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了严格审查标准。在“《环球报》公司诉苏必利尔法院案”(1982年)中,州的一项法令要求,某些性犯罪的审判在未成年人作证时应当封闭,这被认为是不符合宪法的。虽然承认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方面,州利益是必须维护的,但布伦南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该法不是达到此目的的“严格制定的方式”,是否需要封闭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去决定。首席大法官伯格在“报业公司诉苏必利尔法院案”(1984年)中为最高法院撰写的意见书裁定“《里士满报》案”适用于在刑事审判中对可能的陪审员进行预先审核:“公开审判的想法只能被建立在下述调查事实基础上的压倒一切的利益所推翻:封闭法庭乃为保护更重要的价值所必需,而且是为服务于那种利益而严格制定的。这种利益要和调查结果联系在一起,而且调查结果应相当具体,以便使复查法院能决定发布封闭命令是否合适。”审判法庭没有考虑封闭以外的其他选择方式被认为是案件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总之,新闻采集可以享受宪法的某些保护,但并不太多。
与政府限制表达或出版时提供的广泛的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不同,法院在给新闻采集过程提供保护问题上一直是犹豫的。事实上,称为信息搜集可能更好,因为出版条款没有为言论条款增加什么内容,即使有增加,也是寥寥无几,而且记者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与其他公民互换。在一定程度上第一条修正案为抵制强制性的向政府披露信息,给予了有条件的特权,但这种特权是一般公民共有的权利。如果说有接触政府机构和政府手中信息的肯定权利——这种权利在法庭之外是否存在值得怀疑——那它也是公众的权利。
(二)公众接触传播媒介
政府限制出版的最常见情况是政府寻求禁止或惩罚传播媒介发表某些材料。但是如果政府因某些信息不能用其它手段在言论市场上传播,而迫使传播媒介予以发表,情况会怎样呢?第一条修正案不仅保护说话人的权利,而且也保护“公众适当接触社会、政治、艺术、道德和其他思想与经验的权利。”见“红狮广播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1969年)
〔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要求讨论公共问题并公平地报道不同看法的公平原则,被裁定为合宪〕。在“红狮案”中,最高法院补充说:“视听者的权利,而不是广播者的权利,是至高无尚的。”一个立法机构可以为促进第一条修正案的公共权利强迫传播媒介发表符合国家利益的材料吗?
在一个涉及报刊新闻界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拒绝了第一条修正案公共接触的权利。在“迈阿密先驱出版公司诉托尼洛案”(1974年)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定州的一项法律违反宪法,该法给予政治候选人回答公开批评的权利。然而,首席大法官伯格在引证了报刊新闻界歪曲思想市场的情况以后,拒绝政府采取强制手段强迫出版界印刷他们不愿印刷的东西。虽然“一个负责的出版界毫无疑问是一个理想的目标,但宪法并没有规定新闻界的责任,像很多其它美德一样,新闻界的责任心也不能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位首席大法官认为,强迫发表将使出版界受到惩罚,因为它将增加印刷费用,占去报纸的宝贵篇幅。他警告说,编辑可能会因害怕受到制裁而避免发表有争议的材料。对篇幅和内容的控制与判断权应当属于新闻界,而不应该属于政府。见“太平洋煤气电力公司诉加利福尼亚公用事业委员会案”(1986年)〔以强制手段使私人团体利用私人公用事业公司的帐单信封违反了“托尼洛案”原则〕。作为对诽谤的积极补偿的一项答复权法令是否以“托尼洛案”为根据,是否会被裁定为有效,迄今尚未决定。见“罗森布卢姆诉梅特罗梅迪亚公司案”(1971年)。
