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 第七章 表达自由


的审查,被裁定无效,因为它不是以实现政府的切身利益为目标而严格制定的,同时还因为它未能使用最低程度的限制手段。它与“帕西菲卡案”情况不同。拨号听色情故事比起开电视机来需要收听者采取更多的主动行动,没有“被猎获”的听众。不愿意的听众可以避免使用它。此外,在没有全面禁止的情况下,还可用技术手段保护儿童。见“加利福尼亚州塞贝尔通讯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1989年)。

有一种情况,最高法院认为,政府有充分理由压制有伤风化的表达。在“纽约州诉费伯案”中,最高法院支持纽约州关于禁止采用照相或其他视觉手段有意识地宣传儿童性行为的实际表演的法令,虽然这种性行为是非婬秽性的。“米勒案”的标准未被运用;相反,最高法院认为儿童色情材料是“不属于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材料类型”。尽管最高法院明确表示,“米勒案”的色情和明显的令人作呕之检验标准不适用于儿童色情材料,但“严肃的社会价值”检验在新类型中的地位仍不明确。虽然最高法院承认一些教育、医学或艺术作品可能属于纽约法令的范围,但它认为,这个问题可以以个案为基础进行处理,而不存在“实质性过宽”。怀特大法官在代表最高法院证明排除儿童色情材料的正确性时,强调了州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切身利益,销售影片和照片与儿童的性弊端的密切关系,以及生产这些材料的动机——增加销售和广告收入。

最高法院关注儿童色情立法的另一个例子涉及了俄亥俄州的一项法令,该法认定拥有和观看儿童色情材料有罪。这项法令本来会因提出限制过宽的质疑而被推翻,因为它惩处了“一般的无更多其他动作的躶体”。然而,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对这一法律做了严格的解释,即“这种躶体构成了婬猥展览,或以图示集中表现生殖器”。根据这一严格的解释,这一法律不属于不被允许的过宽。

虽然本节的讨论集中于婬秽品的实体法,但宪法法研究者应当注意到,在关于婬秽品的规定中,程序问题是非常普遍的。例如,尽管事先限制原则适用于婬秽品规定〔“班塔姆书店诉沙利文案”(1963年),“万斯诉大众娱乐公司案”(1980年),政府有重大责任证明发布禁止在过去上映婬秽影片的基础上拍摄新影片的法令是正确的〕,但各法院支持对电影的检查。见“时代电影公司诉芝加哥市案”(1961年)。最高法院则要求在使用行政或司法检查时满足明确的程序标准。“弗里德曼诉马里兰州案”(1965年)提出的标准要求必须满足以下三项程序:(1)政府当局或检查员有义务证明材料未受保护;(2)如果要对出版实施有效的最终限制,必须立即履行司法程序;(3)政府当局或检查员必须为发行或展出发放许可证,除非向法院证明拒绝这样做的正确性。“弗里德曼案”标准反映了明显倾向于求助司法裁决婬秽品问题,以保护第一条修正案的价值。

如果管制和特许计划没有涉及对有争议的出版物或电影的内容行使行政酌处权,那么对“弗里德曼案”的所有要求是否都要满足则有些不同看法。达拉斯的一项对性导向的商业网点,如成人书店、视听中心和剧院等实行分区、批准和检查的管制法令被宣布无效,因为它构成了事先限制,未能满足“弗里德曼案”的要求。具体地说,达拉斯法令被裁定无效的原因是,它没有限定决策人可以在什么时间内颁发许可证,也没有提供“弗里德曼案”所要求的立即司法审查。然而最高法院的三名成员认为,因为在达拉斯的特许计划中没有涉及检查事项,所以,“弗里德曼案”对该市必须去法院证明限制正确性的要求不需要满足。这三名大法官可能已运用了“弗里德曼案”的所有三项标准。其他三名大法官认为,只要没有内容检查,就可不运用“弗里德曼案”标准。见“福斯特·惠勒b公共广播公司诉达拉斯市案”(1990年)。

