主要的或首要的影响必须是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3)法律不得助长“政府过分卷入宗教。”见“莱蒙诉库尔茨曼案”(1971年)。
“莱蒙案”检验遭到严厉的抨击。而且,最高法院也背离了这种检验法,因为它维护了国会开会前举行祷告的规定,而且强调接受质疑惯例有历史渊源,它已成为“我国社会结构的一个部分。”见“马什诉钱伯斯案”(1983年);见“沃尔兹诉纽约州税务委员会案”(1970年)〔确认该州对教会财产和收入免税的规定时强调了历史惯例〕。见“拉森诉瓦伦特案”(1982年),在宣布一项州法无效时也避不采用“莱蒙案”检验法,这项州法只规定请求非本组织成员捐助50%以上资金的宗教组织透露财务情况。宣布无效的理由是该法歧视非传统的宗教,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拉森案”使用严格审查检验法审查歧视某些宗教而偏袒其它宗教的法律。不过,在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案件中,“莱蒙案”检验仍是司法审查的基本标准。
“莱蒙案”三部分检验法是否有生存力还不清楚。但现有一种已很明显的新趋势。最高法院越来越多地查问有争议的法律是否构成了对宗教或是对一种特定宗教信仰的认可。奥康纳大法官表示,她认为这一检验方法比“莱蒙案”法有用。
见“林奇诉唐纳利案”(1984年)。另一方面,肯尼迪大法官则认为,“认可”这一概念太不精确,适当的调查是州是否在改变宗教信仰。见“西部社区学校地方教育委员会诉梅尔根斯案”(1990)〔肯尼迪大法官表示赞同〕。
一对宗教的公共援助
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诉讼中一个不断冒出的问题是政府能够向宗教机构提供多少财政援助和其他援助。这种援助可能是直接给宗教机构本身的,或者,宗教机构可能只是通过对使用宗教机构服务的公民的援助而间接受益。例如,对私立教会学校学生家长的赋税减免。对这类案件的处置产生了各案不同的裁决,因而难以据此制定普遍适用的原则。但是从中确实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较为容忍向公民普遍提供福利的援助计划,而不大容忍涉及直接援助宗教机构的计划。
“埃弗森诉地方教育委员会案”(1947年)维护了一项地方计划,该计划对家长花在孩子乘坐公共汽车往返学校上的钱进行补偿。这项法律是“一项一般性计划,旨在帮助家长将其子女安全和迅速地送往经鉴定合格的学校和从学校接回家,而不管他们的宗教信仰。”公共福利补助所有学生人人有份,对宗教的任何援助只是附带的。简言之,该法律具有一个世俗目的和一种世俗的基本影响。同样,经州批准的世俗教科书也可以借给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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