在“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民主党全国委员会案”(1973年)中,基于第一条修正案的公众使用广播媒介的权利被拒绝。在此案中,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最高法院判决支持联邦通讯委员会的一项规定:不得要求一个履行法定责任进行公正广播的广播电台接受社论形式的广告。联邦通讯委员会认为,这种使用权不符合公共利益,因为它将有利于有钱购买社论时间的财政上富裕的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虽然广播应按政府的规定办事,但首席大法官说,对节目进行编排要由编辑去做。最后,伯格首席大法官担心,联邦通讯委员会对这一按照宪法推定的使用权的监督将使政府“卷入不断的逐个裁决,决定谁应有利用广播电台的权力,以及什么时候利用。”最高法院认定,政府对新闻界酌处权的更大程度的监视所带来的危险要大于公共接触可能带来的任何利益。
虽然“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民主党全国委员会案”宣布,第一条修正案本身并没有规定使用电子媒介的权利,但最高法院指出,它并没有解决法律或联邦通讯委员会通过规定可能给与某种形式的公共使用权的情况。尽管“托尼洛案”强调在报纸内容方面的新闻自由,但为了公共利益,广播应受到更多的政府管制。在“红狮案”中最高法院维护了公平原则,批驳了对第一条修正案的质疑,同时注意到无线电频率的不足,使政府必须进行管理,以防止领有执照的私人广播业垄断新闻媒介市场。在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强调了广播在生活中的普遍存在和儿童的易受影响性,这说明政府对内容的更大程度控制是正确的。见“联邦通讯委员会诉帕西菲卡基金会案”(1978年)。
“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1981年)承认了与一般接触权相比而言的特殊接触权的合法性。最高法院支持《联邦选举运动法》,为联邦政治候选人确定了合理接触的法定权利。“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强调,该法只“创立了有限的‘合理’接触权,它只属于法律上合格的联邦候选人,而且只有当竞选开始后为提高他们的候选人地位时才可以使用此权。”这不是“一般传播媒介的权利”,不会严重妨碍属于新闻人员的广播内容酌定权,而是一项有限制的法律,旨在“确保这一重要的资源——电波——
用于公共利益。”
总之,虽然最高法院承认第一条修正案包括公众收听的权利,但这并未变成使用传播媒介的宪法权利。就印刷和广播媒介而言,最高法院一直强调新闻界对内容有酌处权。虽然政府对广播媒介比对印刷媒介的管制要严一些,但最高法院越来越强调联邦政府的管制要有一定的限度。近来,最高法院甚至似乎要在审查政府对广播内容的限制时,使用严格审查方法。在“联邦通讯委员会诉婦女选举人联盟案”(1984年)中〔联邦禁止接收公共广播赠款的广播电台揷播主观评论的法律被裁定不符合宪法〕,最高法院说,只有当限制是为促进政府的实质性利益而严格制定时,这种对内容进行限制的规定才能得到支持。然而正如“哥伦比亚案”所表明的那样,合理使用广播媒介的有限法定权利可能会经得起第一条修正案的审查。
六选举过程中的言论
政治言论是第一条修正案关注的核心问题。因此毫不奇怪,当州规定竞选期间的言论内容时,最高法院将实施严格的检查。见“布朗诉哈特拉奇案”(1982年)〔一位候选人许诺,如果当选,他拿的工资将少于法定数额,根据一项反对拉选票的州法,该候选人的当选无效。最高法院裁定,该州法的实施违宪。〕同样,对于州关于全国性政党的规定也在政治结社权的基础上受到了严格的审查。见“美国民主党根据拉福莱特告发诉威斯康星州案”(1981年)〔威斯康星州公开的初选法不能用来强迫民主党全国委员会使违反党的原则而当选的代表就职〕。科罗拉多州的一项法律禁止使用受雇征集人征集所需数量的选举人签名,以便把一项倡议印在大选选票上,这违反了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发表政治言论的权利。
限制传播关于政治问题的请愿书侵犯了“核心的政治言论”,将受到“严格的审查”。见“迈耶诉格兰特案”(1988年)。