五出版自由

第一条修正案禁止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该条款是把新闻媒介作为一种社会公共机构而提供特别保护吗?最高法院至今没有接受出版条款有独立于言论条款之意义的观点。见“波士顿第一国民银行诉贝洛蒂案”(1978年)(伯格首席大法官在发表并行意见时批评出版条款有独立意义的理论)。关于出版界享有普通公民未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的要求遭到了拒绝。见“布兰兹伯格诉海斯案”(1972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公共利益问题上,作为公众的耳目和代言人的出版界没有享受宪法的特别保护。我们已经看到宪法为出版提供保护使出版免受事先限制(即“五角大楼文件案”;“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案”)和事后限制(“《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涉及诽谤法)。此外,对区别对待出版的法律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见“《明尼阿波利斯明星报》《明尼阿波利斯论坛报》公司诉明尼苏达州税务局长案”(1983年)〔州只对用于出版的纸张和油墨征收特别使用税的规定被裁定无效,因为不存在一种州不通过差别税收就不能实现的非常重要的补偿利益,尽管出版享受了优惠的税收待遇〕。

(一)新闻采集

提供给传播媒介的宪法保护是只限于出版呢,还是也包括了采集新闻的过程?在“布兰兹伯格诉海斯案”(1972年)

中提出了拒绝向大陪审团披露信息的“记者特权”一说,从而出现了这一问题。根据怀特大法官写的意见书,最高法院同意这样一种前提:“新闻采集不是不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因为“对新闻采集没有某种保护,出版自由是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从事出版工作的人享有某种特别豁免或一般公众所没有的“接触信息的宪法权利。”怀特大法官说,第一条修正案并未要求取消“出版业所承担的一切附加责任”。

最高法院以5比4做出裁决,除了任何公民都享的权利外,记者不享有任何其他绝对的或有限的特权,使他可以拒绝披露提供信息者的姓名或其他有关情况。怀特大法官注意到,记者仍保有通过合法手段采集新闻的自由;对强制性披露所产生的抑制作用的各种估计很不一致,在很大程度上是推测性的。与这种对信息收集的“非确定性的限制”相比较,体现在“公平有效的法律实施中的公共利益——有权从每一个人那里得到证据的公众利益——被认为是绝对首要的。只要大陪审团的调查是公正的,所提的问题是有关的,而且没有造成烦扰,记者就必须合作。此外,“布兰兹伯格案”表示了这样的关注,即如果这种特权得到承认,法院将在确定什么是“出版”的问题上面临具体的困难。另见“泽克诉《斯坦福日报》案”(1978年)〔发布单方面搜查令,授权搜查学生新闻办公室寻找騒乱照片,被裁定符合宪法〕。

在“布兰兹伯格案”中,鲍威尔大法官投了关键性的、在以后发挥了重大影响的一票。在单独的一项并行的意见中,鲍威尔大法官表示,对特权的要求,可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对披露和保密两方面的切身利益进行平衡的基础上得到满足。的确,鲍威尔坚持,最高法院的意见意味着“在合法的第一条修正案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况下,新闻记者可求助于法院。”很多评论家指出,由于鲍威尔采取了这样的立场,审理“布兰兹伯格案”的最高法院的大多数大法官实际上同意了有条件的特权。

斯曼尔特大法官代表“布兰兹堡案”中三名持异议者,主张承认有条件的记者特权。这种特权要求政府在寻求强制披露时必须证明:(1)有适当的原因令人相信,记者掌握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明显的相关证据;(2)缺乏与第一条修正案权利相悖程度较轻的任何其他获得证据的手段;(3)在信息方面有着“切身的和压倒一切的利益。”这种方法在下级法院的民事诉讼中取得了明显的成功,因为在这种诉讼中实施法律的利益不是那么明显。

给新闻采集以宪法保护引起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接触政府机构,文件和政府所拥有的其它信息。与涉及限制政府强制性权力的大多数第一条修正案问题不同,这个领域的问题涉及明确的采取赞许行动之方针。政府有没有采取赞许行动,让传播媒介接触它所掌握的信息的宪法责任?(传播媒介)有没有知道政府做些什么的宪法权利?

