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知名人士身份的努力,她是棕榈滩上流社会人士,卷入了一则桃色离婚丑闻。伦奎斯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使用了两步检验法。首先,为确定一个人具有知名人士身份,诽谤必须涉及公共争论。其次,原告涉及此争论必须是自愿的。使用这些标准,伦奎斯特大法官拒绝把公共争论的问题与公共利益问题等同起来。尽管公众可能对费尔斯通夫人的婚姻不幸极感兴趣,但她的离婚并不涉及公众最关注的问题。她也没有自愿的寻求公众注意,使她的离婚案成为一个公众辩论的问题。她的名字出现在社交新闻中并未因此而使她具备知名人士身份。当然,如果费尔斯通夫人利用这桩涉及她的离婚诉讼,发表对离婚和结婚的看法,那将成为另一种不同的案件。
“哈钦斯诉普罗克斯迈尔案”(1979年)拒绝把知名人士身份给与一位科学家,他是联邦补贴的接受者,诉普罗克斯迈尔参议员批评他的研究工作价值。这位科学家既没有寻求公众注意,他的知名度也不足以使他使用传播媒介。同样,在“沃尔斯顿诉《读者文摘》协会公司案”(1979年)中,曾因拒绝回答传票而供认有蔑视传讯罪的原告控告《读者文摘》,在多年后把他错误地描写为犯了蔑视法庭罪的苏联间谍。沃尔斯顿的行动可能使他有新闻价值,因此引起了传播媒介的注意。但这并不意味着他自愿把自己投入到具体的公共争论中去,足以使他成为知名人士。虽然鲍威尔大法官在“格茨案”中提出一个人可不自愿地变成知名人士,但是以后的这些案件都未发展这一动议。
(四)隐私公法
现在已经有了诽谤公法。那么,隐私法也已宪法化了吗?
对于涉及诸如侵犯隐私权之言论的其他侵权行为,第一条修正案有没某制州判决民事损害赔偿的能力呢?“《时代》公司诉希尔案”(1967年)考虑了这一问题:由于对原告以一种使有理智的人作呕的方式向公众做了不准确的描写,即侵犯了“虚光”隐私,州做出了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生活》杂志刊登了一幅关于希尔家庭痛苦磨难的连环画,描绘他们被逃犯扣为人质。虽然故事有新闻价值,但有些部分是虚构的。根据纽约州的法律,希尔有根据隐私权提出诉讼的诉因,不管这一出版物是否意在诽谤。
布伦南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撤消了损害赔偿判决:“在缺乏证据说明被告明知虚假或根本不顾真实与否而发表报道的情况下,宪法对言论和出版的保护排除了援用纽约法令纠正有关公共利益问题的假报道。”一项新的隐私法诞生了。它的基础反映了“《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1964年)的原则。布伦南大法官说,对损害赔偿判决的担心会产生新闻的自我检查;建立在疏忽基础上的责任对出版提供了不充分的保护。第一条修正案的保障“是为了出版界的利益,更是为了我们大家的利益。广义界定的出版自由确保了我们政治体制的维系和一个公开的社会。”从另一方面看,原告的隐私利益受到了漠视,因此披露个人是现代生活的一部分。在一个把言论和出版自由作为基本价值的社会中,这种披露的危险是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事。
在“时代公司案”中,布伦南代表大多数大法官发表的意见反映了公共利益问题的方向,成为审理“罗森布卢姆案”的多数大法官对待私人原告诽谤诉讼方式的特征。在“时代公司案”中持异议者强调私人原告缺乏自助能力——这是一种合乎常情的担心:不是原告自找出风头,同时需要报道更加准确。在“格茨案”中正是以这两点驳斥了公共利益论。那么“格茨案”是否含蓄地推翻了“《时代》公司案”?
用什么来确定“虚光”隐私的宪法界限呢?——是否应当用“格茨案”的地位观点,而不是用“《时代》公司案”强调的公共利益?到目前为止,最高法院尚未提供任何答复。很可能,对“虚光”隐私利益的侵犯比起诽谤内容来,对出版者来说不那么明显,这一事实或许会有助于区分“格茨案”,即保护出版界不做自我检查的必要性增加了。
“《时代》公司案”处理了“虚光”隐私,它和诽谤有密切关系。但是,“真实的”隐私诉讼,即涉及一种使有理智的人反感的方式准确报道原告私生活的内幕的诉讼,其结果又怎样呢?“考克斯广播公司诉科恩案”(1975年)涉及公开披露一名强姦受害者的名字,违反了州的法律。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推翻了损害赔偿的判决,但在最高法院把它的裁决限制在对公共档案问题的准确披露上,受害者的名字已出现在起诉书上。同样,“《佛罗里达星报》诉b·j·f·案”(1989年)根据第一条修正案宣布对一家报纸的损害赔偿判决无效,说该报出于疏忽报道了强姦受害者的名字,这个人名字是从警察的公开报告中得知的。这份报告的发表违背了警察局的议事程序和州禁止公布强姦受害人姓名的法律。对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不是严格制定的保护隐私的方式。对政府来说,可以找到对被保护言论限制更少的方法。最高法院坚决依靠以前在“史密斯诉每日邮报出版公司案”(1979年)中确定的原则:“如果报纸合法地获得了具有公共意义问题的真实信息,那么州官员除非出于促进州的最高利益之必要,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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