康涅狄格州的共和党通过一项规定,允许独立选举人在共和党初选中投票,这与州的一项要求在党的初选中投票者是该党的注册党员的法令发生了冲突。最高法院否决了那项法令,因为它剥夺了州共和党根据自己的选择进行政治结社的权利。州的一项法律对选举人进行限制,规定一个政党只能要求注册选举人参加党的基本活动,如选举候选人等,被裁定限制了结社自由,是不允许的。见“塔什吉安诉康涅狄格州共和党案”(1986年)。
同样,对政治进程作过多的规定也被最高法院宣布无效。
最高法院废除了《加利福尼亚选举法》的一些条款,这些条款禁止政党的官方管理机构对初选表示赞同,同时为那些管理机构规定了组织序列和组成。这些条款是针对选举过程中的核心言论的,未服务于政府的切身利益。州政府固然有自己的利益要考虑,如保持政府稳定,保护选举人免受不正当影响和避免引起混乱等,但这些利益不能证明这些规定是正确的。州不应当检查“政党与其成员之间的政治言论。”对政党的管理方式所做的规定也是无效的,因为正如州无责任告诉一个党它可以向它的成员说些什么一样,州也没有责任告诉一个政党它的内部结构应如何组成。见“尤诉旧金山县民主党中心委员会案”(1989年)。
另一方面,在“安德森诉塞莱布雷兹案”(1983年)中,在审查关于独立党和少数民族党投票的规定时,使用了更广义的平衡标准〔见176页,关于在选举权案件中实施平等保护法问题〕。最高法院在审讯“安德森案”中以5比4裁定,俄亥俄州对11月份大选所规定的申请截止日期为3月的作法,为独立总统候选人约翰·安德森的支持者施加了不符合宪法的限制。而确保了有足够选票支持的重要政党在选票上的位置,能够在3月份申请截止日期后选举他们的候选人。
史蒂文斯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重点谈了根据第一条修正案对选民(不是候选人)权利所产生的推定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把申请截止日期定得过早被认为是严重限制了对心怀不满的选民团结在独立候选人周围的能力,也被看作是妨碍了选民对主要事件做出反应的能力。因为主要政党不受3月截止日期的限制,俄亥俄州的法律对特定阶层的选民,即那些没有选择和主要政党结盟的人,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它歧视了独立选举人。
史蒂文斯大法官接着考虑了州施加这一重要限制的正当理由,以确定“这些利益的合法性和力量”,以及“需要多大程度的利益才有必要给原告的权利施加限制。”州在通过控制“不受限制的派别活动”来促进政治稳定方面的利益,被斥为不过是想为两个主要政党垄断选举进程。虽然政治稳定是州的一个合法目标,但存在着施加较少限制的方法。做出比歧视性的俄亥俄法更准确的规定是可能的。“安德森案”认为,对独立投票所施加的限制“毫无疑问地超过了州在规定3月截止日期方面的最低利益”。比较“斯托勒诉布朗案”(1974年)〔脱离期限规定为一年被裁定是为了促进州在政治稳定方面的切身利益〕。
很可能,与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有关的选举法中最有争议的问题是对个人和团体竞选开支的限制。在“巴克利诉瓦莱奥案”(1976年)中,最高法院发生分歧,最后采用未署名法院意见的形式裁定,限制个人对竞选官职的候选人捐款的联邦法律服务于州限制腐败的切身利益。然而,限制候选人、个人和团体开支的法律是不符合宪法的。
最高法院的未署名共同意见首先驳斥了这种观点:开支法是一种行为规定,只是附带地为言论施加了限制。金钱是语言的一种形式,而法律是对言论本身所做的规定。即使开支限制被认为是行为规定,严格审查也是适当的,因为尽管该法律在意识形态上是中立的,但它是针对交流的有害内容的,即它是以内容为基础的规定。最高法院称,政府利益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被称为与行为不可分割的交流本身被认为是有害的”。与时间、地点和方式等简单的规定不同,对金钱的限制涉及了“对政治交流和结社的直接质量限制”。
由于认为限制开支是以内容为基础的,从而给言论施加了严重限制,人们本会预料,将对它实施严格的审查检验。然而在一种类似平衡检验的分析中,却对限定捐款数额和限定开支数额分别带来的限制的严重性作了区分。虽然对捐款和开支都实施严格的审查,但最高法院说,对开支的最高限额作出规定“给被保护的自由施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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