最高法院再一次拒绝接受新闻界的接触特权。只要不存在针对新闻界的歧视,新闻记者就没有超出给予一般公众的接触监狱或犯人的宪法权利。见“佩尔诉普罗卡尼尔案”(1974年)〔州禁止新闻界采访具体犯人的监狱规定被认为是合理的,至少是在有其它可选择的交流方式的情况下〕。见“萨克斯比诉华盛顿邮报公司案”(1974年)〔对联邦监狱的类似裁决〕。但应当注意到,无论是“佩尔案”还是“萨克斯比案”都没有确定公众是否拥有传播媒介可以享受的第一条修正案的接触权,在这方面传播媒介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影响公众权利的工具。”(对案件判决持异议的鲍威尔大法官的话。)在“佩尔”和“萨克斯比案”中,公众都享受了探视权和与犯人通邮的特权。见“普罗卡尼尔诉马丁内斯案”(1974年)。〔监狱邮件检查决不能超过促进政府在治安、秩序和同狱犯人的改造等方面实质性利益所需要的程度。〕“霍钦斯诉kqed电视台案”(1978年)披露了最高法院在接触问题上的尖锐分歧。首席大法官伯格,在怀特和伦奎斯特大法官的参与下,认为“佩尔案”平等接触监狱的要求已得到满足,接着便提出可以不再给公众任何接触监狱的权利。这位首席大法官强调,在制定和实施这种公众接触权利方面,没有任何宪法指导原则对法官予以限制。史蒂文斯,布伦南和鲍威尔三位大法官持不同看法,主张公众有接触权:

“维护信息全面而自由地流向一般公众一直被认为是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核心目标。”斯图尔特大法官发表了平行意见,似乎反对政府负有向公众提供接触信息的宪法责任,但认为,如果向公众提供了接触的权利,“对传播媒介来说,‘有效的接触’可能要求做出不同于一般公众的接触规定。”例如可能需要照像机、录音器材和更多的采访安排。由此看来,公众和新闻界接触监狱的问题都仍然是一个未决问题。或许最多可以说如果给公众以接触权,新闻界也不能被拒绝,而且可能以“平等和有效接触”的名义享有优惠。

对接触政府机构的宪法权利的要求慢慢地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基本上得到接受。“甘尼特公司诉德帕斯奎尔案”(1979年)认为,第六条修正案保障对被告进行公开审判既没有给新闻界也没有给公众对审判前的秘密听证有强制执行的接触权利。但是在这次初步受挫以后,“《里士满报》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做出了一个里程碑性的判决,以7比1票承认第一条修正案限制了不公开进行刑事审判的权利。“《里士满报》公司案”裁定,“在调查中没有发现压倒一切的利益,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向公众公开。”既然调查结果不能证明不公开是正确的,那么审判法院进行不公开审判就是错误的。

但是最高法院在确定像这一新出现的接触权利的性质时发生了分歧。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最高法院,与斯图尔特和怀特大法官一起,强调了在刑事审判中“公开性推定”的历史依据。做为参加刑事审判默示权利的基础,他把重点放在被保护的言论、出版和集会权,得出的结论是:“如果观察审判的接触权像现在这样一概被禁止,那么谈论和公布审判情况的明确而受保护的权利将大大失去它所具有的意义。”

与此同时,布伦南大法官与马歇尔大法官联合发表了并行意见,表示愿意“在〔第一条修正案所发挥的〕确保和强化我们自治共和体制方面所发挥的根本作用”的基础上,承认根据第一条修正案“公众所享有的接触权”。在强调公民批评在民主体制中的作用时,布伦南坚持交流和“有意义的交流必不可少的条件”两者都必须得到保障。“有价值的公共事务辩论——以及其它民事行为——必须让人们了解。”但是布伦南大法官承认有必要确定限制,他要求注意古今对接触具体诉讼程序重要性的评价。他认为:“我们根深蒂固的公开审理传统和公众更广泛地接触审判程序的重要性,使天平严重向审判应当公开的原则倾斜。”目前的法律把封闭审判问题完全留给初审法官酌处,这不能充分满足公开审判的推定。

在以后的案件中,最高法院重申了至少对某些刑事审判程序的有条件接触权,并在审查审判法庭封闭问题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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